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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和谐社会中的政教关系
发布时间: 2008/6/18日    【字体:
作者:刘澎
关键词:  政教关系  
 

 

                                        刘 澎
 
 
    中国是一个有多种宗教传统的国家,目前官方承认的宗教有五种(佛教、道教、天主教、基督教、伊斯兰教),信仰宗教的人至少有1亿以上,而且各种宗教都在增长。能否正确地认识宗教、妥善处理好宗教方面的问题、“发挥宗教在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积极作用”,是一个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问题。对此,近年来中共中央和胡锦涛总书记做了一系列明确的表述:
 
    2006年10月11日,中共中央在《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要“发挥宗教在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积极作用”。[1]

    2007年10月15日,胡锦涛在中共十七大报告中提出,“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2]

    2007年10月21日,中共十七大修改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指出:“团结信教群众为经济社会发展作贡献”。[3]

    2007年12月18日,胡锦涛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时指出,“正确认识和处理宗教问题,切实做好宗教工作,关系党和国家工作全局,关系社会和谐稳定,关系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关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4]
 
    以上表述清楚地说明,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人,非常重视“发挥宗教在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积极作用”,希望“针对改革发展稳定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顺应人民对党和国家工作的新期待新要求,提出和实施推进党和国家工作的新思路新举措”[5],以便促进宗教关系的和谐,促进宗教与社会的和谐。

    但宗教作为一种社会存在和社会力量,在与社会中其他因素、其他力量的关系上,特别是与代表世俗权力的国家之间的关系上往往存在着一种不确定的张力。这种张力平时并不明显或几乎感觉不到,但在特定的时间、地点、条件下,则有可能会放大,成为引发突发事件或冲突的重要因素,或与其他因素一起构成预想不到的热点问题。它所爆发出来的巨大能量,对社会发展造成的影响和冲击,将远远超出宗教信仰者在人口数量上的比例。

    因此,任何时代,任何国家,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管理者,政府在考虑社会稳定与发展的长远战略时,都不能不重视宗教与社会、宗教与国家的关系。宗教与国家的关系理顺了,双方关系和谐了,宗教可以作为积极因素发挥作用,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促进社会的和谐,反之,就有可能导致灾难性的后果。

    从这个意义上看,在宗教与社会其他因素的各种关系中,最重要的是国家与宗教组织的关系,即西方社会通常所说的“政教关系”(church-state relation)。这里的“政”主要是指代表国家的政府(广义上也包括政治),“教”主要指宗教组织(广义上也泛指宗教)。对今天的中国来说,“政教关系”是一个实际存在,政教关系问题处理好了,就可以“发挥宗教在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积极作用”,没有和谐的政教关系,就不可能构建和谐社会。
 

    一、定位问题是政教关系的首要问题
 
    在政教关系中,政府与宗教组织是一对矛盾。要处理好这一对矛盾,第一个问题就是双方如何看待对方在社会上的作用,即如何给对方定位的问题。这种定位不能是单方面的、一厢情愿的,必须得到双方的认可,否则不可能有正常和谐的政教关系。

    一般来说,政府作为国家的具体代表,其社会公共利益的管理者、协调者、代表者的身份与作用是不可否认、无可替代的。国家有大小,制度有不同,但无论什么国家,无论采取何种政治体制,信奉何种宗教,都不能没有政府。因此,无论宗教与宗教组织如何看待国家、看待政府,都不影响国家的存在,不可能否定政府在社会生活中作为国家代表行使权力的地位。历史上宗教的发展从来都离不开世俗政权(国家)的支持,即使在中世纪神权与王权斗争最激烈的时期,宗教组织也无法否定世俗政府管理社会的功能。

    但作为矛盾的另一方,国家(政府)如何看待宗教、对待宗教组织,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由于世界各国历史、文化、社会与政治制度的不同,不同国家采用了不同的政教关系模式,如政教合一型、政教分离型、国教型、国家控制宗教型等等。[6] 国家不同,政教关系的模式不同,宗教在社会上的定位与作用也不同。

    中国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社会主义国家,宗教和宗教组织在中国社会的地位、作用与马克思主义宗教观有着密切的关系。马克思主义对宗教与宗教功能的论述是科学的、全面的。但长期以来,许多人对如何理解马克思主义的宗教观,如何看待宗教,看待现阶段宗教在中国社会中的功能与作用,并不能说是完全清楚的。马克思主义宗教观的传统解释是把宗教看成社会主义社会中的消极因素或强调宗教的消极作用。根据这种认识,对宗教功能的定位就不可能是中性的,当然更不可能是积极的了。

    近年来国内也有学者开始改变对宗教的传统看法,认为宗教是一种社会文化现象,一种价值取向,一种认识人生和世界的方式;宗教的功能与作用是十分复杂的、多重的,可以从多角度、多层面解读,不能仅仅用无神或有神的观点来看待宗教、看待宗教功能;不能仅仅看到宗教的消极作用而不承认宗教功能的多样性、复杂性和在不同条件、环境下的可变性。[7]

    如果从社会生活的现实出发,不难发现,在全球化信息时代,任何对宗教和宗教功能的简单定义都可能是不准确的,都会导致严重的错误甚至冲突。对于国家与宗教组织来说,有神与无神的问题应该是哲学问题,而不是政治问题。哲学上的分歧不应影响双方在政治上的尊重与合作。

    其实,宗教既可以被视为一种个人的信仰与精神追求,也可以被看成为一个民族的信仰体系和精神支柱;既可以被看成是一个复杂的文化系统,负载着一个社会的伦理道德和价值追求,也可以被看成是一种政治力量和组织体系。此外,宗教还具有强大的超越时代的价值整和功能,在转型时期的社会,这种功能尤其重要。

    至于在学术上究竟应该如何定义宗教,国内学术界目前没有一个标准说法。即使对专门从事宗教研究的人来说,如何定义宗教与宗教的功能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不同的学科可以从不同的层面、不同的维度对宗教进行定义。比如社会学的着眼点可能会从宗教的功能出发;哲学会从认识论和意识的角度出发;政治学关注的则是宗教的组织形态和社会动员能力;人类学、民族学也都有各自衡量宗教的标准。作为学术研究,不同学科、不同学派、不同学术观点对如何认识宗教、定义宗教有不同的说法,相互探讨,是一件非常好的事情。但作为政府,如果在对宗教的性质、功能、作用、存在与消亡的规律上存在丝毫认识上的偏差的话,处理政教关系的问题时就会出现大的失误,从而导致严重的政治后果。

    就中国的具体情况而言,如果我们从一开始就把宗教组织定位为列宁所说的“完全自由的、与政权无关的志同道合的公民联合会”[8];把信仰问题定位为私人问题而非社会组织问题;把宗教问题定位为文化问题而非政治问题,宗教在中国的存在也许就会是一种完全不同的情况。

    总之,如果国家对宗教的官方立场是不承认宗教具有促进社会和谐与发展的功能,政教双方就不可能建立一种双方满意的、相互尊重与合作的正常关系,政府与宗教组织的和谐关系也就无从谈起。因此,要发挥宗教在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就必须建立一种科学合理的、符合中国国情的、相互尊重与合作的、和谐的政教关系;而要建立这种良好的政教关系就必须与时俱进地发展马克思主义宗教观,全面客观地看待宗教和宗教功能,解决好国家在指导思想上对宗教的认识和对宗教的定位问题。
 

    二、新型政教关系的特点
 
    历史上中国政治文化的特点是君主专制,一切宗教都必须依附于皇权、服务于皇权。这种政教关系使中国从未出现过国教或政教合一的局面。自汉代以来,以宗法血缘为基础的儒家政治伦理,已成为历代王朝管理社会的指导思想。宗教的存在不是政治形态,而是社会文化形态。宗教在中国历朝历代主要是为皇权服务的稳定社会的因素和力量。因此,中国古代政教关系的特点是皇权支配下的宗教。

    1949年后,中国在意识形态上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但国家允许五种宗教存在,宪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同时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机构对宗教组织实施全面有效的控制。宗教不能干预国家的行政、司法和教育。宗教组织必须接受政府的管理,不接受政府管理和政治指导的宗教与宗教组织,国家不承认其合法性。政府与宗教组织不是相互独立、相互平等的二元主体,它们之间不是完全分离的关系,不是独尊国教的关系,更不是合二而一的政教合一型关系。

    这种新型的政教关系模式,具有与其他类型的政教关系不同的特点:

    1.  国家保护公民个人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对群体宗教活动和宗教组织的活动予以严格控制。

    2.  国家设立管理宗教事务的行政机构,通过对体制化宗教组织的甄别与登记,将宗教组织纳入国家行政管理体系。

    3.  国家权威高于一切,国家主导政教关系的走向;宗教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世俗事务。

    4.  国家公权力不进入合法宗教组织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与宗教组织不进入社会公共领域。

    5. 家为合法宗教组织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

    6. 在国家认可的宗教体系之外的其他宗教、新兴宗教、民间宗教及民间信仰,不属于政教关系调节的对象。
    7. 调节政教关系、处理宗教问题主要依靠政策与行政手段;辅以宗教界代表人士与党和政府领导人的不定期协商对话机制。
 
    近六十年来,我国一直采用这种政教关系模式,但在操作上大致可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1949年—1978年的前三十年,这个阶段政教关系最大的特点是国家对宗教的政策受到阶级斗争观点的严重影响,在对宗教与宗教组织社会功能的定位上出现了较大的偏差,党所公开宣布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受到了极大地干扰破坏。第二个阶段是1978年至今的后三十年,这个阶段是中国实行改革开放的时期,党的宗教政策经过拨乱反正,政教关系得到了很大改善,各种宗教都有不同程度的发展,信教人数大量增加,国家对宗教的定位出现较大的变化,宗教开始作为可以对经济、社会发挥“积极作用”的因素而逐渐受到党和国家的重视。
但另一方面,当前我国宗教领域中仍然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有些是长时期大面积存在的老大难问题,这些问题事实上是对中国现有的政教关系模式的挑战,说明在新的历史发展时期,过去几十年里曾经发挥过作用的我国的政教关系模式必须要适应当今时代与社会发展的需要,要以对马克思主义宗教观的正确理解为基础,做出相应的调整。在政教关系问题上,如果我们不能采取有效的措施、构建新型的政教关系模式,不仅“发挥宗教在促进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是一句空话,而且随着新、老宗教问题的积累,宗教难免会与其他的社会因素、社会问题纠缠、集合在一起,成为更为严重复杂的影响社会稳定与发展的负面因素。
 
    因此,要发挥宗教在社会上的积极作用,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宗教方面存在的问题,就必须遵循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按照构成现代文明国家与宗教相互关系的基本要求,构建新型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政教关系模式。这个新的政教关系模式的最重要的特点应该是:第一,宗教信仰自由;第二,政教分离。不体现这两条原则,我国新型政教关系的模式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这是因为,以人的尊严为核心价值的宪政要求把保护公民的信仰自由作为首要选择。为此,世界各国宪法普遍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同时把政教分离原则作为实现宗教信仰的基本原理或制度。联合国等国际组织也把实现宗教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原则作为国际社会的共同义务与追求,例如:
 
    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躬行、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9]
 
    1976年世界基督教会联合会在《教会与国家关系准则》的报告书中提出:国家与宗教之间应保持“批判和建设性的合作关系”。
 
    1981年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中规定:“凡在公民、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等生活领域里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行使和享有等方面出现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歧视行为,所有国家均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及消除;所有国家在必要时均应致力于制订或废除法律以禁止任何此类歧视行为;同时,还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反对这方面的基于宗教或其他信仰原因的不容忍现象。”[10]
 
    国际社会普遍认可和推行的政教关系的两条基本原则的目的就在于尊重个人绝对的自我选择权,保护其不受国家公权力的直接或间接的干预;要求国家与宗教之间保持各自的准则与领域,要求国家的宗教中立性或非宗教性,禁止“宗教的政治化”与“政治的宗教化”。这是人类社会发展的经验,是现代宪政理论和宪法体制普遍承认的法律与政治道德基础,也是党在宗教问题上的基本政策所要实现的目标。党在宗教问题上的基本政策是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其最终目标是使宗教信仰问题成为公民个人的自由选择,成为公民个人的私事。因此,新型的政教关系模式应该旗帜鲜明地体现宗教自由与政教分离原的基本原则。
 

    三、解决中国宗教问题的根本出路
 
    新型的政教关系一旦明确,就会呼唤相应的体制改革与制度安排。长期以来我国用行政手段管理宗教,将宗教置于政府的行政管理体制而非法治之下的宗教管理模式,就是对宗教定位不准导致的管理方式错位的反映。这种用行政手段管理宗教的模式成本高、效果低、脱离实际、脱离群众,弊端无穷。这种带有旧的计划经济时代烙印的管理手段,已被实践证明不仅不能很好地解决今日我国宗教方面的诸多问题,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解决问题的难度与成本。宗教与宗教组织是存在于人类社会的普遍现象,世界各国政府都面临着如何管理宗教的问题,但大多数国家都是依靠法治,用法律手段调节政教关系,解决宗教方面的问题。在这方面,各国政府积累了许多成功的经验。通过设立政府行政机构管理宗教的国家是极少数。我国现在正在大力提倡和推广法治,强调“依法治国”,“依法管理宗教”,改善国家对宗教管理方式的最好办法和根本出路还得靠法治。没有宗教方面的法治建设,新型的政教关系就不可能有制度保证,宗教方面的问题也就难以得到根治。

    因此,要解决我国宗教方面的问题,首先要在广泛征询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法》,作为国家处理政教关系和地方各级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法律依据。只有完成了有关宗教的立法,健全和完善了宗教法律体系,对政府来说才谈得上依法管理宗教,才能实现传统的宗教管理模式的转变,强化国家对宗教的法律监管,提高政府依照法律处理宗教问题的能力。对公民和宗教组织来说,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只有这样,在宗教问题上,国家、宗教组织、宗教信仰者个人才能做到有法可依,才能实现宗教关系的和谐,宗教与社会的和谐。

    其次,在建立健全有关宗教的法律之后,应逐步开放宗教市场,允许公民自由组合依法注册成为宗教团体,国家不充当宗教团体好坏的裁判者;国家应允许和鼓励宗教组织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进入宗教市场自由竞争。完备的法制和一个充分成熟的宗教自由市场是宗教方面保持稳定、保持和谐的根本保证。
 
    第三,严格实行财务上的政教分离。国家应取消对宗教组织的各项财务补贴和特殊支持。国家对待所有宗教、教派、宗教组织应一视同仁,不介入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也不对任何宗教组织提供任何形式的国家财政支持。如果某种宗教、某个教派办不下去了,应顺其自然,接受淘汰,退出宗教市场。宗教及宗教组织的兴衰应该与纳税人没有任何关系。国家财政绝对不应与任何宗教团体发生关系。不管什么宗教、什么宗教组织,办得下去就办,办不下去就不办。宗教不是国营企业,更不是国家的财政包袱。国家不介入宗教事务,宗教也不能干预国家的各项事务。在新型的政教关系模式下,政府与宗教组织之间,宗教组织之间、宗教组织与其他社会团体、个人之间,宗教信徒与他人之间发生了问题,均应通过法律解决。

    第四,国家要为宗教组织进入社会服务领域提供合法的路径。国家应允许宗教团体进行各种社会慈善公益活动事业,允许宗教组织享有与其他社会团体参与社会慈善服务的同等权利,国家对宗教信仰者和非信仰者的政治、经济权利要一视同仁,这是国家“发挥宗教在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积极作用”的重要方式,也是团结广大信教群众、体现新型政教关系的重要举措。
 

_____________________
 
[1]《人民日报》,2006年10月12日。
[2]《人民日报》,2007年10月15日。
[3]《人民日报》,2007年10月21日。
[4]《人民日报》,2007年12月20日。
[5]《人民日报》,2007年1月1日。
[6] 刘澎:“世界主要国家政教关系模式的比较”,载于《国家·法律·宗教》,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第10页。
[7] 潘岳:“我们应有怎样的宗教观——论马克思主义宗教观必须与时俱进”,《深圳特区报》,2001年12月16日。
[8] 列宁:“社会主义和宗教”,载于《列宁全集》第10卷,人民出版社,第63—64页。
[9] 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10日第217A(III)号决议。
[10] 联合国大会1981年11月25日第36/55号决议。
 
 
          (本文为作者在2008年北京“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普世网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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