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服民事替代役案(BVerfGE 23, 19)案情)
诉愿人(本案为合并审理,存在多个诉愿人——译者注)
[1]系耶和华见证人组织成员——该组织成员之拒绝兵役的身份得到了认可。由于拒绝民事替代役的征召,在各自具有管辖权的刑事法院以“逃役罪”被判处两个月到八个月不等的监禁。然而在他们中,部分在刑事诉讼审判结束后,部分在服刑期间或服刑届满后,又从有权机关即劳动及社会福利部处接到要求服替代役的通知或新的征召通知。鉴于诉愿人再次拒绝,劳动及社会福利部部长又以“逃役罪”在法院起诉,诉愿人再次败诉并受到处罚。
诉愿人声称这样的再次处罚违反了基本法第103条第3款,依本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依一般刑法多次受罚。并且该再次处罚的事实侵犯了他们依基本法第四条第3款所赋予良心自由权。至少这种对先后一致的良心行为新的处罚侵犯了基本法第一条第1款所规定的人的尊严条款。”
(宪法法院判决意见书)
宪法法院判决意见认为:罗马法谚“一事不再罚”(ne bis in dem)是刑事诉讼法的原则,该原则享有基本法第103条第3款的保障。作出侵犯诉愿人权利判决的法院认为,对诉愿人的再此追诉和处罚与基本法第103条第3款并不矛盾,尽管他们基于同样的良心理由拒绝民事替代役,正如他们第一次拒绝一样。以斯图加特高等法院在1966年5月23日所作出的判决为例,该院认为:“逃役罪”在犯罪形态上而言属于持续犯。而这种持续行为由于其第一次拒绝民事替代役并因此受到处罚而被切断。一个之后的行为并不包含在上一个判决中,而是刑事诉讼法典第264条意义上的新的犯罪行为,并因此应当受到处罚。这种观点本庭不予采纳。
本庭认为:“若行为人一再拒绝兵役、社会役之征召行为,系基于其所宣称之永远继续存在之良心决定,则该行为仍应属基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项所称之同一行为。盖该等决定系基于单一之良心决定而永远的拒服兵役,此种良心决定之范围系原则性的而非个别性的。再者,行为人透过基于其良心所下之决定而表现出来的持续反抗兵役行为,可谓系对国家要求其服兵役之一种反抗,故国家以第一次及其后续之征召令要求服役之行为,始终为同一行为‥‥‥。行为人之良心决定具有严肃性及继续性亦属显而易见。行为人于其第一次处罚之后以及接获第二次征召令后,不过再次坚持以前所为永远拒服兵役之良心决定,此种过去所为而持续至将来之良心决定了行为人整体的外部行为,从而行为人于接获第二次征召时,遵循此一决定进而拒服兵役,自属基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项所称之同一行为。”
(译者:秦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