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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教关系模式
发布时间: 2008/7/18日    【字体:
作者:杰瑞米• 古宁( T. Jeremy Gunn)
关键词:  宗教 政治  
 

                                                                  

                                                                 
                                                   杰瑞米• 古宁( T. Jeremy Gunn)
 
 
    一、前言

    全世界每个国家都有调整宗教与国家关系的独特法律体系。虽然可以说世界每个国家也有调整商事交易、公司或人身犯罪的独特的法律体系,但每个国家关于宗教的法律都有特别之处。在当今全球化时代,调整经济、贸易和商事交易的法律无疑正趋于一致。就刑法而言,各国在以下方面肯定某种程序的不同:什么视为“犯罪”,不同犯罪的相关权重,证明有罪的证据,以及实施犯罪的人受到的惩罚程度。不过,虽然国家之间的这种差异有些可以归因于不同的文化价值观,但是,最典型的犯罪是针对国家、人类、财产和机构的。谋杀他人通常比单纯的人身伤害更为恶劣。人身伤害的恶性通常比轻微抢劫小。少额盗窃不如盗窃几百万日元、人民币、美元或欧元严重。尽管有些很重要的差异——特别在界定针对国家的“犯罪”方面——但国家间的这些差异通常是侧重点的不同。

    但是对于涉及宗教的问题,法律安排方面的差异远远大于其他法律领域。例如,在一些国家,宗教实体很难通过登记而取得“法律人格”。在这一领域,有些国家在允许教会、清真寺、谒师所或寺庙成为自身享有权利的法律实体之前,设定了很多严格的条件。但在印度,神殿偶像——神的化身——自动具有法律身份,无须在该国办理任何登记。乌兹别克斯坦等一些国家设置了很多限制,阻止宗教组织在办理登记。但是在英国,登记通常只是非常简单的程序。
 

    二、三种核心的政教关系模式

    法学家和学者们虽然承认各国有特殊国情,但往往指出三种核心的政教关系模式:一是“国教”(有时称作“官方”宗教);二是“合作模式”,国家支持某些宗教群体;三是“世俗化”,国家不采取支持或反对特定宗教的立场。我们将依次讨论这三种模式。不过务必注意,虽然了解这三种不同“模式”的差异具有某种理论价值,但这三种独立模式内部的差异最终可能比这三种模式之间的差异更重要,这也是我们务必注意的。不一定把这三种模式看作“完美”模式,但是这种区分有助于描述不同的路径。
 
    1.国教模式  很多国家有官方的国教,有时称作“官方宗教”。在这些国家,法律——包括宪法在内——把一种宗教认定为官方的国教。在这一政教关系模式中,有许多调整官方宗教与国家关系的路径。在一些极端的例子中,例如沙特阿拉伯,事实上除了官方宗教外,其他宗教不可能存在。沙特阿拉伯的官方宗教通常称作“瓦哈比”(逊尼派伊斯兰教),即使其他派别的伊斯兰教(特别是什叶派伊斯兰教)也受到严重歧视。但在英国,除了官方的英国国教外,还允许自由地信奉许多不同形式的宗教。
 
    了解国教的历史趋势具有重要意义。在欧洲,直到1750年几乎每个国家(或者主权的政治单位)都有官方国教。那时欧洲最强大的几个国家信奉罗马天主教,突出的法国、西班牙、葡萄牙和波兰。在1750年,我们现在熟悉的德国和意大利等国家境内分布着几十个独立的王国、公国、自由市和其他政治实体(面积相当于现在的圣马力诺、摩洛哥、列支敦士登、安道尔、梵蒂冈和卢森堡)。不过,虽然有些例外,但每个这样的独立实体都有自己的官方宗教。在德国境内,国教通常是罗马天主教或者福音派新教(路德教派),而在意大利几乎都是罗马天主教——包括最重要的教皇国家,它当时的面积和政治影响力大大超过现在的梵蒂冈。不受奥斯曼帝国控制的东欧国家信奉东正教,最重要的例子是俄国东正教会。奥斯曼帝国本身有自己的官方国教,现在称作逊尼伊斯兰教派(哈奈菲)。英国圣公会是英格兰国教,长老会是苏格兰国教。1750年,大多数美洲国家处于英国、法国、西班牙和葡萄牙的殖民统治之下,多数(但不是全部)领地有和宗主国相同的官方国教。西班牙和葡萄牙控制的美洲地区信奉罗马天主教,包括南美洲、中美洲和现在的佛罗里达、德克萨斯、新墨西哥及加利福尼亚。法国的殖民地包括现在加拿大的魁北克、路易斯安那(当时几乎占当今美国大陆领域的三分之一)和加勒比海岛屿。英国圣公会是现在加拿大的部分地区和现在处于美国境内的一些殖民地(如弗吉尼亚)的官方国教。

    在欧美之外,很多其他国家有与国教类似的信仰——虽然现在仍有应当视“儒教”为“宗教”或“哲学”以及如何描述日本的神道的争议。很多亚洲国家信奉佛教,至今在泰国和斯里兰卡仍留有痕迹。

    到了二十一世纪,欧洲几乎所有的国教均失去官方宗教地位。但是仍然留有很多痕迹,特别是英格兰的英格兰国教、苏格兰的长老会以及芬兰、挪威、丹麦和冰岛这些北欧国家的路德教。(瑞典于2000年实行政教分离)。希腊东正教现在是希腊的官方宗教。欧洲以外最显著的国教例子是穆斯林占主导地位的国家,许多这些国家的宪法把伊斯兰教定为国教。有几个国家把佛教放在最重要的位置。
 
    在过去的250年间,全世界最重要的发展趋势之一——特别是在欧洲和美国——国教失去官方宗教地位。过去的常态现成越来越多地被视为例外。
 
    2. 合作模式  第二种模式是国家与受到优待的宗教群体通过谈判达成双边协定。这些协定规定受到优待的群体享有其他群体没有的特权。这些特权通常包括国家的财政支持,宗教领袖进出公共设施(如公立学校、医院和监狱)的特权,在公立学校教授本派宗教课程的权利,税收优惠,以及突出的公共地位等好处。
 
    这些协定最早可以追溯到十二世纪的“宗教协定”,即罗马天主教会与国家谈判达成的条约。由于宗教协定通常是两个主权实体(国家与罗马教廷)之间的协议,因此在法律上经常把它们等同于国际条约。宗教协定是书面公文,具体规定国家与天主教会之间的不同权利、特权和安排。早期的宗教协定一般规定罗马天主教会一些排他的权利(例如作为缔约国的唯一合法宗教),同时规定国王有权选择在该国任职的教会官员。早期宗教协定中常见的这两个特征在今天实际上已经不复存在,在今天的人们看来这是对现代国家和天主教会的不当干预。在历史上令人感到好奇的是,法国和梵蒂冈于1801年签订的一直施行于法国东部(阿尔萨斯——摩泽尔)的宗教协定仍然有法国可据此任命主教的古老规定。这意味着法国总统萨科奇可以决定谁担任斯特拉斯堡主教。1801年宗教协定条款是拿破仑与教皇(而后者是押在拿破仑的丹白露宫的囚犯)“商定”的。
 
    虽然宗教协定起源于实行国教而且一国境内不允许其他宗教的时代,但到二十世纪,梵蒂冈和罗马天主教人口比例很高的国家更加普遍地签署宗教协定,这些国家包括西班牙、意大利、波兰和葡萄牙。到二十世纪末,这些国家给予其他宗教很多自由,不再对天主教做出特殊的安排。在德国这个联邦制共和国,有几个州单独与罗马天主教会签订了宗教协定。(德国几个州的天主教徒占到人口的多数。)
 
    非天主教的宗教群体也与国家商定了协议,不过一般不称作“宗教协定”而且没有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与某些宗教群体签订协议的国家有西班牙、意大利和德国的州。通过国家与某些宗教群体之间的协议进行合作的这种模式,并不允许所有宗教群体取得相同的特权,允许国家确立一个优待和不优待宗教组织的等级。在德国等一些国家,国家资助的许多社会服务事实上是由宗教组织管理的,为这些组织带来附加的声望和影响力。前文已经提到,这些协议规定牧师进出公立学校、医院和监狱的权利以及在公立学校教授本派宗教课程的权利等好处。
 
    虽然国家宪法和国会条约似乎要求国家中立地对待所有宗教组织并给予他们平等的待遇,但是为合作模式 (特别是通过协议和宗教协定合作的) 辩护的人士认为有充分的理由区别对待不同类型的宗教群体并把好处给予某些而不是所有宗教。差别待遇的理由通常包括特定宗教与国家之间有重要的历史和文化联系,或者属于该宗教群体的人口占有重要的比例。也有人经常主张一旦新的宗教群体在本国的规模和存续时间达到一定水平,届时可以取得更大的特权地位,与国家谈定自己的条约。当然,这些观点含蓄地假定不应当平等对待所有宗教组织。因此,宗教与国家之间的这种关系不要求同等对待所有群体,而是以宗教群体与国家政治权力的相对影响力基础之上的关系。如果根据人种或种族群体与国家的“历史和文化”联系或者该种族在整个人口所占的比例给予他们权利和特权,大多数人可能会感到不快,但是许多观察人士没有把同样的标准和逻辑适用于宗教组织。
 
    3. 世俗模式  第三类基本的政教关系模式称作“世俗”模式,通常规定“政教分离”。在这第三种模式下,国家至少在理论上根据同等适用于所有宗教的法律中立地对待所有宗教。国家不偏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宗教,也不根据宗教群体的教义、与国家的文化联系或者在总人口的比例歧视他们。通常被归入世俗模式的国家采取的路径有很大的差异,其中包括日本、新加坡、法国、加拿大、美国和土耳其。有些情况下,特别是在土耳其,所谓的“世俗”国家的许多法律和惯例更接近国教模式而不是世俗模式。
 
    应当强调,这种“理论”上的宗教群体平等往往是打了折扣的,国家有意或无意地偏向一些宗教群体而冷落其他群体。但是,这种偏向被视为违反了世俗国家的根本原则。此外,至少从纯粹世俗模式来看,国家也在避免干预宗教组织的内部活动,除非该组织违反已经清楚申明和统一适用的刑事法律。因此世俗国家理论上不在宗教学说或等级选择的问题上持有立场。国家将在宗教群体从事真正的犯罪活动时(如杀人或破坏财产)介入,而不是因为国家不同意他们的意识形态。
 
    尽管许多国家自称是世俗国家或者被法学家和学者视为世俗国家,但是存在许多偏离“纯粹”模式的方面。法国和土耳其的例子可以说明这一点。虽然两国都自称“世俗”国家(法语中称作laic),可是国家的确给予一些宗教实体(而不给予其他实体)特权利益,而且的确干预宗教的内部事务。例如在法国,国家支付某些宗教协会的私人宗教教育费用,但不支付其他宗教协会的此类费用。有些宗教组织的牧师可以进出公共设施,其他的宗教却不可以。在土耳其,所有的宗教教育都受国家控制,国家以类似于经典的国教模式或宗教协定模式的方式任命宗教领袖。
 
         
    三、历史变革

    我将通过简要阐述一个重要历史趋势得出结论,这一趋势在欧洲和美洲特别明显。至迟到1750年,主要的政治与宗教人物和主要的学者几乎都普遍认可了以下八个观点:

    第一,每个主权的政治单位都应当确立官方国教。这是三种模式中第一个的假设。

    第二,教会与国家的职能应当紧密相连。国家应当为宗教提供财政支持,宗教应当支持国家的政治决定。

    第三,宗教是良好的社会秩序所必需的;如果公民不信教,国家会处于无序状态。

    第四,国家元首必须是官方国教的成员。

    第五,教会和国家应当在相互的领域中醒目可见。王室住所(王宫和城堡)应当有教堂,官方的神职人员住在这里负责在精神上照料国家元首。教堂也应当有清楚可见的国家标志。国家经常选择神职人员,神职人员神化国家元首。

    第六,教会对几项社会职能承担主要责任,包括婚姻、出生与死亡证明、提供(某些人的)教育和开办医院。

    第七,国家认同和宗教认同有很强的相关性。是法国人、波兰人或西班牙人,就是罗马天主教徒。是俄罗斯人或希腊人,就是东正教徒。

    第八,公民反对官方国教便是叛国和不忠于国家及国家元首的标志。关于叛国罪的法律不仅适用于公然反对国家本身的行为,而且适用于声明不信奉官方国教的行为。
 
    自1750年以来,这八个观点大多失去了广泛的认同。自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以来,有了新的广泛认同(虽然没有得到普世的认可),特别是在欧洲、美洲以及认可《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国家。如果放在1750年,这些观点都不会得到认可。应当指出的这种新共识的五个观点是:

    第一,国家不应当干预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

    第二,公民的权利不依赖于追随特定的宗教信仰。

    第三,宗教自由和宽容被视为具有国家应当鼓励的积极价值。

    第四,不应允许宗教领袖(作为宗教领袖)决定政治事务(但宗教价值观可以在政治决策中发挥作用)。

    第五,国家对宗教组织采用行动之前,应当在确凿证据证明真正的违法犯罪行为(比如奥姆真理教徒策划在东京地铁释放沙林毒气)。国家不应仅因为不同意宗教或哲学信仰或者宗教群体受不受社会欢迎而攻击该群体。
 
     四、结语

    上文指出的三种不同的政教关系模式有助于解释关于国家如何规范宗教的一些基本分歧。不应把其中任何一个视为必然的“理想”模式。有官方宗教的一些国家(如英格兰)比官方自称世俗的一些国家(如土耳其)更接近“当代共识”。当然,我们的目标应当是借鉴以往的错误经验,努力执行至少在理论上获得全世界广泛认可的基本准则。
 
 
    (作者为美国埃默里大学资深研究员)
 
                 
           (本文为作者在2008年北京“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普世网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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