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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政治与宗教
发布时间: 2008/10/7日    【字体:
作者:高全喜
关键词:  宗教 政治  
 
 
                                                              高全喜

 
[内容摘要]本文首先分析了政教分离的宪法原则所包含的法律与宗教关系的实质内涵,进而从法律的目的、法律权威的依据和法律的根基等三个方面指出了宗教对于世俗法律的提升意义。本文认为,法律与宗教的关系问题涉及法律背后的价值基础。尽管法律在有限的范围内是自主性的,但法律的最终价值或道义之根基,是法律自己无法给出来的。因此,对法律进行宗教视角的分析,探讨法律的正义性基础仍然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自然法;政教关系;宗教价值
 
 
    一般说来,法律作为一个社会的实证的规范或规则体系,它们约束人们的行为,保护人们的权利,例如,不可偷窃,禁止欺骗,借东西要还,签约必须履行,等等,这些都与现实的人类社会的生活有关,看上去与宗教或形而上学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它们或者是由国家或政府的立法机构颁布,或者是在人的生活实践中通过习俗、惯例等演变而成,但是,这些不同的各种各样的立法规则、法律条文乃至习俗惯例、礼仪制度等,当追溯它们的正当性的时候,或者说当询问它们为什么要求人们遵守或服从的时候,就必然涉及到形而上学乃至宗教问题。为什么人们要遵循法律的规则呢?为什么禁止偷窃、抢劫呢?对此可以有各种解释,可以从经济利益、社会安全、官方意志等角度来看这些问题。但是,有一个最根本的角度就是这些法律无论它们来自哪里,通过什么形态颁布,都首先或基本的在于它们是否有正当性(legitimacy),即是否是正义的法律。这是最关键的,一个非正义的法律很难要求人们遵从,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而不是一伙强盗的命令,最实质性的原因在于它们是正当的,[1]具有着法律的乃至超越的正义性。不可说谎,严禁偷盗,履行契约,不可侵犯他人的财产等诸多古老的训诫,之所以在几千年的人类历史上为不同民族和国家的人们所遵从,最主要的一个原因在于它们是正当的,超越时空的,具有着普遍的正义性。正义性往往与宗教相关联,探讨法律的形而上学基础,追溯法的价值根基,必然要涉及法律与宗教的关系。
 
    一、政治与宗教的关系
 
    分析法律与宗教的关系,离不开政治与宗教的关系,因为法律从来就是政治的一个核心的组成部分,任何一种社会制度都基本的是一种法律制度,法律在人类社会的政治关系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所以,在本文我们有必要探讨一下政治与宗教的关系,特别是探讨一下在西方现代法治社会的制度架构中扮演担纲者的政教分离原则。因为,我们知道,政教分离原则是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所确立的现代宪政国家的第一个基本的原则,它奠定了西方政治社会的基石,西方现行的各种法律规则、制度设施和权利保障,等等,都是在这一原则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这个原则为我们理解现代法律与宗教的关系,理解现代的法治社会与传统的神权社会之区别,为本文所要面对的法律的宗教分析这个主题的研究,提供了很好的切入点。因为这个原则本身就是一个法律原则或宪法原则。

    (一)西方近代史中的政教关系问题

    在人类文明史中政教关系(Church—State Relations)一直是一个核心的政治与法律关系,据历史研究,已知的世界各民族在其政治发展史中大多经历了一个神权政治的时期,甚至直到今天,还有一些民族或国家仍然是一个政教合一的政治社会。所谓神权政治,指的是一个国家或一个政治群体按照某种宗教的组织制度、律法戒令和思想意识实施世俗的统治,如欧洲中世纪的各个王国,中国建国前的西藏,以及二战前的伊斯兰阿拉伯国家等等,都属于政教合一的政治形态。在那里,基督教、伊斯兰教、藏传佛教不仅是人们精神信仰的归依,而且是作为国教直接参与了世俗的社会政治统治,在其中,法律具有浓厚的宗教色彩,或者说,宗教法扮演着管理社会事务的职能。需要指出的是,即便是一个政教合一的政治社会,宗教也并没有完全取代法律的作用,世俗的政治法律总是以各种各样的形式出现,世俗政治与神权政治的张力关系一直是这种政教合一的政治形态所面临的主要问题。

    基督教自著名的“米兰敕令”取得合法性地位之后就面临着教权与世俗政治的矛盾冲突,尽管奥古斯丁早就提出了“耶稣的归耶稣,凯撒的归凯撒”的理论主张,但从罗马帝国时代直到路德、加尔文新教的改革,西方关于政教关系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围绕着授职权问题,格列高里七世教皇的革命和“巴比伦的监禁”就是两个著名的插曲,它们反映了欧洲中世纪社会中神权与王权之间二元对立的现实状况。在社会的治理方面,教会法虽然如我们前面所述的,在中世纪占据着主导地位,但是,当时并行存在着的也还有封建法、庄园法、商法、城市法、王室法等世俗的法律。当然,作为政教合一的政治形态,中世纪的各种世俗法的体系是在在教会法的指导下被制定出来的,它们的划分、制定与整合既遵循着教会法的原则,又是对于各种新的政治、经济情况所给予的系统规范。例如,封建法与庄园法从法权上确定了中世纪封建社会的政治、经济关系,从法律上确认和保障着宗主与封臣、领主与农奴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商法与城市法则是随着当时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市民社会的产生而被制定出来的,它们同样在法律上确立与保障着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总之,这些世俗法的制定原则是从教会法的权利义务原则演变而来的,其法权关系也是教会法神权关系的世俗化转型,如果没有教会法,这些世俗法律的产生、制定是不可能的,因此,欧洲中世纪的世俗法可以说是教会法在现实社会的一种世俗化成果,其最突出的一个特征便是教会法所确立的法治原则被系统化地植入世俗社会生活之中。

    伯尔曼曾指出“世俗国家”的观念源于教皇革命,如同教会法产生于教会势力与世俗势力之间的历史斗争一样,世俗法也产生于中世纪这两种政治力量的历史斗争。两种政治势力的斗争在两个方面都取得了具体的成果:一方面在教会内部通过教会法的宪政原则而确立了教会国家的法治观念并得到历史的实践,另一方面,这种斗争经过教会法的世俗化转型而在世俗社会也同样确立了世俗国家的法治观念并得到历史的实践。当然,法治在中世纪还是相对的、有限的,但是,法治原则的确立本身在当时就具有重大的意义,“法律的统治”成为教会国家与世俗国家所赖以存在的基础,这对于教权和王权两种权力的限制来说无疑是十分关键的。法律作为神法在教会国家具有着权威性的地位,同样作为人法在世俗国家也具有核心性的地位,神法与人法两种法律以及它们分别与各自针对的政治权力之间通过相互的制衡与限制,促成了中世纪整个社会政治体制的二元化特征。

    在从神权国家到世俗国家的转变中,法律制度无疑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考察西方近代社会的历史,我们发现这个过程是漫长和曲折的,其中还需要经济的、政治的、军事的、文化的等多种力量和因素的介入,甚至不排除偶然性的插入。首先打破政教合一制度的决定性因素是来自教会内部的新教改革,此后是思想文化领域声势浩大的启蒙运动,再就是发生在欧洲和美洲的英国革命、法国革命和美国革命,而支持这些巨大变革的经济动力则是新型的市民经济或资本主义的经济形态,上述这一切都是瓦解中世纪以来的欧洲政教合一体制的社会基础。

    应该指出,从神权政治转形为世俗国家并不等于消除了宗教,并不等于取消了政治与宗教的关系,前述的政教合一的政治体制在近代的社会变革中逐渐解体了,作为国家教会的基督教瓦解了,教会法失去了治理社会的主导地位,一步步被各种各样的世俗的国家法律所取代,但是教会依然存在,人们的信仰生活依然存在,宗教与国家的关系依然存在,依然需要从政治和法律等诸多方面建立起宗教与国家的新型的关系。在这个问题上,欧洲大陆近代的社会变革并没有建立起有效的法律制度的框架,其教训是惨重的。例如,加尔文的新教改革并不是致力于政治国家与基督教会的分离,相反它诉求的是建立一个新的政教合一的国家;英国的教会改革同样也不是把宗教问题从国家政治中分离出来,而是试图建立自己的国家宗教,它对于清教徒的迫害是残酷的;至于法国大革命虽然是以激进主义的反基督教为号角发起的,但它在打碎旧的基督宗教的同时却建立起一个新的革命意识形态的国家宗教。总之,尽管法治与宪政是欧洲近代社会各主要国家的主导旋律,但是在政教关系问题上,却并没有取得应有的成果,而一个没有在法律制度特别是宪法制度方面成功地解决宗教与政治关系问题的国家,很难说是能够真正地实现法律的统治和自由宪政的目标。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地处美洲大陆的美利坚合众国的宪政实践是极其重要的,特别是它的宪法第一修正案从宪法制度的高度确立了政教分离的立国原则,这对于困扰欧洲国家的政教关系问题提供了一种新的根本性的解决方式,直到今天,这个宪法原则依然是我们处理政教关系的一个基本准则。

     (二)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

     我们知道,美国主要是由在欧洲遭受迫害逃离出来的清教徒移民建立起来的国家,在最初的13块殖民地那里,依然保持了欧洲大陆的政教合一的政治体制,当时的官方新教公理会对于其他的宗教信仰依然采取迫害和排斥的态度。但是,宗教宽容的思想在美国当时毕竟比欧洲大陆有着更为广泛的基础,随着殖民地的不断开发,各个宗教背景的移民不断地从欧洲各国涌入,加之各个殖民地人民之间的交流,新大陆的社会政治经济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宗教也日趋多样化。所有这些变化,对于当时的政教合一的体制和不宽容的官方教会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宗教自由、政教分离的呼声成为主导的声音。与此相互关联的是美国的独立战争和联邦国家的建立,新的国家形态需要人民的广泛支持,需要共同精神的维系,而传统的国家教会很难赢得人民的一致支持,因此,废除国家教会,实施宗教自由政策就成为建立新型国家的必然前提。杰弗逊、麦迪逊等美国的建国者经过与保守的官方教会的长期斗争,终于在1786年弗吉尼亚州议会通过了《弗吉尼亚州宗教自由法》,该法案明确反对政府确立国教,反对任何形式的官方教会,强调人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这个法案是美国历史上重要的法律文献,为后来的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奠定了基础。

    统一后的美国必须实行宗教自由和政教分离,否则真正的统一根本无从说起,如果不实行宗教自由,宗教迫害将不断出现,社会将因此分裂,国家在政治上将永远组织不起来。为此,美国独立后的立宪会议于1787年8月30日通过的宪法第六条第三段规定:“上述参议员和众议员、各州议会议员以及合众国政府和各州一切行政、司法官员均应宣誓或郑重声明拥护本宪法;但不得以宗教信仰作为担任合众国任何官职或公职的必要资格。”由于各种原因,美国宪法对于宗教问题除此之外并没有更多的涉及,这在政教关系问题上显然是不充分的,甚至与以前的《弗吉尼亚州宗教自由法》相比是一个倒退。1789年,麦迪逊根据各州在讨论联邦宪法时所提出的修改补充意见,向国会提交了一系列修正案,参议院通过后交由各州讨论通过。在两年时间内陆续获得各州通过的10项宪法修正案于1791年12月成为宪法的正式修正案,其中的第一修正案涉及公民的一系列基本权利,第一款谈到了宗教问题,被视为美国宪法的政教分离原则和宗教自由原则。[2]

    关于美国宪法的第一修正案产生的历史背景及其多方面的意义,关于基于第一修正案第一款美国法院所做的一系列司法判例,以及围绕着它们进行的各种研究分析,可谓汗牛充栋,本文对此并不准备多说,而是仅仅从法理学的角度探讨一下第一修正案所建立起来的政教分离原则的意义。美国宪法前十个修正案被统称为“权利法案”,其中的第一修正案第一款是:“国会不得制定设立宗教或限制其自由实践的法律。”这句著名的话包含分句,即“设立分句”和“自由实践分句”。根据美国的宪政体制,所有涉及宗教问题的立法和案件的根据就在于这两个分句,对于这两个分句的解释权在于联邦最高法院,只有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对它们才有最终的最具权威性的解释权。这两个分句所体现出来的两个根本原则可以这样来表述:既不能容忍政府设立宗教的行为,也不能容忍政府干预宗教的行为。

    我们先看“设立分句”所体现的政教分离原则。关于这个分句的意思虽然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但从当时参与修正案的政治家的理解,特别是一些大法官在裁决各种有关的司法案例的论述中,可以清楚地发现它确立的是一条政治与宗教分离的宪法原则。正像杰弗逊所指出的,此项条款的实质是实行政教分离,即在教会与国家之间建立“一道隔离的墙”。对此,美国最高法院在“沃尔兹诉纽约税收委员会案”的裁决书中对设立分句的含义作了明确的解释:“第一修正案设立宗教条款的意思至少是这样的:不论州政府还是联邦政府,都不得将一个教会确立为州教或国教;不得通过援助一种宗教、或所有宗教、或偏护某一宗教而歧视另一宗教的法律;不得强迫或影响某人违背本人意志加入或不加入一个教会,或强迫他宣布信奉或不信奉任何一种宗教。任何人不得因持有或宣布宗教信仰或不信教,去或不去教堂做礼拜而受到刑罚;不得课征任何数量的税收以支持任何宗教活动或机构,不论他们以任何名目出现,也不论他们采用任何形式传教布道。不论是州政府还是联邦政府,都不得以公开或隐蔽的方式参与任何宗教组织或集团的事务;反之亦然。” [3]
“自由实践分句”与“设立分句”相对应,是第一修正案的另一项重要的原则,它规定国会不得立法禁止宗教自由实践。前一个分句涉及政府与宗教的关系,核心是政教分离,后一个分句讲的是政府在处理宗教问题时的权力限制,核心是宗教自由。当然,政府对于宗教行为不得干预,在政治上与宗教分离,并不意味着宗教信徒可以随心所欲地从事宗教活动,所谓的宗教自由是有限度的。为此,在1878年的“雷诺兹诉美国案”、1890年的“戴维斯诉比森案”和1940年的“凯特韦尔诉康涅狄格州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在一系列司法判决中一再重申了如下的立场,即自由实践分句“包括两个概念——信仰自由和行动自由,第一个是绝对的,但第二个,按照事物的性质不是绝对的,为了保护社会,行为仍然要受到约束”[4]

    综上所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第一款在处理宗教与政治的关系问题上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在法理学乃至政治哲学的层面上,本文认为它大致集中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第一,第一修正案在人类政治制度史上第一次以明文宪法的形式确立了政教分离的政治原则。我们知道,政教关系是西方乃至人类文明史上一个极其复杂而又重要的关系,从人类社会产生之日起,就必然面临这个关系问题,而如何解决它们之间的张力关系,实际上也构成了人类社会得以存续的一个重要的制度标准。因为这里涉及两个重要的方面:一方面是人作为灵性的动物,有着某种精神上的追求与寄托,其核心的支撑便是宗教信仰,这就构成了所谓政教关系中的宗教的维度;另一方面,人又是一个政治性的动物,或社会的动物,从一开始就是以参与社会或以某种社会共同体的组织方式而存在的,这种社会构成形态也就成为政教关系中的政治的维度。在人类历史上,严峻的问题在于宗教与政治或者人的精神治理与人的社会治理,并不是完全一致的,那种政教合一的人类生活形态虽然在历史上曾经存在了相当的一段时间,但随着历史的变化时至今日已成为过去。宗教与政治的分离,甚至相互矛盾与冲突,这是近代民族国家兴起以来的一个重要主题,也是所谓现代性的一个突出标志。我们看到,人类历史上的一些重大社会冲突,乃至战争都是因为这个关系出现问题而引起的,无论是国内战争还是国际战争,政教关系都是其最重要的一个因素。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可以说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以一种宪法的形式解决了政治与宗教或社会治理与精神治理的关系,从而为人类历史展开了一个新的方向。
   
    第二,政教如何分离?这是一个关键的问题,其实早在古代和中世纪关于政教分离也都有过大量的论述,所谓耶稣的归耶稣,凯撒的归凯撒,所说的也是分离。但是,我们看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确立的政教分离原则,与它们不同,它以一种全新的方式解决了这个复杂而又极其困难的政教关系问题,具有如下三层法学或宪法学含义:
   
    第一层,它所确立的政教分离原则,是一种基于公共政治领域的分离。也就是说第一修正案所说的政教分离并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分离,也并不追求这个不可能达到的人类社会的深层问题,或许政教从根本上来说是无法分离的。在此所说的分离只是在一种公共政治的层面上,在一种宪法所调整的国家治理的制度框架内的分离,所以这种分离是一种有限的分离,一种消极性的分离,一种通过分离而把人类社会的巨大的矛盾和冲突限定在一个范围内加以消减和弥合的政治策略。所以,对于这种政教分离我们应该意识到它的公共政治层面的基础平台这一根本特性,否则的话就是对于政教分离原则的误解。
 
    第二层,有限的分离,或者说公共政治层面上的政教分离之所以能够成为可能,而且从历史上看它确实在美国乃至在整个近现代的人类政治文化中实现了,我们看到,时至今日世界范围内,真正行宪的社会体制中均有效地解决了政治与宗教的大规模的冲突,避免了可怕的灾难,主要的是依赖于政教分离的两个基本原则,即分离原则和自由实践原则,而这两个原则恰恰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所体现出来的两个原则。国家不得设立国教的原则,扭转了西方传统社会中的那种政教合一的国家制度,确立了国家作为一个公共政治的治理机构,应该与宗教分离,对宗教采取不实质介入的方式,也就是说国家没有权利或资格在宗教事务中担当仲裁者的角色,它所治理的只是社会公共事务。宗教自由实践的原则,确保了宗教机构或信众在不违犯法律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地实践,公共权力不能加以限制。在此,关于人的信仰自由、结社自由的基本的权利又得到了新的落实。总的来说,第一修正案的两个分句表现为一个完整语句,其两个原则对于政治权力和宗教实践两个方面,都具有限制的意义。一方面它是对宗教的限制,要求宗教不得僭越,成为国教,另一方面它更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即不得限制宗教自由,进入人们的信仰领域。所以说,第一修正案的政治哲学前提是人权原则,它的政治制度前提是宪政原则。
 
    第三层,第一宪法修正案的两个原则又不是截然对立的,它是一种新的综合,也就是说第一修正案的两个原则相辅相成,两个原则的平衡与协调,构成了宪法修正案的完整性,而正是这种完整性及其内在的张力使得美国在处理政教关系中能够灵活地根据现实的情况而加以处理。历史的实践证明,美国二百年来政教关系一直能够健康的发展而没有出现大的问题,其关键也正在于这个修正案所包含的两个原则的丰富性以及内在的张力所构成的一个完整性。对于第一修正案,在美国的司法历史上来看有着不同的理解,对此,有学者归纳为分离派、协调派和中立派三种。也可以分为保守派、改革派和综合派三种,保守派以严格遵守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两个原则的具体条文为特征,改革派则力求在两个原则中分清主次,而区分的标准又与现实社会的问题互动,但相对来说,综合派是美国宪法实践的主流,从美国建国初期到本世纪以来几次著名的涉及宗教自由和政教分离的司法案例来看,基本上是一种综合派占据着主导地位的态势。总的来说,第一修正案是一个在两个原则的张力下保持着平衡并在现实的背景下随时可以调整的一个完整性的法律体系,从某种意义说,理解这个完整性是美国司法实践的最高智慧。
   
    总之,美国宪法第一宪法修正案确立了不得设立国教和宗教自由这两个原则,对于政教关系的解决方式,具有深远的意义,它已经超越了狭隘的宗教与政治的关系,而触及人类社会乃至人类文明的一些根本性的问题,如人权问题,政治制度问题。而其中说到底,最关键的是触及有关人的社会治理与精神治理的方式问题。第一修正案所确立的政教分离原则和宗教自由原则使得美国在政治制度上有效地解决了欧洲历史传统上的重大问题,是美国宪政带给人类文明世界的一个最重要的和最伟大的礼物,这一点不但对于西方社会具有着重大的意义,而且对于我们今天的中国社会,对于我们如何审视和解决中国现代社会中的政教关系问题以及宗教自由问题,都具有借鉴作用。

 
    二、法律与宗教的关系
 
    在谈到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时,伯尔曼阐述了一个著名的观点,他认为法律与宗教两者是“辨证的相互依赖”,“正如没有宗教的法律会丧失它的神圣性和原动力一样,没有法律的宗教将失去社会性和历史性,变成为纯粹个人的神秘体验。法律(解决纷争和通过分配权利和义务创造合作纽带的活动)和宗教(对于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的集体关切和献身)乃是人类经验两个不同的方面;但它们各自又都是对方的一个方面”。[5]按照伯尔曼的分析,法律与宗教在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等四个方面具有共同点,在他看来,“如果单从实证主义的立场把法律看成是由政治权威所制定和由强力制裁所支持的规则体系,我们自然不会把法律与宗教联系在一起”。[6]但是,任何一个社会的法律体系,如果真正地承担起一种公正地治理社会的职责,必须通过上述四个要素与超越的宗教价值联系和沟通起来。

    伯尔曼关于法律与宗教关系的看法显然是富有建设性的,确实,一种法律不仅是国家的立法,它要被人民接受,其中必定要容纳其他的因素,要有价值基础,要有传统,要有普遍的正义,“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但是,这只是法律的一个方面,应该看到,法律毕竟不是宗教,不是信仰体系,不是价值标识,而是具有权威的行为规范,是国家颁布的规则体系。因此,对于法律实证主义又不能完全排斥,应该看到它们的合理性,毕竟法律是法律,宗教是宗教,两者尽管具有很多的共同点,但仍然是不同的两种事务,从这个意义上说,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原则是具有指导性的。因此,分析法律的宗教元素,或对法律给予宗教维度的分析,不能忽视法律的自主性这个前提。

    让我们先来看法律的自主性。也就是说,法律的归法律,尽管法律具有宗教的诸多元素,但法律毕竟不是宗教,法律自己本身是完全可以自我成为一个独立自足的体系的。而且,从历史上看,现代法律体系恰恰也是从宗教的法规戒律中挣脱出来的,由于传统的宗教法规已经不适应近代以来的市民社会的社会治理的需要,特别是随着现代民族国家的出现所导致的诸如主权等一系列新的法权问题,而且伴随着政治与社会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旧的宗教法规瓦解了,世俗法律以独立的法律主体的地位出现。由于美国政教分离的宪法原则的建立,政治与宗教的问题得到了解决,法律与宗教在制度层面上也遵循分离原则,确立了法律的自主性地位。一般说来,法律的自主性主要表现在法律的世俗性、自足性和形式性等三个方面。

    第一,法律的世俗性。法律与宗教乃至道德的一个最大不同,在于它涉及的是人的行为,并不关心心灵等精神领域的事情,而宗教、道德等则主要关注人的心灵,关于这一点康德曾经做了著名的区分。所以,法律不是良心的审判台,也不是信仰的标尺,而是世俗领域中人的行为规范,世俗性是法律的基本特性。具体一点说,这个世俗性又通过法律作为国家制订的实证法,作为法院审判中的司法惯例等形式表现出来,总之,无论是立法的法律还是司法的法律,是国家法还是市民法,是议会立法还是法官造法,这些法律都是与世俗的利益、权利等现实生活有关,都不介入心灵的领域,都属于社会的治理,而不属于心灵的治理,后一个领域中的事情属于道德和宗教。当然,在此所说的法律是指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指建立在政教分离原则之上的法律,也是实证法学派所指认的法律对象,并非中世纪的法律,中世纪的政教合一的法律不是这样,它们主要是依据宗教教义和戒律制订的,不仅管辖人的心灵,还管辖人的行为,管辖世俗之事,所以,才有中世纪的宗教裁判所,才有信仰罪等。现代法律制度的一个基本特性就是从宗教中挣脱出来,实现法律的自主性,即割断法律与精神领域的关系,只管辖人的世俗行为,为人的现实的行为确立自由活动的边界。

    第二,法律的自足性。由于法律从精神领域退出,不再管辖心灵的事务,所以与过去的政教合一的法律相比,它是有限度的,法律只是法律,只关注世俗性的东西,但是,在这个世俗的有限领域,法律却是自足的。所谓自足性指的是法律在自己有限度的管辖权内,它是自主的,不是另外一种东西的附庸,不需要依附其他东西的支撑就完全可以自给自足,实现自己的统治。我们所说的法治,就是法律的自我统治,在法律管辖的范围内,没有什么高于法律之上的东西,现代社会的法治原则可以说是法律自足性的最好体现。我们看到,现代法律有自己的建构体系,自己的制度设置,自己的目标和内在逻辑,没有法律就没有秩序,现代法律根据不同的法系传统和法律性质又可区分为私法、公法,民法、商法、诉讼法、宪法、国际法,等等,这些具体的法律同样各自构成了自足的系统。例如,民法主要是涉及侵权、债务等民事纠纷的法律体系,宪法是有关一国之国家权力配置和公民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国际法则是处理国与国关系的法律体系,这些法律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都是自足的,有效力的,都有自己的裁决系统和救济方式。因此,可以说,法律是一个自足性的体系,具有自我行动的能力。

    第三,法律的形式性。法律作为一个有限度的自足的体系,其要点在于它的形式的普遍性,所以,法律的普遍形式性是它的关键。当然,法律的落脚点是司法个案的诉讼解决,但是,法律并不是针对某种情况或某个对象特别制订出来的,而是一套普遍的形式规则,现代法律的平等对待原则,程序公正原则,等等,体现的都是法律的形式普遍性特性。从上述意义来看,法律关注的是形式,而不是内容,作为法律规则,它们是抽象的,适用于任何当事人、任何事情和任何时间,既然是一条规则就不可能针对某个具体的情境,而是具有广泛的针对性。例如,凯尔森就在“法律”与“特殊命令”之间做了一个明显的区别,认为法律“规则的意义是,当某种条件具备时,某类现象就发生,或应当发生,总会或几乎总会发生”[7]。哈耶克同样认为,一般性或普遍性是法律规则的基本特征,他多次写道:“法律若想不成为专断,还需要满足一项条件,即这种‘法律’乃是指平等适用于人人的一般性规则。这种一般性(generality),很可能是法律所具有的特性(亦即我们所称之为的‘抽象性’)的一个最为重要的方面。由于真正的法律不应当指涉任何特定者,所以它尤其不应当指向任何具体的个人或若干人。”[8]

    总之,现代法律挣脱宗教神学的藩篱,逐渐获得了自主的地位,通过世俗性、自足性和形式性等本己特性构建起一个属于自己的地盘,在自己的管辖范围之内,它是自主自立的,所谓现代社会的法治就是这种法律的自主性的统治。正是因为出现了上述的法律的自主性,出现了法律的统治,才为现代社会的宪政的国家制度,为市民社会的日常生活,为个人的各种权利,为整个世俗社会的秩序,为每个人追求自己的合法的利益、幸福与自由,包括宗教信仰活动的自由等,提供了扎实的基础,可以说,没有法律的自主性,就没有现代社会,就没有我们目前所看到的这一切。因此,法律的归法律,这一点对于我们分析法律的本性是十分必要的,不能因为法律具有宗教、道德和经济等各个方面的因素,甚至是重要的因素,就忽视了法律自己的本己性和自主性,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实证主义对于法律的本己性和自主性的分析,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不能片面地批判这派观点。

    但是,法律实证主义是不够的,或者说,法律的自主性是一个有限度的自主性,从更根本的意义上看,法律的存在还需要另外一些东西的支撑,法律还有它们自身无法承载的东西。这些东西对于法律又是十分必要的,是法律不可能完全排斥得了的,甚至可以说,正是这些东西从根基处支撑着法律,虽然法律在很多时候把这些东西遮蔽起来了,现代法律实证主义以及其他一些法律流派所犯的一个错误,就是他们不愿正视法律背后的那些更根本性的价值,否认它们在法律体系中的存在。应该指出,上述所说的那些根本性的价值最主要的除了道德便是宗教,在某种意义上,宗教比道德更为根本,法律的价值基础在于它的正义性,而正义性的根源在于宗教性的正义——超验正义,法律正义涉及正义的形式,超验正义涉及正义的实质。对此,著名的宪政学家C·J·弗里德里希在他的知名著作《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一书中曾经援引英国思想家埃德蒙·柏克的一段言辞做了很好的说明,他说:“有一种东西,并且只有这种东西恒久不变,它先于这个世界而存在,并且也将存在于这个世界自身的组织结构之中;它就是正义。这种正义起源于上帝,驻留在我们每个人的胸中------并且,这个地球都化为灰烬之后,以及在我们的律师和诉讼当事人面对伟大的法官——上帝——之时,它仍将特立永存-----”[9]

    因此可以说,在法律与宗教的关系问题上,法律的自主性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并不具有绝对的自主性和自律性,法律无法为自己开辟正义之源。当然,为法律提供最后的支撑,这一直是法律思想家们的一个重要的追求,有的认为是权力或国家意志,有的认为是最大化的个人利益,有的认为是多样性的文化,因此,也就出现了法律理论中的国家意志论、功利主义和文化多元主义等等。此外,还有一种理论诉求,就是企图重新建立法律的宗教之维,它们认为宗教为法律提供了超验正义的基础,认为超验正义远比国家权力、经济利益、文化习俗等具有更高的意义。本文并不完全赞同法律的宗教价值观,但是,确实应该指出的是,法律尽管具有自主性,是一个自足的系统,但其功能是有限的,到目前为止还无法为自己提供一种终极的价值论证。因此,法律的宗教之维应该敞开,至少在如下三个方面法律的宗教分析具有建设性的意义:

    第一,法律治理的目的。我们知道,法律的一个基本功能在于治理社会,保障个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全与稳定。至于为什么法律具有这样的功能,即为什么要通过法律治理社会,目的是什么,在此就涉及社会正义问题。显然,单纯从一个社会群体的秩序、安全、甚至利益等角度来说,都不能说明问题的实质,因为一个强盗团体也有自己的规则,也涉及它们的内部秩序、安全、利益等,但为什么只有法律才是为人们普遍接受的呢?因此,正义的价值就出来了,法律如果没有正义,它就不是法律,这样就必然涉及到宗教,因为最高的正义是从宗教那里开出来的,法律治理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一个正义的社会,或为了社会的正义。这个正义在早期的自然神论曾经以神的语言宣示出来,也曾经以自然法的形式出现,也曾经作为政教合一的教会法的名义出现,到了当今,又在各国的宪法序言中,在联合国的宪章中,在各种形态的人权宣言中,以各种正义的言辞表达形态出现,总之,尽管宗教性的表达形式越来越淡化,但其背后都与宗教的诉求有关,都指向一个正义的社会,人们制订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一个正义的社会。

    第二,法律秩序的权威。法律不同于道德在于其有强制性,违背法律要受到国家暴力的惩罚,权威性是法律的基本特征,没有权威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但是,权威建立在什么之上?国家暴力只是权威的一个方面,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说明问题。暴力的基础是什么?国家司法机关判罚一个罪犯是不同于一个拿着枪的强盗的,国家或警察与强盗的不同在于背后的基础是不同的。暴力只是一个工具,本身并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强盗的暴力是不正义的,其背后没有正当性。关于国家权威的正义基础,有人认为来自民主选举,这只是一个方面,并非全部,民主仍然存在多数人的暴政问题,人民民主无法最终解决正当性问题。相比之下,宗教为国家的法律权威提供了另一种来源,一种来自于宗教的超验正义的维度,如果法律能够与宗教共享对人的价值关怀,共同诉求更高的正义,而不是仅仅依靠强力,那么,法律的权威性才更为牢靠,更为人民所衷心地接受。

    第三,法律规则的根据。任何法律规则都要有所根据,古代人认为法律来自神谕,中世纪认为来自基督教的上帝,近代以来,有人认为来自王权,有人认为来自人民民主。这里就涉及一个关键问题,即人能否为人自己立法,从深层角度来看,这里存在着一个二律背反。一方面,人要成为自己的主人,成为立法者,人能够为自己立法,这是近来以来的人义论的诉求,所谓人道主义、实证主义、民主主义、共产主义等与这个人本主义的思想根源有关;但是,另一方面,历史的教训又使人痛彻地感到,人是有限的,人只能在一个有限度的范围内为自己立法,需要宗教因素来超越和校正人的有限性,以避免人的盲目和傲慢所导致的不公与罪恶,也就是说,法律规则的根据最终要诉诸于宗教的超验正义。当然,如何把人世的法律引导向宗教的维度,又能够避免神权政治,这是又一个困惑,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确立的政教分离原则当然是一个富有创建性的制度安排,但这个问题并没有彻底解决,法律中的宗教之超验正义问题依然考验着人类的政治智慧。
 
    本文从法律的目的、权威的依据和法律的根基等三个方面指出了宗教对于世俗法律的提升意义,应该看到,法律与宗教的关系问题涉及法律背后的价值基础,涉及法的形上学。尽管法律在有限的范围内是自主性的,在世俗性、自足性和形式性等方面自成一体,但是,法律的最终价值或道义之根基,是法律自己无法给出来的,而且,人类的法律思想史也说明了这个问题。从古代的神义论到近代以来的人义论,以及美国宪法的政教分离原则,再经由人义论到现代乃至后现代的法律虚无主义,等等,种种情况表明,法律与宗教的张力关系,在价值层面上到目前为止仍未解决,对法律进行宗教视角的分析仍然是十分必要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释:
 
[1] 关于国家法律与强盗命令之不同,哈特在他的名著《法律的概念》中就有过分析。关于这个问题,早在奥古斯丁那里,就曾经质疑:“没有正义而充斥着强盗团伙的国家是什么?”(见《法律的概念》,哈特著,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4页)此后马基雅维里以来的现代思想家也多有关注。参见C.J.Friedrich,Constitutional Reason of State,Brown University Press 1957,另参见拙文“国家理性的正当性何在?”载《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王焱编,北京三联书店2003年版。
[2] 参见刘澎著:《当代美国宗教》,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七章。
[3] 参见前首席大法官伯格在“沃尔兹诉纽约税收委员会案”中的裁决书。Everson V.Board of Education,330U.S.1(1947).
[4] 参见刘澎著:《当代美国宗教》,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七章。
[5] 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8—69页。
[6] 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页。
[7] 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
[8] 哈耶克著:《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91页。
[9] 参见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周勇等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7页。另参见 C.J.Friedrich:Constitutional Reason of State,Brown University Press,1957。
 
 
                                (本文转载自:法律与宗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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