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政教关系
 
反思美国建立条款的严格分离解释——从内在于信仰自由权的善角度
发布时间: 2008/10/7日    【字体:
作者:翁开心
关键词:  宗教 政治  
 

                                                                翁开心
 
 
[内容提要]严格分离解释一度促成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宗教条款内部建立条款与自由行使条款之间的张力。在理论上,认识到信仰自由权的正当性不仅仅源自于个人自治与选择自由,而且,宗教本身及其促进的各种目的的道德重要性也是我们保障信仰自由权的理由,才能对建立条款的严格分离解释构成实质性挑战,支持对建立条款的仁慈、包容解释,真正不偏不倚地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充分实现自由行使权和平等的选择自由。
 
[关键词]严格分离解释 仁慈的中立 包容论 意志论 有限目的论证
 

    从避免国家干涉公民的宗教自由这个基本宪法权利角度,政教分离是一个广为接受的政治前设,这个前设与颇具合理性的政治中立理念紧密相关:为了保证多元社会中的政治同意和社会合作,政府应当避免卷入人们对于宗教和道德价值的异议,保持对宗教的中立态度。然而,这些理念和原则的具体运用却不是那么简单:什么样的情形构成了对政教分离和中立原则的违背?通常认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宗教条款包含确立了政教分离原则的建立条款(establishment clause)和自由行使条款(free exercise clause),两款的最终目的均应当是维护宗教信仰自由,但是,在实践中,两款之间却潜在张力,关键在于对建立条款的理解:如何能避免国家和教会的牵连,又不至于对宗教不友善,使宗教团体和信仰者受到平等关怀和尊重、不侵犯其自由行使权呢?本文将从信仰自由权[①]的道德基础或者说正当性基础角度反思对建立条款的严格分离解释,针对其在公共空间排除宗教、过于提防做使宗教获益的事违反政教分离及世俗主义立场等方面的挑战,论证信仰自由权法理学不但必须强调平等地关怀和尊重宗教良心与非宗教良心、宗教选择与非宗教选择、宗教表达与非宗教表达,而且,不能不考虑“自由为了什么”、不得不涉及信仰自由权的目的论证成,即宗教信仰本身及其促进的各种目的的价值也是保障信仰自由的一个理由。
   

    一、建立条款与自由行使条款的张力:严格还是仁慈
 
    在政教分离原则及宗教中立理念的前提下,本文将建立条款的各种解释和立场大致分为三类:第一类,为下文试图反思的严格分离(strict separationism)解释,包括分离主义(McCollum,1948)[②]和严格中立论(Schempp,1963;Lemon,1971)[③],主张第一修正案不仅仅反对政府建立任何派别、信条或者宗教,而是“要根除所有这类关系”;禁止援助宗教、或者将特殊的好处让渡给宗教;或者区分宗教的和世俗的动机,禁止怀有援助或者促进宗教的目的。第二类,仁慈的中立(benevolent neutrality)论,主张不能歧视宗教,应当不偏不倚地对待宗教与世俗主义;只要允许政府作为或者不作为会带来更少的政教牵连,就允许使宗教获得好处的政府行为。代表性案件是1970年的Walz v. Tax Commission of New York [④]案。第三类,包容论,主张给宗教留出空间(Zorach,1952)[⑤],或者,认为建立条款是让政府在不同教派之间中立,而不是在宗教和非宗教之间中立;在论证方法上,容许宗教的道德和历史文化功能论证。严格分离论与后二者的争议空间——也就是本文论证的空间——体现在:比如,公立学校每日的祷告和广播圣经阅读违反了政教分离,那么,给自愿祷告留下空间的沉默片刻、宗教团体使用学校设施用于敬拜和祷告、以道德和历史文化教育为目的陈列十诫是否也违反建立条款?建立条款禁止对宗教教育直接的税收支持,那么,是否禁止给宗教组织免税、给想按照自己的信仰教育孩子的父母减税?政府规定祷告、宗教仪式与在公共场所陈列宗教标志违反建立条款,但是,能否包容个人性的祷告、仪式和公共场所的标志,及政府以道德教育和表达历史文化传统为目的陈列具有宗教背景的标志?等等。
 
    严格分离解释在McCollum案中首次实现,法院认为,涉案的伊利诺伊州法律允许宗教团体在学时内使用学校教室教宗教,违反了教会与国家的分离,尽管没有迫使学生参加。没人认为全面分离在绝对意义上可能,政府和宗教组织的某些关系无可避免,否则,“政府和宗教就会彼此相斥——敌对、怀疑,甚至不友善”;但是,严格分离解释的主导地位一度推进了建立条款与自由行使权之间的紧张关系。在接下来四十年的大多数案件,美国最高法院格外专注教会与国家分离的单一原则,往往一个世俗原告能够使用建立条款推翻一个碰巧过于帮助宗教、精心制定的地方法律,而一个宗教原告却不能使用自由行使条款来主张免除碰巧实际上侵害其自由权的规制决定,这在一个如此广泛地致力于公共宗教和宗教的公共性的民族看起来有些奇特。[⑥]许多批评认为,法院以令人困扰的频率将宗教表达排除出工作场所、学校和公共论坛,塑造了一种宗教在公共场所不受欢迎、敌视的文化,“迫使人们将自己的信仰隐藏在关紧的门后面”。[⑦]用几位大法官在一个案件中的反对意见来说,大多数人士在延续这个法院意见中的一个倾向,即把建立条款变成美利坚民族宗教自由传统的废弃者。[⑧]
 

    二、严格分离解释挑战信仰自由权法理学
 
    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实践和理论中占主导地位的,是一种以意志论(voluntarism)为权利的正当性基础的法理学,即信仰自由权是尊重个人的良心和选择自由,倾向于将宗教信仰定为“私人的事情”。这种信仰自由权的证成可以追溯到18世纪以来,自然权利理论对良心自由的强调,良心自由被制宪者称之为“对宗教问题不可剥夺的私人判断权”。在Cantwell[⑨]案中,最高法院谈到:“法律不能限制良心自由和按照个人的选择加入宗教组织或者敬拜形式的自由”,第一修正案保护“选择宗教形式的自由行使权”,在判决中首次出现信仰自由权的“意志论”(voluntarist)版本。[⑩]1943年的Barnette[11]案中,杰克逊大法官提出一个具有“程序共和”特征的自由理念:自由在于拥有一定超越大多数人所能及的权利,而法院的作用是以中立理念解释、施行这些权利,即政府、国家或教育委员会不可以实施任何关于好生活的具体美德或意象。[12]在各种匹敌的好生活理念之间保持中立,成为最高法院平等保护个人权利的重要理论背景;很巧,四年之后的Everson[13] 案中,最高法院第一次宣称政府必须对宗教中立。这意味着,尊重和保护信仰自由权不包括对宗教信仰本身及其所促进的目的(ends)有任何判断,不能用肯定或否定宗教生活本身的理由来展开判决的论证,如此有助于保护不同宗教信仰之间的平等,但是,也可能无力对抗宗教与非宗教之间的不平等。

    建立条款的严格分离解释至少在如下方面对上述信仰自由权法理学构成了挑战:第一,宗教信仰是私人的事情,是否等于将宗教排除出一切公共空间?意志论法理学强调尊重个人的良心和选择自由,宗教信仰是私人的判断权,可是,如果纯粹定位宗教信仰为“私人的事情”,仅仅从私人空间的自治来为信仰自由权辩护,在有力反抗国家干涉个人的宗教信仰自由时,另一方面,却也可能对排除宗教出任何公共空间的做法无更有力的辩护。第二,良心自由要求国家不能建立或者推进某种宗教、甚至价值观念是支持政教分离的一个重要理由,我们都认同这个前提,然而,这是否意味着禁止政府援助宗教、不能给宗教任何好处呢?举个例子:给想按照信仰教育孩子的父母减税,为想要祷告的人留出一个沉默时间,私人陈列或者以道德教育为目的悬挂十诫,包容私人的祷告、仪式和公共场所的标志是否构成了国家对良心的宗教强制?第三,政府必须在宗教理论、学说和实践上保持中立,是否等同于世俗主义?针对上述挑战,在唯意志论的法理学内,我们至少能从平等和选择自由方面发展一些可能的论证。

    (一)平等获得

    每个人不可剥夺的良心自由和选择自由本身隐含着平等理念,延伸到信仰自由的表达行动上,就牵涉到了平等对待、平等获得资源的问题。在一些试图矫正严格分离解释带来的非中立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提出,如果没有像对待其他机构和个人那样平等对待宗教团体和个人,是对宗教的不友善。开创性案例是Widmar v. Vincent,涉案大学有一项向所有自愿学生团体开放设施的政策,但是,一个基于私人的宗教热爱和慈善而建立的学生团体的要求被否定。学生团体诉称,学校建筑和场地不用于宗教敬拜或者宗教教学目的这个排除侵犯了他们的自由行使权、表达自由和平等保护权利;大学反驳说,它要维护第一修正案和宪法要求的教会与国家严格分离这个压倒性国家利益。判决认定大学构成了歧视,因为保持教会和国家严格分离这个一般愿望不是一个充分的压倒性国家利益,宗教团体只是从中获得微小的利益,平等对待宗教团体及其平等获得的价值压倒了建立宗教的假设性危险。[14]1990年,最高法院支持了《平等获得法案》,该法案规定,如果和功课没有关系的学生团体能够使用学校的设施,那么,公立中学要同样允许宗教的、政治的和其他团体利用这些设施进行聚会;[15]并且,法院在1993年的一个判决将平等获得原则延伸到了学生之外的其他宗教团体;[16]1995年的Rosenberger案中,法院认定,如果大学许可其他非校方发起的学生团体和出版物获得某些经费,那么,学校就不能否定给一份关于宗教信仰的学生报纸同样的资助。[17]

    不可否认,过于热衷政教分离原则可能违背良心自由和宗教平等的初衷。至少,法院必须像保护世俗良心免予宗教强迫一样,同等热情地保护宗教良心免予世俗压迫,也就是说,应当至少像关心宗教与非宗教的平等一样确保宗教受到平等对待。因此,当立法机关或者法院在司法上包容宗教个人或者宗教机构由其基本信条产生的良心疑惑,政府授予宗教个体和机构平等获得向所有非宗教主义者开放的国家利益、公共场所、或者返税时,并没有违反政教分离原则。否则,就会落入斯图尔特大法官(J. Stewart)所说的“世俗主义宗教的建立”了。[18]

    (二)选择自由的再捍卫:形式中立

    政府不能有意地帮助宗教也不能歧视宗教,直接的政府援助会被认为违背政教分离而无效;但是,既然宪法是保障选择自由的,所以,当政府财政或者其他援助的条件是经过个人选择最终到一个宗教机构或者组织时,至少在逻辑上就不能否定其合宪性了。从1986年开始,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创设“形式中立”的原则支持了一些政府援助案件,认为建立条款并不禁止州政府给准备用这笔钱参加基督教大学或者成为一个牧师、传教士或者少年辅导员的盲人发放职业培训费,[19]或者给上天主教高中的耳聋学生配备译员;[20]特别是,在Mitchell v. Helms[21]案中支持了《加强和改进教育法》的援助条款,主张只要首先经过个体公民的自由选择,政府就没有构成任何对宗教的支持,对学校的援助就是中立地获得的,还提到“法庭应当为那个时期(拒绝支持援助教会学校)道歉”;[22]Zelman v. Simmons-Harris[23]案中,涉及一个给低收入或者少数人群家庭财政帮助的克利夫兰(Cleveland)项目,伦奎斯特首席大法官区分了“直接给宗教学校的援助”和“真实自我选择的程序”,认为利用援助的学费上宗教学校属于私人的认可而不是国家对宗教的认可,因而,判决该项目并没有构成不允许的促进宗教。[24]

    形式中立原则体现了判决对选择自由的尊重。然而,批评者们并不这么认为,具有代表性的是素特大法官(J. Souter)在Zelman案的反对意见,他指出,由于其他私立学校费用昂贵得多,因此,大多数钱最后都流到了宗教学校,这样就不单单是支付于世俗教育而且包括宗教教育;认为“中立”本身不足以在建立条款之下使项目正当化,该项目是以金钱援助的方式影响做出倾向宗教的选择。[25]在此,可以发现人们的选择自由与建立条款的严格分离论之间潜存冲突:如果建立条款或者政教分离原则,给国家的角色定位不但是不能迫害宗教,而且,不能援助和给宗教任何好处——哪怕是间接的——的定位,但是,信仰自由权及其自由行使条款又赋予了公民选择和表达宗教信仰的自由,那么,当公民采取具体的行动时,这个行为就可能遇到国家不能支持宗教的阻碍,甚至因此侵害自由行使权?

    如果这个推论成立,那么,真正充分保障选择自由权本身也需要否定主张绝对不能援助宗教的严格分离论。当然,退一步,我们也可以考虑,能否对援助宗教做进一步的定义,比如,区分哪些支持直接地帮助了宗教传播哪些支持属于世俗目的?像政府资助宗教组织开布道大会肯定属于前者,但是,保证孩子获得想要的宗教学校教育、给宗教机构的减免税、神学生想与其他大学生一样平等获得政府奖学金、学生宗教团体要平等获得公立学校的设施和场所呢?如何区分依然会有争议,而且,平等获得和选择自由的理由可能会违背世俗目的而触犯建立条款,比如2004年的Locke v. Davey 案,最高法院认为,在一个形式上中立的奖学金项目中,华盛顿州能够否定以传道目的学习神学课程的学生的申请,此举并不侵犯学生的自由行使权。[26]
 
    (三)严格分离论的本质:世俗主义“中立”

    严格分离论潜在的一个挑战是其隐含的世俗主义立场,这一点在进化论案中更加明显。1968年的Epperson v. Akansas[27]中,法院推翻了禁止教导进化论的阿康萨斯法律。布莱克大法官(J. Black)同意判决的结论,但是,对支持它的中立原则提出了质疑。判决说:“政府必须在宗教理论、学说和实践上,保持中立。不可以敌视任何宗教。”可是,又判决禁止教导进化论违宪,产生了一个矛盾:“如果该理论被认为反宗教,那么,受联邦宪法约束的州如何能允许它的教师给学校的孩子教导这样一种‘反宗教的’学说?” 既然达尔文主义与一些人的宗教信仰相冲突,那么,就很难在公立学校中立地教导,布莱克指出,法院可以简单地认为,主张进化论反宗教是原教旨主义的错误,然而,这样又在法院想要排除的争议上采取了实质性立场。因此,问题比法院认识到的复杂得多,他建议,可以如阿康萨斯州所主张的,将争议性主题统统从学校中挪去;只要没有教导描述创造论的圣经,那么,“不除去进化论主题,不也没有使政府在那些被认为有冲突的宗教和反宗教学说中站在中立地位吗?”当然,布莱克大法官并不是试图为阿康萨斯辩护,而是力图表明:判决并不是基于真正的中立而是严格分离论,否则,判决的结论与论据是矛盾的。根据法院判词可以推导出的不同三段论推理,可以进一步揭示判决采取的实质性立场:
 
    推理一:
 
    大前提:宗教中立的宪法要求绝对禁止政府在公立学校援助或者反对任何宗教信仰;
 
    小前提:一项法律禁止教导进化论对某些宗教信仰构成了帮助;
 
    结论:宗教中立的宪法要求绝对禁止政府颁布在公立学校禁止教导进化论的法律。
 
    推理二:
 
    大前提:宗教中立的宪法要求绝对禁止政府在公立学校援助或者反对任何宗教信仰;
 
    小前提:进化论与一些宗教信仰冲突,因而反对这些宗教信仰;
 
    结论:宗教中立的宪法要求绝对禁止国家在公立学校教导进化论。[28]
 
    从以上两个三段论可见,法院单单支持或否定任何一方都会违背中立,所以,判决实际上选择了一种在公立学校排除任何有利于宗教教导的世俗主义立场,而不是中立。当然,还有一个理由是诉诸于动机审查,但是,几乎所有的案例都会被认定为具有宗教目的,并因此而被判违宪。比如,涉及规定教导进化论要同时教导创造论、为平衡创造论科学和进化论科学进行立法的Edwards v. Aguillard案,最高法院认为,该法案关注进化论的宗教阴影证明了立法的宗教目的,因而违宪;[29]2005年的Kitzmiller v. Dover Area School District案,一项政策要求所有教师在高中教授生物课时,要宣读一个质疑达尔文进化论和推介智慧设计的声明,联邦地方法院判决该政策违宪,一个重要论据是认为推动智慧设计论的学者们都是有宗教动机的,而且,教育委员会采取该政策的过程表明大多数成员也有宗教目的。[30]
 
    应当注意的是,避免反宗教、避免歧视和不平等对待是否也构成了建立条款要否定的建立宗教目的?根据建立条款,合法目的必须全然是世俗的,还是只要能找到一个世俗目的就可以了呢?[31]如果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或者第二个问题的答案是前一选项,我们都构成了对世俗主义立场的实质性选择。对于严格分离背景下的“中立”实际上支持了世俗主义的立场这一点,斯图尔特大法官早在Schempp案的异议中指出,该案判决认为,第一修正案要求在人们和宗教的关系上,国家服从于“审慎的(wholesome)中立”,判定公立学校的圣经阅读与“政府保持严格中立,既不援助也不反对宗教”的要求相违。斯图尔特大法官质疑了严格分离背景下的中立含义,他说:“如果学校真的在宗教问题上中立,那么,拒绝允许宗教活动实际上不是国家中立,而是建立世俗主义宗教的体现,或者至少,政府支持了那些认为宗教活动应当只能私下里进行的人。”[32]
 

    三、挑战严格分离论的不得不:信仰自由权的有限目的论证
 
    从上述艰难的论辩和抉择里,我们看到,如果信仰自由权法理学要充分回应严格分离解释的挑战,必须强调平等地关怀和尊重宗教良心与非宗教良心、宗教选择与非宗教选择、宗教表达与非宗教表达这个前提,而且,还不得不:找到一个包容即使在动机或者结果上确实对宗教构成了实质性认可(不等于认同宗教的具体观点)或同情的理由,否则,不能充分否定严格分离论及其偏袒世俗主义的实质性立场。也就是说,挑战严格分离论需要确证:之所以保护信仰自由权不仅仅是基于对个人良心和选择自由的尊重,还包含着对宗教信仰本身的尊重和一定意义上的肯定。

    (一)仁慈或包容的一个理据:内在于信仰自由权的善

    自然权利理念包含一个把权利与善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维度,[33]根据这种推理路径,与个人的实践理性所指示的自由选择和自治一样,宗教信仰是一种独立价值和基本的人类之善。作为个人生活和生命中极其重要的一部分,宗教信仰包含着个人对生命、所生活的世界的深层思考和探索,关乎人们所相信的意义、价值和其他现实的终极来源可获得的真理,以及人类能够与终极本源和谐的道路;另一方面,因为信仰者内心认为自己持守的是“真实的”或者是“真理”,所以,与每个人良心的自由与尊严紧密相关,强制人们宣信、或者强制人们不信仰宗教都是自造荒谬的。故此,人们可以追求信仰自由权赋予他们自由的、有信仰的共同体之存续,是一个“公共的善(public good)”。[34]进一步分析,至少可以从宗教的独立价值与功能上的善这两个层面来认识内在于信仰自由权的善:

    首先,一个根本性层面是“道德的善”(moralisches Gut)。在这里,我们要区分完善主义与功利主义的目的论,前者所说的“善”是制约人们对幸福(Wohlleben)的偏好或者使其合格的美德,这些美德为包含道德前设的客观价值,而不是享乐主义、功利主义的快乐与幸福,所以,“道德的善”是一种经得起批判性检验的价值。[35]据此,宗教信仰与生命、知识、艺术一样,是固有的独立价值(detached value),理性本身会尊重这些促成人类繁荣(flourishing)和完善(fulfillment)的基本之善。因而,信仰自由权不但体现着对个人作为自由而独立的个体的尊重,而且,是对人类应当尊重的独立价值的保障。
其次,一个衍生性(derivative)层面是功能上的善。宗教信仰的固有价值外在地表现为功能上的善,比如,保障人们心灵的自由和平安,有助于道德上赞许的生活、有助于培养良好公民的品质,裨益于慈善、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和运行,承载着社会文明和历史文化等等,无论对于个人还是社会都是一种很有价值的社会实践(social practice)。在美国制宪者提交称为“权利法案”的第一到第十修正案的当天,国会重新颁布了规定州地位(statehood)要求的《西北法令》(the Northwest Ordinance),该法令的第三条规定:“宗教、道德和知识对于善治与人类幸福必不可少,学校和教育的各种举措应该永远受到鼓励。”[36]然而,按照上文对宗教条款法理学的分析,该理念似乎没有在后来的宪法实践中获得延续。[37]

    如果权利保护本身包含着对它内在之善的肯定,那么,在一定前提下,使宗教团体、宗教信仰者从国家获得好处与尊重权利本身不但相融贯,而且,是必然的;相反,对宗教信仰的排除、甚至歧视和不友善当然不符合信仰自由权的权利本性,所以,至少为我们支持“仁慈中立”的部分论证理由(不偏不倚)和结果(允许宗教获得好处)、“包容论”的前设(中立实际上是在不同宗派之间)都提供了一个理据。在论证方法上,既然信仰自由权的正当性基础本身一定程度包含对选择对象及其所促进的目的的价值判断,那么,在特定案件中,以目的论证来支持自由行使权是合法的,如此,法院判决的论证也就不会那么艰难,建立条款与自由行使条款也不会那么剑拔弩张了。当然,在此也许会引起另外一个担忧:如何做目的论证?如何防止这样的判断本身带来对宗教信仰的过度干涉,甚至卷入宗教之间的纷争?

    (二)信仰自由权的有限目的论证
 
    应当注意,这里不是要介入政治策略层面的宗教功过以及应否阻隔(bracket)问题,而是对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做道德哲学思考。基于对建立条款的严格分离解释及其实践的反思,力图表明在信仰自由权的道德基础或者正当性基础上,除了考虑良心和选择自由这样的道德理由,有限的完善主义目的论证对于充分保障信仰自由权也是必要的。认识到信仰自由权的正当性基础包含宗教作为独立价值和功能上的善的因素,那么,就可能在特定的必要情形中运用目的论证:在这样的论证对于维护信仰自由权不可或缺、以及遇到一些有争议的疑难案件时,大多数没有争议的情形不会涉及,因此,是一种弱版本的目的论,即信仰自由权的“有限目的论证”。

    比如,在Schempp案中,政府方曾试图采用宗教在道德功能上的善来进行辩护,提出基于提高道德价值的世俗目的而设置阅读圣经或祷告的程序,但是,这样的理由很难在一个主张严格分离论、不考虑宗教信仰自由权包含目的论证的背景下获得合法性,判决以该项目包含宗教目的为理由推翻了州政府的辩护:不能否认圣经是一种宗教载体的位分。[38]在对County of Allegheny v. ACLU[39] 的部分异议中,肯尼迪大法官(J. Kennedy)也表达了一种以文化功能为理由的包容论立场,他认为,建立条款并不禁止政府将宗教作为政治和文化传统中已接受的一部分来容许、认同和支持宗教。2004年的 Newdow案中,最高法院曾以被上诉人不具有原讼原告资格为由,回避了对要求教师带领愿意的学生背诵包含“在上帝之下”的效忠誓词(the Pledge of Allegiance)是否违宪做实质性判断。[40]如果允许采用历史文化和道德功能论证,象Newdow和政府财产悬挂的十诫之类案件就不会那么有争议性了。

    然而,即便是实际上仁慈对待宗教的判决,都会尽力避免这样做。比如Walz案中,尽管首席大法官伯格(C. J. Burger)强调了宗教团体应当与其他非赢利性组织一样被平等对待,但是,判决的主要论据是征税比免税会导致政府与宗教更大程度的牵连,伯格大法官避免直接采用宗教信仰在道德或者功能方面做价值判断来支持免税。因为一旦涉及到历史文化,或者功能、道德上的论证,事实上,就在方法上背离了唯意志论的法理学,而且,判决比不偏不倚的中立似乎又更偏袒了一些,尽管很多时候,可能只是给达到相同结论提供了更明确的论证。伯格和伦奎斯特曾殊途同归地对Wallace[41]案提出异议,伯格认为禁止自愿祷告体现的不是中立而是对宗教的不友善,伦奎斯特则挑战了自Everson[42]案以来一直被接受的假设——建立条款要求国家在宗教和非宗教之间保持中立——而提出:制宪者并不是要让政府在宗教和非宗教之间保持中立,而是设法阻止国教的建立或者对某个宗派的偏好过于另一个;即根据建立条款,应当考虑的是如何在不同的宗教之间保持中立,这种意见对宗教更加包容。在特定情形中包含信仰自由权的有限目的论证,应当归在包容论的旗下,区别于伦奎斯特的前提包容论,是一种方法上的包容论。
 

    四、余 论
 
    为了实现政治同意和社会合作,防止政府干涉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或者宗教人士将政府办公室变成他们使命和传道的工具,应当遵循国家对宗教的中立和政教分离原则;但是,严格分离解释对信仰自由权法理学的挑战提醒我们,纯粹政治哲学的考虑与权利保护之间又存在复杂的关系,一些解释和运用甚至可能会危及对信仰自由的保障本身。不可否认,要真正地保障人们的自治,应当使各种有价值的选择都可获得,[43]应当给宗教信仰存留足够的空间,所以,排除宗教的严格分离做法不是基于自治的需要,反而可能侵害自治的实现;另一方面,真正多元的社会不应当排除宗教来支持世俗人文主义,而是要使宗教与非宗教都受到平等对待。不论是保障公民的自治,还是真正地实现多元、使宗教信仰团体和信仰者受到平等对待,都不能缺乏对宗教信仰作为独立价值、作为基本的人类之善这样的前设性认识,避免因为歧视或反宗教而造成对信仰自由权的伤害。

    宗教宽容不但指宗教之间的彼此宽容,还应当包含对宗教本身的宽容,美国模式只是多元政教关系中的一种,许多宪政法治社会并不是遵从严格分离,而是采取仁慈或包容模式。相比之下,中国没有美国社会那种宗教群体之间的纷争和迫害的历史背景,相反,在历史上,曾经因为对宗教信仰的偏见和误解,存在非宗教对宗教的歧视甚至迫害;而且,现实中,信仰宗教的人群处于相对少数的弱势地位,宗教功能的善也尚未获得充分的发展和体现。在这样的背景下,包容地对待宗教,在理论和实践中,不但认识到宗教信仰自由关乎公民个人的自治和自由选择,并且,注重宗教信仰本身是基本的人类之善这个内在于信仰自由权的哲学基础,就具有更为迫切和积极的意义了。因此,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使信仰团体受到与其它社团一样的平等对待,平等地关怀和尊重有信仰的人群与无信仰的人群,不歧视宗教团体和信仰宗教的公民,保障宗教信仰的私人自治和在公共空间的充分表达,使其在社会道德、教育、文化、公益事业各个层面充分发挥固有价值及其功能之善,应当是法律和权利保护的重心。
 
 
作者简介:翁开心,清华大学人文学院哲学系伦理学博士后。

致谢:感谢Leslie Wright中国-香港法学教育基金会的资助,感谢香港大学法律学院各位老师和同仁的帮助使本文能够初步成型,特别感谢陈弘毅教授和戴耀廷教授的帮助和指点,当然,文责作者自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释:
 
[①] 本文采用的“信仰自由权”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不仅指“信仰”的自由,还包括表达与应然的行动自由。
[②] McCollum v. Board of Education, 333 U.S. 203 (1948).
[③] Abington Sch. Dist. V. Schempp,374 U.S. 203 (1963); Lemon v. Kurtzman, 403 U.S. 602 (1971). 莱蒙检验(Lemon Test)三原则发展了仁慈中立中的某些论证因素,但是,却没有强调平等对待这一点。在具体案件中,严格分离论更多地被体现于对Lemon的分离主义解读中,关于分离主义体现于对Lemon的解读参见:Leo Pfeffer,Church,State,and Freedom, rev.ed.(Boston,1967), God, Caesar, and the Constitution: The Court as a Referee in Church-State Consfrontation (Boston,1975); Leonard W. Levy, The Establishment Clause: Religion and the First Amendment(New York,1986);Andrew R. Cogar, “Government Hostility to Religion: How Misconstruction of the Establishment Clause Stifles Religious Freedom,”105 W. Va. L. Rev. 279 (2002), pp.305-315.
[④] 397 U.S. 664(1970).
[⑤] Zorach v. Clauson,343 U.S. 306 (1952).
[⑥] John Witte Jr., Religion and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Experience (Boulder, Colorado: Westview Press, 2000) at 182.
[⑦] See John C. Fischer, “Separation of Church and State: The Supreme Court’s Misleading Metaphor,” 1 First Amend. L. Rev. 53 (2003), at 54, 64-75; Gaffney,Jr., Hostility to Religion, American Style, 42 DePaul L. Rev. 263, 268 (1992); McConnell, Michael W., “Accomodation of Religion ,”Supreme Court Review (1985):1,and “Equal Treatment and Religious Discrimination,” in Equal Treatment in a Pluralistic Society, ed. Stephen V. Monsma and J. Christopher Soper (Grand Rapids, MI: Eerdmans, 1998),p.33; Sapir, Gidon & Daniel Statman, “Freedom of Religion doesn’t include freedom from Religion,” Law and Philosophy (2005)24: 467-508;Cogar, supra.
[⑧]Board of Education of Kiryas Joel v. Grumet, 114 S. Ct. 2481 (1994).
[⑨]Cantwell v. Connecticut, 310 U.S. 296 (1940), at 303.
[⑩]See Michael J. Sandel, Democracy’s Discontent, Cambridge & London: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6, p. 62.
[11] West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 v. Barnette, 319 U.S. 624 (1943).
[12] See Sandel , supra, pp.47-54.
[13] Everson v. Board of Education, 330 U.S. 1 (1947).
[14] 454 U.S. 263,270,273 (1981).
[15] See Bd. Of Educ. Of Westside Cmty. Schs. V. Mergens ex rel. Mergens,496 U.S. 226,248 (1990).
[16] Lamb’s Chapel v. Center Moriches Union Free School District , 508 U.S. 384, (1993). 地方学校委员会允许学校设施在课外向社区团体开放,但是,明确表示“不应当被任何具有宗教目的团体使用”。
[17] Rosenberger v. Rector & Visitors of the Univ. of Va., 515 U.S. 819 (1995), at 845-46.
[18] Schempp, supra, at 313. See McConnell, “Equal Treatment and Religious Discrimination”; and John Witte Jr., Supra,p.184.
[19] Witters v. Washington Dept. of Servs. For Blind,474 U.S.481 (1986).
[20]Zobrest v. Catalina Foothills School Dist, 509 U.S. 1(1993).
[21] 530 U.S. 793(2000).
[22] Ibid., at 796,828.
[23] 536 U.S. 639 (2002).
[24] Ibid., at 649-54.
[25] Ibid., at 708.与许多其他批评一样,素特大法官的一个观点是,有些选择宗教学校的人是迫于无奈——因为(经济原因)没有其他选择可以获得。但是,不可否认,这个担忧不足以成为剥夺那些想要去宗教学校的人们获得援助的相当理由。
[26] 540 U.S. 712 (2004).斯卡利亚和托马斯大法官表示异议,认为该项目构成了对宗教的歧视。
[27] 393 U.S. 97 (1968).
[28] Cf. Steven D. Smith, Foreordained Failure: The Quest for a Constitutional Principle of Religious Freedom (New York &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1995),p.83.
[29] 482 U.S. 578 (1987).
[30] 400 F.Supp.2d 707 (M.D. PA 2005).
[31]参见斯卡利亚大法官在Edwards案中的异议。另见:Francis J. Beckwith, Law, Darwinism & Public Education, Lanham, Maryland: Rowman & Littlefield Publishers, Inc, 2003.根据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及其交叠共识理论,有学者论证,应当寻求自然主义进化论、智慧设计论与创造论共同接受的限度,比如,将自然主义进化论作为最好的假设(最可能为真),或者甚至比不尊重自然主义的认识论基础更具有可能性来教导,因为创造论和智慧设计的支持者也会同意,自然主义进化论在自然主义的认识论基础内是可能正确的;他提出了三个论据:第一,多元社会的公民相信各种各样的完备理论(comprehensive doctrines);第二,公民们都相信自己的孩子应当接受正确、完备的理论教育;第三,公立学校是由多元公民所纳的税支持的,不能仅仅教导某一种理论而排除其他。另外,按照事先安排的程式而产生的进化同样可能被创造论者和进化论者认同,他们只是反对一种普及性的全达尔文进化论(totalistic Darwinian Evolution)。See Alvin Plantinga, “Creation and Evolution: A Modest Proposal,” in Robert Pennock ed. Intelligent Design Creationism and its Critics: Philosophical, Theological and Scientific Perspectives( Cambridge, Mass: MIT Press, 2001) , pp.779-792.
[32] Schempp, supra, at 221,313.
[33]霍布斯试图从自我保护的自然权利或者对暴力死亡的畏惧的不可避免的权力来推导自然法或者道德法,导致了对道德法内容的深远影响的修改,这是经典与现代自然权利理论相区别的开始。经典自然权利理论在世俗化时代的转化和发展,集中体现于菲尼斯的相关理论中,他继承并发展了从善到行动理由和自然权利第一原则的推理路径,将生命(life)、知识(knowledge)、闲暇(play)、艺术体验(aesthetic experience)、社交(友谊)(sociability)、实践合理性(pratical reasonableness)与宗教信仰(religion)概括为人类之善的七大基本形式。菲尼斯认为,三类共同之善构成了目的社会的基本人类之善:(1) 友爱的互相帮助,友谊和“真朋友”团契(communio of “real friends”)分享的喜悦;(2)夫妻在婚姻生活中的同甘共苦,作为肉身的人互补的结合,他们的生活适于为人父母,即配偶和他们的孩子——如果有生育——的团契(communio); (3)敬虔的信仰者团契。See Leo Strauss, Natural Right and History,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53.John Finnis,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 (Oxford: Clarendon Press,1982), pp. 85-98,155, 214, 218; “Liberalism and Natural Law,” in Mercer Law Review, Winter, 1994, pp. 700-701. pp.691-693. in Robert P. George ed., Natural Law, Liberalism, and Morality(Oxford: Clarendon Press,1996),p.2.
[34] Joseph Raz,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 Oxford: Clarendon Press,1986),pp.198-199, 251.
[35] 对应于“道德的善”的,是“自然的善(physisches Gut)”。
[36] Northwest Ordinance 1 Stat. 51, 52 (1789). 斯托里大法官谈到建立条款的目的时说,“真实的目的是……排除基督教团体之间的所有纷争,并且阻止任何国家化的宗教建立(national ecclesiastical establishment)……”See Joseph Story, Commentarie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3d ed., Boston, Little, Brown, and Co. 1891), p.664.
[37] 有学者主张,法律认为宗教是一个好的事物为信仰自由权最有说服力的证成,参见:John H. Garvey, What are Freedoms for?(Cambridge, Mass. :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6),pp.42-57.
[38] Schempp, supra, at 224.
[39] 492 U. S. 573 (1989).
[40] Elk Grove Unified School District v. Newdow, 542 U. S. 1 (2004).
[41] Wallace v. Jaffree,472 U.S. 38 (1985).
[42] Everson v. Board of Education, 330 U.S. 1 (1947), at 16, 18-19.
[43] See Joseph Raz,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6), pp.382-383, 396,401-407.
 
 
                                     (本文转载自:法律与宗教网)
【把文章分享到 推荐到抽屉推荐到抽屉 分享到网易微博 网易微博 腾讯微博 新浪微博搜狐微博
推荐文章
 
李光耀如何促进新加坡宗教和谐 \圣凯
摘要:李光耀深刻地理解宗教安顿人心的社会功能,试图让国民用自己的宗教信仰去接受和…
 
欧洲“永久和平计划”研究(14世纪-18世纪初) \米科霖
摘要:和平是人类共同关注的话题。对于欧洲人而言,和平意味着在一定的边界之内消灭战…
 
僧侣遗产继承问题研究 \黄琦
摘要:僧侣作为一类特殊群体,其身份具有双重属性。从宗教的角度讲,由于僧侣脱离世俗…
 
新教对美国政治文化的影响 \汪健
摘要:美国政治是在自身文化的历史进程中形成和发展的,其中宗教,特别是基督新教从美…
 
从习惯法价值谈法律信仰 \于红
摘要:伯尔曼曾经指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但是这一观点近年来遭遇了…
 
 
近期文章
 
 
       上一篇文章:法律、政治与宗教
       下一篇文章:他们为何争辩?——良心自由与公共理性之间
 
 
   
 
欢迎投稿:pushihuanyingnin@126.com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13-2014 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Pu Shi Institute For Social Science
声明:本网站不登载有悖于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共道德的内容。    
 
  京ICP备05050930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6807号    技术支持:北京麒麟新媒网络科技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