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澎
宗教组织参与社会服务是当今中国社会不可回避的、涉及千百万人利益的重大问题。近年来,关于宗教组织应不应该进入社会服务领域、为什么要允许宗教组织参与社会服务的问题,包括宗教界、学术界、政府管理部门在内的社会各界已有许多论证、许多呼吁。讨论的结果是几乎所有人都认为中国应该大力发展社会慈善公益事业,宗教是慈善事业的重要力量,宗教组织应该参与社会服务,宗教组织参与社会服务对国家、社会、人民都具有积极作用,未见有任何反对的意见。2007年10月,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共十七大报告中也明确提出要“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至此,是否应该允许宗教组织参与社会服务的问题已经不存在了。
但实际情况是,到目前为止,宗教组织并没有、也不能正常地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宗教组织进入社会服务或开办宗教慈善事业仍然是一个十分困难甚至敏感的禁区,这就是说,宗教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发挥积极作用不是“应不应该”的问题,而是“如何能够”的问题。不解决“如何能够”的问题,即使有再多关于宗教组织参与社会服务的呼吁,宗教也无法发挥其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这就如同一个手脚被绑、口鼻被堵、身体不能移动的人,无论他多么愿意主动干活儿,他在实际上是不可能有任何作为的。为此,本文拟从影响宗教组织参与社会服务的基本因素入手,探讨宗教组织“如何能够”进入社会服务领域的机制问题。
一、宗教走出宗教场所的合法性问题
要让宗教组织进入社会服务领域,让宗教人士和信教群众充分发挥其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首先要解决的是宗教组织进入社会服务领域的合法性问题。合法性问题不解决,“名不正,言不顺”,一切都无从谈起。 现在社会各界都认为宗教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对国家、社会和宗教团体本身都有积极意义。但宗教团体能否在宗教场所之外举行非宗教性活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扶贫、救济、提供医疗卫生、教育等方面的社会服务?能否在社会上设立慈善机构创立、组织实施各种形式的慈善项目?宗教慈善团体能否享有与其他非宗教性慈善机构平等的待遇?现实社会的回答是:不行。这里首先涉及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从法律角度上说,宗教团体能否合法地走出宗教场所进行活动。
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1]《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等行政法规中均有相关规定。这些规定对宗教组织从事宗教活动而言,是清晰明确的,但对于宗教组织在宗教场所之外开展非宗教性活动,却没有说明。
那么,宗教团体是否可以在宗教场所之外从事非宗教性的活动,在社会上以宗教组织的名义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服务活动呢?从法律上看,除了作为行政法规的《宗教事务条例》中规定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之外,我国尚未出台《宗教法》和《慈善事业法》,现行法律中没有一部对什么是“宗教团体”,什么是“宗教活动场所”,依什么样的“法”,兴办何种“社会公益事业”, 等涉及宗教进入社会服务领域的重大问题的概念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宗教人士和信教群众在宗教场所之外进行公开的、有组织的、非宗教性的慈善公益活动的法律依据何在,并不清楚。
那么,根据法治社会里“法无禁止皆可行”的原则,宗教团体是不是可以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宗教组织进入社会服务领域没有明确禁止就能自由地进行社会慈善活动了呢?现实社会的回答是非常明确的:不可以!为什么?因为我国目前尚无一个可以允许民间组织自行进入社会服务领域的机制,NGO的设立在注册之前首先需要有挂靠单位或得到行政机关的批准,规定其活动的范围。宗教组织的活动范围是在宗教场所之内,没有行政机关的批准,宗教团体根本不可能离开宗教场所到社会上自行开展任何活动;而宗教行政管理部门要批准宗教团体到社会上进行非宗教的公益活动,又远远超出了宗教管理的范围,在目前尚无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宗教行政管理部门不可能为宗教团体到社会上进行非宗教的公益活动负责,最后的结果是,无人愿意承担批准宗教组织进入社会服务领域的责任,由于既无相关法律的规定,又得不到任何政府行政部门的批准,宗教团体自然也就无法自由地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开展社会公益事业。
事实上,我国目前能够在社会上合法进行社会公益活动(包括在社会上进行募捐和开具抵税收据)的慈善团体非常少
[2],要取得官方认定的慈善组织资格极为复杂。除非有官方背景,一般民众想自行成立与官方没有任何关系的民间慈善组织是不可能的。对宗教组织来说,由于宗教管理部门历来强调宗教组织的活动必须在宗教场所之内进行,全社会包括宗教团体自己,都早已形成了“宗教组织不能在宗教场所之外进行活动”的观念。如果宗教团体要在宗教活动场所之外公开进行活动,不管是宗教性的还是非宗教性的,都会立刻招来众多政府管理部门的高度关注与限制。每一个生活在国内的人都明白,一个打着“XX基督教会”(或天主教、伊斯兰教、佛教、道教)旗号的机构能否在大街上公开进行募捐、救济等慈善活动。如果有人非要这样做,后果如何,不言而喻。
再以去年发生的汶川地震救灾为例,尽管中国各宗教团体都十分热心救灾(据官方报道,仅基督教三自爱国教会系统的捐款就高达1.17亿元
[3]),尽管有大批宗教团体派出的志愿者在抗震救灾一线进行服务,但老百姓从来没有在任何主流媒体的公开报道中看到任何宗教团体的有组织的救灾行动
[4]。其原因就在于法律上没有明确宗教组织、宗教人士和信教群众可以在宗教场所之外进行非宗教活动的合法性。公开报道宗教在社会公共领域的活动有可能“违反新闻纪律”。宗教组织即使捐了款、派出了志愿者、以实际行动献了爱心、提供了慈善服务,仍然是没有“名分”。
从制度安排上说,国家现在没有任何鼓励宗教组织和信教群众走出宗教场所的狭小的空间,投身到为经济与社会发展提供慈善服务的大天地中来的法律与配套政策,决不是偶然的,是有历史原因的。过去几十年里,受“左”的思想影响,政府管理部门对待宗教的一个基本心态就是要尽可能避免和防止宗教在社会上扩大影响。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在许多方面做了重大调整,但在宗教方面,对许多问题的政策仍然是“萧规曹随”,没有按照时代的发展、社会的变化、人民的实际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对一旦允许宗教组织走出宗教场所进入社会服务领域,是否会“扩大宗教的影响”的担忧,仍然萦绕在许多政府管理部门官员的心头。
因此,要让宗教组织在社会上发挥积极作用,必须首先解决宗教组织走出宗教场所进行活动的合法性问题。否则,宗教组织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开展慈善活动就只能是纸上谈兵,是一句无法兑现的空话。
二、宗教慈善事业的机构问题
1. 宗教慈善机构的性质与定位
要做事就要有机构,宗教组织要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开展慈善公益事业,必须建立与其所从事的公益事业相适应的、能够承载其任务的专业机构,即所谓宗教慈善机构。这种机构有二个显著的特点:第一,由宗教团体、宗教组织创办,以宗教教义或宗教道德为指导;第二,不从事宗教活动,只进行慈善公益活动。但宗教慈善机构的这个特点,目前并没有为被政府管理部门和宗教团体本身充分认识,由此导致部分地方的政府官员及宗教神职人员在认识上的偏差:一是把宗教慈善机构等同于宗教团体或看成是宗教团体的一部分。按照这种认识,作为宗教团体,不论出于何种目的,都不应该在宗教场所之外进行任何活动,宗教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走出宗教场所。二是认为宗教团体为了慈善的目的可以搞各种活动、可以创收,甚至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三是将宗教慈善机构作为非宗教性的一般社会慈善机构看待,不承认宗教教义或宗教道德对宗教慈善机构的指导作用,不允许宗教慈善机构表明其宗教背景,有的地方管理部门的官员甚至不允许宗教慈善机构的名称、标志、印刷品及其活动带有任何宗教色彩,要求宗教慈善机构不能让人从任何方面觉察出其与宗教的关系,否则就认为宗教慈善机构是在利用慈善活动传教或扩大宗教的影响。
以上看法表明,某些人对宗教慈善机构的性质与特点认识不清、定位不准。没有认识到宗教慈善机构既是宗教团体创办、管理的,受宗教教义指导的机构,又不同于宗教组织本身;既与宗教团体存在着组织上、信仰上的联系,又不从事宗教活动;既要开展各种社会服务活动,又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宗教慈善机构的宗旨、形式、活动等既要符合宗教教义、体现宗教道德,又要遵守国家法律,适合社会与群众的要求。
由于目前政府管理部门与宗教团体对宗教慈善机构性质特点的认识,没有达成共识,因认识偏差而产生的对宗教团体兴办慈善事业的限制与利用宗教慈善为名聚敛钱财谋取私利的现象同时存在,更为严重的是,某些地方行政管理部门把宗教场所看成是解决自己经费补贴的财政来源,宗教场所的门票、香火收入不受工商、税务、审计部门的监督,宗教场所内部开支不透明、管理混乱。因此,如何正确认识和定位宗教慈善机构,对于政府管理部门和宗教团体来说都是十分重要的。宗教慈善机构的特点与定位问题不解决,性质不清、界限不明,宗教慈善事业就无法正常、健康地发展。
2. 社会公共资源的平等使用
宗教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开展慈善公益活动,势必要在社会中亮相,要与社会各界公开打交道,要与群众发生互动,因而也需要使用社会公共资源。根据法治社会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任何从事社会服务、开展社会慈善公益活动的机构,只要没有违法,都应该享有使用社会资源的同等待遇,都应该有权根据各自的特点与需要合理的利用社会资源。但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对宗教慈善机构要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兴办慈善事业的严重歧视,宗教慈善机构还得不到与其他团体一样使用社会公共资源的平等待遇。这一点在使用大众媒体的问题上非常突出。大众媒体是一种为社会大众服务的公共资源,各种官办慈善团体在开展慈善活动,特别是开展募捐时,无不利用大众传媒大造声势、广为宣传。社会各界对此早已习以为常。但宗教慈善机构要进行慈善活动却不能公开打出自己的旗号,不能利用公共媒体募集资金、捐款捐物;不能利用网络、报纸、电视等形式对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国内各地各级媒体都不对宗教慈善机构的宣传开放。这种情况非常普遍,大家习以为常。久而久之,很少有人质疑,为什么各级官方慈善组织、红十字会、公益事业基金会是做慈善活动,宗教慈善机构也是做慈善活动,不同慈善组织的活动目标与活动方式并无区别,但社会待遇却不一样?
在这样一种限制宗教慈善机构使用社会公共资源的不平等的待遇下,让宗教组织持续不断地献爱心、救助贫困、开展公益活动、永远甘当“无名英雄”,不要说对宗教组织,就是对其他任何慈善机构来说,也是不公平、不现实的。
此外,在提供社会服务的种类方面,其他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可以创办基金会、医疗卫生、教育、社区服务、环保等各种不同的慈善机构,而宗教组织却被限定在一个极为狭小的空间里。由于缺乏明确的配套政策,宗教团体要打出自己的旗号开办医院、学校、社区服务、环保等公益机构,即使政府宗教管理部门同意,其他政府相关部门也难以批准。可以说,国内目前还缺乏一个鼓励宗教组织兴办社会服务事业的必要的社会氛围,无论在体制上还是在观念上,宗教慈善机构都无法享有与其他慈善机构平等使用社会公共资源的待遇。这个问题不解决,宗教慈善机构要在社会上开展工作显然是很困难的。
3. 宗教慈善机构的双重批准登记
宗教慈善机构是宗教团体创立的,它的设立,要合乎宗教教义,合乎宗教团体的规章制度,经过宗教团体与宗教领袖的批准和认可,得到宗教信徒的支持,但这只是一种宗教内部的批准,对于宗教慈善机构的诞生来说还远远不够。按照我国现行的慈善机构成立的资格认定规定,任何慈善机构的设立,首先要取得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然后才能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这就是所谓“双重批准登记制”。
“双重批准登记制”保证了政府对慈善团体的领导与监督,但其弊病在于加大了民间慈善机构设立的门槛。对宗教组织而言,宗教慈善机构仅仅得到本宗教团体的批准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宗教团体不是政府部门,不具有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资格,宗教团体的批准并不能代替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从而使宗教慈善机构获得在民政部门登记的资格。但如果因此而要让宗教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应该设立宗教慈善机构,则意味着宗教团体自主权的丧失。宗教团体本来应该自主地决定自己的教务、财务、人事、社会服务等各项事宜,如果宗教团体把有关自己的教务活动、财务收支、人事安排、社会服务的一切问题都交由政府宗教管理部门批准,甚至连是否可以设立宗教慈善机构、开办公益事业的问题也要交给政府宗教管理部门决定,宗教团体就变成了政府宗教管理部门的附属或下属单位,宗教组织就变成了地地道道的“国营企业”,或者说是“官办宗教”,这种做法显然不妥。但设立宗教慈善机构如不先经政府宗教管理部门批准,又无法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因此,双重批准的问题不解决,宗教慈善机构就无法诞生,宗教组织要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就只能依靠政府管理部门的恩赐,而不是自己的愿望与主动。
三、宗教开办慈善事业的资金问题
1. 募款资格
开展慈善事业、提供社会服务,需要源源不断地输送大量资金。没有资金,慈善事业无从谈起。宗教慈善机构也不例外,也需要资金。就筹集慈善资金的方式而言,筹款是任何慈善机构都必须做的事。对宗教慈善机构来说,筹款的对象可分为两种:一是在宗教团体内部面向信徒募集捐款,二是在社会上向大众募款。由于我国信仰宗教的人数只占总人口的少部分,宗教组织如果只依靠宗教信徒的捐赠开展慈善活动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必须要在社会上向广大民众筹款,这也是国际上许多国家宗教团体通行的做法。
然而按照民政部门的规定,只有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才有资格进行募款
[5]。宗教慈善机构如果不注册为救灾基金会,当然不具备募捐资格。 但众所周知,救灾只是慈善事业与社会公益事业的一个方面,宗教慈善团体如果不能作为慈善捐赠的组织者经常性地向社会大众募集资金,就不可能为他们开展慈善事业提供充足的资金;而没有充足的资金支持,宗教慈善活动是不可能维持下去的。
事实上,宗教慈善机构由于其宗教背景,在社会上募集资金时往往具有比其他非宗教性慈善机构更大的道德与诚信优势,更容易得到捐款人的信任与支持。这种优势的最终效果无疑对推动全社会的公益事业是有利的。但如果宗教慈善机构没有向社会募集资金的资格,那么宗教慈善机构在募集、管理、使用善款时的诚信优势不仅毫无意义,而且还会因缺乏资金而无法正常地开展慈善活动。
目前,宗教慈善机构由于没有向社会募集资金的资格,其善款来源只能在宗教信徒内部募集。但如果仅仅允许宗教慈善机构在宗教信徒中募集捐款,就存在一个对捐款人是否公平的问题。捐款人在向政府认可的慈善机构捐款后,能够得到捐款接受机构开具的捐款凭证,并以此作为在缴纳企业和个人所得税时进行税前扣除的依据。宗教慈善机构如果不能取得在社会上公开募款的资格,就无法向捐款人开具捐款抵税的凭证。作为捐款人,同样是捐款,捐给不同的慈善机构,受到不同的待遇。这种政策实际上是鼓励包括宗教信徒在内的所有人只向非宗教性的慈善机构捐款,不向宗教慈善机构捐款。如此规定,如何能让宗教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发挥积极作用?
因此,是否允许宗教慈善机构在社会上面向大众为慈善事业募款,是否允许宗教团体成立基金会,是否应该给予宗教慈善机构开具捐款抵税收据的资格,是宗教能否真正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发挥积极作用的一个关键。
2. 宗教慈善机构的免税资格
除了信徒的捐款之外,宗教团体慈善资金的另一个重要来源是利用其自有的资源,包括宗教团体拥有的房产、地产、山林等。这里有一个如何对待宗教团体利用自身资源获得收入和使用收入的问题。《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表面看来,这条规定可以让宗教团体和宗教场所享受税收减免,但实际上这种规定对促进宗教在社会服务中发挥积极作用并无实际意义。这是因为宗教团体本身是非营利性团体,只能提供宗教服务不得从事商业营利活动。没有商业营利活动,纳税问题也就无从谈起。而不纳税,也就不存在享受税收减免优惠的问题。
因此,作为不从事商业营利活动的宗教团体本身,无所谓税收减免优惠问题。真正需要免税资格的是由宗教团体开办的宗教慈善机构。宗教慈善机构为了开展慈善活动,必须从事包括营利或资金增值在内的各种经营活动,以期获得更多的收入提高自己从事慈善事业的能力。宗教慈善机构为了慈善的目的开展经营性、营利性的商业活动,本应按照国家对待经营性收入的税收政策依法缴税,但如果宗教慈善机构将其营利收入捐赠给慈善事业,其捐赠的部分应享受免税待遇。换句话说,国家对宗教慈善机构从事的营利性活动获取的收入应从收入用途上予以调节,对不同用途实行不同的政策。为了鼓励宗教组织更好地利用自身资源为社会服务提供资金,国家有必要给予宗教慈善机构免税资格,一旦发现宗教慈善机构将其收入用于非慈善目的,即可撤销其享有的免税资格和从事慈善活动的资格,这是一种带有优惠性质的政策导向,也是国际上通行的惯例。在这种政策导向下,宗教慈善机构的一切收入(包括收到的捐赠)势必只能用于慈善事业。国家如果要鼓励、扶持宗教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服务,兴办慈善事业,应给予宗教慈善机构,而不是宗教团体免税资格。如果宗教慈善机构滥用其免税资格进行营利,应受到法律的相应惩处。
3. 教产问题
教产是宗教团体自身经济资源的重要部分,对于兴办慈善事业来说,宗教团体能否利用自己的教产为慈善事业提供经济支持尤为重要。尽管《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也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收到法律保护。”但时至今日,由于历史的原因,部分宗教团体教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还没有落实或归还到所属的宗教团体手里,其中尤以房产的落实问题最为困难。
此外,随着近年来城市发展旧城改造和房地产业的开发,在落实教产的老问题尚未完全解决的情况下,一些地区又受到了开发商为了谋取暴利侵害宗教团体教产的新问题,部分地区甚至发生了因强行拆除宗教建筑而引发的群体冲突事件。教产问题长期得不到妥善解决,严重伤害了国家与宗教信仰者的关系,使宗教慈善机构一方面守着自己的资源无法收回无法利用,另一方面在开展社会服务进行慈善活动时又资金不足,力不从心。
4. 海外捐赠
海外教徒的捐赠历来是宗教团体重要的资金来源。对从事宗教慈善事业的宗教团体来说,海外捐赠是支持宗教慈善事业的重要资源。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的期限、方式何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可见宗教组织接受捐助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虽然《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但在执行中,政府管理部门强调的是“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对海外捐赠更多地是从政治上进行考虑,将其视为海外宗教势力对我国进行渗透的手段儿加以防范。因此长期以来,政府管理部门在工作中遇到海外宗教捐赠时,往往首先考虑的是捐赠者的背景、捐赠是否与外国宗教势力的渗透、干涉有联系,使国内宗教组织接受海外捐赠成为一个非常复杂敏感的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海外普通教徒对国内宗教组织捐赠的积极性,削弱了宗教组织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的能力。
四、监督管理问题
为了防止宗教慈善机构沦为宗教团体内个别人或某些政府部门和官员谋取私利的工具,必须对宗教团体开展慈善活动的全过程建立完善的监督管理机制,从制度上防止腐败的发生。
1. 内部监管
宗教团体内部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接受教徒和捐赠者的监督。宗教慈善机构必须实行财务民主、财务公开,所有的捐款收集、保存和使用应该向教徒和捐赠者有一个明确的交代。宗教团体内部的监管,是宗教团体做好宗教慈善事业不可缺少的保障。事实上,各宗教团体都有规章制度,问题在于宗教团体的负责人如果不遵守这些规章制度,没有任何处置办法。宗教团体的负责人是经过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只要与宗教管理部门搞好关系,政府其他管理部门和宗教团体内部、宗教信徒都在实际上无法监督宗教团体负责人。宗教团体的内部监督机制与宗教团体内部的民主化程度紧密相连,宗教管理首先是宗教组织内部管理体制的完善。宗教组织、宗教场所不应成为任何人谋取私利的工具。国家不应干涉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但应鼓励宗教信徒和社会捐赠人对宗教团体及其负责人在财务收入与开支方面的严格监督,没有建立健全或完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的宗教组织,不能取得开展社会募捐的资质。
2. 社会监管
由于宗教慈善事业涉及到全社会,因此宗教慈善机构还应该在财务上接受政府相关部门严格的监督审核,这种监管是保证宗教组织不会滥用其非营利组织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必要措施。由于宗教慈善机构要接受社会大众的捐赠,因此其财务应当对社会公开、透明,接受包括政府管理部门在内的社会各界的监督。目前,宗教团体是无人监管的财务死角,宗教慈善组织的收入有多少,开支是什么,从政府工商、税收管理部门来说,缺乏相应的监督审核机制。
其次,整个慈善行业应加强自律,从事慈善公益事业的社会团体、慈善机构应按行政区划建立行业公会或协会,实行慈善行业的自律监管,凡违反行业道德的慈善组织,应由慈善行业协会向大众公布,终止其行业协会成员的资格。
第三,大众媒体也应代表社会民众对宗教慈善机构实行舆论监管,对于利用宗教组织名义谋取私利、败坏慈善事业与社会服务形象的人与事应给予揭露、曝光。
3. 法律监管
除了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之外,从根本上对宗教组织、宗教慈善机构及其所开展的慈善活动进行全面监督的应该是法律法规。只有从法律上完善和加强对宗教慈善的监督,建立一整套包括宗教慈善管理机制在内的关于宗教事务的法律体系,完善各项配套管理措施,让宗教组织既能进入社会领域积极开展社会公益事业、又能在每一笔捐款、收入上都做到透明、公开,合理、合法,宗教慈善事业才能存在,才能健康地发展。目前我国尚未出台《慈善法》、《宗教法》,对慈善机构的问责制还不健全,宗教组织自身的生存环境和宗教慈善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还不能从法律上有所体现。因此当务之急是加强有关宗教的法治建设,完善有关宗教与慈善的法律体系。
五、结论
本文分析了影响宗教进入社会服务领域的主要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主要在于过去几十年里我国宗教“出身不好”,长期未能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当然也就谈不上“如何能够”开展慈善公益活动、发挥积极作用的问题。改革开放以来,一方面社会转型带来许多新的问题,另一方面,宗教方面的政策调整相对滞后,政策的不适应与制度安排的不足造成的宗教与社会的矛盾十分突出。党要让宗教组织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在社会上发挥积极作用,表明了党对宗教团体、宗教信徒在我国社会中的作用的认识发生了重大变化,原来政教关系中的各种矛盾、宗教团体在新形势下所要扮演的新角色的种种不适以及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缺失、不足等统统浮出了水面,解决这些矛盾是改革开放的需要,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需要,也是构建和谐社会,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需要。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本文提到的问题表现在宗教方面,但并不单纯是宗教方面的问题,这些问题涉及到我国社会管理的方方面面,属于转型时期我国社会前进与改革中必然要遇到的问题,是调整宗教政策与政教关系后的必然结果。对此,党和国家应当坚持依法治国的方针,从加强法治建设的角度,加快宗教与慈善立法,建立健全有关宗教、慈善的法律体系,尽快制定由全国人大通过的《宗教法》与《慈善事业法》,通过完善有关的法律与政策,形成一套切实可行的保障宗教顺利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得以发挥积极作用的完整的机制。通过新的制度安排与法律体系,完善宗教管理与慈善管理的机制,使政府管理部门在宗教事务管理方面和宗教慈善机构在从事社会服务方面都能做到有法可依,依法办事;从根本上扫除影响宗教组织在社会上发挥积极作用的障碍,以便“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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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新华社北京12月18日公布,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2] 我国的慈善机构很多,但具有募捐与开具抵税收据资质的只有中华慈善总会、中国红十字会、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等少数几家机构。
[4] 指《人民日报》、各省市自治区党报、新华社、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新华网、人民网等官方主要媒体。
[5] 《基金会管理条例》于2004年2月11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上通过,2004年3月8日国务院令第400号公布,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本文是作者在2008年北大宗教高峰论坛上的发言稿,由本网首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