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守东 编译
在美国,关于宗教自由的性质的主要辩论通常是有关第一修正案宽泛的保护究竟有多大的范围。法规未曾给出具体保护内容的地方,主张宗教自由的人就会依据第一修正案并且向法院寻求宪法解释。以下回顾若干最具影响力的最高法院解释第一修正案的判例。其中包括这些案例的摘要以及对其中所涉及的争点和观点的一些讨论。通过这些判例可以了解美国对宗教自由保护的态度。
(四)禁止设立国教条款
正如前述案例所显示,不歧视原则内蕴于禁止设立国教条款。然而,超出单纯的不歧视原则而应用禁止设立国教条款,则是激烈争论的课题。禁止设立国教条款原本旨在防止设立全国性官方教会,在联邦最高法院开始将其适用于各州的时候变成了完全不同的条款。它不仅阻止各州设立官方教会,也禁止其他大量的政府举措触及宗教问题。如今禁止设立国教条款的意义和范围乃是理解美国法律问题最具争议、难度最大的问题之一。最高法院没有遵循一个普适的规则,而是推演了一套复杂的系列规则用以审理与禁止设立国教条款有关的判例,其中绝大多数有赖于精密、具体地探讨系争宗教活动的确切性质。本节并不埋头于禁止设立国教条款的细枝末节,而是简要考察禁止设立国教原则适用的两个领域,以此作为理解美国法律中对禁止设立国教条款采取的不同处理方式。
1.政府资助宗教活动
在殖民地,设立国教与纳税人资助牧师和教会密切相关。第二节引用的州宪法条款表明在早期美国存在由州政府支持的教会。如今,争论的焦点不在于资助牧师和教师本身,而在于资助那些提供社会服务比如教育儿童和关怀穷人的宗教组织。政府自身就提供这方面的许多服务,尤其是在公立学校方面的全方位教育。许多宗教组织辩称自己也因提供同样的服务而应有资格获得政府资助。但也有不少人反对这种形式的政府资助,认为任何层次的政府资助宗教活动都会违反禁止设立国教条款。资助学校教育尤其具有争议,并引发大量司法裁决处理这一主题。这些判例细致入微、紧扣事实的分析以及对禁止设立国教条款的其他各持一说的解释,在某些案件中导致似乎矛盾的结果。最高法院前任首席法官在其愤懑的异议意见中总结了1980年代中期有关学校资助法规的地位:
比如,州得向教区学校孩子出借内有美国地图的儿童地理课本,但州不得出借美国地图供学生在地理课上使用。州得出借有关美国殖民地历史的教科书,但不得出借有关乔治·华盛顿的电影拷贝,不得出借在历史课上放映这部电影的电影放映机。州得出借课堂练习册,但不得出借教区学校可以在书面答题的练习册,免得这些练习册不能再度使用。州得资助宗教学校的学生接送,但不得付费用于把教区学校学生送往公共动物园或自然历史博物馆进行实地考察。州得资助教区学校的医疗诊断服务,但治疗服务却必须在别的楼里进行;州不得在教会学校提供语言能力和听力服务……但州得在教会学校提供语言能力和听力诊断服务。……教区学校的异常儿童可以接受心理咨询,但必须是在教区学校之外,比如在停靠大街上的活动房屋。……州得提供现金用以资助教区学校支付州命题的考试的管理费以及州政府要求的报告项目服务,但不得提供资金用以资助教师命题的世俗课程考试。宗教教育在公立学校不被允许,但公立学校可以在其他地方有宗教课程的日子给学生放假以便学生去听,而且可以强制学生去听,不去的则依据旷课的校规加以处理。(Wallace v. Jaffree, 466 US 924 (1984))
最高法院在这一方面的早期判例在很大程度上倚重“隔离之墙”这一隐喻,强调禁止设立国教条款意味着政教分离。第一个把禁止设立国教条款运用于州的判例这样描述该条款的运作:
第一修正案的“禁止设立国教”条款至少意味着这一点:无论是州还是联邦制度都不得设立官方教会。州和联邦政府亦不得通过法律资助某一宗教、资助所有宗教或对宗教厚此薄彼。不得强迫或施加影响力使一个人违反自己的意愿去教会或不去教会,或强制他认信或不认信某一宗教。不得因参加或认信宗教信仰或不信宗教,去教会或不去教会,而对任何人加以惩罚。不得征收任何数额的税,无论是多是少,支持任何宗教活动或机构,无论这些活动或机构以怎样的名义,无论其采取怎样的形式教导或行使宗教信仰。无论是州还是联邦政府均不得公开或隐秘参与任何宗教组织或团体的事务,反之亦然。以杰弗逊的话来说,禁止用法律设立国教的条款意欲竖起一道“教会与国家之间的隔离之墙。”(Reynolds v. United States, supra, 98 U.S. at page 164.)
我们对[州法规定州政府出资运送宗教学校学生]的审查必须符合第一修正案所施加的上述限制。然而我们决不可宣布该法无效,假如这是在州宪法的权限之内,即使已经接近权力的边缘。……新泽西州不可能在利用税收资金支持一个讲授宗教信条或信仰的机构的情况下还能遵循第一修正案“禁止设立国教”条款。另一方面,第一修正案其他的规定要求新泽西州不得妨碍其公民自由行使其个人的宗教信仰。于是,该州不得因个人的信仰或不信仰而把天主教徒、路德宗教徒、穆斯林、浸信会教徒、犹太人、循道宗信徒、不信者、长老会信徒或任何其他宗教的成员排除在公共福利法规的受益人之外。虽然我们并不是要公开宣布一个州不得仅为公立学校儿童解决交通问题,但我们必须很谨慎,在保护新泽西州公民保持政教分离的同时,也要确保我们自己不会漫不经心地禁止新泽西将其州法提供的普遍利益推而广之,使所有的公民受益,无论其宗教信仰如何。……[第一]修正案要求该州在处理与宗教团体或不信者的关系时保持中立;它并不要求该州成为宗教团体或不信者的对立面。州的权力不得用以妨碍宗教,一如不得偏袒宗教。
……
第一修正案在教会与国家之间竖起一道隔离之墙。必须把这堵墙筑高,并使其牢不可破。我们不能准许哪怕最轻微的破坏。而在本案中,新泽西州并未破坏这堵墙。(EVERSO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EWING TP., 330 U.S. 1 (1947))
不加歧视地提供资助和促进宗教之间的区别尚不清楚,而这一不确定性以及对于“隔离之墙”究竟该有多高的争论,造成了上述多样且歧异的结果。后来的判决较少依赖“隔离之墙”的隐喻,而更多倚重别的理解模式,比如“不歧视(non-discrimination)”或“认可(endorsement)”。
1971年,最高法院为禁止设立国教条款案件拟定了一个由三部分构成的测试标准,旨在为所有的禁止设立国教条款按提供行之有效、前后一致的原则。在禁止设立国教条款的某些领域,别的测试标准已经取代了这一标准,而且后来的判例也对该标准的各部分如何使用作了修改,但下级法院在裁定禁止设立国教条款案件时还是频繁适用这一标准。这一标准就是人们所知的“雷蒙测试标准(Lemon test)”,因这一标准是在Lemon v. Kurtzman被宣布而得名。Lemon对这一标准的描述如下:
这一领域的分析都必须首先推敲最高法院多年来积累的标准。从这些判例也许可以汇集三个标准。首先,法规必须具有世俗的立法宗旨;其次,其主要或首要的效果必须既非促进亦非抑制宗教,(Board of Education v. Allen,
392 U.S. 236, 243 (1968); [403 U.S. 602, 613]);最后,法规不可助长“政府与宗教之间的过度纠葛。”(Walz, supra, at 674)(LEMON v. KURTZMAN, 403 U.S. 602 (1971))
尽管最高法院试图为禁止设立国教条款判例勾勒单一的标准,但它还是频繁从其他方面研讨这一问题,以便评估被指控为违反禁止设立国教条款的各种类型。近些年来,各州不是与这些复杂的资助判例纠缠,而是诉诸所谓“凭单(voucher)”制度,不是直接资助宗教组织,而是容许公民将州政府配发的公共资金用于他们自己选择的学校。最高法院批准了这样的制度。这种类型的资助尽管还是受到争议,却创设了地方政府易于遵循的规则。
泽尔曼诉西蒙-哈里斯 Zelman v. Simmons-Harris 536 US 639 (2002)
俄亥俄州制订了一个试点项目,旨在为家住克利夫兰市校区的儿童家庭选择学校提供帮助。提交给我们的问题是,这一项目是否违犯合众国宪法的禁止设立国教条款。我们认为没有违犯。
有超过75,000名儿童在克利夫兰市校区注册。这些儿童多数来自低收入和少数民族家庭。这些家庭中,除了极少数家庭之外,绝大多数只能把孩子送到城内的公立学校。然而,30多年来,克利夫兰的公立学校在全国的公立学校中一直属于最差的学校之列。
……
正是在这一背景之下,俄亥俄州除了别的创意,还制订了“试点计划奖学金项目”……该项目在其所覆盖的地区给儿童家长资助学费。首先,该项目为幼儿园的学生和一到三年级的学生提供学费,每年都给每个学生增加资助数额,直到上完八年级,使其可以在参与该项目的公立学校或私立学校按照其父母的选择入学。(§§3313.975(B) and (C)(1))其次,该项目资助那些自愿留在公立学校的学生的学费。(§3313.975(A))
……
学费资助是根据经济上的需要在学生家长中分配……学费资助花在哪里完全取决于那些获得学费资助的家长选择其孩子在哪里入学。假如父母选择私立学校,支票得向该父母支付,再由其背书交给所选择的学校。(§3313.979)
第一修正案禁止设立国教条款通过第十四修正案而适用于各州,它禁止各州制定具有促进或抑制宗教的“意图”或“效果”的法律。……这一受到质疑的项目是为明显失败的公立学校体系内的穷孩子提供受教育的资助,属于合法有效的世俗目的,对此并无争议。因此,本案所提出的问题在于,俄亥俄州的这一项目是否仍然具有促进或抑制宗教这一不能容许的“效果”。
为了回答这一问题,我们以前作出的判例划出了前后一致的界限,以区别直接为宗教学校提供资助的政府项目……和真正属于私人选择的项目,其中政府的资助之所以落到宗教学校之手仅仅是因为私人真实、独立的选择所致。……虽然我们有关直接资助项目是否合乎宪法的法理在过去20年来“发生了显著变化”,(Agostini, supra, at 236)但与真正属于私人选择的项目有关的法理却前后一致,未曾中断。我们有三次遇到以禁止设立国教条款为由挑战政府的中立项目,这些项目为各色人等提供直接的资助,这些人转而将所接受的资助用于自己所选择的宗教学校或机构。这三次我们都驳回了这些指控。
[最高法院回顾了近来就这一问题作出的三个判例]
Mueller, Witters, and Zobrest这三个判例表明,只要政府资助项目在宗教问题上是中立的,而且这些项目为各色人等提供直接的资助,这些人转而将所接受的资助用于自己所选择的宗教学校或机构,那么该项目就并不能顺理成章地受禁止设立国教条款的挑战。具有这些特征的项目容许政府的资助惠及宗教机构的唯一方式是有意选择形色各异的个人作为受益人。至于附带助长了宗教事业,或者让人看到其对宗教信息的认可,则可以合理归因于受益人自己,而不能归咎于政府,政府的作用在其发放资助之后即告终止。正如本院的一次简单多数意见书最近观察的那样:
“倘若众人自己的选择,而非政府的一次选择,决定了资助的分配,并且确认受资助资格的标准中立,则政府不可能或至少不可能轻易因给予特殊待遇而导致设立官方宗教。”(Mitchell, 530 U. S., at 810.)
我们相信本案受到质疑的项目属于真正的私人选择,与Mueller, Witters, Zobrest别无二致,因此合乎宪法。如同那几个判例中的情况,本案中俄亥俄州的项目在其对待宗教的所有方面都保持了中立。……
……
被上诉人指出,即使没有促使父母选择宗教学校,该项目也让“公众看到该州这样做等于认可宗教活动和信仰。”(Brief for Respondents Simmons-Harris et al. 37-38.)然而我们一再表示,任何通情达理的观察者都不会认为,那种让个人自己选择的中立项目,即州政府的资助惠及宗教机构的唯一方式是有意选择形色各异的个人作为受益人的那种项目,会带有政府认可的官方标记。……
总之,俄亥俄州的项目就其对宗教而言完全中立。它直接为范围广泛的各色人等提供福利,仅以经济上的需要和住在某一校区作为发放标准。该项目允许这些人在公立或私立、世俗或宗教学校之间进行真正的选择。因此这是真正由私人进行选择的项目。为了与驳回对类似项目进行挑战的判例保持一致,我们认定该项目未违反禁止设立国教条款。
2.政府的宗教标志展示
在Zelman一案,最高法院提到在现代与禁止设立国教条款相关的法律中常用的另一个测试标准,即“认可测试(the endorsement test)”。认可往往被这样描述:一个明白事理的观察者,在完全了解历史和现实情况的前提下,相信政府的行为属于认可某一宗教观点。认可测试由于评估政府那些含有宗教因素的陈列物,比如在公共建筑物上展示十诫,在政府举办的活动中进行祷告,比如在公立学校毕业典礼和公立学校运动会上祷告。在最近的相关判例中,最高法院将认可测试用于维持宗教展示,假如宗教陈列物在各种宗教因素和世俗因素并存的情况下只占其中一小部分。最高法院也用支持测试来制止完全属于宗教内容且旨在表示政府支持某一宗教观点的展示。
在其他判例中,最高法院倚重美国的历史,关注禁止设立国际条款的历史意义以及在漫长的历史中美国容许政府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其公民的宗教实践。按照这一观点,政府的宗教展示和宗教认可无害于宗教自由,只不过是认可美国社会的历史传统而已。这样的展示被认为与美国对宗教自由日益完善的保护并无矛盾。最高法院最近的一个判例在维护一个州的议会大厦展示十诫的时候这样总结这类判例的法理:
我们的判例就像两面神,在应用禁止设立国教条款时朝着两个方向。其中一张脸面向宗教和宗教传统在我们国家历史上发挥的重大作用。正如我们在
School Dist. of Abington Township v.
Schempp (
374 U. S. 203) (1963)一案中的观察:
其实,宗教向来与我国的历史和政府休戚相关。……各位国父真心相信有神,真心相信人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根源于他,这一事实在国父的著作中显而易见,从《五月花号公约》到美国宪法本身,概莫能外。……因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今天与当初一样,我们国家的生活,反映了一个有信仰的民族,用麦迪逊的话来说,“竭诚祷告,仿佛……义不容辞,祈求宇宙的最高立法者……全方位引导他们,使他们不辜负他的[祝福]。”(
Id., at 212-213.
2)
另一张脸面向这一原则:政府对宗教事务的干涉本身就会威胁宗教自由。
本案就像所有其他根据禁止设立国教条款提出的指控一样,给我们出了如何同时尊重这两张脸的难题。我们的制度预设了至高者(a Supreme Being)的存在,然而这些制度绝不可以把宗教仪规强加于公民。一张脸注目过去,从而承认我们国家的历史遗产;另一张脸面向现实,意识到需要实行政教分离。调和这两张脸需要我们既不放弃自己维持政教分离的责任,又不示人以敌视宗教,使政府不能在某些方面承认我们的宗教遗产:
“当国家调整公共事务的日程以满足各宗教派别的需要,从而鼓励宗教教育或与宗教权威合作,就等于是在遵循我们传统中最好的东西。因为这样就可以尊重我国人民的宗教天性,使公共服务方便人民的属灵需要。假如对此不以为然,就等于认为宪法要求政府对宗教团体冷若冰霜。……我们认定宪法并不要求政府必须敌视宗教,必须致力于抵制宗教扩大其影响力的尝试。”(
Zorach v.
Clauson, 343 U. S. 306, 313-314 (1952))
亦请参看
Rosenberger v.
Rector and Visitors of Univ. of Va., 515 U. S. 819, 845-846 (1995)(警告“会有助长对宗教普遍持有偏见或表示敌视的危险,这会损害禁止设立国教条款所要求的中立性。”)
在根据禁止设立国教条款维护和推翻相关法律的代表性案件中,这两张脸都显而易见。过去25年来,我们有时把
Lemon v.
Kurtzman,
403 U. S. 602 (1971)作为根据禁止设立国教条款起诉的案件的有效测试标准。请比较
Wallace v.
Jaffree, 472 U. S. 38 (1985) (该案引用了
Lemon)与
Marsh v.
Chambers, 463 U. S. 783 (1983) (未适用
Lemon)。然而,下达
Lemon判决之后仅过了两年,我们就注意到
Lemon案中所认定的那些要素“只不过是有用的路标而已。”(
Hunt v.
McNair, 413 U. S. 734, 741 (1973))我们近期的判例有不少干脆没有应用
Lemon的测试标准。(参见
e.g.,
Zelman v.
Simmons-Harris, 536 U. S. 639 (2002);
Good News Club v.
Milford Central School, 533 U. S. 98 (2001))。近期的其他判例即使用该标准,也只是在依据禁止设立国教条款其他测试标准认定受到质疑的政府行为无效的情况下才加以应用。
在禁止设立国教条款法理这一更广泛的框架内,无论Lemon标准命运如何,我们认为其无助于处理德克萨斯州在其国会大厦前的场地上树立那一类不事张扬的纪念碑的问题。相反,我们的分析乃是受该纪念碑的性质的左右,也是受我们国家历史的左右。
正像我们在
Lynch v.
Donnelly, 465 U. S. 668 (1984)所解释的那样,“至少从1789年以来,三个政府部门全都正式承认宗教在美国生活中的作用,这一历史从未中断。”(
Id., at 674)(THOMAS VAN ORDEN
v. RICK PERRY)
禁止设立国教条款的未来是个未知数。各级法院会继续就如何在美国给宗教自由以最充分的保护而奋斗。尽管禁止设立国际条款的法理颇多岐异,但其提供的基本保障却是清楚的:政府不得指定宗教信仰或强制公民参加宗教活动;不得以宗教信仰为依据对公民加以歧视或给予不同待遇。
3.宗教事务豁免
上述案例关乎原告寻求法院帮助,使其不受对其施加额外负担的法律约束,或者是公民质疑政府与宗教相关的举措。法院通常会对这样的纠纷加以审理和裁决。但是法院通常会拒绝审理第三类宗教诉求。当案件需要政府定夺宗教信条或实践的是非曲直,或者会使政府陷入宗教争端,法院就拒绝审理该案,留给当事人自己去解决,不施加任何形式的干涉。拒绝审理此类案件的惯例被称之为“宗教事务豁免(ministerial exception)”。一如“不歧视原则”,宗教事务豁免也与宪法的几个条款有关。有一个联邦上诉法院最近这样归纳宗教事务豁免:
联邦法院乃世俗机构。因此其对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不行使管辖权。……当宪法第三条创设联邦司法权的时候,英国还在使用教会法院,作为其国教的一部分。由于合众国不设国教,联邦司法权因此不被认为可延伸至教会纠纷的解决。谈到我们的情况与英国的不同,最高法院这样论述:
在这个国家,承认人人皆可充分且自由行使如下权利:接受任何宗教信仰;奉行任何宗教原则;宣讲任何宗教信条,只要不违反有关道德和财产的法律。法律眼中无异端,也不支持任何教义,不给任何教派以国教的地位。组织自愿的宗教协会从而帮助宣讲、传播任何宗教信条的权利;设立议事机构以便解决宗教社团内部信仰方面的争论、或以该议事机构作为教会管理机构来治理各个成员、全体会众以及宗教社团内部的官员;此等权利无可争议。所有在此类组织之内联合在一起的人们都心照不宣地承认这种自治机构,并且要受其约束。(
Watson v. Jones, 80 U.S. (13 Wall.) 679, 728-29, 20 L.Ed. 666 (1871); see also Note, supra, at 1155-56.)
假如任何人只要对教会治理机构的裁决中的某一个不服就可以诉诸世俗法庭从而将其撤销,那么这种同意也就一文不值,也会导致此类宗教团体土崩瓦解。设立议事机构对其内部争议进行裁决,对于这些宗教团体而言必不可少,而且它们也有权这样做,并且这样的裁决亦应对教会享有管辖权的一切案件均有约束力,同时只能按宗教团体自身的规定提起上诉。
以牧师是异端为由将其革职或有关重新接纳已被革除教籍的信徒的诉讼,因此而永远不能在联邦法院得到审理。……即使诉讼不涉及宗教信条的争议,而仅仅关涉教会的治理结构,法院也不会行使管辖权,如果这样做会干涉教会的管理的话。……这些案件“肯定教会享有基本的权利‘自行决定教会治理以及信仰和信条方面的事务,不受国家的干涉’。”
“教会事务豁免原则”因此保护宗教组织不受政府侵犯。其作用与禁止政府对宗教团体厚此薄彼的禁止设立国教条款一致;其作用也与禁止政府规制宗教信仰和宗教行为的自由行使条款一致。
来源:张守东、黄剑波著:《法律理论和实践与社会的良性运作》,群众出版社(2009),P31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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