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 and CHURCH OF SCIENTOLOGY v SWEDEN)
——1979年5月5日关于申诉可接受性的决定
[i]
7805/77号申诉
本案提要:
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第1款:像(申诉人)这样的教会可以行使第9条所赋予的权利(新法理)。
表达宗教之信仰的自由在实践中并不为假称宗教信仰实为商业性质的言论提供保护。要区分只是提供信息的广告和具有商业性质的广告。
公约第10条第2款:保护他人的权利包括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对限制措施的“必要性”(necessity)的评价要比照所保证权利的性质、干预的程度、干预与其追求目的之间的相称性(proportionality)、公共利益的性质以及具体情形要求保护的强弱程度。
在限制措施适用于商业性质的“思想”时,对其“必要性”的检验要适当放宽标准。
公约第26条:一般来讲,在审查六个月规则(程序性要求,见附录部分)的时候,重新开庭审理的请求不会被加以考虑。但是,如果这样的请求事实上具有请求宣告无效的性质,这一一般规则就不再适用。
案件事实
申诉由科学派教会和它的某位牧师共同提起。
1973年,申诉教会在它向其成员发放的期刊中登了这样一条广告:
“今天的科学技术要求你拥有自己的电子测量仪。本电子计量仪是一种测量人的心理状态及其变化的仪器。售价:850克朗。国际会员可享20%折扣:780克朗。”
申诉人把该电子计量仪描述为“一种宗教产品,用以测量身体周围静电场的电流特征,并可以反映或显示忏悔者是否从他罪的精神捆绑中得到解脱”。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Consumer Ombudsman)在收到多方面的控告后,依据1970年的《市场不规范行为法》(Marketing Improper Practice Act)向市场法院(Market Court)提起诉讼,请求发布禁止令禁止申诉人在电子计量仪的广告中使用某些段落。法院听取专家论证后,发布了禁止令。重新开庭审理的请求被最高法院驳回。
法律部分
1.科学派教会及其牧师认为,1976年2月19日市场法院发布的针对哈伯德电子计量仪(Hubbard Electrometer)广告的禁止令侵犯了他们的宗教自由,并对他们的表达自由构成歧视,因此违反了公约第9,10,14条。
2.然而,在委员会考虑这些申诉之前,必须首先澄清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在本案中,谁是适格的申诉人。
依据公约第25条第1款,委员会可以接受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或者是个人团体提出的申诉,如果他们认为公约所保护的权利受到了某一缔约国的侵害。该案诉讼人某牧师就是这样的一个个人。
至于教会,根据委员会先前适用的规则,法人不得行使公约第9条第1款所列权利(参见3796/66号申诉)。委员会认为,通过赋予教会成员第9条所列的权利,教会自身也得到了保护(参见7374/76号申诉)。按照这种观点,教会可以指定他的成员作为代表代替教会依据第25条起诉。代表可以包括,比如,管理董事会(governing board)的五名成员,如果管理董事会决定起诉的话。
然而,委员会要利用这次机会修正它在3798/68号申诉中坚持的观点。委员会现在认为,在第9条第1款之下把教会与其成员作上述区分完全是人为的。一个教会在公约之下提起诉讼事实上是在代表它的成员起诉。因此,教会应该被接受为适格主体,可以以它自己的名义代表其成员拥有并行使第9条第1款包含的权利。这样的解释可以部分的得到第10条第1款的支持,因为其中提到了“企业”,由此可以推知,一个像申诉教会这样的非政府组织可以享有并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
相应的,科学派教会作为一个非政府组织,可以被正当的认定为公约第25条第1款规定的适格申诉人。
3.第二个问题是关于申诉人是否满足了第26条的条件,即穷尽一切国内救济办法并要在作出最后决定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提出申诉(简称六个月规则)。(以下论证申诉满足该条件的过程略)
4.申诉人控告(瑞典法院)在他们出售电子计量仪广告一事中对其宗教观点的表达进行无理干涉。
第9条第1款规定每个人都享有宗教自由的权利。这一权利包括在礼拜、传教、实践仪式中表达其宗教或者信仰的自由。
很明显,市场法院的禁止令仅仅涉及关于电子计量仪的描述性词句,即(把它说成是)“一种帮助测量人的心理状态及其变化的珍贵的工具”。它并没有禁止教会出售该种电子计量仪或者为它做广告。法院也没有以任何手段限制(教会)获得、占有或使用该仪器。
因此,这里需要确定的问题是,施加于对电子计量仪商业性描述的限制在实践中是否构成了对第9条第1款所包含的宗教的信仰表达自由的干涉。
委员会认为,第9条第1款所包含的概念,即表达信仰的自由在实践中并不为假宗教信仰之外衣,实为宗教团体在广告中兜售某种“理论”(argument)的商业性质的言论提供保护。于此相关,委员会要区分性质上只是提供信息或进行描述的广告和为卖东西的具有商业性质的广告。一旦一个广告属于后者,尽管它(出售的)可能是服务于某种特殊需要的宗教用品,在委员会看来,其具有宗教内容的陈述,更多的是通过营销商品牟利的表现,而非真正“实践信仰”的表达。因此委员会认为,经过认真考察,虽然申诉人依照该条款享有在实践中表达宗教或信仰的权利,但该广告中的用词不属于第9条第1款的保护范围,(法院的行为)也就没有构成对其权利的干涉。
据此,这一申诉应当被认为不符合第27条第2款的要求,因此必须被拒绝。
5.施加于申诉人广告上的限制毋宁在第10条之下进行考虑。第10条第1款确保每个人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这一权利包括持有主张的自由,以及在不受公共机构干预的情况下,接受和传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委员会认为,(法院)并没有阻碍申诉人持有电子计量仪具有宗教性质的主张。但是,他们在传播这一思想的时候,市场法院阻止他们继续使用某些用词。这是对申诉人根据第10条第1款所享有的传播思想自由的干涉。
第10条第2款允许对这些自由的行使施加限制,限制应当由法律规定并为民主社会所必需,比如为了保护健康、道德,保护他人的权利或声誉。
在判断第10条第2款的要求是否被尊重时,委员会必须参考在公约之下形成的法理【比如,汉迪萨德(Handyside)案,欧洲人权法院1977年12月7日判决,第42至59段】。首先我们注意到,市场法院发布禁止令的依据是1970年的市场(不规范行为)法。所以,委员会判定对申诉人传播思想自由施加的限制,是符合公约第10条第2款的要求——由法律明确规定的。
市场法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利。这是第10条第2款之下的一个合适的目的,即为了保护民主社会中他人的权利。
剩下需要审查的问题就是申诉人所质疑的措施的“必要性”。公约的机构发展出的判例法显示出“必要性”检验的适用不能绝对化,它要求对各种因素进行评价。这些因素包括:所涉权利的性质,干预的程度,干预与其追求的合法目的之间的相称性,公共利益的性质以及案件具体情形要求保护的强弱程度。
考虑这一问题时,委员会要再次强调以下事实的重要性:(申诉人)所表达的“思想”处于商业广告的背景下。尽管委员会并不认为像这样的商业“言论”(speech)是在第10条第1款的保护范围之外,但它认为对其保护的程度必须弱于对“政治”思想表达的保护,因为后者在最广泛的意义上奠定了公约中自由表达这一概念的根基,其价值是公约的主要关切(参见汉迪萨德案,同上,第49段)。
此外,委员会留意到绝大多数批准公约的欧洲国家,出于保护消费者免于误导或欺骗行为的利益考虑,都有立法限制商业“思想”的自由流动(free flow)。考虑到这两点,委员会认为,当适用于对商业思想的限制时,关于第10条第2款的“必要性”检验(标准)应该适当放宽。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载有广告的期刊有300份,发行范围是本教会成员。但是市场法院认定,广告是既针对教会成员也针对教会外的人,目的是激发他们的兴趣来购买电子计量仪,因此广告是为了促进销售的。法院做出这一认定是考虑了以下事实:
1.那本期刊尽管只在教会成员中发行,但是可能经由其成员扩散到其他人手中,那些人可能被诱导购买电子计量仪;
2.广告并没有说电子计量仪“仅在教会成员中”或“仅在牧师中间”或“仅向正在学习、预备成为牧师的人”销售;
3.广告鼓励读者积极寻找“国际会员”,这样做他们可以以较低的价钱买到书籍、磁带和电子计量仪。这样的声明也不限于牧师或者正在学习、预备成为牧师的人。
最后市场法院认为本广告具有误导性,而干预宗教社团的销售行为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是非常重要的,尤其是在本案的情况下,消费者极为容易受到营销语言的影响。
委员会认为,原则上应当重视市场法院的上述分析和认定。
委员会又注意到市场法院并没有禁止申诉人对电子计量仪做广告也没有对其处以罚金。法院选择了可供选择的限制最小的措施,即禁止在广告中使用某些用词。因此与追求消费者保护的目的相比,委员会不认为这样的禁止措施是不相称的。
综上所述,委员会接受市场法院发布禁止令,认为这是在民主社会保护他人即消费者的权利所必需的。
6.申诉人最后主张市场法院的禁止令具有歧视性,因此违反公约第14条的规定。
第14条规定如下:
“应当保障人人享有本公约所列举的权利与自由。任何人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与自由,都不因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政治的或者是其他见解、民族或者社会的出身而受到歧视,保障不得与少数民族、财产、出生或者其他地位相联系。”
案卷显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是收到了公众关于教会卖电子计量仪及其它东西的许多控告,因此向市场法院提起的诉讼,所以没有证据显示这些机构选择性地特别关注申诉人;也没有证据显示,这些机构在干预其他宗教团体类似性质的广告方面有意表现得很节制。因此申诉没有显示申诉人受到了不同的待遇。
在这种情况下,没有理由进一步在第14条之下审查本申诉。
7.由此(我们)得出结论,申诉人基于第10条、第14+9+10条(参照第9条和第10条审查第14条)提起的申诉属于公约第27条第2款规定的明显证据不足,应当被拒绝。
基于上述理由,委员会
宣告本申诉不可接受
附:欧洲人权公约
第9条
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以及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其宗教信仰以及单独地或者同他人在一起的时候,公开地或者私自地,在礼拜、传教、实践仪式中表示其对宗教或者信仰的自由。
表示个人对宗教或者信仰的自由仅仅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以及基于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公共安全的利益考虑,为了保护公共秩序、健康或者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而施以的必需的限制。
第10条
人人享有表达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当包括持有主张的自由,以及在不受公共机构干预和不分国界的情况下,接受和传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本条不得阻止各国对广播、电视、电影等企业规定许可证制度。
行使上述各项自由,因为负有义务和责任,必须接受法律所规定的和民主社会所必需的程式、条件、限制或者是惩罚的约束。这些约束是基于对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者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者犯罪,保护健康或者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名誉或者权利,为了防止秘密收到的情报的泄漏,或者为了维护司法官员的权威与公正的因素的考虑。
第14条
应当保障人人享有本公约所列举的权利与自由。任何人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与自由,都不因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政治的或者是其他见解、民族或者社会的出身而受到歧视,保障不得与少数民族、财产、出生或者其他地位相联系。
第25条
1.委员会可以受理由于缔约国一方破坏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而致受害的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或者是个人团体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提出的申诉,但是,必须以被指控的缔约国已经作出承认委员会具有受理上述案件权限的声明为前提。凡已作出此项声明的各缔约国承诺绝对不得妨碍此项权利的行使。
第26条 委员会只有在一切国内的救济办法穷尽后,才可以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并从作出最后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处理此事。
第27条
1.委员会对于基于第25条所提出的任何申诉,如果属于下列情况的则不予受理:
(1)匿名的;
(2)在实质上与委员会已经审查的问题一样或者问题已经提交其他的国际调查或者解决程序的,并且该项申诉并不包含任何有关的新材料。
2.委员会对于基于第25条规定所提出的任何申诉,如果认为不符合本公约的规定,明显证据不足或者是滥用申诉权,应当不予受理。
注释:
[i] 本案发生于1998年第11议定书生效之前,人权委员会与法院共同处理案件。委员会认定为不可接受的,不需移送至法院。本案是委员会的决定而非法院判决。
(郭利平 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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