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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最高法院泰瑞特诉泰勒案13 U.S. 43 (1815)
发布时间: 2009/10/27日    【字体:
作者:佚名
关键词:  宗教 案例  
 

 
                                        1815.2.17

                                   J.约翰逊和J.托德缺席


     美国最高法院对位于亚历山德里亚(Alexandria)县的哥伦比亚特区(the district of Columbia)巡回法院的判决进行再审。

     泰勒和其他人等是亚历山德里亚圣公会堂区委员会的委员,该圣公会位于哥伦比亚特区的亚历山德里亚县,属于费尔法克斯(Fairfax)教区。泰勒等人代表他们自己和上述教会的其他成员,以及属于该教会的会众,呈递诉状起诉弗吉尼亚州的费尔法克斯县济贫官泰瑞特(Terrett)等人,以及上述教会的执事乔治·丹尼勒(George Deneale)、约翰·孟卡斯特(John Muncaster)和詹姆斯·仁(James Wren)。

    该诉状控告说,在1770年5月27日,上述教区教堂的堂区委员会从某丹尼尔·詹宁斯(Daniel Jennings)处购置大片土地。该土地位于弗吉尼亚州的费尔法克斯县,如今属于哥伦比亚特区的亚历山德里亚县,占地516英亩。前面所说的詹宁斯和他的妻子,在1770年9月18日,在该委员会的指示下,为了该教区教堂对于土地之用益,而通过卖契(deed of bargain and sale)将该土地转让给唐森·达德(Townsend Dade,已故)和前述詹姆斯·仁。他们两人当时都是费尔法克斯县人,暂任该教堂执事,后又将土地让与给他们的就职继任者。1784年弗吉尼亚州立法机构通过一项法案名为《圣公会法人化法案》(An act for incorporating the Protestant Episcopal Church)。根据该法案的第三节,圣公会的堂区委员会和执事们有权赠与、转让、改良和租赁其教会的任何土地。而1786年又通过了《基于其他目的废止<圣公会法人化法案>之法案》。该法案宣告1784年法案应当被撤销,但是保留了所有宗教团体拥有各自财产之权利,并授权他们可以根据宗派之规则,间或委派受托人,即胜任为团体之宗教用益经营并使用财产之职的人。根据这项法律,原告主张他们有权要求他们教会的执事,即堂区委员会委任的受托人,在上述1786年法案的规定下,按照堂区委员会的指示卖掉或者处理掉前述之土地,并按照堂区委员会当时指示的方式将收益用于该团体之宗教用途或者服务该教会的会众。原告已经按照该团体的规章制度被会众任命为堂区委员会的委员和教会受托人(trustees),并任命被告,即丹尼勒和孟卡斯特为教会执事。现在教会里的一些会众是教会刚刚建立和购买土地时候的成员,并为土地的购置提供了奉献。他们中的一些人住在弗吉尼亚州的费尔法克斯县,但在该教会拥有座席,并为供给教会执事而奉献。该土地因非法侵入(trespasses)而有损耗。原告及会众希望卖掉该土地并将收益用于教会,但其意愿遭到泰瑞特等被告的反对。泰瑞特等是费尔法克斯县的济贫官,根据弗吉尼亚州1802年1月12日通过的法案——此法案审批弗吉尼亚州某些教会附属地的买卖,直到哥伦比亚特区脱离弗吉尼亚州之后才获得通过——主张对该土地的权利,并由此主张原告不能卖掉该土地。因而原告请求法院永久性禁止泰瑞特等被告对该土地提出权利,确定原告之产权,并裁决由被告——丹尼勒、孟卡斯特和仁卖掉和转让该土地。

    按照惯例,该项控告被视为针对所有被告。下级法院根据控告的请求内容裁决买卖有效。

    被告,即泰瑞特和其他人,职业为济贫官,向法院申请了再审令。

    法庭最后的辩论由再审原告律师琼斯(JONES)和被告律师E.I.李(E. I. LEE)和斯旺(SWANN)参加。

    法庭的意见很全面,所以辩护律师的辩论就没有必要再述及。

    2月17号。J.约翰逊和J.托德缺席

    J.斯托里大法官宣布法庭意见如下:

    被告在下级法院没有对控告提出答辩,我们视其为默认事实,根据显见于控告上面的权利及公平确定诉讼事由。

    如果原告在眼前的控诉状中证明对该信托财产完全的产权,则判决他们得到其诉求的公平救济轻而易举。而在信托之目标有可能落空的情况下,这就一个是关于信托受益人要从受托人那里强制收回所有权的案件。根据我们的判断,该圣公会是否属于具有法人权限的民办社团(voluntary society)并无区别;因为即使实体法不能认定其对象为有用或有功的,但对于衡平法,在任何案件中都存在给予救济之相同理由。伴随此案中其他考量的出现,对权利进行救济所必需的材料,使得探索圣公会之性质与权利成为必需。

    在早期,英国的国教制度(religious establishment)似乎在弗吉尼亚殖民地被采用,自然地,关于此项主题的普通法也在该殖民地环境下适用。因教会目的(ecclesiastical purposes)而划分不同的教区可以追溯到早期;基于宗教目的相关法律得以通过,这些法律明显地预设了拥有来自于普通法的广泛权利与权力的圣公会的存在。那些权利与权力是什么,在此无需详细陈明。只要明确以下几点就足够了,即教会能够接受土地赠与,并且教区的执事在其任内主要以教会化身(persona ecclesiae)的身份合法保有可继承财产,并能够作为单独法人(sole corporation)将继承财产传给他的后继者。教会执事,也是一种法人(corporate body),拥有管理教堂及其动产修缮的权力与监责。教区的其他世俗事项听命于堂区委员会,委员会由为此目的而拣选之人员组成。为了更有效地保护与支持宗教机构,并且界定圣公会职员的权限,立法机构不时地就此问题制定法律。1661年法令的第1、2、3、10章与1667年法令的第3章对以下事项做出规定:大教堂与小教堂(churchs and chapels of ease)的建立与修缮;关于教会附属地及教会土地的设计,牧师住宅的建造;为各种教区事务而进行的评估与税收;任命教会委员以保持教堂维护完好,并提供图书与装饰等等;最后,由居民选举十二人组成堂区委员会,根据这些以及随后的法令,他们的职责除了其他以外就是评估税收和摊派税额、购买土地和在各自教区为牧师建造住宅。(See statute 1696, ch. 11-1727, ch. 6-and 1748, ch. 28-2, Tucker's Blackst. Com. Appx. note M. )
    随着这些法令与普通法的适用,圣公会通过直接地或者间接受益的方式得以合法拥有购买的土地。当时牧师根据实在法或衡平法,依据教会的权利(jure ecclesioe)自由保有地产权,在牧师空职期间,该地权(fee)暂时搁置,牧师住宅的收益由教区用作己用。(Co. Lit. 340, b. 341, 342, b. 2, Mass. R. 500. )

    这些就是美国独立战争期间圣公会的部分权力和权利;在此种权力之下,摆在法官面前的控告中所陈述的土地购置毋庸置疑是有效的。尽管战争发生,教会获得的不动产依然未受损害。1776年法令第2章完全地确立教会对其土地与其他财产的权利。

    1784年法令第88章则更进一步。它明确规定,牧师和堂区委员会——牧师空职期间,各教区的堂区委员会——和他们的继任者,在各自居住的教区永久性地成为名为圣公会的法人(corporation)。他们对所有的土地、教堂和附属礼拜堂、墓地、图书、供教会用的捐款盘和装饰物,以及近来圣公会其他所有之财产,享有所有、占有、使用及收益之权利,以谋该法人独享之利益。该法也规定了新委员会的选定,废除所有涉及堂区委员会、教会委员和供给牧师之前法,并解散了以前所有的堂区委员会;法令也赋予此种法人机构购买、持有、转让、修缮和管理教会财产之广泛权利。1786年法令第12章废除了该法令,但保留所有宗教团体分别享有之财产权,并授权他们根据教派之规则,间或委任有能力为团体之宗教目的而经营管理教会财产的信托人。1788年法令第47章规定,在各教区受委任管理圣公会财产之信托人及其继任者,实际上应当被视为前述堂区委员会之继承人,拥有以前法律所赋予的占有与经营之相同权利。所有这些法令,即从1776年法令的第二章到1788年第47章,以及其他法令的一些规定,都因与宪法和宗教自由之原则相悖而被1798年法令第9章废除。而根据1801年法令第5章(该法案在哥伦比亚特区最终脱离马里兰州和弗吉尼亚州之后得以通过),立法机关确立该州各教区圣公会之财产权;尤其是命令并授权各教区的济贫官及其继任者,在教会附属地空置或应当空置的情况下,卖掉土地并将其收益救济该区之贫民。

    根据最后一项法案,该诉状控告被告(他们是费尔法克斯县的济贫官),原告主张有权处置争议之财产。
对弗吉尼亚州这些法令所进行的简单梳理,直接与争议的主题相关,展现出的不仅是关于宗教世俗事务之法律救济(aid in the temporal concerns of religion)的性质的立法观念存在着惊人差异,更反映了规定圣公会之权利与财产的法律在宪法品性与效力方面的尴尬处境。

    众所周知,在独立战争期间,圣公会不再保有其作为宗教机构的专有地位(exclusive religious establishment)。毋庸置疑,人民和立法机构有权剥夺其相对于其他教派的优先权,并在公共税收上拒绝给其优待。尽管像在弗吉尼亚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所宣称的,“宗教只能以理性与信念来引导(reason and conviction),而不能借助于武力与暴行(force or violence)”,“所有人都被平等赋予根据其内心道德自由信仰宗教之权利”都是至理名言,但让人难以接受的是,立法却不能通过法案给予所有宗教派别经营财产之法人权利及属灵和世俗事务之管理权,以更有效地实现宗教之目的。根据弗吉尼亚州宪法,立法机关不得设立国教——此种国教拥有专属特权,要求公民以规定之形式进行敬拜,并要求良心上不能认同其教义之公民纳税。立法对各教派的信徒践行宗教义务给予平等之法律救济,或拨出款项支持牧师、慈善事业、捐助教会或者埋葬已逝者等,不能被认定为是对宗教信仰自由的压制。通过赋予(教会)法人权限(corporate powers),其宗教目的可以更好地得以实现,任何一个曾经处理过民办社团(voluntary associations)之困境的人都不会对此加以怀疑。因此,尽管州议会可以免除公民(因政府意欲)支持某一教派而被强制信教和纳税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公众或宪法原则要求废除所有宗教性社团。

    然而,尽管州议会拥有对宗教事务的一般性权威,对于独立战争期间,所有圣公会拥有的财产在法律的许可之下成为州府之财产这一境况,仍需要进行其他论证来支持。如果圣公会之所以取得该财产,最初是为州或国王所授予,则这一特别的主张只具有权利之表象(只是表象而已)。然而该种教会财产在事实与法律上,一般为教区信徒所购买,或者来自于虔诚的捐赠者的善举。财产权当然归于教会,或者教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权(the crown)不能褫夺该种权利,议会也不能予以破坏,除非运用专制、暴虐、不正义与不能抵抗之权力。其财产权不能被剥夺,因为教会并未违法。王政的终结不能破坏持有或享有这种财产的权利,就像它不能如此影响到其他社团或个人对其财产所拥有的权利一样。政治体制(form of government)的解体(dissolution)不能导致民权(civil rights)的终止(dissolution),或者保护每个公民继承权的普通法之废除。州政府只是承继了以前君主的权利,并且放弃了许多其最主要的特权(with many a flower of prerogative struck from its hands)。即使帝国分裂也不能造成既定的财产权之丧失,这是普通法所坚持的一项原则。(Kelly v. Harrison, 2 John. c. 29. Jackson v. Lunn, 3 John. c. 109. Culvin's case, 7, co. 27.)这项原则与人类常识和终极正义之准则相一致。我们也不能理解,为什么战争期间教会移交给州政府的土地要比其他法人——即那些由王室资金(royal bounty)投资或立法机关建立的法人——移交的要多。独立战争理所当然地应该去除(政府)公开的庇护(public patronage)、救治灵魂的独断专权,以及为支持教会而实施的强制税收。超越这些界限,我们就不能承认立法机构之实践的正义性与权威性。

    然而我们不必依赖于前述的一般准则,因为纵然战争后教会土地移交给了州政府,而1776年法令第2章对教会土地的使用重新予以准许与确认。

    如果立法机关享有赋予该种准许和确认(土地权利)之权力,那么显而易见,它授予的是一项不可废除与改变之权利。我们未曾得知有任何权威或原则会支持这样一种信条,即一项立法许可依其自身属性是可撤销的,仅在“国王高兴”(durante bene placito)期间才可以享有。这种信条会瓦解弗吉尼亚州几乎所有土地权利的基础,且完全与共和制政府之基本原则不符,在共和政府之下,公民得享自由使用其财产之庄严权利。

    弗吉尼亚州议会在1798和1801年法令中宣布,该法令(指1776年法令——译注)与权利法案及该州宪法不符,因此无效。像有识之士的高见那样,无论此种宣告具有何等重要性,作为对法律效力的宣告,它都没有决定性的权威。然而无论如何,它都与另一种观点相冲突,这种观点从宪法最初产生时开始就被以前历任立法机关所提出,而这个机关则由那些具备一流才能与学识的人组成。这一观点也不仅仅是对宪法的即时阐释(cotemporaneous exposition),更有一种额外的分量,因为它是由宪法制定者的大多数(如果不是全部)所宣扬或默认。然而,无需再提及各方观点,基于已陈述以及另外一些无需再强调的理由——因他们将引向繁复且初级的检验标准——我们认为1776年法令第2章与弗吉尼亚州宪法及权利法案并无不符。我们准备更进一步地判决,1784年宪法第88章与1785年宪法第37章并没有侵犯该宪法所保护或意欲保护之任何权利,无论是民权、政治权利抑或宗教权利。

    1786年法令第12章推翻了规定建立圣公会为法人的1784年法令第88章,该法令与之后更推进一步的1788年法令第47章,究竟在多大程度上与弗吉尼亚州宪法及权利法案的原则相协调,是一个很微妙的问题,并且很难决断。然而,可以得知的是它们保留了教会的法人财产,并授权教会委任信托人经营这些财产。由立法产生的私营法人(private corporation)可能因误用或弃用其特许权(franchises)而失去它们;根据法院司法判决,发出关于确定与执行没收的令状(quo warranto),政府就可以取得其权利。这是这片土地上的普通法,是创立每一个公司所附加的不言而喻的条件。如果政府改朝换代,我们承认,如果这种附加在私营法人上的排他性特权与新政府不符,就可能被废除。而对于那些为了公共目的而存在的公共法人(public corporations),比如县城、乡镇、城市等,立法机关在适当的限制下,有权改变、修正、扩大或限制它们,来保护其财产的使用,该种财产之购置是为其成员并由其成员承担。但如果说立法机关可以废除这样一些法令,即创制私营法人或者确定其根据前法所得之权利的法令,并通过废除法令将这些公司的财产排他地归给州政府,或者以他们满意的方式进行处置,而不经公司成员的同意或默许,则我们不能接受;并且我们认为,抵制前述之观点是完全基于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的原则、任何自由政府的基本法则(fundamental laws)、美国宪法的精神和字义,以及非常高尚之法庭所做出的判决。1798年法令第9章和1801年法令第5章,剥夺圣公会在独立战争之前通过购买或捐赠等方式获得的财产,根据我们的判断,是不能生效的。而对于后者,我们有更进一步的反对意见,即它是在哥伦比亚特区在国会的裁决下分离出去之后通过的,而事实上对于该区内的社团与财产,弗吉尼亚州已不再拥有立法权。1798年法令第9章——该章承认自身有完全的效力——只是废除了那些涉及教会的且在独立战争后生效的法律,而保留了所有与当今宪法并不冲突的法令继续发挥效力。它从而也把1661年、1696年、1727年和1748年的涉及教会土地之权利的重要条款,全然地留给关乎这些权利的普通法来处理。

    现在让我们转向原告诉状中提出的权利主张。通过检查作为诉状之一部分的地契(deed)以及1770年的标明日期,该土地被永久性地转让给了时为费尔法克斯教区教堂执事的受让人及他们在此职位上的继任者。该诉状也表明,原告与被告中的两人(他们是教堂执事)是圣公会(一般被称呼为费尔法克斯教区的亚历山德里亚圣公会)的教区执事,这项购置由上述教区之教会的堂区委员会完成,现在的委员会是前述委员会的法定与正当之继承者。此项购置乃是为前述教区之教会的收益。那些规定为土地之占有目的而将教会执事创设为法人的弗吉尼亚州的法令没有被引用。而根据普通法,他们(指教会执事——译注)的权限仅限于动产。(1 B. C. 394.-Bro. Corp. 77, 84.-1 Rolle Abr. 393. 4. 10.-Com. Dig. tit. Esglise, F. 3.-12 H. 7, 27, b.-1 3 H. 7, 9, b.-37 H. 6, 30.-1 Burn's Eceles. Law, 290.-Gibs. 215. )

    可以看出,这份契约不能以将教会地产转让给教会执事及其继任者的方式执行;因其继任者依其身份不能获得该权利;教会执事依其固有权限也不能;因为该契约中并无“法定继承人”(heirs)。但是在该契约中担保协议(covenant of general warranty)——该协议约束让与人(grantors)及其法定继承人,并将该土地永久性授予教会执事及他们的继任者——可以通过禁止反言(estoppel)之方式来确认教会及其利害关系人在该土地上享有永久与实益之地权(perpetual and beneficial estate)。

    摆在该诉状面前的一个困难是,亚历山德里亚圣公会不能直接被认定为代表费尔法克斯教区之教会的法人或非法人(unincorporate),他们的法定继承人也是如此,故不能直接将争议中的土地之权利授与他们。但是通过对该诉状进行精确检查,可以看到此项买卖是由“上述教区之教会”的堂区委员会完成,“为上述教区之教会”之用益。因为,可以肯定该教区没有其他圣公会;故该产权归属于亚历山德里亚圣公会,从这个角度说,该教会代表整个教区。毋庸置疑,费尔法克斯教区的圣公会成员尽管已不属于弗吉尼亚州,但是仍然拥有在该教会还是费尔法克斯教区之教会时所享有的权利。

    第二个考虑是,作为堂区委员的原告,依其身份,是否有权要求按照他们在诉状中所请求之方式出售教会之土地。假定独立战争之后通过的法令都没有实施,他们将被认为是在以前的法令及普通法的约束之下而行为。根据那些法令,堂区委员会由教区居民任命,“为评估税收和摊派税额,建造和修缮教堂,救济穷人,供给牧师及其他必要之目的,更为了教会所有世俗事务的有序运营”;其牧师和委员也将每年选举两名教区执事。

    他们作为教会的首要监护人,我们认为他们有权主张教会的权利与利益。但同时,根据实在法和衡平法,牧师在其任内也享有自由保有教会土地之权利,有权主张其作为教会化身之权利。因此,牧师自己,或教区居民抑或他们的全权代理人(authorized agents),在未获得彼此双方同意下,不能转让教会之土地。因而我们认为,基于原则,如果这是一个正式的教会(if the church be full),则法庭不能绝对地判令一项买卖之有效,除非经过教区牧师之同意。
 
    如果无论基于何种原因1784年法令发生效力,我们认为它会引向类似的结论。如果被废除的1786年法令第12章,或者1788年法令第47章——这些法令授权教会财产可被转让给教会选出的受托人及他们的继任者——无论何种原因而发生效力,那么控告中所陈述的,即原告“按照团体的规章制度,被会众任命为所述教会之委员与受托人”,直接赋予原告提出目前处理的控告之权利。虽然这样,我们觉得在教会圣职已授予(plenarty of the church)的情况下,未经牧师允许,不应当转让或买卖教会之土地,除非牧师之同意这一条件被某法令明确地摒弃掉。
 
    总的来看,法庭的大多数意见是,争议中的土地属于亚历山德里亚圣公会,并没有因战争抑或战争后立法机关通过的任何法案而被剥夺;原告具备主张其现有之控诉之能力;费尔法克斯教区之济贫官不享有对该土地之正当的、法定的及衡平法上的权利,应当被终身禁止提出该种主张;该土地之买卖,基于控诉中陈述之原因,裁决该土地之买卖须经教会牧师之同意;裁决现任教会执事和詹姆斯•仁将土地让与购买者;并按照诉状中请求的方式适用其收益。

    巡回法庭的裁决应当予以修改,以符合该意见。
 
 
 
     (郑玉双 翻译, 张颖 编校)
 
                         (本文为普世网首发,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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