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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宗教组织的法律地位
发布时间: 2010/4/27日    【字体:
作者:莫纪宏
关键词:  宗教组织 信仰自由  
 
 
                                         莫纪宏

 
[内容摘要] 目前,世界各国宪法和法律在确认宗教组织与国家之间关系方面的几种模式,包括政教合一模式、政教分离模式、国教模式、政教合作模式、国家控制或主导模式。从我国目前宪法、法律、法规关于宗教组织的规定来看,我国目前宗教组织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大致上属于国家主导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宗教组织可以依法设立并且必须依法活动,国家对宗教组织的活动可以实行依法监督,同时在必要时对宗教组织的生存和发展给予关注和必要的支持。就相关的法律规定而言,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宗教信仰自由得到了比较可靠的制度和法律保障。但在一些地方性立法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必须高度关注。

关键词:宗教;宗教组织;宗教信仰自由;政教合一;政教分离
 

    一、宗教组织与国家的一般关系

    自宗教产生之后,宗教组织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就一直贯穿于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主线。现代社会中,虽然宗教组织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但是,政教关系的复杂性仍然成为社会存在和发展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

    当今世界中,没有一个国家可以回避政教关系,但由于各国历史、文化、社会与政治制度的不同,政教关系在各国的表现形式却很不相同。从逻辑角度来看,作为二元对立的“宗教组织”与“国家”,存在着“合”、“分”和“合分混合”的三种状态,从现实中世界各国所建立的宗教制度来看,世界各国的政教关系大致可分为如下四种模式〔1〕:

    (一)政教合一模式

    政教合一是指宗教权威与世俗权力高度统一结合在一起的政权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宗教领袖同时又是国家首脑。宗教教义与宗教法典同时就是国家的法律,宗教利益与国家利益完全一致。国家的行政、司法、教育完全受宗教指导。宗教领袖对制定国家的内外政策拥有绝对权威,政府的一切活动都要体现宗教原则,维护宗教利益。与此同时,这种模式下的宗教是指特定的某一种受到官方认可的宗教,其余的宗教是没有同样的特权和社会地位的。政教合一在欧洲中世纪是一种普遍的政教关系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宗教往往占据主导地位,欧洲中世纪甚至出现了宗教裁判所的裁决高于世俗国家法院裁判的极端情况,意大利的布鲁诺就是因为坚持日心说而被宗教法庭判处了死刑。

    在资产阶级革命后,宗教在世俗国家中一般不再占据统治地位,神权与世俗政权日益分离,实行政教合一的国家总数已成为少数,在许多过去实行过政教合一的国家,宗教的影响往往表现为国教(或官方教会)。但目前仍然有一些国家实行政教合一的政权模式,宗教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占据主导地位,这种地位甚至在宪法中得到了充分肯定。例如,1979年《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第2条规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是一种以下述信仰为基础的制度:1.只有一个真主(“安拉是唯一的真主”)、只承认它的统治并归顺它的意向。2.真主的启示和它们在法律中的基础作用。3.“复生”的观点及其人的修养的建设性的作用。4.真主在创造和指引人类方面的公正。5.真主对伊斯兰革命的永恒领导和基本作用。6.人类的崇高价值,自由与对真主的职责。该条还规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通过下述途径保障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公正和独立与民族团结。1.教士依据古兰经和安拉的传统发挥永恒的领导作用。2.利用科学技术和人类的先进经验并发展之。3.反对任何压迫与控制。很显然,根据《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的上述规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完全是一个政教合一国家。伊斯兰教不仅仅具有国教的地位,而且是世俗社会的政治基础。

    (二)政教分离模式

    政教分离模式是指国家不支持、不禁止和歧视任何宗教。政府不干预宗教组织的事务,政府内不设管理宗教事务的行政机构。国家不征收宗教税,也不向任何宗教组织提供任何形式的财政补贴,涉及宗教的开支不得列入国家预算。宗教组织不干预国家的司法、行政、教育,也不接受政府的政治指导。政教关系完全由法律调节。国家立法机关也不得随意制定确立国教或限制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这种模式下,政府与宗教的法律关系是相互平等、平行、独立的,各宗教之间也是平等的。

    目前在政体上完全实行政教分离的国家很少,只有美国宪法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要求,例如,美国1791年《权利法案》第1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也有一些国家宪法中明确提出要实行政教分离,但是,却没有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中完全实行宗教组织与国家的彻底分离,或多或少地通过政府内设立的宗教机构来管理宗教事务,宗教组织的活动明确受到政府管理活动的影响。例如,前苏联以及中东欧国家的宪法就习惯于确立政教分离原则,但是,却没有在具体法律制度上真正放弃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和控制。例如, 1936年《苏联宪法》第124条规定:为了保证公民的信仰自由,苏联实行政教分离和学校同教会分离。一切公民都享有举行宗教仪式或者进行反宗教宣传的自由。1977年《苏联宪法》第52条规定:保障苏联公民有信仰自由,即信仰任何宗教或者不信仰任何宗教、举行宗教仪式或者进行无神论宣传的权利。禁止利用宗教信仰挑动敌对情绪和仇恨。在苏联,教会同国家分离,学校同教会分离。1991年《保加利亚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1.宗教信仰自由。2.宗教机构与国家分离。3.保加利亚共和国的传统宗教是东正教。4.不得利用宗教团体和机构以及宗教信仰为政治目的服务。很显然,从《保加利亚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来看,该宪法尽管确立了政教分离原则,但仍然肯定了传统宗教东正教的法律地位。

    (三)国教模式

    国教模式是指国家以某一宗教或教派为正统信仰,其政治、社会地位高于其它宗教或教派。国家领袖不是宗教领袖,但宗教领袖在国家政治生活中享有特权地位。国家从各方面鼓励和支持享有特权地位的宗教,包括提供财政上的支持。宗教组织对政府的行政、司法、教育等方面的工作享有监督指导权。政府设有专门负责宗教事务的机构和官员。在这种模式下,不属于国教的其它宗教或教派常常处于社会的边缘,或在政治上受到歧视。国家各项政策对国教的支持和对其它宗教的压制同样明显。这类国家与政教合一模式的国家的区别在于宗教与政府在组织机构上不是一套人马。国教地位的显著特点是拥有政治、法律、财政上的特权,和意识形态上的正统地位。目前,仍有相当多的国家存在国教或官方教会。基督教新教圣公会在英格兰、长老会在苏格兰,路德宗在德国、丹麦、挪威、瑞典、芬兰,罗马天主教在法国、德国、葡萄牙、波兰,阿根廷、巴西、智利、秘鲁等国,正教在希腊、罗马尼亚、保加利亚、俄罗斯,伊斯兰教在中东、印尼、巴基斯坦,佛教在斯里兰卡、泰国、缅甸,印度教在印度,犹太教在以色列,都在不同程度上享有官方教会或正统信仰的地位,受政府的支持,享有各项政策优惠。

    对于国教的法律地位,很多国家都在宪法中给予明确肯定。例如,1975年《希腊共和国宪法》第二章规定了“教会与国家的关系”。第3条规定:希腊的主要宗教为东正教,希腊正教会承认我主耶稣基督为教主,在教义上同君士坦丁堡基督大教会和一切其他奉行同一教义的基督教会不可分离团结一致,坚定地奉行圣洁的传教士准则和教会会议规则以及神圣的传统。希腊正教会独立主持自己的内部事务。由根据与1850年6月29日公布的《主教大全》和1928年9月4日公布的《教会法》的规定相一致的《教会章程》召集的圣洁的主教会议及其产生的常设机构来管理。在国家某些地区存在的教会政权不得视为违反上款的规定。基督教《圣经》的经文保持不变。《圣经》的任何的其他语言的正式译本,须经希腊正教会及君士坦丁堡基督大教会的批准。再如,1814年《挪威王国宪法》第2条规定:全体国民均有自由信奉宗教的权利。福音派基督教路德宗为国教。信奉基督教路德教的国民应当培养其子女信奉基督教路德教。1973年《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宪法》第2条也规定:伊斯兰教是巴基斯坦国教。

    (四)政教合作模式

    有些国家在处理宗教组织与国家之间关系时,采取了以协议为基础的合作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宗教组织的法律地位是由宗教组织与国家之间的协议加以明确的,宗教组织通常具有很大的独立性,但是,宗教组织并没有与国家完全实行分离,仍然需要受到国家法律的一定程度的限制。例如,1948年《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7条规定:国家与天主教会各行其政,独立自主。它们的关系由拉特兰条约规定。此条约的修改,若被双方接受,无须经过宪法修改之程序。第8条也规定:一切宗教在法律面前均平等地享有自由。天主教以外的各种宗教,只要不违反意大利法律制度,均有按其教规建立组织的权利。这些宗教与国家的关系,根据与有关代表机构达成的协议由法律规定。很显然,根据上述规定,在意大利,天主教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由专门的“拉特兰条约”加以规定。宗教与国家具有一定的平等地位,但宗教组织的活动仍然需要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

    (五)国家控制或主导模式

    在现代社会中,由于世俗国家的权力急剧增长,特别是无神论观念在国家意识形态中的支配地位,出现了完全受制于或者是由国家加以控制或主导的宗教组织。在这种模式下,国家权威高于宗教,政府通过行政管理机构控制宗教,宗教组织必须接受国家的政治指导,宗教组织不能干预国家的行政、司法和教育。对于不接受政府政治指导或不与政府合作的宗教、教派,国家不承认其合法性。宗教组织的活动完全置于政府的监控之下。政府与宗教组织的关系是政治上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在财务与人事上,宗教组织虽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受政府监管。本国的宗教组织只受本国法律的约束和政府的管理,不受外国宗教组织的影响和干涉,前苏联、东欧、越南、朝鲜、古巴等国家在处理国家与宗教组织的关系时,在实际生活中,对宗教组织的活动往往加以严格地控制。目前国家控制或主导模式的国家,在苏联解体、东欧国家改制后已不多了。这些国家与有国教的国家对待宗教的态度截然相反,但在做法上有相似之处,既利用国家机器推行某种官方正统意识形态,对于与政府合作的宗教组织予以承认、保护,对不合作者予以限制。但是,在法律上一般会规定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信仰此种宗教或者是彼种宗教的自由,信仰同一宗教中不同派别教义的自由,但是,绝对反对利用宗教信仰随意干涉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对于破坏国家法律和社会秩序的宗教组织,则通过确定为“邪教”的方式,利用刑法等手段来予以取缔或者加以制裁。

    总的来说,在当今世界上,宗教组织与国家的关系是非常复杂的,即便是政教合一或者是政教分离的国家,也没有在实际生活中做到真正的“合一”或“分离”,基本上都是处于混合型的状况。宗教组织与国家视为一个国家的具体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宗教传统的情况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有些国家没有在法律上对政教关系作出规定,但大多数国家都在法律上明确表示了本国的政教关系或宗教的法律地位。在政教合一的国家,宗教组织制定的宗教法是国家一切法律的基础,它等同甚至高于国家法,它对全社会都有约束力。今天仍在世界上发挥作用的宗教法有罗马天主教会的教会法,伊斯兰教的伊斯兰教法(沙里亚),印度教的印度教法和犹太教的犹太教法。在有国教或官方宗教的国家,国家的法律往往会明确体现国教或官方宗教的特权地位。例如,英国法律规定英格兰君主是英格兰教会的最高首脑,英国君主的登基、加冕,王室成员的婚礼葬礼必须由英格兰教会坎特伯雷大主教主持。丹麦宪法规定,“基督教路德宗是丹麦的国教,受国家的支持”。挪威、瑞典的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希腊宪法明确要求国家公职人员进行宗教宣誓,规定希腊正教会是唯一拥有“公共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埃及宪法规定,“伊斯兰沙里亚法是埃及立法的唯一来源”。泰国宪法规定,“国王是佛教徒和宗教赞助人”。另一方面,在有国教或官方宗教的国家里,非国教或官方宗教的宗教团体则毫无平等可言。俄罗斯新的宗教法案规定非俄罗斯东正教的宗教团体要向政府登记,取得合法地位时,必须要有15年的考察时间,而且要在俄罗斯存在并活动了50年以上。总之,各国都采取了适合本国宗教历史文化传统和现实政治国情的不同的宗教政策,但随着现代民主、法治和人权价值的普及,宗教组织的法律地位越来越普通化,越来越近似于一般的社会团体,在许多国家都采取了一般社团管理的办法来管理宗教社团,宗教社团只要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般不会被政府所取缔。
 
    二、我国宗教组织与国家之间关系的性质

    我国一直缺乏本土化的“国教”。1913年10月31日,曾经在北洋军阀袁世凯的指使下,由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三读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又称《天坛宪草》在第19条第2款规定:国民教育,以孔子之道为修身大本。此条款规定似有将“儒学”提升为“国教”的企图,但该宪草并没有在实际生活中得到实施。新中国成立之后,对于宗教组织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从《共同纲领》到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都没有在宪法文本中非常明确地规定政教关系。因此,从法律上来看,我国宗教组织与国家的关系,既完全不属于政教分离模式,也非政教合一模式;既没有国教,也没有出现国家控制型宗教组织,而是一种国家主导型的宗教组织与国家关系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宗教组织不受外国支配

    现行宪法第36条第4款规定: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根据宪法上述规定,我国的各类宗教组织原则上是自我管理和自我发展,不受国外宗教组织的干涉和支配。这充分发挥了在宗教组织与国家关系上“国家主权”的优先性,我国的各类宗教组织,不论其信仰的教义如何,都必须在国家之下“活动”,宗教组织不享有超越国家主权的宗教权威。但是,在特别行政区,宗教组织依据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可以与外国宗教组织进行友好合作。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41条第4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宗教组织和教徒可与其他地方的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和发展关系。第149条也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专业、医疗卫生、劳工、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可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国际的有关团体和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各该团体和组织可根据需要冠用“中国香港”的名义,参与有关活动。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结束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历史,从而为中国天主教和基督教实现独立自主自办提供了历史条件。1950年7月,吴耀宗等40位各教派负责人,发表《中国基督教在新中国建设中努力的途径》的“三自宣言”,表明了中国基督徒拥护新中国,摆脱帝国主义势力控制,实现中国教会自治、自养、自传。1950年9月,1527位基督教负责人签名拥护“三自宣言”。尔后的三四年间,在这个文件上签名的基督徒达40多万人,占当时全国基督徒的三分之二。自此,中国基督教走上了“三自”道路。

    1950年11月,四川广元县500多名天主教徒发表了“天主教自立革新运动宣言”,主张割断与帝国主义者各方面的关系,建立自治、自传、自养的新教会。这一宣言得到全国天主教神长教友的响应。尽管梵蒂冈一再采取敌视新中国的政治行动,中国天主教仍在1957年、1958年先后将选出的一名代理主教和两名主教报梵蒂冈。然而,梵蒂冈竟以“超级绝罚”相威胁,极大地伤害了中国天主教徒的感情,中国天主教从此坚定地走上了自选自圣主教、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道路。在信仰上,中国天主教与世界各地的天主教是一致的;在教会管理上,一切内部事务均由中国天主教教会自主决定。

    几十年来,中国基督教、天主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方针,得到了广大信教群众的认同和支持,也使教会和宗教活动有了健康发展。目前,中国基督教信徒总数是1949年的14倍。中国天主教115个教区,均由中国主教或教区长主持教会工作。

    中国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同时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积极与世界各国宗教组织进行交往和联系。对同中国友好,尊重中国主权,尊重中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事业的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中国的大门始终是敞开的。中国基督教和天主教与世界上许多国家教会建立了友好往来关系。1991年2月,中国基督教协会正式加入“世界基督教教会联合会”。中国天主教还先后派代表出席了“第五届‘宗教与和平’国际会议”和“世界天主教青年大会”等一些国际宗教会议。近年来,中国教会向国外选派了相当数量的留学生,并聘请外国教师和学者到国内的神学院校讲学。中国佛教、道教和伊斯兰教的国际友好交往也日益扩大。

    (二)存在全国性的宗教组织,并且其合法活动受到国家的保护

    中国是个多宗教的国家。中国宗教徒信奉的主要有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中国公民可以自由地选择、表达自己的信仰和表明宗教身份。据不完全统计,中国现有各种宗教信徒一亿多人,宗教活动场所8.5万余处,宗教教职人员约30万人,宗教团体3000多个。宗教团体还办有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院校74所。

    佛教在中国已有2000年历史。现在中国有佛教寺院1.3万余座,出家僧尼约20万人,其中藏语系佛教的喇嘛、尼姑约12万人,活佛1700余人,寺院3000余座;巴利语系佛教的比丘、长老近万人,寺院1600余座。
道教发源于中国,已有1700多年历史。中国现有道教宫观1500余座,乾道、坤道2.5万余人。

    伊斯兰教于公元7世纪传入中国。伊斯兰教为中国回、维吾尔等10个少数民族中的群众所信仰。这些少数民族总人口约1800万,现有清真寺3万余座,伊玛目、阿訇4万余人。

    天主教自公元7世纪起几度传入中国,1840年鸦片战争后大规模传入。中国现有天主教徒约400万人,教职人员约4000人,教堂、会所4600余座。

    基督教(新教)于公元19世纪初传入中国,并在鸦片战争后大规模传入。中国现有基督徒约1000万人,教牧传道人员1.8万余人,教堂1.2万余座,简易活动场所(聚会点)2.5万余处。

    在中国,全国性的宗教团体有中国佛教协会、中国道教协会、中国伊斯兰教协会、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中国基督教协会等。各宗教团体按照各自的章程选举、产生领导人和领导机构。〔2〕

    (三)国家沿袭历史传统,对某些宗教组织的组织状况给予直接的关注

    我国的宗教事业由各宗教团体、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来办,我国的宗教事务和宗教团体不受外国势力支配。我国政府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各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事业。对于境内的一些宗教组织的生存和发展,国家秉承保护信教群众的利益,继承历史文化传统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采取一些特殊的政策来支持和帮助宗教组织获得健康和有序的生存条件和发展环境。例如,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尊重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方式,规范活佛转世事务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2007年7月13日国家宗教事务局通过了《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并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活佛转世尊重藏传佛教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但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特权。第5条又规定:活佛转世应当履行申请报批手续。申请报批程序是:由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庙管理组织或者所在地佛教协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转世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其中,在佛教界有较大影响的,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重大影响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审核批准活佛转世申请,应当征求相应的佛教协会的意见。很显然,根据《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的规定,藏传佛教活佛转世在尊重藏传佛教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前提下,需要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来加以审批,这反映了国家对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的高度重视,体现了活佛转世应当遵循维护国家统一、维护民族团结、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维护藏传佛教正常秩序的原则以及活佛转世不受境外任何组织、个人的干涉和支配的精神。上述规定不能简单地视为国家对藏传佛教的一种“控制”,而应当视为国家基于宗教历史文化传统,对藏传佛教的生存和发展采取的一种支持措施。

    (四)国家对重要的宗教事务加以规范

    我国现行宪法第36条第3款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为了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2004年7月7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宗教事务条例》,并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是对宗教事务进行全面管理的行政法规。该条例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第6条又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据上规定,在我国,公民依法享有宗教信仰自由,但是,各类宗教组织的设立和活动却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服从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管理。

    (五)国家对邪教组织予以取缔

    在我国,“邪教”一词较多出现在明清时期,“邪教”通常指那些偏离正统的教派,有害于国家或政权统治的秘密宗教组织,但这个词运用很广,封建统治者曾经把进入中国的天主教、基督教称为“邪教”,或把农民起义指为“邪教”。有时,人们也把并无宗教色彩的秘密组织称为“邪教”。所以,“邪教”一词在中国更多的是政治意义上的概念,并且在概念与“邪教组织”混用。

    自明朝起至解放前,先后被历代统治者视为“邪教”并加以铲除的有几十种,其中有影响的包括白莲教、弘阳教、闻香教、圆顿教、八卦教、一贯教、大乘教、三阳教、同善社、先天大道等等,有的如一贯教直到解放初期仍具有很强的势力。

    建国初期,为了打击利用“邪教”势力从事反革命活动,1951年2月20日经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51年2月21日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6条规定,“利用封建会门,进行反革命活动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较轻者处三年以上徒刑”。据此,建国初期,人民政府对一些已经具有几百年演进历史的反动会道门组织实行了严厉打击,基本上消灭了形形色色的各种“邪教”组织。

    20世纪80年代以来,当代中国出现了一批光怪陆离的邪教组织。如“呼喊派”、“被立王”、“主神教”、“统一派”、“观音法门”以及“法轮功”等等。这些五光十色的邪教组织,有些是国外邪教势力的渗透传播,有些是本土原有的“会道门”沉渣泛起,也有新生邪教的滋生蔓延。80年代,邪教势力大多在偏远地区活动,招摇撞骗。90年代,新兴邪教势力以中心城市为基础,发展势力,兴风作浪。
 
    对于各种邪教势力,我国法律也规定了相应的措施来给予打击。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5号公布、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9条规定,“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1条第5款规定:组织反动会道门,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为了进一步打击反动会道门的复辟活动,1985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处理反动会道门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反动会道门的性质和特征作了进一步界定。根据该通知,在打击反动会道门的活动中应当区分以下几个界限:①要把反动会道门活动,同由于天灾人祸或对某些异常的自然现象不能科学解释,幻想“躲灾避难”所进行的封建迷信活动区别开来。对前者要予以打击;对后者则注重教育,不能视为犯罪。②要把反动会道门的活动,同巫婆、神汉借封建迷信进行造谣、诈骗钱财的犯罪活动区别开来。③要把反动会道门活动,同宗教活动严格区别开来。对前者要依法打击,对后者要依法保护。该通知虽然没有指出反动会道门就是“邪教”,但是,却用法律规范的形式将反动会道门与正常的宗教活动严格地加以区分。表明了宗教信仰自由不受侵犯的基本立场。

    “邪教”一词在我国法律中的正式出现是1997年经过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第300条将“邪教组织”与会道门区别开来,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9次会议、199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4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第300条中所规定“邪教组织”正式定义为“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这是我国法律对“邪教”性质和特征的正式认定。“邪教”的性质和特征主要是通过“邪教组织”的性质和特征体现出来的,“邪教组织”的根本特征是“非法组织”。

    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规定,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必须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至此,邪教问题不仅在我国法律中有了明确的规定,而且依据法律规定,邪教组织是一种非法组织,必须予以取缔。

    (六)国家通过大量的政策来充分发挥宗教组织的积极作用

    在我国,宗教组织与国家的关系除了通过宪法、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得以体现,国家还通过大量的宗教政策来充分发挥宗教组织的积极作用。早在1982年3月31日,中共中央就印发了《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的通知。该通知对新时期我国宗教政策做了全面的阐述。该通知规定: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是我们党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理论所制定的、真正符合人民利益的唯一正确的宗教政策。当然,在贯彻执行这项政策的过程中,在强调保障人们信教自由的同时,也应当强调保障人们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这是同一问题的两个不可缺少的方面。任何强迫不信教的人信教的行为,如同强迫信教的人不信教一样,都是侵犯别人的信仰自由,因而都是极端错误和绝对不能容许的。保障信教自由,不但不应妨碍而且应当加强普及科学教育的努力,加强反迷信的宣传。还应当强调指出,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的实质,就是要使宗教信仰问题成为公民个人自由选择的问题,成为公民个人的私事。社会主义的国家政权当然绝不能被用来推行某种宗教,也绝不能被用来禁止某种宗教,只要它是正常的宗教信仰和宗教活动。同时,绝不允许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干预司法、干预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绝不允许强迫任何人特别是十八岁以下少年儿童入教、出家和到寺庙学经,绝不允许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宗教压迫剥削制度,绝不允许利用宗教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统一和国内各民族之间的团结。总之,使全体信教和不信教的群众联合起来,把他们的意志和力量集中到建设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强国这个共同目标上来,这是我们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处理一切宗教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任何背离这个基点的言论和行动,都是错误的,都应当受到党和人民的坚决抵制和反对。

    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也明确指出: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这说明,我国的宗教工作得到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在处理宗教组织与国家的关系上,我们并没有采取一刀切的模式,而是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通过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来最大限度地发挥宗教组织和信教群众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三、我国宗教组织的法律地位
 
    我国的宗教组织与国家的关系属于国家主导型的,因此,宗教组织的存在及其活动必须要获得法律上的依据,同时还需严格地遵守法律的各项规定,否则就会受到法律制裁。具体说,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出台《宗教法》,但有关宗教组织的法律地位的规定散见于各种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中。目前在行政法规层面的主要有《宗教事务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4〕,部委规章有国家宗教事务局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5〕、《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6〕、《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7〕、《宗教院校设立办法》〔8〕,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9〕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对含有宗教内容广告管理的通知》〔10〕等等,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和人民政府也先后制定和发布了有关宗教组织法律地位的相关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例如《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11〕和《广州市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暂行规定》〔12〕就是由广州市人大及政府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其他省市都有相类似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如《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13〕、《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14〕、《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15〕、《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16〕等等。
 
    根据上述不同形式和层次的法律规定,我国的各类宗教组织的法律地位是由法律、法规和规章加以明确的,因此,对于宗教组织来说,只有依法产生和依法行使权利,才能受到国家的保护。具体来说,宗教组织的法律地位包含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宗教组织必须依法登记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我国的宗教组织包括宗教社团和宗教活动场所两种类型,公民行使宗教信仰自由,既可以个体信仰的方式来实现,也可以依法通过宗教组织和宗教活动场所来实现。宗教社团和宗教活动场所作为公民以集体方式行使宗教信仰自由的宗教组织,都必须要依法登记才能合法地开展活动。
 
   《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社团和宗教院校的设立提出了严格和具体的程序要求。如第6条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第8条第1款规定: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规定了具体的法律程序和要求。第12条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第13条又规定: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对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事务条例》第41条规定,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二)宗教组织的活动必须合法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宗教社团、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活动必须要符合法律规定。第3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第19条还规定: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此外,第40条还特别强调:宗教社团、宗教活动场所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三)宗教组织的教职人员必须遵守特殊的管理规则
 
   《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组织的教职人员的法律地位也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例第27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28条又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29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此外,国家宗教事务局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又发布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等具体规范宗教组织的教职人员的法律地位的规章,例如《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规定:宗教团体在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完成后,向该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四)宗教组织不受外国宗教组织的干涉
 
    宗教组织不受外国宗教组织的干涉,这是我国现行宪法关于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宪法原则,并且在《宗教事务条例》等法规、规章中得到了进一步明确。《宗教事务条例》第4条规定: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第47条还规定: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8条也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在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五)宗教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可以开展宗教教育
 
    宗教组织开展宗教教育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也就是说,在我国,宗教教育是独立的,必须与国民教育分开,宗教教育不得随意侵入国民教育的领域〔17〕,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来进行。《宗教事务条例》第9条规定: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2.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3.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4.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5.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6.布局合理。《宗教院校设立办法》第15条也规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1.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2.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3.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4.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5.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6.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7.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8.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六)宗教组织的财产依法加以保护
 
    宗教组织的财产是宗教组织开展宗教活动的物质保证,也是我国在处理宗教组织与国家关系方面特别重视的问题。《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组织的合法财产给予了充分的保护。该条例第30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第34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第35条又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七)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
 
    公民依据宪法和法律、法规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国各类宗教组织存在的合法性基础。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36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因此,对于宗教组织来说,公民既可以通过宗教组织的途径来行使宗教信仰自由,也可以不通过宗教组织来实现宗教信仰自由。宗教组织不得对不信仰宗教的群众实行歧视。
 
    总之,在我国,根据现行宪法第36条关于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作为公民行使宗教信仰自由的重要组织方式,各类宗教组织可以依法设立并且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来活动,我国宗教组织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属于国家通过立法方式来对宗教组织进行有效管理的国家主导模式。任何宗教组织都不享有宪法和法律之外的特权。
 
    当然,在实践中,特别是在保障宗教组织依法设立和活动的立法和制度建设中,目前也存在着一些需要认真加以研究的问题,突出的问题是一些立法,特别是地方性立法,没有将“宗教组织”和宗教组织所信仰的“宗教”的性质分开,在立法实践中出现了以“宗教”的行政来确立“宗教组织”合法性的不太正确的做法,这些问题必须认真加以对待。
 
    例如,我国一些省市在其所制定的宗教管理条例中只将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基督教和天主教等列为宗教,而将其他所有宗教都排斥在宗教范围之外的做法,其合宪性就很值得怀疑了。比如,我国《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37条第1款规定:“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公教)、基督教(新教) ”。该条例第37条第3款又规定:“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县级以上区域性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按照上述规定,除了五大宗教之外,不仅犹太教、东正教、印度教、巴哈教等在其他国家合法的宗教,包括在我国土地上自生的、并已被一些亚洲国家认可的儒教,在相应的省区就不被认为是宗教,而且任何新兴宗教、包括五大宗教内的新兴分支教派也就没有合法产生、形成的可能。这就在实质上不适当地限制和剥夺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是国家权力对宗教信仰及其事务不适当的干预。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在各省区市制定的一些宗教事务管理条例中,同样的宗教在一些省区市被认为是合法的,而在另一些地方则不被认为是合法的,这就使得宪法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和相应的宗教组织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因地区的不同而被扭曲和肢解了〔18〕。比如,我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就没有对宗教的外延进行限制〔19〕。因而在理论上讲,任何宗教都应当是合法的。事实上,除了伊斯兰教、佛教、基督教、天主教等之外,喇嘛教(藏传佛教)、东正教和萨满教也是合法的。不过,这种情况在其他省区却不尽相同。比如,我国黑龙江省的《宗教事务管理条例》〔20〕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东正教与国家、社会、群众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即在我国的黑龙江省只有包括东正教在内的六大宗教是合法的,其它宗教就是非法的了。此外,我国大部分的省市,包括上述的山东省、还有广东省〔21〕等所制定的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则更是把宗教范围只限定为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基督教和天主教五大宗教。这样,不仅在新疆合法的宗教在黑龙江不一定合法,而且在黑龙江合法的宗教在我国其他地方也不一定合法。就是说,同一部宪法所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则,以及由此所摄涵的宗教组织与国家的关系,我国的不同省、区、市却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解读。出现上述问题的关键还是在理论上没有弄清宗教组织的法律地位,将宗教组织与国家政权的关系与宗教与国家的关系混为一谈了。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国家法律关注的是“宗教组织”的法律地位以及其活动的合法性,而不应更多地将注意力放在“宗教组织”所信仰的基本教义上,国家对宗教事务的主导作用,应当通过对宗教组织设立和活动的合法性的管理和监督来实现。
 
________________
注释:

 
〔1〕刘澎:《世界主要国家政教关系模式比较》,2004年6月在“宗教与法治”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参见http://www.pacilution.com/ShowArticle.asp? ArticleID=404,2009年3月7日最后访问。
〔2〕资料来源于国务院新闻办公室1997年10月16日发布的《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
〔3〕《宗教事务条例》已经2004年7月7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4〕1994年1月31日第14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发布并施行。
〔5〕《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已于2005年4月14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7〕《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8〕《宗教院校设立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9〕1998年11月19日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颁发。
〔10〕1997年4月30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并于当日起正式施行。
〔11〕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1997年12月1日经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28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1号公告,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2〕1987年4月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13〕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4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修正。
〔14〕1997年12月6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5〕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8年10月27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6〕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7〕国务院新闻办公室1997年10月16日发布的《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指出:中国各宗教团体自主地办理教务,并根据需要开办宗教院校,印刷发行宗教经典,出版宗教刊物,兴办社会公益服务事业。中国与世界许多国家一样,实行宗教与教育分离的原则,在国民教育中,不对学生进行宗教教育。部分高等院校及研究机构开展宗教学的教学和研究。在各宗教组织开办的宗教院校中,根据各教需要进行宗教专业教育。宗教教职人员履行的正常教务活动,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及按宗教习惯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动,如拜佛、诵经、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追思等,都由宗教组织和教徒自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
〔18〕刘澎:《世界主要国家政教关系模式比较》,2004年6月在“宗教与法治”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参见http://www.pacilution.com/Show Article.asp? ArticleID=404,2009年3月7日最后访问。
〔19〕该条例第6条规定:各个宗教、各个教派应当在爱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础上,互相尊重、互不干涉、求同存异、和睦相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造不同宗教或教派之间的纷争。很显然,上述规定的“各个宗教”、“各个教派”是对“宗教”概念外延最广义的表述。
〔20〕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21〕1988年5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宗教活动场所行政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佛教的寺庵,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会所(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宗教院校,以及信教群众聚会的简易宗教活动点。
 
                       (本文转载自:《金陵法律评论》2009年春季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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