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宗教立法
 
宗教自由民族平等的法律保障
发布时间: 2010/5/31日    【字体:
作者:刘海年
关键词:  宗教 自由   
 

                                         刘海年
 
 
    宗教自由民族平等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研究宗教自由民族平等的法律保障, 促使有关宗教自由民族平等法律保障之完善, 对于人权的充分、普遍和实际享有具有重大意义。
 
                                      一

    (一)宗教是人类社会以人的信仰为核心、本质上属于意识形态的社会文化形式。民族是人类社会历史上形成的具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共同文化特点和共同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体。宗教与民族是两个不同的范畴, 但都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在“社会文化”这一共同的基础上发生密切联系。在民族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共同的宗教信仰强化了民族构成的诸要素, 使民族的特征更加鲜明;同时,民族的经济、文化发展,民族地域的相对稳定和相互交流,又为宗教的发展和传播提供了依托和条件。

    (二)宗教问题和民族问题历来都十分复杂。世界上有许多种宗教,许多宗教又分为不同教派;世界上有许多民族,许多民族又分居于不同的地区和国家。当今世界,既有几个、十几个民族信奉一种宗教,也有一个民族信奉几个、十几个宗教。几乎找不到一个国家只由一个民族构成,也找不到一个国家只笃信一种宗教或教派。由于这种状况,加之信奉同一种宗教的人分属不同的阶级和阶层,各民族内部也都贫富不一,有各自的利益和要求,这就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不同教派之间,不同民族之间,同一民族不同阶级、阶层之间,不同宗教、不同民族与同一国家之间,不同民族、不同国家与不同国家之间,产生了错综复杂的矛盾。这种“剪不断,理还乱”的矛盾,无论过去还是现在,往往是国内动乱、国际纠纷和战争,乃至世界大战的动因。

    (三)基于历史经验和教训,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纳粹头子希特勒和日本军国主义头子东条英机在欧洲、非洲和包括中国在内的亚洲摧残宗教、灭绝种族的法西斯暴行给世界各国人民造成的灾难,为了保障人权,1945年《联合国宪章》,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和《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各区域的人权公约,对宗教自由和民族平等都作了明确、充分肯定。《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第2条:“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此处的“人人”既包括信仰宗教的人和不信仰宗教的人,也包括信仰这种宗教的人和信仰那种宗教的人;既包括有色人种人,还包括同一肤色和种族而不同民族的人。如果说《世界人权宣言》的此项内容还只是宣言式的一般性要求,那么1966年国际人权两公约的规定,对于公约的参加国来说已成为具有约束力的义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2款:“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以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条第2款之规定与前引《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2款之规定文字和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因公约的性质不同,要求各缔约国承担和保证所受其管辖的一切人享有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公民、政治权利各有所侧重罢了。

    为了确保宗教自由和民族平等,联合国大会1981年发表了《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1966年发表了《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1963年通过了《消除一切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73年通过了《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1985年通过了《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国际公约》,等等。

    (四)上述宣言和国际公约有关宗教自由、民族平等保障的内容是全面的、丰富的。它们反映了人类的良知,表明了历史的进步和文明程度的提高。联合国和世界一些地区性的人权组织对宗教和民族问题单独发表宣言并通过国际公约,充分说明了有关这方面权利保障在整个人权保障中的重要性。首先,信奉某一种宗教或某一教派,对于信仰其他宗教和不信教的人来说总是处于少数地位;大多数民族在一个国家、尤其是从世界范围看也如是。少数人如非处于一个社会的主导,其地位往往是脆弱的,需要特别加以提出保护。第二,宣言昭示的是一般道义原则,而公约则遵循某些原则对权利和义务加以具体规定,其目的是建立一种秩序,一种对全人类都有益的秩序。对少数人(那怕只是个别人)权利的侵害,实际上不仅仅是侵害了被侵害者的权利,同时也侵害了一种原则,一种社会关系和秩序。“凡是在少数人权利得不到承认的地方,普遍接受的人权也会受到侵犯”。【1】这样,一个国家或国际社会想得到和平和安宁是不可能的。第三,对少数人规定特别权利,是为使他们可以使用自己的语言,管理自己的学校,享受自己主办的事业带来的利益,能和其他多数人一样参与管理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各项事业,当然,特殊权利并非通常意义上的特权,为避免从另一方面产生矛盾,必须经常注意研究和在实践中把握其间的度。

    (五)对宗教自由、民族平等以及其他少数人权利的保障,与整个人权保障一样,最终都主要靠一国内部的制度和机制来实现。所以,各种国际条约都十分重视缔约各国政府的义务,诸如《消除一切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和第7条的内容;【2】在宗教方面,《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第4条规定:“一、凡在公民、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生活领域里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行使和享有等方面出现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歧视行为,所有国家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及消除。二、所有国家在必要时应致力于制定或废除法律以禁止任何此类歧视行为,同时还应采取适当的措施反对这方面的基于宗教或其他信仰原因的不容忍现象。”为监督公约的执行,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之外,还建立了“反对种族隔离特别委员会” ,“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等。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和这些国际人权机构除定期审查缔约国对有关公约执行的情况,还对某些权利被侵犯者在用尽国内救济手段仍不足以补偿的情况下,接受申诉并以救济。
 
                                        二

    (六)中国是一个历史悠久、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国家。全国有56个民族,除汉族之外,55个少数民族人口总数约1亿人。由于特殊的历史演变和发展,经过一次又一次长期统一和多次分邦立国,经过接触、混杂和融合,经过“你来我去,我来你去,我中有你,你中有我”的过程,形成了一个各具个性的多元统一体【3】。所谓各具个性和多元是指56个民族都有各自的文化历史和特点,统一体则是指经济、政治和文化相互联结统一的中华民族。“中华民族基本上是个历史和文化概念。……中华民族作为一个自觉的民族实体,是在近百年来中国和西方列强的对抗中出现的(具体说来,“中华民族”这个词指的是现在中国疆域里具有民族认同感的12亿人民。)。”【4】长期的民族融合和100年来为共同生存进行的斗争,使各民族认识到了他们共同利益所在,使各民族之间的关系空前密切。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华民族从一个自在的民族实体成为一个自觉的民族实体,还应感谢从1840年鸦片战争以来那些单独的或合伙的以坚船利炮逼迫中华民族成为殖民地和半殖民地的东西方列强们。
 
    (七)中国既是一个多民族国家,也是一个多宗教国家。从历史和现实影响看,主要可分为:宗法性传统宗教,巫术宗教,道教,佛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等。宗法性传统宗教是以继承华夏原始氏族部落宗教为基础,在长期历史演变中不断完善和强化的。它以天神崇拜和祖先崇拜为核心,以社稷、日月、山川等自然崇拜为羽翼,以其多种鬼神崇拜为补充,并具有相对稳固的郊社制度、宗庙制度及其他祭祀制度。在20世纪以前,中国的传统性宗法宗教是世界上信仰人口最多的宗教之一。巫术宗教是一种原生宗教形态。具有明显的氏族特点,信奉巫术宗教的各氏族或部落虽然没有共同经典、神明和统一组织,但却有较一致的基本特征,即以自然崇拜、祖先崇拜和精灵崇拜为其主要内容。道教是以“道”为最高信仰的一种宗教,渊源于古代的巫术,在承袭古代神鬼思想、神仙方术、阴阳五行学说以及黄老道的某些宗教观念和修炼方法的基础上,经过一些文人术士的努力,在汉代形成。道教产生于汉族之中,……除汉族之外,道教对其他民族、特别是南方民族也产生了深远影响。除上述宗教外,佛教自汉代传入中国,伊斯兰教自唐代传入中国,基督教曾先后于唐代、元代、明代三次传入中国,但由于“自身缺乏融入中国文化的努力”,结果是三起三落【5】,只是鸦片战争之后才又来中国落地生根。除宗法性传统宗教和巫术宗教外,目前中国信奉其他各种宗教的群众已超过1亿。
 
    (八)中国的宗教是多元的,但由于长期共处于多元一体的中华民族之中,受民族传统文化的熏陶和影响,形成了不少共同历史特点:第一,它们都有“敬天法祖”的宗法思想;第二,在封建宗法制度下,皇权大于神权,宗教一直依附于政治;第三,由于皇权处于支配地位,宗教依附于政治,各种宗教都主动向处于正统地位的儒家思想靠拢,吸收儒学之“中庸”、“仁爱”思想,加上与各宗教之宽容、仁慈等教义相结,各种宗教之间能相互容忍、共处,没有发生像西方宗教历史上那种残酷战争;第四,中国历史上都注重“以神设道”,具有较强的人文主义精神,重现实人生,重人伦道德,使宗法能重视信仰与行为的统一。【6】宗教对民族形成和发展的影响也是巨大的。中国多元宗教的诸特点不仅以自己的信仰体系、文化功能和社会生活方式强化了特定民族构成的诸要素,而且也有利于各民族间的交流、联结和发展。正因如此,多元宗教的格局成为多元一体的中华民族的特点和优势,在帝国主义和殖民主义侵略、中华民族危亡的关头,成为凝聚民族的重要纽带。
 
    (九)历史上任何一种成功的革命、改革和建设方略,都是在认真地考虑了特定的历史文化背景的情况下制定的。宗教和民族是构成这种特定文化背景的重要内容。自1840年鸦片战争中国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之后,中国革命的重要任务是实现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面对强大的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压迫,中国的革命领袖先后提出,对外“联合世界上以平等待我之民族”,【7】对内结成包括各民族、各阶级和各宗教团体在内的最广泛的统一战线。中国共产党将统一战线和党的领导、武装斗争一起视为中国民主革命获得成功的三大法宝之一。在统一战线中,各民族的团结具有重要地位。而正确的宗教政策对民族团结又具有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是无神论者,不信仰任何宗教,但它清楚地认识到宗教在人类社会是一种客观存在的长期、普遍现象,“当社会还没有发展到使宗教赖以存在的条件完全消失的时候,宗教是会存在的。”【8】又由于“宗教在教化上有某些积极作用,对某些民族关系也可以起推动作用。”【9】“对各民族不同宗教信仰的尊重与宽容,有利于各民族的信任、接近、交往,减少对立,化解矛盾,维护国家政治的统一,”【10】这样,为了中国革命、改革和社会主义建设的成功,必须制定正确的宗教、民族政策和保障宗教自由、民族平等的法律。

    (十)在宗教方面,早在中国革命在全国范围取得胜利之前,毛泽东就向世人宣告:“根据信教自由的原则,中国解放区容许各派宗教存在,不论是基督教、天主教、回教、佛教及其他宗教,只要教徒们遵守人民政府法律,人民政府就给以保护。信教的和不信教的各有他们的自由,不许强迫或歧视。【11】建国前夕第一届全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权。以后这一规定写入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1954年、1978年和1982年宪法。1982年《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该条并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为了确保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在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兵役法》、《义务教育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中,都根据《宪法》第36条的规定作了相应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还把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严厉制载。
 
    (十一)在少数民族权利保障方面,1949年9月制定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各民族一律平等”。1982年《宪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根据《共同纲领》和《宪法》,国家先后制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1952年)、《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份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1952年)和《民族区域自治法》(1984年)等一系列专门法律、法规。宪法和法律还针对历史形成的少数民族与汉族之间政治、经济、文化等发展不平衡的实际状况,对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发展、文化教育和区域自治等作了特别规定,在参政方面《宪法》第59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各少数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选举法》第17条规定:“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宪法》第65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在经济发展方面,《宪法》第4条规定:“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第118条规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第122条规定:“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在文化和教育方面,《宪法》第4条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义务教育法》第12条规定:“国家在师资财政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该法第6条规定:“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在民族区域自治方面,《宪法》第4条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宪法》第112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宪法》第114条规定:“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十二)中国关于宗教自由和民族平等的法律保障是全面的,其基本内容与有关国际人权文书和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也是一致的,并在实践中得到了切实贯彻执行。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近20年来,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和保护。目前中国信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徒已达1亿人以上。据不完全统计, 全国宗教活动场所8.5万余处;宗教教职人员30余万人;宗教团体3000多个。宗教团体还办有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院校74所。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群众关系是团结的、平等的和融洽的。中国有关少数民族权利保障的法律也得到了较好的执行。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中国现在已建立了158个民族自治地方,其中,有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 123个自治县(旗),总面积占国土面积64%。55个少数民族中,除10个人数较少的少数民族外,45个少数民族建立了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占少数民族总人口的78%。【12】此外,为了保障杂散居住和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也作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补充,全国建立了1500多个民族乡。为了解决少数民族较多的中国西部地区与东部地区经济、文化和科技发展不平衡,国家已开始实施发展中西部战略。随着改革开放和全国经济的继续发展,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决策的推行,各少数民族地区各项事业将日益发展和繁荣。届时,他们不仅在政治上,而且在经济、文化等方面也将获得同广大汉族兄弟一样平等的权利。
 
                                        三
 
    (十三)由于国际组织和包括中国政府在内的各国政府的努力,近几年无论在国际上或中国国内,宗教自由、民族平等等人权法律保障都受到了普遍关注, 总的说来都取得了积极发展,但正如本文一开始谈到的,涉及宗教和民族的许多问题是历史长期积留下来的,非常复杂。这方面问题的彻底解决需要过程,这不仅仅是因为旧的遗留,而且还会产生新的矛盾。事实证明,昔日的列强和帝国主义者,基于本身的利益,很喜欢以这种和那种借口,以这种和那种手段,明里暗里插手别国的宗教和民族纠纷,结果使矛盾更加复杂和尖锐。不久前对南联盟的入侵,当今的海湾局势,以及持续半个世纪之久的阿以冲突,无不笼罩着大国利益的阴影。面对许多无辜者每天都遭受流血和死亡的残酷现实,世人有理由向那些绅士派头十足、经常在国际会议上高谈阔论保障人权的某些大国代表们呼吁少唱一些高调,在切实解决宗教和民族问题上多承担一些义务,至少不应在自己国家利益的驱使下对别国的宗教和民族矛盾火上浇油,使本来就很尖锐的矛盾更加激化。
 
    (十四)对某一人权公约缔约国发生的宗教问题和民族问题,在用尽国内救济手段后仍不能解决的,国际社会在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范围内可予以关注,甚至给予救济,但要调查研究事情真相,客观地分析是偶然事件,还是一贯行为;是官员个人责任,还是政府行为。不要把纯宗教问题、民族问题政治化,简单问题复杂化,国内问题国际化,双边问题多边化。国际组织应避免在大国的操纵下对待某些国家的宗教问题和民族问题,以亲疏远近采取双重标准。如此,才能在是非面前体现客观公正,赢得公众信任。
 
    (十五)由于宗教属于意识形态,以信仰为核心,它本身既有道德和理性一面,又存在迷信和非理性的一面。如何以理性抑制狂热,是宗教本身的大问题。同时,由于民族长期以其共同地域、语言和文化形成的特点区别于其他民族,又要求与其他民族相交流、依存、融合来发展自己。如何开放自己,不断吸收其他民族的长处,摆脱孤立和封闭是民族本身的大问题。在宗教与民族二者之中,任何一方的道德或理性成分的发展都会有利于另一方在道德或理性成分的发展;任何一方的狂热反理性倾向都会加剧另一方的狂热或反理性倾向。在宗教之间的关系与民族之间的关系这两类关系之中, 任何一类关系的和谐都可以促进另一类关系的和谐,任何一类关系的对抗性倾向也会导致另一类关系的对抗性倾向。为了使某种宗教和民族内部和谐,使某一种宗教团体与其他宗教团体以及不信仰宗教的广大群众和谐,使某一民族与其他民族和谐,宗教本身和民族本身必须进行改革和发展。在现代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世界上,吸收其他宗教和民族文化,吸收先进科学技术,不可能不给特定的宗教和民族带来某种变化,如何既吸收他民族的文化和先进科学技术又保留特定民族文化,是世界各民族国家都要认真考虑、认真对待的,也是中国应当注意的。
 
    (十六)宗教自由和民族平等已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在国际上除了联合国及各地区的宣言和公约,各国宪法中都有专条规定。如前所述,中国还结合自己国情,根据宪法制定了《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宗教和民族的权利保障法制基本上是完善的。但是,毋庸讳言,中国和世界上许多国家一样,在宗教自由和民族平等权利方面除了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之外,还应注意实际存在的执法、司法与立法之间的差距。为此,今后要注意对官员的培养,尤其要注意对少数民族官员的培养,提高其政策水平和文化、专业素质,使已制定的法律真正落到实处。
 
    我们要永远记着,权利是受社会经济条件和文化发展制约的。人类历史已进入和平发展的新时代,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只要世界各民族进一步团结起来,共同奋斗,我们就一定能在新的世纪实现宗教自由、民族平等,并取得整个人权保障的更大进步。
 
_______________
注释:
 
【1】《少数人权利》,载联合国《情况介绍》中文版18号第1页。
【2】《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

第二条

一、缔约国谴责种族歧视并承诺立即以一切适当方法实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与促进所有种族间的谅解的政策,又为此目的:
(子)缔约国承诺不对人、人群或机关实施种族歧视行为或习例,并确保所有全国性及地方性的公共当局及公共机关均遵守此项义务行事;
(丑)缔约国承诺对任何人或组织所施行的种族歧视不予提倡、维护或赞助;
(寅)缔约国承诺应采取措施对政府及全国性与地方性的政策加以检查, 并对任何法律规章足以造成或持续不论存在于何地的种族歧视者,予以修正、废止或宣告无效;
(卯)缔约国承诺应以一切适当办法,包括依情况需要制定法律,禁止并终止任何人、任何团体或任何组织所施行的种族歧视;
(辰)缔约国承诺于适当情形下鼓励种族混合主义的多种族组织与运动,以及其他消除种族壁垒的方法,并劝阻有加深种族分野趋向的任何事物。
二、缔约国应于情况需要时在社会、经济、文化及其他方面,采取特别具体措施确保属于各该国的若干种族团体或个人获得充分发展与保护,以期保证此等团体与个人完全并同等享受人权及基本自由,此等措施于所定目的达成后,绝不得产生在不同种族团体间保持不平等或个别行使权利的后果。

第三条

缔约国特别谴责种族分隔及“种族隔离”并承诺在其所辖领土内防止、禁止并根除具有此种性质的一切习例。

第四条

缔约国对于一切宜传及一切组织、凡以某一种族或属于某一肤色或人种的人群具有优越性的思想或理论为根据者,或试图辩护或提倡任何形式的种族仇恨及歧视者,概予谴责,并承诺立即采取旨在根除对种族歧视的一切煽动或歧视行为的积极措施,又为此目的,在充分顾及世界人权宜言所载原则及本公约第五条明文规定的权利的条件下,除其他事项外;
(子)应宣告凡传播以种族优越或仇恨为根据的思想,煽动种族歧视,对任何种族或属于另一肤色或人种的人群实施强暴行为或煽动此种行为,以及以种族主义者的活动给予任何协助者,包括筹供经费在内,概为犯罪行为,依法惩处;
(丑)应宣告凡组织及有组织宣传活动与所有其他宣传活动的提倡与煽动种族歧视者,概为非法,加以禁止,并确认参加此等组织或活动为犯罪行为,依法惩处;
(寅)应不准全国性或地方性公共当局或公共机关提倡或煽动种族歧视。

第五条

缔约国依本公约第二条所规定的基本义务承诺禁止并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保证人人有不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人种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权利,尤得享受下列权利:
(子)在法庭上及其他一切司法裁判机关中平等待遇的权利;
(丑)人身安全及国家保护的权利以防强暴或身体上的伤害,不问其为政府官员所加抑为任何私人、团体或机关所加;
(寅)政治权利,其尤著者为依据普遍平等投票权参与选举——选举与竞选——参加政府以及参加处理任何等级的公务与同等服公务的权利;
(卯)其他公民权利, 其尤著者为:
(1)在国境内自由迁徙及居住的权利;(2)在有权离去任何国家,连其本国在内,并有权返归其本国;(3)享有国籍的权利;(4)缔结婚姻及选择配偶的权利;(5)单独占有及与他人合有财产的权利;(6)继承权;(7)思想、良心与宗教自由的权利;(8)主张及表达自由的权利;(9)和平集会及结社自由的权利;
(辰)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其尤著者为:
(1)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平优裕的工作条件、免于失业的保障,同工同酬、获得公平优裕报酬的权利;(2)组织与参加工会的权利;(3)住宅权;(4)享受公共卫生、医药照顾、社会保障及社会服务的权利;(5)享受教育与训练的权利;(6)平等参加文化活动的权利;
(巳)进入或利用任何供公众使用的地方或服务的权利,如交通工具、旅馆、餐馆、咖啡馆、戏院、公园等。
缔约国应保证在其管辖范围内,人人均能经由国内主管法庭及其他国家机关对违反本公约侵害其人权及基本自由的任何种族歧视行为,获得有效保护与救济, 并有权就因此种歧视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向此等法庭请求允许充分的赔偿或补偿。
......

第七条

缔约国承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尤其在讲授、教育、文化及新闻方面以打击导致种族歧视之偏见并增进国家间及种族或民族团体间的谅解、宽恕与睦谊, 同时宣扬联合国宪章之与原则、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及本公约。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国际人权与国际人权机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
【3】费孝通:《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中央民族学院出版社,1989年,第1页。
【4】张声作主编:《宗教与民族》,中国社会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
【5】张声作主编:《宗教与民族》,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页、31页。
【6】参见牟钟鉴:《中国宗教与文化》第27页和冯介源:《宗教道德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载《世界宗教研究》1997年第1期。
【7】《孙中山全集》第十一卷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639页。《国事遗嘱》。
【8】《周恩来选集》下卷,第267页。
【9】《周恩来统一战线文选》,第308页。
【10】同上(4)第490页。
【11】《毛泽东选集》第1093页。
【12】苏明主编:《中国人权建设》,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751页。
 
 
             (本文转载自:《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总第22期)

 

【把文章分享到 推荐到抽屉推荐到抽屉 分享到网易微博 网易微博 腾讯微博 新浪微博搜狐微博
推荐文章
 
清代的乡里空间及其治理制度——一种法秩序的考察 \杨小凤
摘要:乡里空间作为清代社会形态的基本单元,基层社会治理的诸多实践在此体现,如宗族…
 
法人制度视域下的宗教活动场所财产制度研究 \李靖
摘要:随着国家逐渐加强对宗教事业的重视,宗教经济已经占据我国当今社会经济中的重要…
 
《教士公民组织法》的立法及其影响 \张露
摘要:18世纪末,伴随着大革命的爆发,法国宗教也开始了一场“大革命”。马迪厄指出:“…
 
北非新伊斯兰主义兴起的原因与特点 \刘云
摘要:新伊斯兰主义是21世纪以来特别是“阿拉伯之春”以来北非政治伊斯兰演进的新阶段…
 
宗教、法律和社会想象——1772—1864年英属印度盎格鲁-印度教法建构中的文本翻译 \杨清筠 王立新
摘要:前殖民地时代的印度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成文法典。殖民统治时期,为了对英属印…
 
 
近期文章
 
 
       上一篇文章:论宪法上的良心和宗教自由
       下一篇文章:让上帝的归上帝 凯撒的归凯撒——中国宗教问题访谈(一)
 
 
   
 
欢迎投稿:pushihuanyingnin@126.com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13-2014 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Pu Shi Institute For Social Science
声明:本网站不登载有悖于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共道德的内容。    
 
  京ICP备05050930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6807号    技术支持:北京麒麟新媒网络科技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