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第六条 政教分离的原则不可违反。
第三章
第五条 不得通过任何关于设立宗教机构制止其自由活动的法律。不抱歧视或偏见,自由信奉宗教及举行宗教仪式,应永远受到允许。公民权利或政治权利的行使不得附带宗教考查的要求。
第六章
第五条
(二)按政党名单代表制选举出的众议员人数占众议员的百分之二十。但在本宪法通过实施后的头三届众议院选举中,上述按政党名单代表制选举产生的议席的二分之一,将依照法律规定,从劳工、农民、城市贫民、少数民族、妇女、青年和社会各界中选出,但不包括宗教界。
第二十八条
(三)慈善机构、教会及其所属的神职人员住宅或修道院、清真寺院、非盈利的公墓,以及所有实际上直接专用于宗教、慈善和教育目的的土地、建筑物及其添设部分,应予免税。
第二十九条
(二)不得为支持任何教派、教堂、宗派、帮派机构、宗教系统组织,或为其利益和供使用,也不得为支持教士、牧师、僧侣,或其他宗教传道者和高级神职人员,或为其利益和供其使用,而直接或间接地调拨、动用、支付任何公款或公产。但上述教士、牧师、僧侣、高级神职人员等被委派到武装部队、服刑机关、公立孤儿院或麻疯院者,不在此限。
第九章
第三节 选举委员会 第二条(五)经过充分公布后,进行政党、组织、联盟的登记。登记时,除须符合其他规定条件外,必须提交各自的党纲或政纲和选举委员会鉴定合格的公民资格。任何宗教团体和教派不得登记为政党。
第十四章
第三条 (三)经父母或监沪人书面选择,允许在公立中小学校的正式课时内由所在地区宗教当局指派或批准的教师向他们的孩子或被监护人进行宗教教育,但政府并不为此额外支付费用。
第四条 (二)除由宗教机构和传道会建立的外,教育机构只准由菲律宾原生公民或其资本百分之六十以上为菲律宾原生公民所有的公司或组织创办。但国会得要求提高一切教育机构中的菲律宾公民股份额。
第十五章
第三条 国家应保护:
(一)夫妻按照他们的宗教信仰和做父母应尽的责任建立家庭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