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我们印度人民已庄严决定,将印度建成为主权的社会主义的非宗教性的民主共和国,并确保一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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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表达、信念信仰与崇拜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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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禁止宗教、种族、种姓、性别、出生地点或其中任何 一项为由,对任何公民有所歧视——
第一款 国家不得仅根据宗教、种族、种姓、性别、出生地点或其中一项为由,对任何公民有所歧视。
第二款 国家不得仅根据宗教、种族、种姓、性别、出生地点等理由,而使任何公民在下述方面丧失资格、承担责任、遭受限制或接受附加条件:
(一)商店、公共饭店、旅社、及公共娱乐场所之出入;
(二)全部或部分由国库维持,或供大众使用之井泉、水池、浴场、道路及公共场所之使用。
第十六条 公职受聘机会相等——
第一款 一切公民在国家和政府公职的聘用或任命方面应享有平等之机会。
第二款 在国家和政府公职的聘用或任命方面不得仅以宗教、种族、种姓、性别、家世、出生地点、住所为由排斥或歧视任何公民。
第五款 如果法律规定,涉及宗教或教派组织事务的职务或其领导机构的任何人员必须由信仰该宗教或属于该教派的人来担任,此类法律之实施不受本条规定影响。
第二十五条 良心自由与信教、传教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第一款 除受公共秩序、道德与健康以及本篇其他条款之限制外,一切人皆平等享有良心自由与信教、传教和参加宗教活动之权利。
第二款 本款规定,不得影响任何现行法律之施行,或妨碍国家制订任何法律:
(一)规定或限制任何与奉行宗教有关之经济、财政、政治或其他非宗教活动;
(二)规定社会福利与社会改革,或规定将印度教的公共设施对各阶层和各教派的印度教徒开放。
第二十六条 处理宗教事务的自由—— 除受公共秩序、道德与健康之限制外,所有宗教教派及其中任一分支教派应有下列权利:
(一)设立与维持宗教机构与慈善机构;
(二)处理自身之宗教;
(三)拥有与获取动产与不动产;
(四)依法管理此类财产。
第二十七条 有决定是否为促进某一宗教而纳税的自由——
不得强迫任何人交纳专门拨付促进或维持任何特定宗教或教派之用的任何税款。
第二十八条 在某教育机构内参加宗教课程的宗教仪式的自由——
第一款 完全由国库维持的任何教育机构不得进行宗教教育。
第二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于虽自国家管理但系依靠馈赠和托管财产成立之教育机构,倘若这类馈赠和财产托管以校内进行宗教教育为条件。
第三款 凡为国家所承认或接受国库津贴的教育机构,其入学者非经本人同意,不得强迫其参加该教育机构内可能设置的任何宗教教程,或参加该机构或其附属场所可能举行的任何宗教仪式;如本人尚未成年,则须经其监护人同意。
第二十九条 保护少数民族利益——
第二款 由国家维持或接受国库津贴的教育机构,不得根据宗教、种族、种姓、语言等理由拒绝任何公民入学。
第三十条 少数民族建立教育机构权利——
第一款 一切少数民族,无论由于宗教而形成,或由于语言而形成,皆有设置与管理自己的教育机构的权利。
第二款 国家审批发放教育机构津贴时,不得因某教育机构系少数民族经办而予以歧视,不管该少数民族是基于宗教而形成的,还是基于语言而形成的。
第五十一条(甲)基本义务—— 每个公民应克尽下列义务:
(五)促进在印度全体人民中提倡超越宗教、语言、地区和派别差别的兄弟般的友爱精神;摒弃有损妇女尊严的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