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平等原则)
二、不得因权势、性别、种族、语言、出生地、宗教信仰、政治或意识形态信仰、教育程度、经济或社会地位而使任何个人专有、利用、被损害、被剥夺任何权利,或者免除任何义务。 第三十五条 (资料之利用)
三、关于政治或哲学信仰、加人政党或工会、宗教信仰或私生活之资料,不得入档,但属于分类处理与个人无关的统计资料者除外。
第三十八条 (出版自由与社会传播手段)
二、出版自由包括报刊撰稿人与文学作者的表达与创作自由,也包括他们对不属于国家、政党或宗教团体的新闻机构之意识形态方针进行干预的自由,任何工人组织或团体不得检查或妨害他们的自由创作。
第四十一条 (信仰、宗教与礼拜自由)
一、信仰、宗教与礼拜自由不可侵犯。
二、任何人不得因其宗教信仰或宗教活动而遭受迫害、剥夺其权利或免除其民事责任或义务。
三、除出于收集不涉及任何个人的统计资料的需要外,任何当局不得就宗教信仰或宗教活动对任何人进行询问,也不得因拒绝回答而对其进行迫害。
四、教会及其他宗教机构同国家分离,并可自由地组织宗教活动和举行礼拜仪式。
五、各宗教团体对各自教徒会众进行宗教教育的自由,以及使用其所拥有的社会传播手段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受到保障。
六、出于宗教原因拒服兵役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和教育的自由)
二、国家不得出于任何哲学、美学、政治、意识形态或宗教之目的而独揽教育和文化的计划权。
三、公办教育是非宗教的。
第五十一条 (政党与社团)
三、各政党一律不得采用字面同宗教或教会的内容直接有关的名称,也不得采用可能同国家标志或宗教标志相混淆的标志,但不影响其奉行各自的哲学、意识形态或政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