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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佛教影响中国古代法制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 2012/5/18日    【字体:
作者:周东平 文浩
关键词:  佛教 中国古代 法制  
 

 

                                        周东平 文浩

                                              引言


    儒、释、道三家思想深刻影响着中国几千年的社会。就古代法制而言,儒家思想的影响最为深刻。尽管如此,却不意味着佛教对其不存在重要的影响。

    佛教自东汉传入中国后,积极融入中国的文化与社会,形成了普遍化的民间信仰,逐渐演变为本土化的宗教。[1]而帝王对佛教的信仰、支持与管理,在很多层面上又促使佛教得以影响作为上层建筑之一的法制。因此,佛教影响中国古代法制并非偶然,而是具有一定的前提条件。

    佛教对中国古代法制的影响并不是孤立、片面的存在。也许由于对此课题展开研究所要储备的交叉学科知识条件的限制,目前,学术界在这方面的研究还存在诸多模糊不清甚至空白之处,亟待继续深化。通过拙文所选择的佛教对中国古代法制影响的若干问题的论析,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这种影响涉及法律思想、司法、犯罪预防乃至立法等层面。可以断言,佛教对中国古代法制的影响是广泛而深刻的。

    拙文若能抛砖引玉,引起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的足够重视并加大研究力度,则幸甚之至。

    一、以唐代为例论析僧尼是否致拜君亲问题所隐含的法律思想

   (一)唐代僧尼是否致拜君亲问题的基本概况

    僧尼是否致拜君亲问题自南北朝以来就争论激烈,直至宋代以后才得以平息。宋代的沙门奏章中出现了“臣顿首”等字样,明清两朝更在律典如《大明律》、《大清律例》中明确规定僧尼必须致拜父母,祭祀祖先。

    在国家权力与佛教势力之间呈现复杂交错发展轨迹的唐代,关于这个问题的争论也颇为曲折。现将其论争过程梳理如下:

    唐高祖时期承袭隋朝旧制,并没有强制僧尼致拜君亲。[2]太宗贞观5年正月,公布了命令僧尼道士致拜父母的诏书。据《资治通鉴》卷193记载:贞观5年“春,正月,诏僧、尼、道士致拜父母。”由于僧尼反对运动的高涨,两年后撤销。高宗龙朔2年4月15日,发布了《命有司议沙门等致拜君亲敕》(《全唐文》卷14):“……今欲令道士女冠僧尼,于君皇后及皇太子其父母所致拜,或恐爽其恒情,宜付有司,详议奏闻。”此敕规定致拜的对象范围不仅包括皇帝和父母,而且包括皇后和皇太子,立即遭到佛教界的强烈反对,最后于6月8日颁布《令僧道致拜父母诏》(《全唐文》卷12):“……今于君处,勿须致拜;其父母之所,慈育弥深,祗伏斯旷,更将安设?自今已后,即宜跪拜,主者施行。”也就是说,只令僧尼拜其父母,而撤回对君王等人的致拜。佛教界虽然对于能够阻止拜君王而颇感得意,但是仍然不能接受,他们坚持出家人不论对父母还是对君王不拜的道理是一样的,反对运动依然持续。没过多久,朝廷连拜父母诏也撤销了。玄宗对致拜君亲的问题态度强硬,开元2年闰2月3日发布了唐代第三次命令僧尼拜父母的诏书《令僧尼道士女冠拜父母敕》[3],开元21年10月又发布了《僧尼拜父母敕》[4]。到肃宗时,由于肃宗崇佛至极,不再强制僧尼拜君王[5],但是没有留下停止关于拜父母的诏书。

    综上所述,唐代在僧尼是否致拜君亲的问题上,基本经历了“高祖不强制——太宗命令拜父母尔后撤销——高宗命令拜父母尔后撤销——玄宗命令拜父母和君王——肃宗撤销拜君王而保留拜父母”的发展历程。在这个曲折的发展历程中,充满了佛教界与王室之间的激烈交锋。

    (二)僧尼是否致拜君亲问题所隐含的法律思想论析

    僧尼是否致拜君亲问题,实质上反映的是佛教平等思想与中国古代正统法律思想之间的冲突关系。现论析如下:

    1.自汉代起,儒家思想不仅成为中国古代多元文化结构的核心思想,更成为正统法律思想。儒家思想作为一种明显具有等级性的思想,集中体现在“三纲五常”[6]之中。“三纲五常”为帝王的统治和法律制度的设计提供了正当性,稳定了君王与臣民之间以及家庭内部尊卑长幼之间的纲常伦理关系,进而维护了这种等级制度,巩固了统治秩序。这样的等级思想在中国古代法典之中比比皆是,诸如“上请”、“八议”、“官当”、“十恶”、“五服制罪”等,无不充斥着“三纲五常”的等级色彩。学术界认为中国法律的儒家化就是法律的“伦理化”,“意即中国古代法律于此开始逐渐接受儒家礼教的影响和支配”[7],可谓得其精髓。

    2.平等思想是佛教的基础思想之一。佛教的这一思想缘自对古印度种姓制度的反驳。《增壹阿含经》卷21《苦乐品第二十九》(《大正藏》第2卷,第658页)曰:“出家学道,无复本姓,但言沙门释迦子。”也就是说,佛教是四姓共同的宗教,没有种族优劣之分。而这种“四姓平等”的观念,又逐渐发展成为“众生平等”。例如《维摩诘所说经•佛国品第一》(《大正藏》第14卷,第538页)云:“菩萨于一切众生悉皆平等,深心清净,依佛智慧,则能见此佛土清净。”因此,佛菩萨有平等对待众生的美德,认为众生平等,皆可成佛。平等思想成为佛教的一座基石。

    3.佛教基于这种平等思想而反映出来的忠孝思想,与儒家出于“三纲五常”的忠孝思想对比,就呈现出极大的差异性。例如,《孟子•离娄上》云:“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孝经•开宗明义章第一》云:“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立身行道,扬名于后世,以显父母,孝之终也。”而佛教诚如《梵网经》(《大正藏》第24卷,第1006页)中所说的“一切男子是我父,一切女人是我母,我生生无不从之受生,故六道众生皆是我父母”,所以为了普渡“皆是我父母”的六道众生,而剃度出家、普渡众生,是大义而不拘小节。[8]佛教以大孝著称的地藏菩萨,也发愿众生度尽、地狱空时,方成佛道。因此,从根本上来说,佛教的忠孝是建立在平等思想上的忠孝,而儒家的忠孝是一种等级性的忠孝。或者说佛教的忠孝是大而化之、不拘小节的忠孝,而儒家的忠孝是实实在在、细致入微的忠孝。在儒家看来,不拜君是不忠,不拜父母是不孝,不拜君亲实为不忠不孝。儒家的忠孝包含着社会性、政治性的内涵,故在仪式方面要求极为繁琐。而在佛教看来,众生平等,普渡众生方为根本的忠孝,故不拘泥于拜君亲的小节[9]之上。佛教的忠孝更具有情感的因素,把对现世君亲的忠孝以平等的情感,由报恩与慈悲之心推及过去世、未来世一切君亲,亦即六道众生。因此,僧尼是否致拜君亲问题,实质上是佛教平等思想与儒家忠孝思想的冲突关系在法制上的反映。这种冲突关系曲折地体现了佛教思想与中国古代正统法律思想的交流和影响。

    二、佛教“断屠月”与“十斋日”对中国古代行刑制度的影响

    (一)由佛教慈悲思想衍生出的“断屠月”与“十斋日”

    慈悲思想是大乘佛法的根本精神之一。佛教认为人生是苦,三界如火宅,因此“慈”与“悲”是从不同的角度体现佛教对众生的关怀:慈是给予众生乐,悲是拔除众生苦。[10]慈悲思想除了体现在大乘经典之中[11],也贯穿于佛教的戒定慧三学、菩萨六度、空无思想等方面的终始。基于这样的慈悲思想,佛教有不杀生的根本之戒与传统。儒家思想学说中与佛教慈悲思想最相似的就是“仁”的观念。《孟子•梁惠王上》云:“君子之于禽兽也,见其生,不忍见其死;闻其声,不忍食其肉。”《孟子•告子上》曰:“恻隐之心,人皆有之”;“恻隐之心,仁也”。所谓“不忍之心”、“恻隐之心”,就是儒家“仁”的典型体现。但是儒家不主张如佛教般的完全戒杀生,只要求平时不随便杀生即可算是“仁”,必要的时候如祭祀时的杀生则不加限制。[12]

    在慈悲思想的指引下,佛教有“断屠月”和“十斋日”的传统。[13]佛教有所谓“岁三月六”的持斋。[14]“岁三”是在一年之中的正月、五月、九月这三个月从初一到十五素食斋戒;“月六”是每个月的初八、十四、十五、二十三、二十九和三十这六天素食斋戒。此处的“岁三”称为“断屠月”,“月六”称为“六斋日”。后来,道教又借用佛教的六斋日,加上初一、十八、二十四、二十八四天,成为十斋日。道教的十斋日又反过来为佛教吸收,成为佛教的“十斋日”[15](或称为“断屠日”)。“断屠月”和“十斋日”合起来也可称之为断屠月日。

    (二)“断屠月”与“十斋日”对中国古代行刑制度影响的考察

    断屠月日入律,自南北朝与隋朝时即已有之。[16]但是,当时主要是将断屠与斋戒的做法推行于社会,亦即在断屠月日里不可宰杀猪羊等牲畜。涉及行刑制度的,目前的记载似乎仅有南朝陈武帝规定六斋日不得行刑。[17]

    真正将“断屠月”与“十斋日”系统地推广到行刑制度上的是唐代。唐高祖武德2年下令在断屠月日不得执行死刑。据《唐会要•断屠钓》记载:“武德二年正月二十四日诏:自今以后,每年正月九日,及每年十斋日,并不得行刑,所在公私,宜断屠钓。”《新唐书•刑法志》的记载更详细些。《唐律疏议•断狱》“立春后秋分前不决死刑”条则明确规定在断屠月日里不执行死刑,并规定了对违犯行为的处罚,具体包括以下三个层次:第一,断屠月日里不执行死刑。《疏议》同时引《狱官令》“从立春至秋分,不得奏决死刑”的规定,进一步解释了将违反规定的时间范围从立春后秋分前扩大到断屠月日等禁杀时日。第二,断屠月的闰月也不执行死刑。《疏议》曰:“其正月、五月、九月有闰者,令文但云正月、五月、九月断屠,即有闰者各同正月,亦不得奏决死刑。”第三,明确了对官吏违反断屠月日不执行死刑规定的处罚是处杖六十或杖八十的刑罚。

    唐代将“断屠月”与“十斋日”的禁杀推广到行刑制度的作法,为后世所效法。例如,《宋刑统》中的相关规定与唐律的规定是完全一样的;《大明律•刑律•断狱》“死囚覆奏待报”条“若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决死刑者,杖八十。其犯十恶之罪应死,及强盗者,虽决不待时,若于禁刑日而决者,杖四十”的规定,或与唐律并无二致,或者只是将唐律的断屠月及禁杀日改为禁刑日(即十斋日),基本上还是一样的。

    (三)佛教“断屠月”与“十斋日”对中国古代行刑制度的影响评析

    中国自古就有“秋冬行刑”的行刑传统和制度设计,而“断屠月”与“十斋日”对这种行刑制度和传统的强化不无影响,下面试予评析:

    1.“断屠月”与“十斋日”禁止执行死刑,从根本上说与“秋冬行刑”殊途同归。“秋冬行刑”的深层机理是根植于重农思想的农业社会,其理论基础则是董仲舒的“天人合一”和“天人感应”的学说。董仲舒认为,天有四时,王有四政,天人是合一的。[18]如果君王不秉持天意,不修身正德,则上天会通过灾难譬如各种各样的天灾给予警告和惩罚;而如果君王修身正德,使得社会政通人和,上天就会赐予祥瑞和平安予以鼓励。这样,一方面为法律蒙上了一层神权法的色彩,另一方面也彰显了帝王的仁德。佛教“断屠月”、“十斋日”之所以入律禁止执行死刑,是因为斋月斋日乃放生祈福之机,此时行刑,有违自然,其机理亦复相同。[19]从理论上说,正如前述的佛教慈悲思想与儒家“仁”的观念有异曲同工之妙,且又有着更高的层次。从实践意义上说,由于“断屠月”与“十斋日”纳入行刑制度之中,使每年可以行刑的时间大大缩短,同时又获得佛教徒乃至社会民众的拥护。“断屠月”与“十斋日”禁止执行死刑,彰显了帝王的仁德与慈悲,使其统治尤其血淋淋的司法蒙上“以德配天”、“天人合一”的温情脉脉的面纱。

    2.从积极的方面看,相比较“秋冬行刑”而言,“断屠月”与“十斋日”禁止执行死刑有其优越的特殊之处。这是因为“秋冬行刑”所确立的立春后秋分前不执行死刑的制度并不是绝对而是有例外的[20],而“断屠月”与“十斋日”禁止执行死刑则是没有例外的[21]。简言之,在断屠月日里是严禁执行死刑的,不但在秋分以后不得行刑,而且包括在秋分之前犯“恶逆”以上及奴婢、部曲杀主者等“所犯不待时者”。因此,“断屠月”与“十斋日”禁止执行死刑不但是对传统“秋冬行刑”制度的有效补充,而且也是对古代法律的残酷刑杀起到一种比“秋冬行刑”更为显著的缓和性作用,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22]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断屠月日由向社会推广到运用于行刑制度,也是一种刑罚文明进步的表现。社会推广断屠禁杀的对象是猪羊等牲畜,而行刑的对象是人。因此不可否认其进步性。

    三、佛教戒律对犯罪预防作用的两面性分析

   (一)佛教戒律与法

   “戒律是僧徒生活的规章”。[23]戒律的内容表明佛(释迦牟尼)是在修行生活的实践过程中,为如何更好地修行而制订戒律的。因此,佛教戒律与法律一样,体现了社会存在对社会意识的决定性作用,戒律的根本来源于实践。

    佛教的戒律体系庞杂,根据屈大成所著《佛学概论》可以分为以下五类:第一,在家信众的戒条;第二,出家信众的戒条;第三,僧团的规范;第四,菩萨戒;第五,在家大乘信众的规范。[24]而戒律的最根本,则在于礼敬三宝[25]。由此可见,佛教戒律与法一样,都是在创设规则,并且是体系性的规则。

    中国古代伴随着佛教民间信仰的普遍化,佛教戒律在中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并且诞生了律宗。“律宗自道宣始,其主要的著作用意,显然并不是疏解条文的含义而已,其实是在建立一种‘法理学’”。[26]可见,佛教戒律与法一样,并非简单的条文累加,而是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和内在联系的。

    由此可知,佛教戒律不论从其内容与来源、体系,及其拥有的理论基础和内在联系性等特征上看,都与法存在很大的相似性。但是,从根本上说,佛教戒律在许多时候并非法的正式渊源。[27]它的性质可以说是对信佛之人所产生的一种宗教伦理意义上的规制和道德上的约束力。也正因为佛教戒律与法既有相似性又有本质上的区别性,使得佛教戒律对犯罪一般预防所产生的影响与在司法实践中恣意替代刑罚对犯罪个别预防所产生的影响,展现出截然不同的效果。

    (二)佛教戒律对一般犯罪预防的积极作用分析

    佛教戒律对一般犯罪预防有积极的作用,正如《魏书•释老志》所说:“助王政之禁律,益仁智之善性,排斥群邪,开演正觉。”又据《高僧传》卷7《宋京师东安寺释慧严(法智)》记载,刘宋侍中何尚之与皇帝对话时就有“若使家家持戒,则一国息刑”[28]的说法。总的来说,佛教的戒律不但有利于德主刑辅的教化,而且也鼓励一般民众修持向善。因此戒律的提倡能够减少犯罪的发生,有助于对犯罪的一般预防。对这一论断试具体分析如下:

    1.佛教对中国古代世俗社会影响最大的是其“五戒”。五戒不论对于出家之人或一般的在家居士,都是应该遵守的基本戒律。它的内容包括:不杀生、不偷盗、不邪淫、不妄语、不饮酒。五戒与佛教另一用语“十善”实为异曲同工。由不妄语阐发的“离妄语、离两舌、离粗语、离绮语”,由不饮酒阐发的“离贪伺、离嫉恚、离邪见”,与不杀生、不偷盗、不邪淫并称十善道。《魏书•释老志》云:“心去贪、忿、痴,身除杀、淫、盗,口断妄、杂、诸非正言,总谓之十善道。能具此,谓之三业清净。”因此,佛教的戒律是内在自我约束与外在行为规范的统一,身、口、意都加以约束,由内而外,由外及内,通过道德规范约束人们的思想与行为。

    2.“封建时代塑造伦理型社会人的两种模式,在上层社会是以书本教育为主,辅以善恶报应,在下层社会是以善恶报应为主,辅以绅士的影响。”[29]因此,中国古代无论上层社会还是下层社会,都接受善恶报应观念的教育。因果报应虽然自古有之,但事实上并非真的“善有善报,恶有恶报”,因此在道德上的劝善止恶的功能就大打折扣。而佛教三世说可以把这种对善恶的报应放到来世,而沟通幸福来世的桥梁,就是持戒修福、礼敬三宝、广积福田。正因“法律渊源不仅包括立法者的意志,而且也包括公众的理性和良心,以及他们的习俗和惯例”[30],戒律“使众生断除习气毛病,令止恶生善,背尘合觉”[31],必然对犯罪的一般预防产生积极的作用。

    (三)佛教戒律在司法中对个别犯罪预防的消极作用分析

    1.佛教戒律运用于司法的体现

    佛教戒律在司法中的运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以受戒来替代刑罚处罚。例如《梁书•萧景传附萧昱传》记载:萧昱“普通五年,坐于宅内铸钱,为有司所奏,下廷尉,得免死,徙临海郡。行至上虞,有敕追还,且令受菩萨戒。”二是以礼佛来替代刑罚处罚。例如《宋书•张邵传》记载:“百姓有罪,使礼佛赎刑,动至数千拜。免官禁锢。”

    2.佛教戒律对司法个别犯罪预防的消极作用分析

    就以上佛教戒律在司法中对个别犯罪预防的消极作用问题,笔者认为它反映了中国古代不论帝王或者地方官员,都有这样的倾向:根据其需要,以其权力来推动佛教戒律进入司法领域,使本不具世俗法性质的佛教戒律法律化,直接替代刑罚的使用。然而,正如近代刑事古典学派的的代表人物贝卡里亚所指出的:“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32]以佛教戒律来替代刑罚处罚,反映了司法的不公正与司法的恣意性。

    司法的恣意性导致了刑罚对犯罪个别预防功效的降低甚至消灭。我们知道,犯罪的个别预防主要是基于刑罚的威慑力能对犯罪人的再次犯罪产生预防的作用。而在司法中使用佛教戒律来替代法律进行处罚时,刑罚对犯罪的个别预防功效失去了它的应有之意。“夫戒律之本,要在不违自性戒而已”,“故戒者,自性良知之自由也。非若法律,自他人制之,不由大众各各内在之良知共决。”[33]——佛教的戒律本身对民众来说并没有任何的强制约束力,更多的体现为一种道德上的约束力。对犯罪于已然之人,仅以道德上的约束来防止其再次犯罪显得苍白无力。正所谓“王者之刑赏以治其外,佛者之祸福以治其内”。[34]佛教戒律在司法中恣意地替代刑罚处罚,无疑会对犯罪的个别预防起到消极作用。

    反过来,历史上也确实发生过犯罪人利用这种司法的恣意性,企图以礼佛来赎免刑事责任的例子。《旧唐书•傅奕传》记载了傅奕对这种现象的抨击:“其有造作恶逆,身坠刑网,方乃狱中礼佛,口诵佛经,昼夜忘疲,规免其罪。”

    四、佛教对法律具体规定的影响

    (一)“佛教对法律具体规定的影响”研究综述

    佛教对法律具体规定的影响,是目前国内外学者研究“佛教影响中国古代法制”课题中最受青睐的论题,已有的成果主要有:布目潮沨的《隋开皇律与佛教》周东平的《隋〈开皇律〉与佛教的关系论析》、周相卿的《隋唐时期佛教与法的关系》、王立民的《中国古代刑法与佛道教——以唐宋明清律典为例》、何柏生的《佛教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劳政武的《佛教戒律学》等论著。[35]故本文对学者业已分析论述过的佛教影响法律具体规定这部分内容不再赘述,而是从中总结归纳出三个观点,试图更深入地探究这些具体立法背后所隐含的佛教对法律规定影响的法理,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佛教与法律规定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

    (二)中国古代法律中三个具体规定的法理分析

    1.禁止盗毁佛像的法律规定的法理实质

    禁止盗毁佛像的法律规定[36]实质上彰显了佛教的戒律与礼仪对立法的影响。诚如学者所言,刑法是“根据特定目的评价、判断对某种行为是否需要给予刑事制裁。”[37]制定禁止盗毁佛像的法律目的,实际上就是把本来是佛教徒才应遵守的戒律与礼仪进行普遍化、一般化、刑法化,成为必须普遍遵守的强制性的社会规范,若不遵守这个强制性规范,就要受到刑罚的处罚。佛教戒律的根本在于礼敬三宝,盗、毁佛像的行为,是对三宝最大的不敬。本来不信佛的人,因为律令规定而成为带有强制性的普遍的社会规范之故,也不得不对三宝产生敬畏之心,不敢对三宝惘然造次。在这个法律规定下,佛教的戒律和礼仪也通过法律作用到不信佛的人的身上了。

    2.禁止“私入道”法律规定的法理实质

    旨在限制佛教的“私入道”的法律规定[38]实质上彰显了佛教的规模与国家税制、兵役制度的冲突关系对立法者利弊权衡考量的影响。僧侣是出家之人,自古就有无需纳税与不服兵役的优遇,因此会对国家的赋税收入和兵役问题产生影响。经过北周武帝灭佛运动之后,虔信佛教的隋文帝致力于以法复兴佛教,在利益权衡之下,复兴佛教优于赋税收入与兵役问题,故隋律没有规定“私入道”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39]经过隋朝对佛教的复兴,到唐朝,佛教再次呈现繁荣的景象,此时遁入沙门成为大量平民规避课税和逃避兵役的门路,因而此时解决税收的减少和兵役问题,要优先于佛教发展问题,唐王朝不得不对僧侣的发展进行限制,在刑法中规定“私入道”的罪名并科以刑事责任。法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佛教的规模与税制、兵役的冲突关系又影响着这个意志。

    3.僧侣犯奸罪加重处罚法律规定的法理实质

    佛教僧侣犯奸罪加重处罚的特殊规定[40]实质上彰显了僧侣身份的特殊性对立法的影响。具体而言,就是立法上将犯奸罪的僧侣,在主体上作为不真正身份犯。僧侣身份的特殊性就在于僧侣本身是出家之人,不在俗世之中,应清心寡欲,全心修行。可现实往往不是如此。故净空法师说:“出家人要‘远离贪嗔痴,勤修戒定慧’,这是最低的标准。”[41]也就是说,遵守清规戒律,不作诸如“不邪淫”等违背戒律之事,是出家人必须遵守的最根本的义务。[42]而基于这种特殊的身份所产生的最根本义务,刑法作出了加重处罚的特殊规定,将其上升为刑法上的义务。这与现代刑法中的某些不真正身份犯的规定相类似。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犯“非法拘禁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规定了从重处罚的情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43]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公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重这一权利是其基本的义务。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是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对僧侣而言,是将宗教上的根本义务转化为刑法上的义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言,是将宪法上的义务转化为刑法上的义务。两者虽稍有不同,但法律基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将其作为不真正身份犯而给予的加重处罚的法理却是相同的。

    (三)佛教与法律规定之间的相互关系分析

    除了本文重点讨论的上述几个问题外,佛教对法律规定的影响当然也体现在其他一些方面。据前揭劳政武《佛教戒律学》一书的总结,历代法令中涉及佛教的内容,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出家人在法律上的地位;第二,出家人身份之取得;第三,对个人的管理;第四,对寺院僧团之管理。[44]从中不难看出佛教与法律规定之间的相互关系:既有佛教对法律规定的影响,也有法律规定对佛教的影响。

    佛教“包括教义、教主、教徒、教团、戒规、仪轨与宗教体验等复杂内容”[45],因此佛教得以影响法律规定的宗教性因素有很多。反过来,也因为佛教作为一个宗教包含了诸多宗教性因素,所以在其影响法律规定的同时,法律规定也对其具有反作用,对其产生影响。正因为佛教是一个宗教,所以不论是佛教对法律的影响还是法律规定对佛教的影响,除了上文所分析的禁止盗毁佛像、禁止“私入道”、僧侣犯奸罪加重处罚等法律规定,在其背后具有实质性的意义之外,在其他许多地方,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形式上的影响。这种形式上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法律规定对佛教尤其是其僧团的管理、规范和限制等内容上。因此,像佛教“对司法影响大,对立法影响小”[46]这样的观点,本身并不是不正确,但没有进一步揭示其实质——立法的许多管理性的、限制性的规定更倾向于形式上的规定。

    法律规定之于佛教,无非表现为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对佛教的保护,如禁止盗毁佛像;第二,对佛教尤其是僧团的管理、规范和限制性的规定,如禁止“私入道”。我们知道,法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而这两个方面,实质上体现了统治者对佛教的复杂态度。一方面,中国历代帝王信仰佛教的不在少数。从根本上说,佛教作为一种神学,在某种程度上为君主的统治提供了正当性的依据和补充。[47]具体而言,佛教在中国的广泛流传,佛教仁道、慈悲的思想,三世因果报应论等不可避免地满足了统治阶级的需要,因此受到统治阶级的支持和青睐。体现在法律中,就是制定了不少保护佛教的规定。另一方面,“沙门团体在国家中对于集权政府很明白的会是一种破坏因素”[48],所以,对于日渐壮大的佛教僧团,国家世俗政权不得不对其作出反应,对其进行管理和规范。我国古代在行政体制上设置僧官[49]对佛教僧侣进行专门化的管理,而体现在法律规定之中,则有不少是对佛教僧团的管理、规范和限制性的规定。但是,无论是对佛教的保护或是限制,从根本上说,都是为维护其统治而服务的。

    五、结语

   一般认为中国古代法是世俗法,而非宗教法。但中国古代法律的宗教性研究也是学者们所青睐的课题。[50]综观这类研究,不难发现,宗教尤其佛教对中国古代法制确实存在重要的影响。这也在本文中得到进一步的证实。虽然从根本上说,“在阶级社会里,宗教常常成为统治阶级实行阶级压迫的重要工具。”[51]但是,如若具体分析,可以发现佛教对中国古代法制的影响也有值得肯定的积极面。

    当今中国的宗教力量固然没有古代社会那么强大,但其影响力也不可小觑。从本文中不难看出,中华民族自古就有吸收外来文化的传统,况且佛教早已成为中国自己的佛教。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道路上,我们如何对宗教进行扬弃,运用宗教的力量来帮助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是值得我们继续研究和探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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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圣严法师在《佛学入门》一书中指出:“中国佛教,是外来的文化,也是中国自身的文化。”是对佛教本土化的一种完整而精辟的概括。见圣严法师.佛学入门[M].西安: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2.
[2]隋朝文帝虔信佛教,经历北周武帝灭佛运动后,在其统治期间致力复兴佛教,完全没有强制僧尼致拜君亲,《开皇律》中也没有相关的条文。而炀帝虽在《大业律•杂律》中规定了“诸僧道士等,有所启请者,并先须致敬,然后陈理”,但只有道士响应,僧尼毫不在意,这次尝试最终以失败告终。详见:《广弘明集》卷25,《续高僧传》卷24《护法下•唐终南山智炬寺明瞻传》等文。
[3]《唐大诏令集》卷113,敕中规定:“自今已后,道士女冠、僧尼等,并令拜父母,丧纪变除,亦依月数。”《通典》卷68《僧尼不受父母拜及立位议》、《唐会要》卷47《议释教上》所载开元2年闰2月13日敕与此略同。
[4]《唐大诏令集》卷113,敕中规定:“自今已后,僧尼一依道士女冠例,兼拜其父母。”
[5]《通典》卷68《僧尼不受父母拜及立位议》:“上元二年九月,敕:自今以后,僧尼等朝会并不须称臣及礼拜。”
[6]“三纲五常”来源于西汉董仲舒的《春秋繁露》,但最早渊源于孔子《论语•为政》。
[7]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121.
[8]佛教与儒家思想虽有冲突和差异性,但又通过历代高僧、思想家等不断注疏作解,寻找平衡点。如汉末牟子以老庄释佛而作《理惑论》,就有不少这样的解释:对于剃度,“苟有大德,不拘于小”;对于出家,“至于成佛,父母兄弟皆得度,毋是不为孝”,皆是其例。
[9]自古不拜君亲就是沙门的传统,正如剃度是沙门的传统,出家修行也是沙门的传统。如《梵网经》(《大正藏》第24卷,第1008页)曰:“出家人法,不向国王礼拜,不向父母礼拜”。
[10]例如《大智度论》(《大正藏》第25卷,第256页)中说:“大慈,与一切众生乐;大悲,拔一切众生苦。大慈,以喜乐因缘与众生;大悲,以离苦因缘与众生。”
[11]例如《观无量寿经》(《大正藏》第12卷,第343页)中说:“佛心者,大慈悲是。”
[12]佛教的慈悲思想与儒家“仁”的观念在某种程度上的契合,有利于佛教的戒杀等传统被中国传统社会所接纳,民间行之,帝王亦然。汉传佛教僧侣斋戒的传统,就源于南朝梁武帝。
[13]《唐会要》卷41《断屠钓》载会昌4年4月中书门下奏:“伏以斋月断屠,出于释氏。”
[14]例如《普耀经》有“岁三月六斋”的说法;又如《出耀经》中也提到俗家弟子修持“岁三月六”。
[15]佛教“十斋日”因地藏信仰的发展和《地藏菩萨本愿经》的流行,被冠以“地藏斋”之名,一直到现在仍为许多佛教徒所持守。
[16]如北魏孝文帝、南朝梁武帝、隋文帝等时期。
[17]《隋书•刑法志》记载:“当刑于市者,夜须明,雨须晴。晦朔、八节、六斋、月在张心日,并不得行刑。”
[18]《春秋繁露•四时之副第五十五》曰:“天有四时,王有四政,四政若四时,通类也,天人所同有也。庆为春,赏为夏,罚为秋,刑为冬。”
[19]事实上,在佛教典籍中就有不少为帝王的仁德提供支持和模范的章句,例如《六度集经•戒度无极章第二》(《大正藏》第3卷,第18页)曰:“则天行仁,无残民命;无苟贪困黎庶;尊老若亲,爱民若子;慎修佛戒守道以死。”
[20]《唐律疏议•断狱》“立春后秋分前不决死刑”条规定:“若犯‘恶逆’以上及奴婢、部曲杀主者,不拘此令。”
[21]《唐律疏议•断狱》“立春后秋分前不决死刑”条规定:“其所犯虽不待时,‘若于断屠月’,谓正月、五月、九月,‘及禁杀日’,谓每月十直日,月一日、八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虽不待时,于此月日,亦不得决死刑,违而决者,各杖六十。”
[22]在中国古代社会,一方面死刑罪名多不胜数;另一方面实际执行方式也较为残酷。因此,“秋冬行刑”的设置在某种意义上可以使其得以缓和,使帝王表现出爱民若子、则天行刑的慎刑慎杀情操。而“断屠月”与“十斋日”纳入行刑制度,不但使得每年可以行刑的时间大大缩短,而且犯“恶逆”以上及奴婢、部曲杀主者等“所犯不待时者”事实上也“待时”了,要待到非“断屠月”与“十斋日”方可执行。
[23] [英]渥德尔.印度佛教史[M].王世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14-15.
[24]详见屈大成.佛学概论[M].台北:文津出版社,2002.312-327.
[25]三宝,即佛宝、法宝和僧宝。佛宝指诸佛,法宝指诸佛所说之法,僧宝指僧团亦即僧侣组织。
[26]劳政武.佛教戒律学[M].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1999.69.
[27]在某些情况下,佛教戒律也可能经由立法而成为法的正式渊源。例如唐代《道僧格》是在普通法亦即《唐律》的基础上,加上道教、佛教的戒律而制定的。戒律以“格”的形式而存在,成为法的正式渊源。但是《道僧格》也仅仅作为一种特别法而存在,它的法律约束力仅及于道冠僧尼,对普通的民众并不产生强制约束力。再如本文第四部分将要讨论的禁止盗毁佛像的法律规定中,佛教的戒律与礼仪是以“律”的形式而存在的。但无论如何,在一般情况下,戒律如果不转化为法的表现形式,则无法成为法的正式渊源。
[28] [梁]释慧皎.高僧传[M].北京:中华书局,1992.262.
[29]刘道超.中国善恶报应习俗[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4.141.
[30] [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13.
[31]虚云.开示:虚云老和尚说法[M].西安: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223.
[32]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11.
[33]熊十力.体用论[M].北京:中华书局,1994.693,696-697.
[34] [明]何良俊.四友斋丛说[M].北京:中华书局,1959.193.
[35]布目潮沨论文载佛教研究论集——桥本芳契博士退官记念[C].东京:清文堂,1975.365-376;周东平论文载中国法律史学会.中国文化与法治[C].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184-198;周相卿论文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2,(1):75-77;王立民论文载法学研究,2002,(3):151-160;何柏生论文载法商研究,1999,(4):120-128;劳政武著作见北京:宗教文化出版1999年版。
[36]与此相关的法律条文,在唐律规定于《贼盗律》的“盗毁天尊佛像”条,宋承袭之。而隋朝是以诏书的形式颁布,并且处罚比唐律更重。详见前引周东平论文,亦可参见王立民论文。
[37]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9.
[38]与此相关的法律条文,唐律规定于《户婚律》的“私入道”条,宋、明、清三代的律典亦有相关的规定。详见前引周东平、王立民论文。
[39]前引周东平论文指出:隋文帝时期“一般也被认为是中国历史上最优遇佛教的时期之一”。在该文中亦详细论述了五大具体措施:一、允许民间更多的人出家为僧尼;二、大力修建寺庙、佛像、佛塔;三、建立带有护国性质的皇家贵族寺院;四、让僧徒进宫宣讲佛法;五、开皇二十年下诏禁毁天尊、佛像,违者以恶逆重惩。
[40]与此相关的法律条文,唐律规定于《杂律》的“监主于监守内奸”条,宋、明、清三代的律典亦有相关的规定。详见前引王立民论文;案例见前引何柏生论文。
[41]净空法师.学佛答问(四)[M].台北:华藏净宗学会,2007.221.
[42]《楞严经》(《大正藏》第19卷,第131页)也将戒淫作为出家比丘和比丘尼戒律的首位,曰:“若不断淫,修禅定者,如蒸沙石,欲成其饭,经百千劫,只名热沙。”“汝修三昧,本出尘劳,淫心不除,尘不可出,纵有多智,禅定现前,如不断淫,必落魔道。”
[43]指的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前款致人重伤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4]劳政武.佛教戒律学[M].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1999.254-283.
[45]屈大成.佛学概论[M].台北:文津出版社,2002.1.
[46]何柏生.佛教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J].法商研究,1999,(4):128.
[47]值得一提的是,佛教在古印度并非有神论,而是认为佛只是觉悟的人。佛教的有神论是在中国发展起来的,“求神”与“拜佛”被相提并论,在中国人的心目中并没有太大的差别。而佛教肯定帝王威慑天下的权威与帝王的高贵等内容在佛经中并不少见,如《起世因本经•转轮王品第三》、《无量寿经》、《大乘本生心地观经•报恩品第二》等。佛教对帝王的肯定态度,无疑会受到帝王的普遍青睐,使佛教得到帝王的支持。
[48] [英]渥德尔.印度佛教史[M].王世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42.
[49]“所谓僧官,就是国家从僧侣中选拔任命、以管理监督佛教教团为目的、统管僧尼进行法事的官吏。” 见[日]鎌田茂雄.简明中国佛教史[M].郑彭年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131.
[50]国内的研究者们就发表了不少这方面的研究成果。如:谷东燕.古代中国的宗教与法律——从法律的宗教性角度谈[J].当代法学,2002,(12):146-168,157.又如:李光昱.浅谈中国古代法律的宗教性[J].中外法学,1999,(2):105-109.等等。
[5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60.
 

         (本文转载自:佛教导航(2010年07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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