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法律面前的平等)
三、任何人都不得因性别、门第、种族、语言、籍贯和血统、信仰或宗教或政治观点而受歧视或优待。
第四条 (信仰和信念自由)
一、信仰、良心的自由,宗教的或世界观的信念自由不受侵犯。
二、保障宗教活动不受干扰。
三、任何人不得被迫违背自己的良心使用武器为战争服役。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七条 (教育)
二、对儿童负有抚养责任者,有权决定儿童是否应接受宗教教育。
三、宗教教育在国立和市立学校中列为普通课程,非教会学校除外。在不损害国家监督权的条件下,宗教教育得按照各宗教团体的宗教进行。不得强迫任何教师违背其意愿讲授宗教课程。
四、如果教育主管机关认为某小学为特殊的教育学习的利益服务,或者如果负有抚养儿童责任者申请设立该校作为教派之间的或某一教派的或意识形态的学校,而在该镇内没有此类国立或市立小学的情况下,私立小学才能获准设立。
第十二条 (甲)
二、可以要求由于宗教道德上的原因而拒绝使用武器为战争服役的人提供替代的服役。这种代役期限不得超过军役期限。细则由法律规定。该法律不得干涉宗教自由,并且必须同时规定同武装部队或联邦边防军的部队无关的替代服役的可能性。
第三十三条(一切德国人均有平等政治地位)
三、享有国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担任公职的权利以及因担任公职而取得的权利不受教派的影响。任何人都不得因其是否属于某一教派或者是否持有某种世界观而处于不利地位。
选自《国外宗教法规汇编》(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研究中心 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