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澎
现代国家依靠法制管理国家。在一切法律中,宪法是根本的大法,是其他各种法律的基础。因此,考察一个国家的宗教信仰自由,就要从宪法的层面,从总体上把握这个国家对待宗教团体和宗教信仰者的政策。
除了宪法之外,鉴于宗教在现实生活中的复杂性和在不同环境中存在发展的差异,许多国家还制定了综合性的专门的宗教法或与宗教有关的针对性较强的单项法律,但这些法律的权威性毕竟不如宪法。因此,考察一个国家从制度上如何对待宗教、如何对待公民信仰宗教的权利,比较的标准,还应该是宪法。
信仰自由与宗教自由
世界各国宪法几乎都涉及到了公民信仰宗教的权利问题,但在表述上却有所不同。一般来说,“信仰自由”意味着在信仰上可以自由选择。具体到宗教信仰上,是指一个人可以自由地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自由地信仰这种宗教或那种宗教。对此,人们在理解上似乎不会有什么歧义。
然而,从法律的角度上说,究竟什么是“信仰自由”,却存在着非常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是,宗教信仰自由就是宗教自由,它不仅包括人在思想上、精神上对某种宗教的信仰,而且包括对某人所信仰的宗教在行为或行动上的表示,即以单独或纯粹的、公开或秘密的方式参加宗教仪式、宣传宗教教义、参与宗教活动、实践自己的宗教信仰。另一种理解则可以将“信仰”解释为是一个人头脑中的意识,是一个人在思想意识与精神范畴内的活动。换句话说,“信仰上”的自由与人的宗教实践、宗教活动的自由并不完全是一回事,信仰自由并不等于宗教自由。
但人们根据常识可以知道,一个人如何思考、相信什么,本来就是“自由的”、是无法剥夺的。从法律的可操作性来说,法律能够限制的只能是人的行为与实践活动。许多国家的法学家、立法者、政治家和宗教领袖充分注意到了对信仰自由与宗教自由的法律表述在概念上的不同理解和解释有可能导致的公民在享受其权利时产生的不同后果。因此,大多数国家在宪法中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时,往往不是简单地、孤立地使用“信仰自由”或“宗教信仰自由”的表述,而是将“信仰自由”与“宗教自由”、“宗教信仰”与“宗教活动”联系起来,对“信仰自由”的具体含义进行解释和定义;有的则直接使用“宗教自由”的表述,以便强调公民不仅有宗教“信仰”的自由,而且有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同时,绝大多数国家也规定了公民在行使宗教自由权利时,不能违反宪法和法律、不能妨碍公共秩序与公共道德。
根据对世界上110个国家现行宪法的统计,89个国家的宪法有“宗教自由”或“宗教活动自由”的表述,在宪法中不提“宗教自由”或“宗教活动自由”的国家,只有21个。 下面试举几例可以清楚看出某些国家的宪法对宗教自由的理解和对公民享有宗教活动权利的强调。
巴基斯坦宪法规定:每个公民有信仰、实行和宣传宗教的权利。
塞浦路斯宪法:任何人都有思想、信仰和宗教的自由。
印度宪法规定:一切人皆平等享有良心自由与信教、传教和参加宗教活动之权利。
俄罗斯宪法规定:保障个人的信仰自由、信教自由,其中包括个人与他人一起信仰任何宗教或不信
仰任何宗教,自由选择、拥有和传播宗教及其他信仰并根据信仰进行活动的权利。
瑞典宪法规定:每个公民享有宗教自由,即与它人一起加入宗教团体、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
斐济宪法规定:除非本人同意,不得妨碍任何人享有其信仰自由。本条所说的信仰自由包括:思想自
由与宗教自由。改变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个别或集体的、公开或不公开的通过
礼拜、讲授、实践教义、遵守戒律等方式宣扬传播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以上这些表述反映了现代国家对公民享有的宗教自由权利的承认与保护,符合《世界人权宣言》的精神(《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八条: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的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代表了当今世界强调“宪法应体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的思想。
与此相反,也有一些国家在宪法中只提“宗教信仰自由”,不提“宗教自由”或“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但这类国家数量不多。其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朝鲜,因为它是全世界唯一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和反宗教宣传的自由”的国家。
国教与政教分离
如果说宪法对公民宗教信仰与宗教活动权利的规定体现了一个国家公民自由的程度,那么,国家与宗教团体的关系(即所谓的“政教关系”)则是从国家体制设计上反映了该国宗教自由的状况。
世界许多国家在历史上都曾存在过“神权高于政权”或政教合一的政权形式。在这种形式中,宗教领袖就是国家元首,宗教教义与宗教法典就是国家的法律,宗教利益就是国家利益,政教同体。国家的行政、司法、教育完全受宗教的指导。宗教领袖对制定国家的内外政策拥有绝对的权威。政府的一切活动都要合乎宗教的原则。与此同时,国教之外的其他宗教则毫无社会地位可言。这是古代和中世纪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随着社会的进步,神权与世俗政权日益分离,特别是经过资产阶级革命后,政教分离的概念深入人心。目前仍然存在的政教合一型国家已经寥寥无几了。
然而,尽管大多数国家在政权组织形式上反对实行政教合一的神权统治、主张将世俗权力与宗教权力分开,但要真正做到政教分离则是另一回事。世界政教关系的历史进程表明,反对神权统治与政教合一并不等于取消国教或官方宗教。出于对维护本国历史传统、文化特色、民族利益、意识形态与价值观、政治体制及大众社会心理等诸因素的考虑,许多在政权上早已实行了政教分离的世俗国家,仍然在不同程度上保留着国教或官方宗教信仰。各国在对待宗教团体、处理政教关系上的政策差别很大。各国宪法对此问题的表述远较对公民宗教自由权利问题的表述复杂。实行政教分离绝非人们想象的那么简单、那么容易。
根据不完全的统计,目前世界上至少有65个国家保留有国教,其中伊斯兰教在中东和阿拉伯国家、巴基斯坦、印尼、马尔代夫、毛里塔尼亚等30个国家,罗马天主教在阿根廷、安道尔、巴拿马、秘鲁、巴西、摩纳哥等15个国家,基督教路德派在冰岛、丹麦、挪威、芬兰、瑞典等5个国家,基督教新教的某些教派在博茨瓦纳、汤加等4个国家,基督教圣公会在巴巴多斯和英国,正教在埃塞俄比亚、希腊、保加利亚,佛教在泰国、斯里兰卡、不丹、锡金,印度教在尼泊尔均为国教或官方宗教,享有政治上、法律上与财政上的各项特权和优惠政策,在意识形态上属于不容挑战的官方正统信仰。在这些国家中,宪法从各个方面对国教或享有正统信仰的官方教会的特权地位作了规定。例如:
丹麦宪法规定:福音派基督教路德宗是丹麦的国教,受国家的支持。
阿联酋宪法规定:伊斯兰教法是联邦法规的主要来源。
科威特宪法规定:伊斯兰沙里亚法是立法的主要根据。
冰岛宪法规定:国家征收教会税。
泰国宪法规定:国王是最高的宗教赞助者。
挪威宪法规定:国王须信奉福音派基督教路德宗,信奉基督教路德宗的国民应培养子女信奉路德宗。
马来西亚宪法规定:国家最高元首为联邦伊斯兰教领袖。联邦或州建立、维持或资助伊斯兰教育机构,
或为伊斯兰宗教教育提供资助并支付所需经费,均为合法。
危地马拉宪法规定:承认天主教堂的法人地位。宗教单位用于礼仪、教育和社会慈善事业的不动产享
受免除各种捐税的待遇。
类似的规定在65个保留国教的国家宪法中大同小异,比比皆是,其宗旨就是使享有国教地位的宗教在政治、经济和社会地位上受到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至于这些国家中的非官方宗教或信仰团体,其处境则正好与国教或官方宗教的待遇相反,长期处于遭受歧视、压制甚至打击的状态。因此,对有国教的国家来说,宗教方面的问题不在于笼统的有无宗教自由,而在于处于少数派地位的非官方宗教能否受到公正对待、公民能否真正自由地选择不同的宗教信仰。
对于实行政教分离政策的国家来说,为了有别于有国教的国家对宗教的态度,许多国家的宪法特别强调了所有宗教团体的平等,声明国家实行政教分离的原则。例如:
韩国宪法规定:不设国教,宗教与政治分离。
克罗地亚宪法规定:所有宗教团体在法律面前平等,并与国家相分离。
摩尔多瓦宪法规定:宗教独立,与国家分离。
日本宪法规定:任何宗教团体不得从国家接受特权或行使政治上的权利。禁止将公款或国家财 产用于宗教组织或团体。
乌拉圭宪法规定:国家不资助任何宗教。
俄罗斯宪法规定:宗教团体与国家分离并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以上这些法律规定体现了现代法制国家在消除政教合一与神权政治的痕迹与影响,取消宗教特权方面所作的努力,其着眼点主要是使世俗政权彻底摆脱宗教的控制,切断国家与某一特定宗教或教派的特殊关系以及平等对待各宗教。这种设计是对历史上宗教曾经长期影响干预国家政治、法律和教育的纠正。但在取消了国教的特权地位之后,作为政教关系中强势者的世俗政权是否会反过来控制和影响宗教、干预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将自己的政治主张强加给宗教团体或限制教徒的宗教自由呢?有的国家宪法明确地回答了这个问题。例如: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家不得制定设立宗教或者限制其自由实践的法律。
这个规定的目的在于使国家既不能给与某个宗教或教派特权地位,又不能限制和干预各宗教的自由实践。美国政教关系的实践表明,这种经过精心设计的“国家与宗教相分离”的模式是行之有效的,它使国家得以在公共管理成本较低、冲突较小、社会收益较大的状态下,稳妥地处理与宗教团体的关系问题。 宗教自由与政教关系是各国宪法无法回避的重大问题,各国的国情不同,回答也不同。在各国宪法中有关公民宗教自由权利与政教关系的不同规定背后,是自由与集权、愚昧与文明的巨大差异。各国宪法对此问题的不同表述说明了在世界范围内实现公民的宗教自由与国家体制中的政教分离还有一个相当漫长的过程。但无论这个过程多么曲折漫长,时代总是要前进、社会总是要进步的。宗教自由与政教分离的原则迟早会在人类社会中得到普遍的响应。
(本文为作者2004年10月在“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