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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宗教信仰自由”表述的异议
发布时间: 2012/10/26日    【字体:
作者:隋嘉滨
关键词:  宗教  自由  
 
 
隋嘉滨
 
    宗教信仰自由表明公民仅仅是有“宗教信仰”的自由,还是有“宗教(信仰)或(其他)信仰”的自由?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直接影响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我国法律与国际法律文本中对此的规定并不一致。本文从规范的比较入手,得出应采用“宗教或信仰自由”这一表述的结论。

    首先,国际规范和我国法律对宗教权利的理解。

    宗教信仰的自由不是只关乎信仰宗教的那部分人,而是关乎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但我国一直以来的理解与国际规范文本中的理解并不相同。

    1、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国际规范。

    国际规范中以基本一致的话语,表述了“宗教或信仰自由”(freedomofreligionorbelief)。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八条规定:“人人有思想(thought)、良心(conscience)和宗教(religion)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他的宗教或信仰(religionorbelief)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实践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1966年《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1981年联合国《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规定:“人人都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传教、躬行、礼拜和仪式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这些文件里明确指出此项自由的主体是人人(everyone),排除了有人以为只有宗教信徒享有的误解。而且并没有把此项基本自由限于宗教(religion)自由权利,而是明确地使用了“宗教或信仰”的措辞。

    2、我国对宗教信仰的理解。

    我国一直以来对宗教信仰自由的解释是基于“信仰宗教”的理解,这就直接排除了对宗教以外信仰的保护。

    我国宪法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明确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中共中央《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中发[1982]19号文件)对我国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基本内容表述为:“宗教信仰自由,就是说: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

    同时,由于没有“宗教基本法”使这一基本权利具体化,所以这一基本公民权利不能得到法律保障。
从上面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宗教信仰自由的理解是基于“信仰宗教”,与《世界人权宣言》中的“宗教或信仰”不同。

    采用“宗教信仰自由”的措辞,将宗教信仰自由限定为信教(信仰宗教)的自由,这一方面将宗教信仰自由狭隘地限制在“信仰宗教的自由”里,另一方面,也将所有公民划分为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而不信教公民只有“不信宗教”的权利,排除了其宗教(特别是国家认可的宗教)之外的信仰权利,这无疑缩小了宗教信仰自由的范围。

    第二,宗教信仰自由应是“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长期以来,很多人——包括政府、多数群众、甚至一些学者——都将宗教信仰理解为“信仰宗教”,这就极大地缩小了宗教信仰自由的范围。也就真的把“宗教信仰”的权利变成了“信仰宗教”的人的特权了。这就涉及对宗教的定义。所以,要再明确一下。一般的对宗教的理解是指基督宗教、佛教、道教和伊斯兰教等,具有明确的教义、仪式和神职人员的宗教,这种宗教概念是引进的西方宗教概念,杨庆堃将其定义为制度性宗教。正因为简单将宗教信仰理解为“对宗教的信仰”,所以很多人就会将宗教信仰自由,宗教立法归为信教人群的事。由于我国只承认基督新教、天主教、佛教、道教和伊斯兰教这五大宗教,以及“三自”爱国会、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等宗教组织,所以这种理解又排除了在这些宗教组织之外的对宗教的信仰。
 
    但是,“信仰宗教”并不能涵盖全部的信仰形式,持此理解将使很多宗教、类宗教、信仰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就不能保护每一个人的基本权利。

    1、传统信仰中并不完全是制度性宗教。杨庆堃将中国的宗教传统定义为分散式的。关于儒家传统、民间信仰、祖先崇拜等,并不能准确地用“宗教”来涵盖。

    2、很多新兴宗教形式也不能适用传统的宗教定义。一方面很多新兴宗教表现出与传统宗教不同的组织形式,另一方面,由于“神圣的帷幕”被拉开,经济、文化全球化,传统宗教也发生了重要的变化。宗教信仰往往成为私人事务,“无形的宗教”、“灵性信仰”、“公民宗教”、“人间宗教”、“理性选择”、“宗教市场”等概念,都说明现代社会的信仰形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3、很多信仰并不具有宗教特征,比如,无神论也是一种信仰。现代化过程中的世俗化,不同的人生哲学、人生态度,甚至意识形态,都不能用“宗教”来说明,但却是实实在在的信仰(belief)。并不是每个人都会信仰宗教,但是每个人都会对自己的人生、对这个世界有自己的认知,有自己的人生观和世界观。所以,对“宗教信仰”的保护,应是对“宗教或信仰”的保护,这样才能顺应社会的发展,对所有的人的基本权利提供保护。

    4、如果把宗教信仰自由定义为“信仰宗教”的权利,就存在一个如何和由谁来认定“宗教”的技术问题。然而由于人类信仰的特点,几乎不可能给出一个关于什么是宗教的定义。如果由法律规定、或授权政府决定、或者由现存宗教组织判定哪些信仰是宗教,则使国家、政府或现存宗教处于宗教裁判的位置上了,这就很容易的伤害到公民的信仰权利。所以,对于信仰的范围应不只限于“信仰宗教”,更不能限于信仰现存或国家认可的宗教。宗教信仰自由既然是人的基本权利,就不是由国家或政府赋予的,国家只能对其进行确认。

    综上,宗教信仰自由是“宗教或信仰”的自由,而不仅仅是“信仰宗教”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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