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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信仰自由与宗教立法
发布时间: 2012/10/19日    【字体:
作者:任宜敏
关键词:  中国 宗教 立法  
 
 
                                        任宜敏

 
编者按:本文写于1999年,当时《宗教事务条例》尚未出台,宗教领域尚无一部综合性的法律法规。十多年过去了,法规出台了不少,但文章对信仰自由的论述仍然掷地有声,对宗教立法的呼吁仍然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内容提要]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是党中央确定的一项要贯彻执行到将来宗教自然消亡时为止的长期政策,更是载入宪法的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宗教立法即遵循法律程序制定切实可行的宗教法律法规,则是贯彻实施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基本方略的迫切要求和必然趋势。本文立足我国基本国情,从合乎时代精神走向的、全球性的宽广视域出发,探讨了信仰自由与宗教立法的辩证关系,并对似应在宗教立法中予以考虑的一些全局性问题提出了若干建议。

关键词:信仰自由宗教立法依法管理
 
                                             一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等重要文件的精神,并参照世界各国制定的关于信仰自由的法律以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系列国际公约中关于公民信仰自由权利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说,宗教信仰自由实际上蕴涵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纯粹精神”层面,另一是“社会交往”层面。
 
    纯粹精神层面的信仰自由,实质上是追求永真、体悟生命底蕴的自由。它意味着,对何为“永真”或“生命底蕴”的问题,只能由信者依据自己内在良心的指示去判断、决定和确信;而“追求”的方式或“体悟”的途径,也同样只能留归信者自己的良心去决定和确信。正如洛克所说:“不管在宗教里有些什么东西值得怀疑,至少有一点是确定无疑的,那就是:凡是我不相信其为纯正的宗教,对我来说它都不可能是纯正和有益的宗教。”[1]一个学者,很可能因偶然从事他所不感兴趣的商业活动而发财致富;一位病人,也可能因服用他所不相信的药物而痊愈。但是,无论什么人,都不可能因为袭取不是出自内在良心的指示和确信、而是由于外部强力的逼迫才不得不履行的某种信仰的外部形式,而使自己的灵魂得到拯救。纯粹精神层面的这种确信,蛰伏着独特的、纵然是尼采的“权力意志”也无法比拟的潜能:宗教的全部生命和动力,正在于这种确信;没有这种确信,信仰就不成其为信仰。
 
    纯粹精神层面的信仰自由是不可摧毁的,即使身患绝症、不久于人世,抑或横遭压迫、历经劫难,也不会沦丧消弭。对一个身陷囹圄、镣铐锁身的囚徒来说,牢笼和镣铐就是限制他的定在:它限制了他的行动自由;但却不能限制他的纯粹精神层面的信仰自由。因此,真正说来,任何外在强力都不可能改变或剥夺信者的纯粹精神层面的信仰自由:“悟性的本质就在于,它不可能因外力的原因而被迫去信仰任何东西。监禁、酷刑和没收财产,所有这类性质的东西都不能改变人们已经形成的关于事物的内在判断。”[2]
 
    纯粹精神层面的信仰自由,作为一种内心的纯粹精神或思想方式的自由,既不会损害他人的公民权利和人身安全,也不会危及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因此它与法律无涉。有关信仰自由的宗教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均不是因它而设的。这正如马克思所说:“直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部法典、一所法庭是为思想方式而存在的。”[3]对于内心的纯粹精神或思想方式来说,“既不存在法庭,也不存在法典。”[4]
 
    信仰自由如果停留在纯粹精神的层面,就不是完整的、丰盈的、健全的,而是畸形的、闭锁的、消极的。这不仅与自由的本质相背异,而且同信仰的本质相悖逆。因为自由是积极的、健全的、活生生的,只有不自由才是消极的、畸形的、僵固的。信仰本质上是非自私的,彻底服务于人群的,是人与人的相遇和交会。
 
    马克思早已证明:现实的、具体的、活生生的个人,不可能持存于与社会和历史相隔绝的孤立、闭锁的状态;他生命的每个部分都与社会和历史相关联,也只有在社会和历史中才能发展自我、实现自我、确证自我。换言之,任何个人都不可能把自己禁锢在狭小、贫乏的“自我”中,而将世界视为“非我”,躬行“自我中心主义”式的自我封闭;这样的个体不符合人的本质,因而决不可能现实地存在。“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并不是一种内在的、无声的、把许多个人纯粹自然地联系起来的共同性,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5]所以不言而喻,每个人都打上了集体无意识的烙印;都需要而且必然会打破封闭,走近他者,与他者交往、沟通,分享他者的共同性,直至在生命的深层与他者交会。因此,作为现实而非幻影、具体而非抽象、活生生而非木乃伊式的人的信仰自由,必然蕴涵有“社会交往”的层面。
 
    社会交往层面的信仰自由,指的是每个公民均有信仰任何宗教或不信仰任何宗教的自由,有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信仰的自由,有以个人的和社会的方式举行宗教仪式,表明他的宗教信仰或进行无神论宣传的自由;每个公民均不得因为信仰或不信仰宗教以及宗教信仰的不同,而拥有任何特权或使公民权利受到限制;不得因为信仰或不信仰宗教以及宗教信仰的不同,而被改变、限制或剥夺作为一个人可以享有的一切权利和世俗利益。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任何个人都无权因为他人信仰或不信仰宗教,因为他人“属于另一教会或另一宗教而以任何方式危害其公民权利的享受,他作为一个人而享有的一切权利以及作为一个公民而享有的公民权,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这些并不是宗教事务。”[6]
 
    纯粹精神层面的信仰自由是外部强力无法改变和剥夺的;社会交往层面的信仰自由的有无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拥有这种自由,则主要取决于社会组织、政府形式和法律制度。
 
    纯粹精神层面的信仰自由与法律无涉,社会交往层面的信仰自由则不然:它的实现必然要与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而制定的法律打交道。换句话说,要将宪法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真正落到实处,就必然要求遵照法律程序,制定切实可行的宗教法律法规。
 
                                          二
 
    有些人一听说“宗教立法”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就以为是要限制信仰自由,或者以为政策又要变了。这其实是一种误解。
 
    宗教立法是为具体实施宪法规定的信仰自由服务的。易言之,宗教法律法规不是由于对信仰自由的怀疑或不信任而产生的,不是防备和限制信仰自由的手段,而恰恰是出于对信仰自由的信任并为了保护它才制定的。例如,没有可操作的宗教法律法规的指导,信仰自由在复杂的境况中实施起来就很可能会遭遇各种困难,或者甚至于变成不固定的、相对的、模棱两可的概念:自由从哪里开始,又在哪里结束?自由与不自由的标准和界限如何厘定?何以确保甲的信仰自由不仅不会成为乙的信仰自由的限制,反倒还是乙的信仰自由的实现?一种宗教信仰同另一种宗教信仰以及宗教信仰自由同社会伦理、公共秩序等等的关系如何调整?……诸如此类的问题或关系,如果没有明确具体的、切切实实可供操作的法律的保护和指导,信仰自由权利的行使就会失去客观标准,它的命运很可能就不得不由特殊人物的精神的浪漫性或当下的性情来决定,神圣的权利很可能就会因此沦为主观性、偶然性或某种幻想的圣光的牺牲品。宗教法律法规正是从法的高度对信仰自由所作的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因此在这些规范中,信仰自由的存在就具有了普遍的、理论的、不受任何特殊人物的性情或好恶影响的性质。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7]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每个公民所享受的信仰自由的权利,是与其所应尽的相关义务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换句话说,宗教法律法规必然要指导每个公民在享受信仰自由或行使这一权利的同时尽好相应的义务。在信仰自由表现为特权的社会里,法律规定的义务是与信仰自由相对立的:义务意味着信仰自由的丧失,意味着宗教迫害和奴役被提升为法。但是在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而建立起来的、能在实践中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原则的社会主义社会,义务与权利真正结合在同一的关系中,成为自由的不可分割的内在规定──它是保护每个公民享受真实的信仰自由的前提条件。它所限制的只是主观性的任性或为所欲为的放纵行为;亦即,它所限制的不是信仰的自由状态,而是信仰的不自由状态(因为任性和放纵是毫无自主性的、受当下情感或欲念所支配的行为,所以实质上是受偶然性和外物所规定的不自由的行为,是一种徒具自由之假象的行为)。它的根本目的,有如黑格尔所说,是为了“达到本质、获得肯定的自由。”[8]
 
    信仰自由与自由的其它形态一样,也有自身的规律。宗教法律法规就是对信仰自由本身所遵循的规律的揭示。在信仰的正常状态下,即在行为者服从信仰自由的规律时,宗教法律法规实质上只是一种自由的无意识的规律;但如果行为者在实际行动中违反了信仰自由的规律,宗教法律法规就会而且也必然要从自由的无意识的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带有强制性的国家法律。这就是说,宗教法律法规反映的是信仰自由的肯定存在,惩罚的是侵害信仰自由或将信仰置于不自由状态进而毁灭信仰自由的罪行。这种罪行不仅是对他人的信仰自由的否定,而且是对自己信仰自由的否定。因此,惩罚的实质不是对罪犯的信仰自由的限制或剥夺,而恰恰是对他的信仰自由的尊重和拯救,目的是强制他回到自由状态──这是人类从必然王国迈向自由王国的必要条件。
 
    总之,宗教法律法规实质上是保护和促进公民信仰自由的手段,是衡量信仰自由实现程度的一种标尺和准则。公民的信仰自由不仅不会被它限制,而且还能凭藉它的力量得到保障,使之不受非法行为或非法组织力量的破坏和侵害。
 
                                         三
 
    目前,我国除宪法对公民的信仰自由权利作了肯定性的规定外,诸如民法、义务教育法、选举法、刑法、兵役法等法律,也都对保护宗教信仰自由和信教公民的平等权利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但是应当承认,我国宗教法制建设的基础还比较薄弱,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全局中仍处于滞后状态──迄今为止,专门性的宗教法规依然只有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两个行政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这与十五大报告提出的“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相距甚远。因此迫切需要加快宗教立法工作的步伐。
 
    与此同时,在立法过程中,对下列问题似应有前瞻性、全局性的考虑:
 
    第一,积极履行有关国际公约,注意国际影响
 
    我国是《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等对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作了明确规定的国际公约的签约国,必然要履行必要的国际义务。要略言之,这些公约中有关宗教信仰问题的下列法律规定,对我国的宗教立法和宗教政策具有约束力:
 
    1.人人都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
 
   《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明确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礼拜、戒律或遵守教规、举行仪式和传播教义等方式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
 
   《德黑兰宣言》规定:各国法律必须准许人人享有良知自由及宗教自由等。因种族、宗教、信仰或意见表示而实行歧视,是否定人权、凌辱人类良知并危害世界自由、正义及和平的。
 
    2.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内容
 
   《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要求:有关思想、良心、宗教或信仰等方面的自由权利,应着重包括下列各种自由:
 
    有宗教礼拜和信仰集会之自由以及为此目的设立和保持一些场所的自由;有设立和保持适当的慈善机构或人道主义性质机构的自由;有适当制造、取得和使用有关宗教或信仰的仪式或习惯所需用品的自由;有编写、发行和散发有关宗教或信仰的刊物的自由;有在适当的场所传播宗教或信仰的自由;有征求接受个人和机构的自愿捐款和其他捐献的自由;有按照宗教或信仰之要求和标准,培养、委任、和选举适当领导人或指定领导接班人的自由;有按照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戒律奉行安息日、过宗教节日以及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有在国内和国际与个人和团体建立和保持宗教或信仰方面联系的自由。
 
    3.各国均应通过立法来切实保障公民享受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禁止以宗教信仰为由的歧视现象。
 
   《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制止。
 
   《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规定:任何国家、机关、团体或个人都不得以宗教或其他信仰为理由对任何人加以歧视。人与人之间由于宗教或信仰原因进行歧视,这是对人的尊严的一种侮辱,是对《联合国宪章》原则的否定,因而应该受到谴责,因为这样做侵犯了经《世界人权宣言》宣布并由有关人权的各项国际公约加以详细阐明的各项人权和基本自由,同时也为国与国之间建立和平友好关系设置了障碍。
 
    凡在公民、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等生活领域里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行使和享有等方面出现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歧视行为,所有国家均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和消除。在必要时均应致力于制定或废除法律以禁止任何此类歧视行为,同时还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反对这方面的基于宗教或其他信仰原因的不容忍现象。
 
    4.儿童的宗教教育须以最能符合其利益为准,决不能损害其身心健康或全面发展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尊重父母和法定监护人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规定: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有权根据他们的宗教或信仰,并考虑到他们认为子女所应接受的道德教育来安排家庭生活。所有儿童均应享有按照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意愿接受有关宗教或信仰方面的教育的权利;不得强迫他们接受违反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意愿之宗教或信仰的教育,关于这方面的指导原则应以最能符合儿童的利益为准。所有儿童都应受到保护,使其不受任何形式的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歧视。儿童接受有关宗教或信仰的教育,其各种做法决不能损害儿童的身心健康或全面发展。
 
    在宗教立法中,充分考虑国际公约的上述规定及其所体现的国际社会对宗教信仰自由问题的时代潮流性的认识,并在以具体的法律法规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方面发挥表率作用,努力成为国际社会学习的榜样,似是我们模范履行国际义务的题中应有之义。
 
    第二,在宗教立法中应具体体现出社会主义法律的性质、使命和根本目的,展现它优越于以往一切法律制度的特点和魅力。
 
    马克思明确指出:社会主义国家政权机关的建立必须通过彻底改造传统的国家机器,铲除其作为阶级统治的工具和纯粹压迫机构的性质,摧毁传统国家机器作为镇压力量和控制社会的权威的职能来实现。只有这样,才可能确保它既不再是靠社会供养而又阻碍社会自由发展并冒充为社会的完美反映的寄生赘瘤,也不再是制造大批国家寄生虫、高俸厚禄的阿谀之徒、闲职大员等高位权贵和巨额国债的令人窒息的恶魔;既不再是集中化组织起来的、窃居社会主人地位而非充当社会公仆的阶级统治的工具,也不再是扼杀人民群众的一切解放要求的工具。并真正成为以往一切国家政权形式(正统的、立宪的、共和的、帝制的等等国家政权形式)的“绝对否定”[9]。它的根本使命才会是为人的解放提供政治上的保证──通过积极推进社会生产力、社会物质文明的空前发展,通过逐步深入地引导对社会关系和社会条件中所带有的、从旧时代脱胎出来的各种痕迹的
现实的变革进程,把一直以来都是凌驾于各个人之上、与各个个人相对立的抽象的普遍共同体或完全虚幻的集体,改造成“真实的集体”即“以各人自由发展为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的联合体。[10]改造成唯一能使个人的独创的和自由的发展不再是一句空话”的社会[11],进而促进人的一切感觉和特性的彻底解放,加速真正的人的自由发展和自我创造的时代的来临。
 
    社会主义的法律是为上述根本目的服务的,而且也正是在这种服务中才取得或展现自己的区别于以往一切法律的特色和意义。这意味着,社会主义法律不再像以往的法律那样只是专制者反复无常的意欲的记录或统治集团特殊利益的反映,而是全体人民大众共同利益和意志的体现;也不再像以往的法律那样充当限制甚至扼杀人民自由的手段或枷锁,而是指导社会的每个成员本着平等和正义的精神一视同仁地为他人也为自己寻找幸福和追求正当利益的规范,是指导每个人逐步实现全面、自由、独创、和谐地发展自己的各种潜质并切实保障每个人都和睦地生活在自由之中的规范。除了通过保护、促进、发展社会每个成员的自由的途径来为人的解放的早日实现提供现实的服务以外,社会主义法律没有其它目的。这就从本原上决定了,即使处于初级阶段的社会主义法治,也应具有发育完备的资本主义法治所根本无法比拟的优越性──不是抽象的、片面的、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的优越性,而是具体的、现实的、全面的、经验上可感的优越性。
 
    例如,在以往的国家制度中,人是法律规定的存在;作为以往一切国家制度之绝对否定的社会主义制度,则从本原上决定了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又如,在资本主义法治史上,特别是在其早期阶段,曾经出现过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公开、尖锐的矛盾──马克思对此作过深刻的揭露和严厉的鞭挞。[12]这种矛盾在现当代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虽有所缓解,但并未也不可能靠它自身完全克服。社会主义法治必然要与只“承认原则的正确性,但是从来不在实践中实现这种原则”[13]的伪善行径彻底决裂,必然要克服理论与实践之间的矛盾,如此等等。诸如此类的优越性,只有通过包括宗教法律法规在内的各种专门法的制定和实施,才能落实到经验上可感的层面。
 
 
    第三,依法管理宗教事务
 
    建立完善的宗教法律法规是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基本方略的需要。按照马克思关于若要人民守法。政府首先必须守法的思想以及现代法治实践的趋向,“依法治国”意味着首先必须依法治理好国家机器及其官员,即首先必须依法治权,把政府置于法律之下,然后才能治理好国家、社会。同理,依法管“理宗教事务”,首先必须依法管理好管理者本身,建立起能切实有效地防止将管理者的个人意志上升为管理的准则的机制,然后才能管理好宗教事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信教的自由,也有不信教的自由,不因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而受歧视,国家保护正当的宗教活动等等,是以宪法形式存在的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某个官员借口加强管理,肆意侵害公民的这一权利(其实质是对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的违背和践踏),却又能逃避法律的制裁,那就难以真正做到对宗教事务的依法管理。
 
    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并不是对信仰本身进行管理,更不是要限制信仰自由,而只是为了合理疏导或协调各种宗教信仰之间、信教者与不信教者之间、宗教信仰与社会伦理、公共秩序等等之间的关系,以确保每个公民都能充分享受信仰自由的权利,并为推进社会真正成为“一个以各个人自由发展为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的联合体”创造现实的条件。
 
    各种宗教都有一整套严格、明确的清规戒律,用来指导和规范信者的行为。这些清规戒律无疑具有强大的、要求信者向善行善的功能。深入的研究发现,这些清规戒律所要求的向善行善实践,还被作为信者自身修持、自我净化的奠基性要素,因而被赋予了生命的意义,并与终极目标水乳交融,不可分割。这意味着,信者不间断的向善行善实践是一种不求现实社会回报的、具有高度自觉性和彻底自律性的行为。例如,就佛教而言,遵守戒律乃是止恶防非、开发智慧、圆成佛道的基础。佛门的戒律有五戒、八戒、十戒、具足戒、菩萨戒等多种,每一戒皆具摄律仪戒、摄善法戒、摄众生戒之“三聚”。摄律仪戒的要旨是“诸恶莫作”,作即犯戒;摄善法戒的要旨是“众善奉行”,不作善事即是犯戒;摄众生戒的要旨是广修一切善法以利益众生、济度众生,否则就是犯戒。因此,遵守戒律,就是要做到身不做恶事,口不吐恶言,意不起恶念,通过做一切善事造福人群、世界,进而发大菩提心,修一切善法,使心地明净,学菩萨行愿,广修六度万行,使众生同臻安乐清净境界。所以正如弗洛姆所说:“所有伟大的东西方宗教的创始者,其教义中对人生都有一种共同的态萨行愿,广修六度万行,使众生同臻安乐清净境界。所以正如弗洛姆所说:“所有伟大的东西方宗教的创始者,其教义中对人生都有一种共同的态,即人生的最高目标就是对人的灵魂的关注,以及发扬人的爱和理性的力量。”[14]他认为,无论是精神分析学的发展或是任何其它科学(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进步,都不仅不会对这个目标构成威胁,反而还会对实现这一目标作出积极贡献。因为对我们生活于其中的宇宙本质的更深入的认识,只能使人更依赖自己和更加谦卑;对人性和制约人存在的规律的更深刻的理解,只会促进存在于所有伟大宗教中的对人生的这种共同态度的发展。
 
    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并不会对这一目标形成威胁。相反,管理成功与否的一个重要标志,恰恰就是能否引导各种宗教的信仰者在不间断地实现人类基本价值的过程中,充分发扬人的爱和理性的力量,使之为社会文明的建设服务。
 
 
                   


注释:
 
[1] [英]洛克 :《论宗教宽容》,商务印书馆 1982年版 ,第 23、6、12页。
[2] [英]洛克 :《论宗教宽容》,商务印书馆 1982年版 ,第6页。
[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 ,人民出版社 1956年版,第192、205页。
[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 ,人民出版社 1956年版,第192、205页。
[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3卷 ,人民出版社 1960版 , 第5页。
[6] [英]洛克 :《论宗教宽容》,商务印书馆 1982年版 ,第12页。
[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16卷 ,人民出版社 1964年版,第16页。
[8] 黑格尔 :《法哲学原理》 ,商务印书馆 1979年版 ,第 168页。
[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17卷 ,人民出版社 1963年版 ,第 587页。
[1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4卷 ,人民出版社 1958年版 ,第 491页。
[1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3卷 ,人民出版社 1960版 , 第516页。
[1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12卷 ,人民出版社 1962年版 ,第 655~660页。
[1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7卷 ,人民出版社 1959年版 ,第 589页。
[14]  [美]埃利希 ·弗洛姆 : 《精神分析与宗教》,中国对外翻译公司 1995年版 ,第 67页。
 
                   (本文转载自:《浙江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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