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宗教团体
 
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律地位
发布时间: 2014/9/12日    【字体:
作者:刘晓荷
关键词:  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法人  
 

    2014年8月2日,在“宗教与法治学术研讨会——关于宗教团体的立法设计” 上,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仲崇玉以《中国宗教活动场所法律地位评析》为题做了发言。以下为发言摘要: 
  
    历史上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律地位
 
    据他介绍,民国以前,尽管没有登记制度,寺院在中国古代事实上是有法人地位的,清末到民国时期,出现了五部法规,这五部法规开始规避了寺院主体地位。但是1921年以后,比如说1929年的《寺庙管理条例》说到,寺庙财产之所有权属于寺庙,事实上恢复了寺庙的民事主体地位。新中国建国以后,50年代社会改造时期没收了很多宗教财产,但是宗教主体地位并没有受到损害。之后的一系列规定中,宗教活动场所主体地位慢慢受到损害。到80年代,各个宗教活动场所就由主体转化为客体了。80年代政策恢复,产权的边界恢复到50年代,但是法人地位的事被搁置了。
 
    现行法律中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律地位
 
    现行法律当中,关于宗教场所法律地位的规定,主要法律文件有宪法、民法通则、90年代宗教方面的行政法规、04年通过的《宗教事务条例》。 
 
    1982年宪法第36条最后一句,“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这里面没有提宗教法人的问题,但是它包含了这样的思考,提到了宗教团体。90年代的行政法规、民法通则都提到宗教团体,民法通则说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  

    90年代的行政法规提出两个名词,一个叫宗教团体,另一个叫宗教活动场所,二者分别进行规制。适用于宗教团体的是1989年的《社团登记管理条例》,还有实施办法等。 

    2004年的《宗教事务条例》有两个变化:第一,无论是《宗教事务条例》还是《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都没有出现与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相关的内容,比90年代有倒退,90年代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取得法律地位,寺庙是法人,或者叫什么经舍,也是法人。第二,删除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3、7、8条款,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行为当中,没有登记一项。这是我们现行法的现状。
 
    现行规定的弊端
 
    第一,从大的方面来说,宗教活动场所本身的存续受到影响;第二,宗教活动场所的权益难以维护;第三,宗教活动场所的发展难以持续。  

    存续受到影响的典型例子是李一事件。李一事件有一个很有名的环节,他把绍龙寺改成绍龙观,这是一个主体变成另外一个主体。这不是小事儿。为什么会出现这个问题呢?法理上承认寺庙是法律主体,但是现行法不承认它是法律主体,在这样一种格局下,把寺庙变成道观就很容易。去年的兴教寺申遗事件中,出家人全部被赶到寺庙之外,这也涉及到主体地位的问题。  

    宗教活动场所的权益难以保护。比较著名的案例如07年法源寺拆迁事件,08年山东省济南市长春里教堂拆迁事件,2012年云南省玉溪市灵照寺释永修遗产继承案,2012年的昆明岩泉寺被承包事件。还有2010年的嵩山少林寺事件。少林被注册为商标,少林寺打官司却败诉了,原因很简单,注册商标的时候,嵩山少林寺还不是一个法人。但是想象一下,少林寺在北魏的时候就是法人了,那个法人地位,还需要我们1949年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确认吗?  

    宗教活动场所的发展会受到影响。比如,上海的玉佛寺想搞慈善公益活动,想设立慈善法人,结果申请登记的时候,民政部说,你自己都不是法人怎么设立法人呢?从法律上讲不清楚,所以这个事儿就拉倒了。还有刚才刘凯湘老师讲的案例都是发展的问题,如果主体地位不明确,捐款人就不知道这个钱捐到哪去了。本意是要捐给这个寺庙的,但捐款最后去了佛教协会,还是宗教局,说不清楚,说不清楚很多捐款人就不捐。
 
    解决途径
 
    关于解决途径,在我们现行法律框架里面,可以有三个渠道,第一个渠道是把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化,第二个把其视为民事诉讼法、合同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第三个是信托。  

    第一个渠道面临很多问题。宗教活动场所如果成为法人,应该是什么类型?粗略归纳一下,有五种意见。史尚宽先生、梁慧星、王利明老师把寺庙当做财团法人。华热·多杰教授、台湾的林本炫教授,都主张用宗教法人,因为基督教和天主教教堂不大好说是财团法人。徐国栋教授认为是宗教活动场所是社团法人。刘澎老师主张宗教法人的概念,同时主张没有法人地位的称宗教团体。张建文提出宗教团体包括社团与财产法人。仲教授强调说,无论哪一个,登记程序都要尊重宗教内部组织结构,法律应该留出空间包容宗教组织的结构。  

    第二个途径是其他组织。其他组织是没有登记、不愿意去登记,或登记没有成功的宗教组织。其他组织也有主体地位,并不能说不能签合同,但是承担责任是承担无限责任,不能承担独立责任,要由它的成员承担责任。  

    第三个途径是信托。这种案例已经有了,但是这个信托制度怎么发展,怎么进一步完善,还是值得讨论的问题。
 
 (本文为普世网首发,转载请注明出处。)
 

【把文章分享到 推荐到抽屉推荐到抽屉 分享到网易微博 网易微博 腾讯微博 新浪微博搜狐微博
推荐文章
 
《教士公民组织法》的立法及其影响 \张露
摘要:18世纪末,伴随着大革命的爆发,法国宗教也开始了一场“大革命”。马迪厄指出:“…
 
北非新伊斯兰主义兴起的原因与特点 \刘云
摘要:新伊斯兰主义是21世纪以来特别是“阿拉伯之春”以来北非政治伊斯兰演进的新阶段…
 
宗教、法律和社会想象——1772—1864年英属印度盎格鲁-印度教法建构中的文本翻译 \杨清筠 王立新
摘要:前殖民地时代的印度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成文法典。殖民统治时期,为了对英属印…
 
19世纪移民前后爱尔兰天主教与新教关系研究 \李晓鸣
摘要:19世纪对于爱尔兰的天主教徒来说,是一个不平凡的时期。在爱尔兰本土,新教统治…
 
李光耀如何促进新加坡宗教和谐 \圣凯
摘要:李光耀深刻地理解宗教安顿人心的社会功能,试图让国民用自己的宗教信仰去接受和…
 
 
近期文章
 
 
       上一篇文章:敦煌寺院财务结算浅析——以应在帐为中心
       下一篇文章:神俗分界:天主教社会理念的制度表达 ——从《天主教法典》谈起
 
 
   
 
欢迎投稿:pushihuanyingnin@126.com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13-2014 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Pu Shi Institute For Social Science
声明:本网站不登载有悖于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共道德的内容。    
 
  京ICP备05050930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6807号    技术支持:北京麒麟新媒网络科技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