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2日,在“宗教与法治学术研讨会——关于宗教团体的立法设计” 上,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仲崇玉以《中国宗教活动场所法律地位评析》为题做了发言。以下为发言摘要:
历史上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律地位
据他介绍,民国以前,尽管没有登记制度,寺院在中国古代事实上是有法人地位的,清末到民国时期,出现了五部法规,这五部法规开始规避了寺院主体地位。但是1921年以后,比如说1929年的《寺庙管理条例》说到,寺庙财产之所有权属于寺庙,事实上恢复了寺庙的民事主体地位。新中国建国以后,50年代社会改造时期没收了很多宗教财产,但是宗教主体地位并没有受到损害。之后的一系列规定中,宗教活动场所主体地位慢慢受到损害。到80年代,各个宗教活动场所就由主体转化为客体了。80年代政策恢复,产权的边界恢复到50年代,但是法人地位的事被搁置了。
现行法律中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律地位
现行法律当中,关于宗教场所法律地位的规定,主要法律文件有宪法、民法通则、90年代宗教方面的行政法规、04年通过的《宗教事务条例》。
1982年宪法第36条最后一句,“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这里面没有提宗教法人的问题,但是它包含了这样的思考,提到了宗教团体。90年代的行政法规、民法通则都提到宗教团体,民法通则说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
90年代的行政法规提出两个名词,一个叫宗教团体,另一个叫宗教活动场所,二者分别进行规制。适用于宗教团体的是1989年的《社团登记管理条例》,还有实施办法等。
2004年的《宗教事务条例》有两个变化:第一,无论是《宗教事务条例》还是《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都没有出现与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相关的内容,比90年代有倒退,90年代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取得法律地位,寺庙是法人,或者叫什么经舍,也是法人。第二,删除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3、7、8条款,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行为当中,没有登记一项。这是我们现行法的现状。
现行规定的弊端
第一,从大的方面来说,宗教活动场所本身的存续受到影响;第二,宗教活动场所的权益难以维护;第三,宗教活动场所的发展难以持续。
存续受到影响的典型例子是李一事件。李一事件有一个很有名的环节,他把绍龙寺改成绍龙观,这是一个主体变成另外一个主体。这不是小事儿。为什么会出现这个问题呢?法理上承认寺庙是法律主体,但是现行法不承认它是法律主体,在这样一种格局下,把寺庙变成道观就很容易。去年的兴教寺申遗事件中,出家人全部被赶到寺庙之外,这也涉及到主体地位的问题。
宗教活动场所的权益难以保护。比较著名的案例如07年法源寺拆迁事件,08年山东省济南市长春里教堂拆迁事件,2012年云南省玉溪市灵照寺释永修遗产继承案,2012年的昆明岩泉寺被承包事件。还有2010年的嵩山少林寺事件。少林被注册为商标,少林寺打官司却败诉了,原因很简单,注册商标的时候,嵩山少林寺还不是一个法人。但是想象一下,少林寺在北魏的时候就是法人了,那个法人地位,还需要我们1949年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确认吗?
宗教活动场所的发展会受到影响。比如,上海的玉佛寺想搞慈善公益活动,想设立慈善法人,结果申请登记的时候,民政部说,你自己都不是法人怎么设立法人呢?从法律上讲不清楚,所以这个事儿就拉倒了。还有刚才刘凯湘老师讲的案例都是发展的问题,如果主体地位不明确,捐款人就不知道这个钱捐到哪去了。本意是要捐给这个寺庙的,但捐款最后去了佛教协会,还是宗教局,说不清楚,说不清楚很多捐款人就不捐。
解决途径
关于解决途径,在我们现行法律框架里面,可以有三个渠道,第一个渠道是把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化,第二个把其视为民事诉讼法、合同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第三个是信托。
第一个渠道面临很多问题。宗教活动场所如果成为法人,应该是什么类型?粗略归纳一下,有五种意见。史尚宽先生、梁慧星、王利明老师把寺庙当做财团法人。华热·多杰教授、台湾的林本炫教授,都主张用宗教法人,因为基督教和天主教教堂不大好说是财团法人。徐国栋教授认为是宗教活动场所是社团法人。刘澎老师主张宗教法人的概念,同时主张没有法人地位的称宗教团体。张建文提出宗教团体包括社团与财产法人。仲教授强调说,无论哪一个,登记程序都要尊重宗教内部组织结构,法律应该留出空间包容宗教组织的结构。
第二个途径是其他组织。其他组织是没有登记、不愿意去登记,或登记没有成功的宗教组织。其他组织也有主体地位,并不能说不能签合同,但是承担责任是承担无限责任,不能承担独立责任,要由它的成员承担责任。
第三个途径是信托。这种案例已经有了,但是这个信托制度怎么发展,怎么进一步完善,还是值得讨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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