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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斯兰教法学
发布时间: 2014/11/14日    【字体:
作者:百科全书编委会
关键词:  伊斯兰教 教法学  
 
    伊斯兰教法学,伊斯兰教基本学科之一。亦称伊斯兰教律学。它是以《古兰经》、圣训为主要立法渊源,根据哈里发国家社会情况发展的需要而建立起来的法学思想体系。其内容除包括对宗教礼仪制度、民事法律规定和刑法的研究和正确理解外,还包括对诉讼程序、审判原则以及各主要法学派别的立法创制原理和对法律问题的不同见解等方面的探讨。是在教法发展到一定阶段产生的一门学科。它体现了伊斯兰教在教义学基础上用法律规范人们行为,解决社会问题从而实现法治的思想。
 
    形成的社会背景。伊斯兰教法学及其主要派别产生并形成于伍麦叶王朝后期和阿拔斯王朝前期。随着伍麦叶王朝的向外扩张,伊斯兰教得到广泛传播,出现了许多新的社会法律问题,而“古兰律例”和尚未完全成文的圣训,且多是笼统的原则规定,不能回答和解决社会生活中发生的新问题。早期哈里发们及其派往各地的官吏解决问题的案例和法令,散于个别人的手中,也无正式记载。因此,按照经、训的律例和伊斯兰教原则,创制新的法规或批准各地原有习惯法,建立伊斯兰法治,以巩固和完善国家政权,确立对新领土的统治,是哈里发帝国和伊斯兰教迅速发展的急需。于是,在国内尤其在首都和圣地麦加、麦地那等文化较发达的城市出现了一批专门从事教法解释和研究工作的人,被称为“法基亥”(Faqih,意为精通宗教的人),即教法学家,他们从事研究的领域称为“菲格亥”(Fiqh),即教法学。14世纪的伊斯兰教历史学家伊本·赫勒敦说:教法学就是“认识安拉对承担宗教义务者要求必须做、不许做、鼓励做和受谴责与无所谓等行为的法律规定”。教法学不仅是研究各种法律行为的细节规定,而且包括立法的渊源、基本原则和逻辑方法。当时从事这一工作者,除政府委派或承认的教法官外,绝大多数是同有文化知识的圣汀弟子或再传门弟子接触并对伊斯兰教有相当研究的学者,他们采取讲学传经或为人们排解纠纷等方式回答人们提出的各种有关教规及法律行为的问题。对于经、训明文未作规定或者援引经、训条文精神也无法解决的问题,他们或审定批准当地原有的传统习惯,或按照自己的推理演绎出适当的判例,回答社会上发生的各种问题和纠纷。阿拔斯王朝时,由于大规模的对外扩张停止,帝国的社会经济得到了迅速的发展,阿拉伯一伊斯兰学术文化进入兴盛繁荣的时期,这为教法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社会思想基础,而且哈里发把推行伊斯兰法治,鼓励编订法典、建立和健全立法和司法制度作为实行伊斯兰化的重要内容,从而推动了教法学的研究和法学派别的形成与发展。9世纪初,教法学已基本脱离圣训学而成为一门独立学科。
 
    法学派别的产生及主要学派。在研究教法的过程中,由于每个法学家对《古兰经》文的理解不同,对圣训搜集整理和研究的范围有别,也由于他们从属的政治或教派的殊异,以及所受的文化教育和所处社会地理环境的不同,故他们在原则上虽都承认经、训为立法依据,但在如何运用此依据演绎制定新律例,以及在无经、训条文可援引的情况下,依据什么制度或补充新律例的问题上存在着不同主张,因而形成了不同的学派。8~9世纪先后出现了栽德、贾法里、艾巴德、哈乃斐、奥扎仪、马立克、沙斐仪、罕百里及扎希里等10多个法学派别。各个学派都根据本派首创人的教法学说汇编出了一些教法学的著名著作,如哈乃斐学派的《教法大全》(Kitab al-Kafi)、马立克学派的《大穆丹沃纳》(al-Mudawwan ah al-Kubraa)、沙斐仪学派的《母典》(Kitab al-Umm)、罕百里学派的《教法大汇集》(al-Jami‘al-Kabir)、栽德派的《法学汇编》(Majmu‘al-Fiqh)等,它们的思想倾向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3种:(1)主张除古兰经外,创制新律例时注意维护伊斯兰教初期的传统和麦加、麦地那的习惯,因而认为编订教法就需要搜集整理先知生前的言行和他的主要门弟子、再传弟子的言行以及他们处理案件的先例,称为“圣训派”或“传述派”,罕百里学派是其典型的代表。(2)除遵守《古兰经》明文外,主张要研究《古兰经》中有关法律明文,从中总结出立法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原则,本此精神和原则运用个人见解和理智,并参照当地习惯和人情,较灵活地提出教法处理意见,对于后人编订的圣训不盲目信从,要以是否符合古兰精神和是否为可靠圣训为取舍条件。这一派被称为“意见派”,此派后来以哈乃斐学派为代表。(3)遵从《古兰经》和真实圣训的字面意义,认为只有这种意义才可作为教法依据。如遇到法律问题,在经、训中找不到答案时,不必创制新的法例,可任其自然。持有这种倾向的人,被称为“直解学派”(al-Zahiriyyah)。此派以达乌德学派为代表。后在发展过程中,这3种倾向相互影响,对逊尼派和什叶派的教法学都有影响,促进了意见派和圣训派走向调和,但“直解学派”由于过分拘泥经、训字面意思,未能广泛传播,流传不到400年即行消失。
 
    教法学的主要特点。(1)立法的神圣性。伊斯兰教认为教法的基本内容是来自安拉的启示《古兰经》和启示传达者穆罕默德的言行即“圣训”,称它是神意法。立法者只能是安拉和他的使者穆罕默德,其他人都不能成为立法者。凡是经、训明文规定的律例,任何权力不能违反它和超越它。没有经、训明文规定的问题,才允许教法学家根据经、训的精神和原则,从事律例的推演和说明,这种推演和说明称为“创制”(al-Ijtihad),而不能称为立法。任何个人或政府只对“创制”出的律例有解释、更改、废除的选择。信仰安拉及其使者穆罕默德是伊斯兰教最根本的信条,遵守安拉的法度是每个穆斯林表达信仰的重要方式。伊斯兰教法本身就包括教规,违犯一般教规者要受到宗教和穆斯林的谴责,只有通过一定的赎罪行为才能得到宽免。严重的犯法行为不仅要受到伊斯兰社会执法者的惩处,而且后世还要受到安拉的惩罚。(2)法规内容的广泛性。伊斯兰教法是将教规和法结合起来的世界法系之一,它具有不同于一般法律制度的广泛内容。伊斯兰教在建立和发展过程中不仅吸收了伊斯兰教之前阿拉伯半岛的传统惯例,而且经过用伊斯兰教基本原则检验,接受了古代罗马法、犹太法、巴比伦法、波斯法影响的各地的某些习惯和法律传统,因而具有较广泛的适应性,故穆斯林称其为“宽容的法律”(al-Shari’ah al-Samhah)。它的内容反映了哈里发国家建立以来在宗教、政治、军事、经济、伦理道德、生活习尚等各个领域所发生的各种问题及伊斯兰教法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对穆斯林个人来说,它几乎把一个人从生到死的社会生活、精神生活和家庭生活中该行该止、该鼓励、该反对的各种问题都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所以对信徒有较强的约束作用,对信仰伊斯兰教各民族的社会生活产生深远的影响。(3)教法学研究问题的繁琐性。教法学产生之初,由于其时伊斯兰教义、教规尚较简朴,当时的教法学者从伊斯兰教适应发展了的社会情况出发,根据经、训原则发表意见,在研究教法和创制新律例时有较大的自由和灵活性。同时尚能注重具体律例的实践变通性。但各法学派别形成之后,各派均建立了各自解释经文的原则,确立了鉴别圣训的标准,各学派之间出现派性之争,每派均注意维护本派的观点,盲目追从本派创始人及主要伊玛目的原则和主张,教法学家转而深究和扩大本派伊玛目的主张和原则,使教法研究趋向烦琐。在教法律例方面钻研细枝末节问题,推理假设案例,如简单的沐浴仪式,在教法书中复杂化到使人几乎不能了解的地步,又如休妻(离婚)、释放奴隶、发誓许愿这一类问题,也反复推理假设,演绎出数千个案例,在法理学上受当时逻辑学、哲学的影响,制定了许多概念和定义,使一般非专门研究者望文生畏。就以人的行为来说,在教法上被分为正当的与不正当的。正当的又分为;1.可行的(Mubah)。2.嘉许的(Mustahabb)。3.准嘉许的(Mandub)。4.效法先圣行为(Sunnah)。不正当的行为分为;1.坏的(Fasid)。2.谬误的(Batil)。3.可憎的(Makruh)。4.被禁止的(Haram)等,各教法学派对这些行为的特定含义及违犯者所承当的赏罚咎由各有不同的解释,如此等等。
 
    创制和司法上的分立性。教法学虽是阿拉伯哈里发帝国时代发展起来并得到当权者支持的,但它所确定的法规不是由政府直接制定颁布的,而是由各地区的伊斯兰教法学者根据《古兰经》、圣训律例及其所包含的原则推演而逐步完成的。由于当时各地区在政治、经济和文化习俗方面存有差异,对同一问题或案件各地教法学者均可根据自己所确定的原则,通过推演制定出自认为是最正确的法规,因而在创制上有很大的独立性。围绕着一些有名的教法学家形成各个教法学派,除了为经、训明文所确定的宗教功课和主要制度保持基本一致外,各派之间甚至对同,一细节问题或案件的处理上各有自己的主张和法律处理意见。一个伊斯兰王朝或一个国家甚至其中一个地区在遵奉某一法派主张的同时,还允许其他法学派别建立本派法院,按照本派教法学家的判例处理案件。这种法派并存、各派法院同时执法的情况形成了伊斯兰教法的又一特点之一。
 
本文原载:《中国伊斯兰百科全书》,转载自:伊斯兰之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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