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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萍与合肥市宗教事务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4/11/27日    【字体:
作者:黄成
关键词:  高萍 合肥市宗教事务局 信息公开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合行终字第000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萍,女,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蒲万明,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西春,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宗教事务局.
法定代表人:陆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费广华,合肥市宗教事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盖晓峰,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萍因诉合肥市宗教事务局(以下简称市宗教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高萍于2013年5月2日通过EMS邮政快递方式向市宗教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主要内容为:要求得到安徽华昊会计师事务所对合肥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基督教三自委员会)的财务审计报告.让广大信教群众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并在教堂张榜公示.2013年5月3日,市宗教局受理了高萍的上述申请.2013年5月23日,市宗教局作出了合宗信公(2013)第1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高萍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其掌握范围,建议高萍向合肥基督教堂管理委员会咨询.高萍不服,于2013年5月28日向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合复决(2013)8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合宗信公(2013)第1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高萍认为,市宗教局在履行职责中获取了审计报告的信息,其有权在规定时间内获取所申请的信息内容,市宗教局拒绝公开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市宗教局作出的合宗信公(2013)第1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2、责令市宗教局公开基督教三自委员会的财务审计报告. 
 
    另查明,2012年7月2日,基督教三自委员会与安徽华昊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主要内容:1、委托方为基督教三自委员会,受托方为安徽华昊会计师事务所;2、审计范围为2005年3月1日-2011年4月30日被审计单位的资产负债表、支出明细表.后安徽华昊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皖华昊审字(2012)26号《合肥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审计报告》.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为了满足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的信息需求.依据查明的事实,高萍申请获取信息的目的与高萍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联性,且其申请获取的信息系基督教三自委员会委托安徽华昊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审计报告,不是市宗教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或者获取的信息,故高萍要求撤销市宗教局本案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其公开基督教三自委员会的财务审计报告之所诉,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高萍的诉讼请求. 
 
    高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高萍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市宗教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或者获取的信息与事实不符.1、市宗教局系基督教三自委员会的主管单位,对基督教三自委员会拥有实际支配、管理和领导权.2、基督教三自委员会的财务审计必须在其主管单位的主导监督下进行.3、市宗教局在其网站上发布的消息,已证实市宗教局获取了高萍要求公开的审计报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系授权性规范,所列举的申请目的并未穷尽所有,不能作反对性解释,即不能解释为只要不是为自己生产生活科研的需要就不能申请.请求:1、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2、确认市宗教局不向高萍公开基督教三自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审计报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市宗教局向高萍公开基督教三自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审计报告;4、追究市宗教局相关人员的责任;5、追究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错误判决的责任;6、将该案发回重审;7、由市宗教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宗教局辩称:一、市宗教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1、高萍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2、高萍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市宗教局公开范围.3、高萍不能合理说明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的特殊需要.二、市宗教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市宗教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宗信公(2013)第1号-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合宗信公(2013)第1号-非告《非本机构政府信息告知书》复印件一份;3、《审计业务约定书》复印件一份;此外,市宗教局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六条以及《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作为其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高萍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等人情况反映书面材料复印件一份(5页);2、再次反映书面材料复印件一份(3页);3、《审计业务约定书》复印件一份(2页);4、皖华昊审字(2012)26号《合肥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审计报告》第一页复印件一份(1页);5、网上下载合肥市积极开展宗教活动场所审计工作的复印件一份(1页);6、原告高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一份(1页);7、被告市宗教局的合宗信公(2013)第1号-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告知书》复印件一份(1页);8、被告的合宗信公(2013)第1号-非告《非本机构政府信息告知书》复印件一份(1页);9、书面举报材料复印件一份(9页).另高萍庭审举证时,当庭提供自称从被告市宗教局处摘录和抬头为安徽华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的手抄本复印件一份(14页).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案件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高萍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高萍在申请公开信息时和一审审理中,也没有向市宗教局和一审法院提供是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公开的合理说明.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不能合理说明申请是根据自身的生产、生活和科研等的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市宗教局提供的证据证明,高萍申请其公开的《合肥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审计报告》,系基督教三自委员会委托安徽华昊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依法不属于市宗教局公开的职责范围.高萍认为市宗教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已获取该信息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亦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高萍追究市宗教局相关人员和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错误判决的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高萍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成
    审判员   李萍
    审判员   李琦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亚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四、《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和科研等的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本文转载自: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ah/ahshfszjrmfy/xz/201401/t20140120_24281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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