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浏民初字第2340号 原告曾祥鸽,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嗣同村早禾片新仓组。 原告曾辉连,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万家村万家组。 原告曾发兰,女,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樟槽村华山组。 原告曾凤平,女,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西环村万家片石牛组。 原告曾令成,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嗣同村早禾片新仓组。 原告曾明星,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嗣同村早禾片新仓组 上列6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华根,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秀珍,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嗣同村新仓组。 委托代理人徐伟星,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祥鸽、曾辉连、曾发兰、曾凤平、曾令成、曾明星与被告曾秀珍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东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光正、高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祥鸽、曾辉连、曾发兰、曾明星及其6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星到庭参加诉讼,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祥鸽、曾辉连、曾发兰、曾凤平、曾令成、曾明星诉称,2007年10月,被继承人曾祥申去世后,原告曾祥鸽、曾辉连、曾发兰、曾凤平发现曾祥生生前留有遗书,对其所存现金进行了分配。原告要求被告按遗书分配遗产,被告不同意,后来经所在地村委会调解,同样遭被告拒绝。请求判决被告按遗书向原告交付遗产19万元。
被告曾秀珍辩称,曾祥申没有多少存款,生前已对财产做了处理,要留给小孩治病,曾祥申没有留下遗嘱,原告所称遗书是假的。被告委托代理人辩解,无见证人证明是曾祥申亲笔所书,不能认定该遗书为曾祥申的遗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祥鸽、曾辉连、曾发兰、曾凤平系本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嗣同村村民曾祥申同胞弟妹,原告曾令成、曾明星为被告曾秀珍侄儿、侄女(原告曾祥鸽儿女)。1973年,曾祥申因事故失去双手,成为残疾人,与原告曾祥鸽、曾辉连、曾发兰、曾凤平共同生活,原告曾祥鸽、曾辉连、曾发兰、曾凤平照顾曾祥申生活。1979年后,曾祥申与原告曾辉连一起生活,由原告曾辉连照料曾祥申。曾祥申致残后,在当地一寺庙做庙主,并用上肢夹笔写字,画符。1990年前后,曾祥申用在寺庙所赚钱新建了庙宇及其住宅,并有较大积蓄。1998年,曾祥申与曾秀珍结婚,并与曾秀珍共同抚养曾秀珍与原夫所生小孩曾令武。2007年10月27日,曾祥申因患病上吊自尽。曾祥申死亡后,原告发现曾祥申留有其生前书写的遗书,该遗书写明“秀(指曾令秀):我走了,因自己的病又患了,以前对不起弟妹几个,希望你们能原谅。你母子要保重,带小武去看病。存折上有些钱,也分点给亲人,给老弟(指曾祥鸽)伍万元,给侄子(指曾令成)叁万元,给侄女(指曾明星)贰万元,给老辉(指曾辉连)伍万元,给老发(指曾发兰)、老平(指曾凤平)每人贰万元,其余给你母子俩。祥申,2007年9月17日。”原告曾祥鸽将遗书交到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进行调解,该村委会干部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被告讲遗书是假的,调解未成。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曾祥申在死亡时,留有在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湘建分理处储蓄存款共237044元(包括以曾秀珍名存款32993元),均为2003年7月以后存入的存款。2007年11月5日至27日,被告曾秀珍分12次(包括被告曾秀珍委托李文年两次)从银行取去其存款共185660元,尚存51384元,其存单由被掌管。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遗书进行真伪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交纳鉴定费用,本院已视其自动放弃鉴定申请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蒋文宽证言,遗书,本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嗣同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曾祥申书写笔迹资料,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数据查询及销户抄录单、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曾祥申所立遗嘱为自书遗嘱,由其亲笔书写,签名,注明了年、月、日,符合法定要求,因此,其遗嘱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分配曾祥申存款遗产,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查明的曾祥申留有在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湘建分理处237044元储蓄存款,均为被告与曾祥申结婚后存款,应当属于被告与曾祥申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其共同所有的存款的一半分出为被告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曾祥申的遗产。其遗产实际数额不足遗嘱分配数额,所分遗产数额应按照其比例相应予以减少一半。被告辩称其遗书是假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其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自书遗嘱不是代书遗嘱和口头遗嘱,无需见证人在场见证。被告委托代理人辩解无见证人证明是曾祥申亲笔所书不能认定该遗书为曾祥申的遗嘱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属认识错误,本院不于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曾秀珍给付曾祥鸽25000元、曾辉连25000元、曾发兰10000元、曾凤平10000元、曾令成15000元、曾明星10000元,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共计5570元,由曾祥鸽、曾辉连、曾发兰、曾凤平、曾令成、曾明星共同负担2785元,曾秀珍负担2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东圣 人民陪审员 卢光正 人民陪审员 高 岚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文转载自:110法律咨询网。http://www.110.com/panli/panli_94625.html,原题为:《曾祥鸽等与曾秀珍遗嘱继承纠纷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