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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育王诏令”中的“达摩”要义
发布时间: 2015/2/17日    【字体:
作者:赵立行
内容提示:阿育王诏令是古印度佛教法的代表之一,它以佛教为立法之依据,一方面通过佛教构建了新的法律思想,同时也通过法律弘扬了佛教。由于它是君主统治思想和佛教教义结合的产物,其中又包含着新的社会伦理原则和治国安邦之道。
关键词:  阿育王诏令 达摩 社会伦理 治国之道  
 

 阿育王(公元前273-前236)为古代印度孔雀王朝的第三代国王,在位期间,他颁布了一系列旨在弘扬佛法、治理国家的诏令。由于这些诏令分别在不同时期刻写在不同地方的岩石或竖立起来的石柱上,因而在外国法制史的著作中又经常被称为“岩石法”或“石柱法”。具体而言,通过搜集和整理,这些岩石或石柱法共包括14篇岩石法、2篇羯陵伽岩石法、3篇小岩石法、7篇石柱法和2篇小石柱法。尽管这些诏令所反映的内容既非纯粹的佛教理论,亦非现代意义上的法律,但是由于阿育王尊崇佛法,并以君主的名义颁布诏令推行之,所以,这些诏令一直被法学界视为“佛教法”的典范之作。对该诏令的文本进行解读,对集合了佛教戒律和治国之术的法律条例进行研究,不但能够使我们了解该佛教法的构成,而且对了解古代社会宗教与法律的关系也能够提供有益的启示。

一、以达摩立国 

尽管阿育王诏令非常分散,而且是不同时期颁布并在不同地点的岩石或石柱上刻写的,但是,从诏令的内容上来看,贯彻其始终的是“达摩”(Dhamma)。达摩不但成为阿育王始终关心并致力于确立的东西,而且需要向社会各个阶层进行传播并争取全面接受。达摩既是立身之本,也是立国之本。


 阿育王在诏令中明确指出了达摩的至高无上性以及坚持达摩的益处。在一则诏令中,他这样表述了达摩的重要性:“诸神所爱的国王皮雅达斯如此说: 没有什么礼物可与达摩的礼物相比,没有什么知识胜过了解达摩,传播什么也不如传播达摩。”而且,他认为用达摩来指导和教育,是优于一切的工作。除了从正面来阐述达摩的至高无上性外,阿育王还从反面来阐明不热爱达摩将一事无成:“不深爱达摩,不深刻自查,不尊敬他人,不畏惧罪恶,没有无比的热情,则此世和来世的幸福都很难获得。”尽管阿育王并没有充分解释何为此世的幸福,何为来世的幸福,不信达摩将会遭受怎样具体的惩罚,但是从这样的语句中,我们可以看出他借用古代印度人所熟知的来世观念,强调坚持达摩对一个人来说多么至关重要。也正因为他对达摩有如此坚定的信念,所以他认为促进达摩不仅是自己作为国王应该坚持的基本方针,而且是世世代代都必须传承的基本国策。因此,在一则诏令中他这样敦促后人:“诸神所爱的国王皮雅达斯的儿子、孙子和重孙要继续促进达摩实践,直至世界末日”。令人惋惜的是,他的后代似乎并没有很好地贯彻他的命令,也未能保住他创下的帝国的辉煌。


为了能够有效地促进达摩,阿育王并没有仅仅停留在宣传的层面,而是积极采取实际行动。措施之一是他以国王的身份亲自拜谒佛教圣地并施行善功。在一则诏令中记载:“在过去,国王们通常为娱乐而巡游,进行狩猎或其他活动。但是诸神所爱的国王登基10年后,前往菩提伽耶巡游,从而确立了达摩巡行。在巡行期间发生了如下的事情:他拜访并赏赐礼物给婆罗门和苦行者,慰问并赏赐金银给年长者,他走访了乡村居民,教育他们达摩,并与他们讨论适合他们的达摩。” 不仅如此,在他登基20年后,阿育王又亲自拜谒了佛陀的诞生地蓝毗尼。因为主诞生于此地,所以国王“让人树立了一座雕像和一根柱子”,同时宣布“免除蓝毗尼村庄的税收,生产物也只缴纳八分之一。”这说明,为了宣传达摩,阿育王力图改变过去国王的形象,使国王从一个具有特权、倾心娱乐的形象转变为崇奉佛法、与民亲近、一心向善的圣徒形象。这种形象的塑造不仅起到国王以身作则引领众人的作用,而且从政治角度也是极富深意的。我们知道,在阿育王之前,宣传和教育达摩的任务是由婆罗门祭司们承担的,他们是社会的第一等级,而治理国家、用兵打仗的任务是以国王为首的刹帝利阶层承担的。阿育王的举动实际上说明他将两种角色集于自己一身,把达摩纳入自己的管理范围,这无疑增强了国王的权威而削弱了祭司们原有的地位。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他宣称某些权利或特权属于他,而这可能并不属于国家。通过宣称这些权利,他自然将国家提升到其他机构至上。正是皇帝和道德指导者这双重角色成为阿育王政权的特征,那是国家的君权。”


正因如此,阿育王把在全国各地宣传、传播和教育达摩的任务,纳入帝国官僚机构的职责范围。在诏令中我们看到,他为了达摩的传播而专门设立了官员,并敦促其他官员也积极从事宣传达摩的任务。在一则诏令中他说:“过去并无达摩大臣(Dhamma Mahamatras),但是我登基后的13年任命了这样的官员,他们现在在所有的宗教中工作,以确立达摩、促进达摩,为那些献身于达摩的人造福……这些官员遍布各地,达摩大臣身处我统治地域里献身达摩的人中间,判定谁献身于达摩,谁以达摩立身,谁是慷慨的。”同时,除了达摩大臣外,他还设了多级官员负责这项任务:“在我的治下,尤塔斯(Yutas)、拉拘卡斯(Rajjukas)和普拉德斯卡斯(Pradesikas)每隔五年就要巡查一次,以进行达摩指导和从事其他事物。”尽管我们无法知道这些官职的具体名称,但毫无疑问这些官员都是促进各地达摩传播和教育的重要环节,因为在另外一份诏令中,他明确地说:“我的高级、低级和中级官员正按照达摩行事,并能够鼓励别人这样做。”这说明,在传播达摩方面,他创建了一整套的官员班子,保证达摩能够深入到帝国的各个地方和不同的区划单位。


阿育王如此注重达摩,普遍的说法是,他最初非常残暴,是在弑杀了99个皇家弟兄之后才登上王位的。初登基时,他是一个粗暴残忍的君主,屡次征战,杀人无数,后来被一位佛教比丘说服,认识了自己的过错,当了居士佛徒,从此性格大变,成了一个模范皇帝,于是开始弘扬佛法,并有了“法阿育”之称。这也许是历史事实,但是如果将阿育王弘扬达摩纯粹看成是在赎罪,或者视之为一个虔诚教徒在尽自己的义务,那未免有失偏颇。因为,阿育王并不是像普通教徒那样默默地履行佛教教导,或选择与世隔绝的生活,而是以一国之君的身份,将弘扬达摩提升到国家的层面,并通过一系列的诏令和一整套的官僚机构去实现传播达摩的目标,这本身就有了政治意义。他的这些行为和政策的结果,是使国家成为达摩在人间的代表,个人在佛教教义上与达摩结合,就意味着遵从国家的教导,反过来,一个人自己与国家政策相连,就是与国家的核心目标—佛教达摩—相连。因此,达摩承担着在一个君主制大帝国中统一人们意识形态的功能。


同时,从达摩这一词的含义来分析,同样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达摩这一词并不是阿育王时期才有的,印度的《吠陀经》中就已经出现了这个词汇,在《法经》中达摩更成为中心的概念,其含义是指习俗、行为规范、较高的法或“自然法”。尽管这一词的含义并不确定,但都同秩序、法则有关,所以人们也用达摩来指称古印度的法律。就达摩的这种意义而言,传播达摩其实也就是在传播法律,让法律深入人心,从而确立社会秩序。这充分表明了阿育王在长期军事征服建立帝国后,改变统治策略,试图以法治国的思路。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在阿育王之前,宣传法律知识仅仅是少数高级僧侣的责任,底层人民不可能完全理解法律的含义。阿育王的岩石法则简明易懂,无意中在全印境内进行了一次当代人所谓的“普法运动”。岩石法第一次把宣传法律知识的责任归于政府官吏,使法律高度统一。”


当然,笼统地讲,达摩可以称为法律,但是古印度的达摩和我们现代的法律概念是大相径庭的。因为古印度的法从一开始就源自宗教经典,法的创制者一开始就是宗教祭司,因而它的法和宗教教义、道德伦理、社会准则等密不可分,这就是我们在阿育王诏令中很难看到具体法律条文的原因,因为法隐含在各种社会准则和伦理道德说教之中。另外,达摩只是一个指称法的名称而已,其具体内容需要社会去填充,不同的社会价值观和不同的宗教信仰会赋予达摩以不同的内容。阿育王选择佛教信仰作为达摩的理论渊源,必然涉及到将宗教教义与国家追求的目标结合的问题,从而也就会赋予达摩不同的要义,而这正是我们要进一步探讨的内容。

二、达摩之社会伦理准则

阿育王诏令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用佛法来构建社会的伦理准则,这些准则指导着人们行事端正、区分善恶、与人为善和崇尚美德。在古印度社会中,这些伦理准则本身就是达摩——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要弄清楚阿育王为什么选择佛法作为构建社会伦理准则的理论依据,本身就是一个很难解释的问题,但我们还是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推测。首先,阿育王时期,佛教已经产生并流传了很长时间,佛教在信众中有了很大的影响,而曾经占据统治地位的婆罗门教已经衰落。同时,佛教中所主张的众生平等的观念对提升刹帝利阶层的地位,维护君主至上有一定的作用。其次,孔雀王朝家族从一开始就不是正统的婆罗门教信徒,他的父亲就信奉耆那教,说明这个新兴的家族需要一种新的宗教信仰作为意识形态来凝聚人心,而最终选择本身影响比较大的佛教也在情理之中。第三,佛教所提出的许多主张可能恰与阿育王治理国家的思路有很多契合之处,这在我们后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当然,人们常说的他受到佛教比丘的点化而“放下屠刀、立地成佛”,也可能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无论其原因如何,我们在阿育王诏令中,可以清楚地看到佛教戒律和社会伦理的直接关系。


何为达摩?阿育王诏令中有一则直接对此进行了解释:“达摩是善的,那么什么构成了达摩呢?少罪、多善、仁慈、慷慨、真诚和纯洁。我已经通过各种方式赠与了光明的礼物。对两足和四足的动物、鸟儿和水生动物,我已经给予了各种东西,包括生命的礼物。” 这样的概念其实归纳起来包括三个最基本的内容。第一是人的善恶观,第二是人行事正当,第三是人要行善事。


从善恶观而言,少罪与多善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因为“没有罪恶就是美德”。但是,要想做到自己没有罪恶,增加自己的美德,并不是很容易就可以成就的,它需要一个人付出极大的努力。这种付出对任何人而言都是必须的,无论其地位卑下还是地位高贵,而且“事实上,由于要放弃其他利益,所以对尊贵的人而言甚至更加困难”。。同时,对善与恶人们要有清醒的认识,不仅要认识到自己所做的善事,而且要认识到自己所做的恶事,人们要认识到什么是善的,什么是恶的,这样才能在行动言论方面真正约束自己。正如一则诏令所说:“诸神所爱的国王皮雅达斯说:人们仅看到了自己的善事说:我做了这一善事。但是他们看见自己的恶事没有说:我做了这件恶事……人们应该这样思考:正是这些事情——暴力、残忍、愤怒、骄傲和嫉妒——导致了罪恶,让我们不要因为这些事情而毁掉。”

 善与恶并不是抽象的理论,而是体现在具体的行为中。在阿育王诏令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大力宣扬佛教的“不杀生”律法,把这看成人人都必须遵守的法令。首先,针对印度长期流行的屠宰牺牲,献祭神灵的仪式,阿育王发布命令进行限制。考虑到献祭的习惯由来已久不可能一下子完全禁止,所以他要求人们要逐步减少杀害动物的数量和种类,直至最后完全不杀生:“诸神所爱的国王皮雅达斯命令颁布如下达摩法令。在我的治下,不得杀害所有生物将其献祭……自该达摩法令颁布之日起,只允许杀害三种生物,即两只孔雀和一头鹿,且不能一直使用鹿。最后这三只动物也不得被杀害”在另一则诏令中,阿育王列举了所有不能伤害的动物名单,甚至扩展到生物界。阿育王的诏令中说,在他登基2年后,宣布各种动物都要保护,其中包括鹦鹉、红鹅、野鸭、老鼠、蚁后、淡水鱼、无骨鱼、乌龟、豪猪、松鼠、鹿、野驴、野鸽、家鸽,以及无用亦不可食的四足动物,成年的山羊、母羊、凡是带着幼崽或给幼崽哺乳的都要保护,不超过六个月大的幼崽也受到保护,也不能阉割公鸡。甚至“给各种生命作巢的壳也不能烧掉,不能毫无理由或者为了射杀动物而焚烧森林,不能用一种动物喂养另一种动物。”这种 “不杀生”律法,完全是佛教教义“戒杀”教义的翻版。


就行事正当而言,其内容涉及到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对待各种人群的态度,宗旨是宣传虚己待人、长幼有序的规范。这既是作为一个佛教徒的基本规范,也是作为一个国家子民的基本态度。归纳起来大致包括这样的内容:第一,要懂得尊敬长者,其中包括在家庭中要尊敬父母,恪守孝道;在学习中要尊敬老师,恪守师徒名分。这样,社会就能形成长幼有序的风气。第二,对平等的人要举止适当,包括对亲属、朋友、相识、亲戚等。第三、要善待下人,其中包括对仆人和雇工都要行事恰当。第四、对宗教人士要慷慨,尤其是对婆罗门和苦行者要有慷慨之心。第五、要诚实讲真话。第六、对生命充满强大的慈善心。


从行善事方面来讲,就是要求人们在注意自己言行,不犯罪而增加美德的同时,实施一些积极的行为。由于进行这些行为是更高的要求,因而并不是人人都能做到的,也是不能强迫的,所以在诏令中阿育王往往宣传自己以身作则做了哪些事情,从而给人们树立效仿的榜样。在一则诏令中他这样宣传自己的所为:“诸神所爱的国王皮雅达斯为所有地方提供两种药物治疗方法:人的药物治疗和动物的药物治疗。任何地方得不到适合人或动物的药草,我命令将其引进并生长。任何地方得不到药根或果实,我命令将其引进并生长。为了人和动物,我命令在道路沿途打井和种植树木。”在另一则诏令中他这样宣传:“诸神所爱的国王皮雅达斯说:我种植了榕树以给动物和人遮阳,我已经种植了芒果小树丛。以八个克拉萨斯(krosas)为间隔,我打了井、建立了休息的房屋,在许多地方,我为动物和人设立了供使用的饮水处。但这些都是小的成绩。让人们幸福的事情已经由前面的国王所做,我做这些的目的是实践达摩。” 


阿育王在不同的诏令中不厌其烦地进行这方面的宣传,其目的当然与他弘扬佛法的初衷是一致的,但是其中也有重建社会和谐和秩序的动机。因为,他所宣扬的这些社会道德伦理并不完全来自佛教教义,正如渥德尔所说:“阿育王列举:听从父母和长者(Guru,包括师长);对一切有情的慈悲;说老实话。这是法的功德要素,是应该奉行的。阿育王还增加一条,学徒尊重师傅要像对待亲戚一样,这是一个古老的原则。” 这说明,阿育王在构建社会伦理准则时既采纳了佛教的主张,也揉进了社会认同的一些准则。

 因此,我们看到,即使阿育王借助佛法而构建社会伦理准则,也是有所选择的。佛教中非常重要的核心内容如因缘论和轮回观,在阿育王宣传佛法的诏令中并没有涉及,除了他简单地提到过来世的幸福之外,并没有讲解其中深刻的教义内涵。同时佛教中重要的灵魂和涅槃的问题,他一点都没有涉及。就是佛教中最基本的道德原则,他也只是涉及了不杀生和诚实的内容,而对戒除偷盗和淫乱的内容也没有涉及。对此,渥德尔认为,其实阿育王并不真正关心佛教专门的哲学理论,即使他关心,他也知道在文告中向普通百姓宣传太复杂的内容是不合时宜的。王云霞则认为他宣传的佛教更具实用性而较少教条性,带有广泛的适用性。他对教义有所取舍,表明他的意志并不为任何权威所左右。


从本质上讲,阿育王宣扬佛法并不是纯粹履行作为一个佛教徒的义务,同时想以佛法为基础而构建国家层面的社会伦理。这同他的帝国当时面临的环境是有关的。经过列国时代和百家争鸣,到阿阿育王时期,原有的以种姓制度为基础的社会伦理准则已经被打破,而阿育王执政早期所实行的穷兵黩武政策也使社会秩序遭到解体。因此,一个君主制帝国建立后,迫切需要创建社会秩序和社会伦理,这是保证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内容。

三、达摩之安邦之道

阿育王诏令中所宣传的达摩,不仅包含着佛法、社会伦理,也包含着治国安邦之道,其中体现着佛法精神和戒律在国家政治层面的提升,也体现着阿育王即作为君主又作为佛教徒的思考。正如韦伯所言:“因为君主到底并不被视同为一般僧侣,而是享有一种特殊的地位。以此,佛教开始出现某种政治理论的端倪,亦即:现实君主的权力势必是要来弥补佛陀的宗教力量——以其必然放下一切世俗行为——之不足。他犹似拜占庭帝国的君主所宣称的那样,是一个教会的保护者。他的‘石训诏敕’亦显示出某种半神权政治的特有归结。”


首先,从佛教“不杀生”的思想中推导出国家的“非暴力”和平政策。休刀兵、和平治国和和平外交是诏令重点宣扬的内容之一。这种非暴力政策是从阿育王对自己的悔恨开始的。在一则诏令中,阿育王非常详细地谈了自己政策的转变。首先,他对过去的军事征服和杀人行为表示痛苦:在登基8年后征服了羯陵伽,15万人遭驱逐,10万人被杀,许多人因为他而死。尤其是,那些国家里有许多婆罗门、苦行者和持不同宗教的人,这些人尊重长者、父母和老人、行事端正、对朋友、相识、同伴、亲戚等忠诚,但就是这些人也受到了伤害,或是被杀或是与亲人分离。即使那些没有遭难的人,也因为看到朋友、相识、同伴和亲戚罹难而痛苦。为此,诸神所爱的国王深深后悔征服了羯陵伽,因征服那些国家所造成的杀害、死亡和驱逐而痛心疾首。所以,他希望今后不要伤害,要克制并对所有人不偏不倚,甚至对那些做了错事的地方也要宽恕。他之所以颁布了这一诏令并公之于众,目的就是“让我的子孙不要考虑新的征服,如果进行军事征服,他们也要宽容、惩罚要轻,更好是,他们要考虑仅用达摩来征服,因为这会在此世和来世结下果子。” 从这样的诏令中,我们看出,阿育王尽管没有完全放弃军事征服,而且也认为“必要时有权利惩罚他们”,但是暴力手段已经不是他的优先选择,他希望的是用达摩,用宽容和和平来教化,而不是用暴力来惩罚。这种政策的转变非常符合他建立大帝国后维护稳定的需要。


其次,从佛教所主张的“视众生如己身”中他推导出了“民本政策”。这表现在他对官员的训导上。他在不同的诏令中一直强调自己“爱民如己”:“所有的人都是我的孩子,我所希望我自己孩子的,是此世和来世的幸福,我也期望所有人都如此。”“国王如同父亲。他对待我们如同对待他自己。我们对他而言就像他的亲生儿子。”同时,他也强调自己所任命的官员要始终以促进民众的幸福为己任:“一个人把自己的孩子交给专业的保姆,会感到非常有信心,会想这个护士会把我的孩子照顾好。同样,我任命了这些拉拘卡斯是为了国家的子民们的福利和幸福”。


为了达到这一目标,他要求自己绝不懈怠,随时了解民意,解决他们所遇到的问题:“过去,国家事务并不能及时办理,也不能随时报告给国王。现在我发布如下命令,在任何时间,无论我在就餐、在女人的闺房、在卧室、马车、轿子、公园或任何地方,要依据命令派出报告人,向我报告有关子民的事务,以便我无论在何处都能处理这些事务。无论就捐赠或公告事宜我口头发布了什么命令,或者有什么紧急事务压在大臣头上,如果在政务会上出现了争论,都应立即向我报告。我并不满足于行使权威或分派事务。我视考虑所有人的幸福为我的职责。促进所有子民的福利是最大的善举,我付出的所有努力都是要偿还我所欠众人的债,并保证他们在此生幸福,来世进入天堂。”这样的告示应该是对官员的训示,按道理没有必要通过树立碑文诏示众人,但是这样就可以让民众充分了解国王的为君之道,了解国王是如何心系百姓的。


同时,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官员,尤其是那些司法官员们要尽职尽责,公正廉明。在了解了有些人尽管完全遵守法令,但还是被囚禁、被折磨甚至无端被杀害的情况时,他训令自己的官员:你们的目标是做事不偏不倚;出现这样的事情是因为嫉妒、愤怒、残忍、仇恨、冷漠、懒惰或厌倦;“你要务必正确地履行职责,这是诸神所爱的国王的教导。履行你的职责就会结出硕果,相反则既不会令上天也不会令国王高兴。你们没有尽责会令我不高兴,但是行事正确你们会获得天国,你们会解除对我的欠债。”

 爱民如己不仅表现在官员们行事公正和不偏不倚上,还要表现出对子民的爱怜之心,甚至这种爱怜要扩及到因犯罪要面临惩罚的囚徒身上。在一则诏令中阿育王说:“我希望法律统一和判决一致。我甚至走得比这更远,允许那些被判处死刑的人在监狱中待三天。在这期间,他们的亲戚可以申诉,请求宽恕囚徒的生命。如果没有什么好申诉的,则赠与这位囚徒礼物,让他为来世积功德,或者遵守斋戒。确实,我希望通过这样的方式,即使一个囚徒的时间有限,也能为了来世做准备,而且人们的达摩实践、自我控制力和慷慨心可以增强。”


阿育王的民本政策涉及到执政理念、执政行为,强调尽职尽责、公正和怜悯,而这正是一个统一帝国争取民心、增强凝聚力的重要基石。


另外,阿育王还主张宗教宽容的政策,这无疑是来自佛教的平等、宽容等观念。尽管阿育王大力弘扬佛法,但他并不是为存佛法而压制所有其他宗教,相反,他希望其他宗教的人士可以接纳佛教,同时也主张所有宗教都和谐相处。在一则诏令中,阿育王专门就宗教宽容问题发布了文告:“诸神所爱的国王皮雅达斯既尊重苦行者也尊重所有宗教派别。他给予他们礼物并表达不同的敬意。但是在诸神所爱的国王皮雅达斯眼里,礼物和敬意都比不上所有宗教之精髓的发展。宗教精髓之发展有各种途径,但是所有宗教均应从根本上控制言行,即不要赞美自己的宗教,或无端谴责他人之宗教。如果批评有利,也应以温和方式进行。但最好因此而尊重其他宗教。因为如果这样做,不但自己的宗教获益,他人宗教也获益,否则不但伤害自己的宗教也伤害他人宗教。无论是谁,出于过度热爱而赞美自己的宗教,或因想“荣耀自己的宗教”而谴责他人,只能伤害自己的宗教。因此,(不同宗教)的联系是有好处的。人们应当聆听和尊重其他人所信奉的教义。诸神所爱的国王皮雅达斯希望所有人都应当非常了解其他宗教的良好教义。”


由此,我们看到,阿育王从弘扬佛教的教义出发而构建了执政的理念。他所主张的非暴力、以民为本和宽容的政策一方面非常符合佛教的教义,一方面又非常适合自己所统治的现实。他追随佛教,是因为佛教在当时代表着人们思想意识的变动,这种变动影响了社会的方方面面,他的新国家必须与之发生关系。同时,他需要的又不是佛教深奥的教义和脱离世俗的倾向,也不是纯粹的善行和虔诚,而要求的是佛教思想所激发出的社会责任。这种社会责任的出现,当然和人们的伦理观念有关,同时也和政府的执政观念得到人们的认可有关。只有非暴力,才能在长期征战之后营造休养生息的局面,只有爱民如己,才能树立一个明君的形象,只有实行宽容,才能消弭可能出现的各种矛盾。这一切最终的目标是全国形成一种向心力。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似乎孔雀王朝的人民需要为所有这些冲突或不同的力量确立一种焦点或某些共同立场,这些东西会将他们拉在一起,并给他们一种整体一致的感情。这种焦点如果得到皇帝的支持自然就会获得比较大的成功。”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尝试总结阿育王诏令中的达摩要义。首先,从最普通的意义上而言,阿育王要用达摩,也就是古印度人所认为的“法”来与自己过去的政策告别,他要从军事征服政策转向以法治国的政策,让法的观念深入人心。其次,阿育王要用当时比较流行的佛教观念重构达摩的内涵。他吸收了佛教教义中最为实用和最具社会性的观念,一方面构建了社会伦理准则,从下面指导和约束民众的行为,一方面构建了官方哲学和治国政策,从上面约束官员的行为,树立良好的君主形象。因此,达摩既是信仰、也是法律、伦理,同时也是官方的意识形态和治国之策,而所有这些就构成了古印度广义上的“法”的概念。


通过分析“阿育王诏令”这一特殊的“佛教法”,我们也能看出古代社会法与宗教的关系。宗教的信条只有被吸收进官方的意识形态中才会形成广泛的约束力,而官方构建的法律和政策只有与当时在民众中普遍认可的信仰相协调,才能得到广泛的认可,从而形成凝聚力。

Meaning of “Dhamma” in The Edicts of King Asoka
Zhao Li-hang
(School of Law, Fudan University, Shanghai 200438, China)

Abstract: The Edicts of King Asoka is one of the representatives of The Buddhist law

 in ancient Indian, Which, basing on the Buddhism, constructed the new thought 

of law through the Buddhism on the one side, and also promoted the Buddhism 

by the law on the other hand. As the combination of monarchy and the Buddhist 

thought, it also included the new social ethics and government policies.
Key Words: The Edicts of King Asoka; Dhamma; social ethics, government policies

【收稿日期】2011-01-06
【作者简介】:赵立行,上海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历史学博士生导师。

载于《外国法制史研究》2010年00期;本网首发,感谢作者赐稿!注释略去,引用可参考原文。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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