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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杰里米·古恩:英国的宗教与法律
发布时间: 2015/9/4日    【字体:
作者:T.杰里米·古恩
关键词:  英国 宗教 法律  
 
草案
2002年9月4日
 
一、导言:首要的宗教和法律问题
二、人口,历史及文化因素
(一)人口因素
(二)历史和文化因素
三、政治法律体制结构
(一)政治体制概况
(二)法律渊源和法律等级
(三)管理宗教的法律规定
1.英国不成文宪法和1988年的《人权法案》
2.国际公约
3.不存在对宗教普遍适用的法律
4.其他英格兰法律
5.地方法律
(四)对宗教事务承担法律责任的国家机构
四、与宗教相关的基本规范
(一)“宗教”一词的法律定义
(二)有关宗教的主要法律学说
(三)对宗教和宗教活动的限制
(四)国家对宗教的资助
(五)宗派,邪教与新宗教运动
(六)对宗教歧视的救济和反对宗教歧视的法律
五、宗教实体
(一)宗教实体的法律形式
1.未登记实体
(1)信托组织
(2)非法人团体
2.登记实体
(1)英国国教会
(2)担保有限公司
(3)依据议会法案成立的法人
(4)依据王室特许状成立的法人
(5)非法人团体的托管人
(二)慈善组织,《慈善法》和税收地位
(三)其它登记,法规和优惠
六、宗教,刑法和国家安全措施
七、宗教敬拜自由,宗教言论自由和改变宗教信仰自由
(一)做礼拜和公开表白宗教信仰
(二)公开的宗教言论,传教活动,旅行和签证
(三)改变宗教信仰
(四)诽谤和亵渎神灵
八、宗教与教育
九、宗教与军事

一、导言:首要的宗教和法律问题
 
本章只是讨论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律,而不涉及苏格兰、北爱尔兰、大不列颠或联合王国的法律。
 
在本书所研究的国家中,只有英格兰和沙特阿拉伯两国仍然实行国教制度。 英国国教会至少在十六世纪30年代就已成为国家教会。 作为国家教会,它的法律也是国家的法律,被法院认可。 而且在此次研究中,只有英格兰一个国家有一部专门规定禁止亵渎神明的法律,该法律只适用于禁止亵渎基督教。尽管规定亵渎基督教神灵罪的法律的确有失偏颇,但它只是古代传统的遗留,对法律制度有些许影响,但是无碍大观。
 
尽管国教会长期存在,宗教团体较为容易依据英格兰法律登记注册并获得法人的基本优待。不像其他的几个国家,英格兰基本上不会对宗教团体申请注册成社团或免税的慈善组织身份进行歧视性审查。
 
在英格兰,有关宗教与法律的长期争论的问题是:第一, 新近制订的《人权法案》对宗教自由产生的影响;第二,英格兰国教会的角色和它是否最终会丧失国家教会地位或者享有更多的自治权;第三,英格兰社会和法律能否有长远的能力完全融合少数派宗教,重要的比如伊斯兰教,印度教,锡克教等。 
 
二、人口,历史和文化的因素
 
(一)人口因素
 
截至1991年英格兰和威尔士总人口约为49,000,000人。 1991年的人口普查发现:人口中1.6%为黑人,2.6%是印度、巴基斯坦或孟加拉裔,华裔和亚裔不足1%。 根据《英国基督教手册》:1990年,11%在英格兰的人,17%在威尔士的人和30%在苏格兰的人是“活跃的教会成员”,65%的英国人“仍然不同程度地认同基督教或基督教的某个教会”。
2000年联合王国宗教信徒
(世界基督教百科全书)
 
宗教
总人数
所占比例
基督教
48,580,660
82.6
圣公会
(26,278,000)
(44.7)
非隶属于任何教派
(9,527,509)
(16.2)
罗马天主教
(5,620,000)
(9.6)
新教
(5,050,000)
(8.6)
独立派
(2,140,000)
(3.6)
福音派
(11,820,000)
(19.7)
五旬节派
(5,820,000)
(9.9)
不信仰宗教
6,920,719
11.8
穆斯林
1,197,316
2.0
无神论者
794,203
1.4
 
(二)历史和文化因素
 
基督教在公元二世纪时首次出现在英格兰,而在此之前,即从公元前四世纪直到公元一世纪罗马人到来之前,英格兰一直风靡督伊德教的异教信仰。基督教开始只存在于边区村落和神学院,后来随着“康斯坦丁革命”和四世纪颁布《宽容法》之后,才在罗马统治下的不列颠传播开来。《圣经》在公元2世纪传入不列颠,但在3世纪中叶以前似乎并没有成为重要经典教文。 大约从275年起,盎格鲁人,撒克逊人和朱特人从德国北部和丹麦向英格兰发动了一系列侵略活动,尤以450年到600年之间为盛。出于对侵略的恐惧,许多基督徒迁往安全地带,来到英格兰和西爱尔兰沿岸的陡峭岛屿上定居。早在六世纪,爱尔兰、苏格兰和欧洲大陆的基督教传教士纷纷来到英格兰,开始了在基督教的旗帜下传教和统一英格兰的进程。这一进程到公元八世纪大致完成,那时的英格兰正如贝德(Bede)主教所描述的:已属于同一个种族,同一个教会。
 
英格兰宗教信仰的统一完成于公元八世纪,而英格兰政权的统一却到十世纪才得以完成。人们普遍认为英国国教会最早建立于973年,那年坎特布雷大主教为爱德华一世涂膏,使他成为全英格兰的国王。在随后的450年中,尽管英格兰内部存在着许多激变和冲突,但是罗马天主教仍被官方指定为英格兰人及其君主的真正信仰。在这期间,国家权力强力推行教会的各项教义。异教和叛教的行为将会触犯刑法,会被判死刑。1290年,爱德华一世将犹太人从英格兰驱逐出去,就像200年后费迪南和伊莎贝拉将犹太人驱逐出西班牙一样。
 
国王和罗马天主教会间的关系在亨利八世(1509-47)统治时期破裂。出于个人和政治方面的原因---尽管在宗教的基础上是正当的--- 亨利使英国教会与罗马在十六世纪30年代脱离了关系。在这十年中,亨利不仅成为国家元首,而且还是英国国教会的首脑。议会1534年通过《至尊法案》,规定如下:
现议会授权立法通过:英格兰国王、他的王位继承者和继任者应该得到、接受并被尊为英国国教会的唯一最高首脑...他们应当有完全的权力和权威随时调查、压制、矫正、感化、命令、惩戒、制止和修正所有过失、异教、弊端、违法犯罪、蔑视国教和一切暴力行为,无论它们是什么...
议会颁布法律,要求神职人员宣誓效忠于国王,同时宣布废止教皇在英格兰的一切余威。亨利宣告他既是教会首脑同时又是国家元首,这成为英格兰国家的宪法基础,一直沿用至今。 亨利和他随后的继任者统治下的英国新教会并没有变得宽容,也没有使教会与国家分离。他们只是更简单明了地重新定义了谁是国家的敌人。
 
 
十六世纪制订的多部法律不仅限制天主教,还限制其他新教。十六、十七世纪的许多法案,特别是《测试法》和《克拉伦登法典》,规定了许多法律限制,用以阻止天主教徒和不信奉国教的清教徒参与公共事务和送子女前往欧洲大陆念书。其他法律则要求国民参与国教会的宗教仪式。 不单是议会制定法律对付宗教的多样性,十七世纪晚期,法庭还创造出了“亵渎神灵罪”,这一罪行不仅是侵犯宗教,而且构成反对国家和威胁国家安全。
 
继诺曼征服后的英格兰历史上,最可怕的事件发生在1642年到1689年之间。其间英格兰经历了内战、国王被砍头、成立共和国政府、君主制复辟、直到光荣革命,议会的权利逐渐超过了王位。十七世纪末,英格兰开始取消对不信奉国教群体的法律限制,这一过程是漫长而反复的。这一变化的最富于戏剧性的标志事件是1689年《宽容法》的实施,它最终规定如果不信奉国教的新教徒相信三位一体,他们就是合法的。反对天主教和非国教的严格的律法在以后的100多年中一直存在,直到1778年至1832年中,这些法律才开始被废止。在随后的25年中,对其他群体的限制也被废止,1885年制订的一系列法案达到顶点。“对于一个成熟的民主政体而言,这种自由的实现相对较晚,某些针对宗教少数派的歧视性法律一直保留到现代。”英格兰的一些法律仍旧存在字面歧视性的语言。比如,天主教神职人员不允许在议会主持宗教仪式,而圣公会成员则不受此限制。君主不能是天主教徒,也不能与天主教徒通婚。
 
影响今日英格兰的另一个重要的历史文化的因素是它从十七世纪到二十世纪60年代一直以来的殖民大国地位。当然,英国的法律影响了许多其他国家的法律体系,包括本书中所研究的英格兰前三大殖民地:印度,新加坡和美国,但是,它以前的殖民地也对英国的法律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殖民经历毫无疑问会影响国家的许多观念,而今天宗教的最显著的变化是由前殖民地的移民带来的,他们中有印度教徒,锡克教徒,巴基斯坦穆斯林教徒,佛教徒,阿富汗穆斯林教徒和其他一些教派教徒。他们的到来不仅使伦敦有了各种各样的少数民族餐馆,而且丰富了宗教派别的种类,他们最终也必须融入这个社会和它的法律体系。也许未来英格兰宗教和法律的关系中最重要的问题就是能否对这些少数宗教派别全部还是部分地进行整合。
 
虽然不总是一个突出的政治问题,但英国国教会的废止问题仍在讨论中。人们不能肯定地预测国教会在英格兰还能存在多久,但可以肯定的是将来任何的变动和调整都是朝着废止它的方向发展,而不是给予它附加的特权或对它进行约束。将要采取的任何措施,不论是温和的还是激进,都将是朝着政教分离的方向更进一步。
 
三、政治和法律体制结构
 
在本书研究的所有国家中,英格兰是拥有连续政府的时间最长的国家,也是唯一一个没有成文宪法的国家。然而,英格兰有“不成文宪法”,该宪法包括议会颁布的各项法律、法庭裁决、惯例和习惯法等等。其中的一些议会法令,如1689年的《权利法案》和1998年的《人权法案》等也在保护基本自由方面起到了和其他国家宪法条款大体相当的作用。
 
(一)政治体制概况:
 
君主制  君主(女王或者国王)是国家元首。君主的作用主要是礼仪性的。尽管根据法律,首相由女王或国王任命,但事实上他是议会多数派政党的领袖。因此,君主最重要的正式的活动只是宣布执政党做出的决定。君主制是世袭的。根据法律规定,君主必须是新教徒。
 
行政  君主从议会成员中指定首相人选。首相是政府首脑。事实上,首相是国会下议院多数派(或联合执政)的领袖。由首相来任命他或她的内阁。
 
议会  议会一般包括三部分:下议院,上议院和国王。没有国王签字的议案不能成为法律。议会中发挥统治作用的实际是下议院。上议院有时扮演很重要的角色。根据法律,26个英格兰国教会的资深主教是上议院的成员,被称作“上议院神职议员”。
 
司法  英格兰的司法体系极其复杂,很大程度上它的复杂性来自英格兰为时甚久的法律传统。对此曾几次努力进行改革和精简,以下部分是过度精简剩下的所必须存在的部分。司法体系中的最终上诉法院是上议院(主要是上院中的“上诉推事院”和“高级法官”),在上议院之下的是上诉法院(可分为民庭和刑庭)。第三级是高级法院(有三个分院),下面还有许多其他法院。根据英格兰传统体制,不允许议会批准实施一项“违宪的”法令,而法院又没有明确的权力宣布哪些法律是违宪的。但是,依据1998年《人权法案》,法院可以指出某些法律或政府某些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精神,并予以推翻。
 
地方政府 出于实践的目的,英格兰是一个统一的国家,它的法律由议会颁布并实施。在过去的20年中,特别是1992年,存在一种趋势,即要给地方政府额外授权以便管理地方事务,像地域区划这样的由中央政府决定的事务则是一个例外。
 
(二)法律渊源和法律效力等级
 
联合王国有四种传统意义上的法律来源:立法,司法裁决,习惯法和法律文书。 在1998年《人权法案》颁布之前,以议会授权制定的《议会法案》和以其为代表的或其下一级制定的法律为最高法律。除此以外再没有由议会授权制定的更高法律,法庭无权对上述法律做出评论。条约只有通过立法程序在议会签名盖章使之生效以后才能成为法律的一部分。法律的下一层次是法庭决议。上议院的司法决议对其他所有法庭都有约束力。上诉法院对自己的决议有约束力,除非此决议与上议院的决议发生冲突。地方惯例或是未被裁定的行为规则在规定情况下亦是法律渊源的一种,如“从远古就存在的,非不合理的,对于普通规则是个例外但与基本原则并不冲突的确定的行为。”法律文书现在在法庭决议中被作为辅助性权威来源而被引用。
 
(三)规范宗教的法律
 
1.英国不成文宪法和1998年的《人权法案》
 
在本书涉及的国家中,只有英格兰没有一部成文宪法。英格兰法律和英格兰法庭一般指的是议会的各项法案和构成“宪法”的习惯法。传统上讲的“英格兰人的权利”,尽管具有极大的象征性和历史的重要性,但在1998年议会颁布《人权法案》之前,从来就没有被编入一个文献中。虽然《人权法案》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宪法,但人们期望它能起到权利宣言的作用,并且经过时间的检验,它可以在保障人的基本权利方面发挥类似于宪法的功能。
 
有关宗教和信仰问题,《人权法案》规定:在本法案下,法庭对任何问题的裁决如有可能影响到宗教组织(本身或其全体成员)行使其公约权利(思想自由,道德自由和宗教自由权利)时,必须特别尊重它的合法权利(参看《人权法案》,第13-1部分)。
 
2.国际公约
 
联合王国在1976年5月20日批准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同日批准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53年9月3日批准了《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欧洲协定》(《欧洲人权公约》)。英格兰服从欧洲人权法院的管辖和裁决。作为欧盟成员国,英格兰还要服从欧洲法院的条约和裁决。作为欧洲安全和合作组织的参与国,英格兰还须履行对该组织的政治承诺。
 
1998年的《人权法案》要求英格兰法庭用与欧洲公约一致的方式解释法律。尽管不必遵从,但法庭被要求要服从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参看《人权法案》,第3部分)。公共职权的行使也要与公约规定的权利保持一致(参看《人权法案》,第6部分)。
 
3.不存在对宗教普遍适用的法律
 
虽然英格兰具有保持国教的悠久历史,也许比本书中涉及的其他国家有更多直接与宗教相关的法律,但是也没有一部对宗教普遍适用的法律。。因此,基于这方面的限制,英格兰的情况更像印度和美国,而不太像法国、日本、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或西班牙。
 
4.其他的英格兰法律
 
在英格兰,存在数十个直接(或经常)针对宗教问题的法案,从管理英格兰国教的法律到地方议会通过的允许教堂成为法人的法案。在这些法案中,规范宗教团体的最重要的是1993年的《慈善法》,1985-1989年的《公司法》和1885年的《宗教膜拜场所登记法》。
 
5.地方法律
 
与宗教相关的法律问题主要服从于国家法律和国家标准的管理,尽管官员以各种方式来解读和适用法律。。
6.对宗教事务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构
 
在英格兰(或者联合王国),没有政府机构专门管理宗教。因此,英格兰不像中国,法国,吉尔吉斯斯坦,西班牙或俄罗斯等国一样有一个宗教事务办公室。然而正因为没有对宗教负有总体责任的办公室,国家的许多政府和法律机构才对宗教问题承担直接责任。
 
许多政府官员都对英格兰国教会相关事务承担责任。在本次研究的立法机构中,只有英国议会起到设立、修改宗教教义和管理教会(仅限于国教会)的作用。英国君主是国教会的首脑。坎特布雷大主教由首相正式提名。
 
慈善委员会处理与所有慈善事业相关的事务,包括宗教性质的慈善组织。它负责给慈善组织登记注册,使它们享受税收优惠,并负责注册后对其进行监督。它还有权使非正式联合会的理事组成社团法人。它还负责拟出所有慈善组织的清单,在互联网上公布。慈善委员会包括5个成员和一个由几百人组成的团队,向内政大臣汇报。
 
四、与宗教相关的基本规范
 
(一)“宗教”一词的法律定义
 
英格兰的法律没有为“宗教”下定义。因为没有宪法,所以法院也没有必要从中寻找任何指导。英格兰也没有专门针对宗教歧视的法律,因此没有人在这个意义上去努力探寻宗教的意义。 当然我们期待《人权法案》将会就此进行深入探讨。
 
在英格兰法律中,与慈善法有关的案例是法庭最关心宗教的释义的情形,它们要求法庭决定一个团体是宗教性质的还是非宗教性质的。。就一种宗教依照英格兰法律享受优待方面,《慈善法》最为重要(参阅第五部分)。法院对慈善法的解释一般表明他们倾向于从有神论的信仰角度来理解“宗教”一词。许多英国案例中涉及的宗教指的是有神论,敬拜,神性。 在解释《宗教膜拜场所登记法》时,上诉法院(民庭)的丹宁勋爵是这样陈述“宗教膜拜场所”的:
 
对我而言,宗教膜拜场所就是一个人们聚会集体敬拜神的地方。这个神不必是基督教敬拜的上帝,可以是其他神或不为我们所知的神,但必须是有神性的神才能在这里被敬拜。也许有例外。比如佛教的寺庙可以被描述成是宗教膜拜集会之地。但是,除此特例以外,对我而言,‘宗教膜拜集会之地’一词背后的意思是这个地方应该是一个崇拜神的地方。我敢肯定这就是那些制定1885年法律的人认为的定义。
 
丹宁勋爵继续试图按照英格兰传统将“宗教”尽可能的与有神论联系在一起。最近,慈善委员会成员们对基督教科学派案件的裁决尤其重要:“《英国慈善法》对宗教一词的定义特指信仰一个更高级的存在,并且通过崇拜将对他的信仰表达出来。” 委员们进一步指出:“涉及到《英国慈善法》时,信仰一个更高级的存在仍然是宗教的一个必要特征。[但这个存在不要求一定]类似于有神论或某一宗教的神。”
 
然而,一些学者断言有神论的外表正逐渐失去重要性。 现在的情况变成法庭对宗教一视同仁,不论是这种宗教还是那种宗教,这个教派还是那个教派,除非某个宗派灌输的教义与所有宗教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破坏所有道义。 其他的就不那么绝对了。“出于以上目的,宗教并没有定义,但必须要具备两个基本属性:即信仰神和敬拜神。在不同宗教之间,法律是中立的,它认为任何一种宗教都比没有宗教要好。”
 
(二)有关宗教的主要法律原则
 
英国学者们认为法律对宗教活动的管理有四个原则:一是宗教信仰自由;二是平等和中立;三是不干涉宗教内部事务;四是承认英格兰国教会的存在。
 
(三)对宗教和宗教活动的限制
 
在1998年《人权法案》通过之前,议会能够不受约束地制定法律,限制任何自由包括宗教自由。然而英国人普遍认为议会不会制订法律干涉“生来自由的英国人”的权利,而法院负责规定这些权利是什么——至少议会还从没有颁布过与此相反的法律。人们设想当“关系到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时,限制是合理的”。 然而这一范围过广,事实上毫无意义。随着《人权法案》的实施,《欧洲公约》中规定的限制条款会在什么是可允许的限制问题上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英格兰有很多案例是关于个人穿着宗教服装的权利问题,譬如锡克教妇女穿着沙瓦裤(shalwar)上班。 一般情况下,穿着类似服装的权利是法律所允许的。法庭认为锡克教男教徒骑摩托车时也必须配带头盔,这种裁决被议会法令所推翻(参看1998年《道路交通法》,16(2))。但是,餐饮行业的工作人员不得蓄须(为提高公共健康水平),铁路工作人员要求带头盔(为促进公共安全)。宗教信仰者的动机与其违反中立的法律(如要求父母带孩子去医院或者禁止服用药物)的罪责无关。
 
(四)国家对宗教的资助
 
英国的基本政策是国家对宗教或宗教事务不提供经费。国家对联合王国教会---包括英格兰国教会——的财力支持非常有限。 当然,这一政策也有例外。其中最明显的是宗派性的“信仰学校”至多85%的运营资金受到政府资助,教师的工资由政府支付。国立学校例行的宗教仪式当然由政府的财力支持。国家向具有历史意义的宗教建筑发放补贴。 军中的神职人员也由政府支付工资。
 
(五)宗派,邪教与新宗教运动
 
英格兰尚未卷入反邪教运动的浪潮中,而这浪潮正影响着中国,法国和日本。
 
(六)对宗教歧视的补偿和反对宗教歧视的法律
 
除了新的《人权法案》外,英格兰法律中没有针对宗教歧视的明令禁止条款。1976年《种族关系法》禁止种族歧视,对与种族性紧密相关的宗教群体给予适度的保护。
 
议会委员会委员(巡查官)专门调查人们对政府行为的投诉,但似乎他们并不插手有关宗教歧视的案件。
内政部委托研究人员调查各行各业宗教歧视问题并提出建议。
 
五、宗教团体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不存在一个综合性法律机构来管理宗教团体,非营利社团,非政府组织或慈善组织。 尽管有些法案管辖这一领域的某些部分(如1993年的《慈善法》),但大多数法律都来自沿袭了几百年的(主要是有关财产托管)司法裁决,涵盖有限问题的法案(如《1885年膜拜场所登记法》,议会特别法案(如1976年的《卫理公会法》),皇家特许状,当然还有惯例。
 
当然,位于这个法律话题中央的“大象”就是英格兰国教会,它受到法律学者们最多的关注是可以理解的。笔者无意削弱这头大象的重要性,但以下的讨论将更多的关注其他宗教组织怎样取得法人身份(或为什么它们不这样做),以及宗教组织怎样通过成为慈善机构就获得了免税地位。
 
在英格兰,就像在美国一样,当你试图去了解一个宗教组织(如教堂,清真寺,神殿,寺院或牧师社团)的法律地位时,必须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组织的法律形式是什么(譬如,它是托管会,还是担保有限公司,还是依据议会法案组成的社团,或者根本就没有法人资格);二是它是否被国家承认是符合《1993年慈善法》的“慈善组织”从而享有税收优惠的资格。在本书所涉的大多数国家中,上述两个问题---法律形式和免税资格——之间都有密切的(有时是自动的)联系,而英格兰和美国不是这样。在英格兰,“慈善组织”的法律地位具有不同于任何其他法律形式和结构的特殊性。这一点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形成了对比...那些国家都将特殊的法律地位与免税资格联系在一起。 因此,在英格兰和美国,有可能存在一个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却被认可成为免税的慈善组织。
 
另外,还有些宗教组织为了能获得某些好处或者行使某些功能(比如主持结婚仪式)而采用其他几种有限的登记方式。其中一些将在下面第五部分第三节讨论。
 
(一)组织的法律形式
 
下面将讨论多达7个法律形式。但与宗教组织相关的最重要的两种是:托管会和担保有限公司。 这里并没有官方承认的宗教的列表或名单。但要指出的是:除英格兰国教会外,所有其他宗教所享有的权利并不比任何其他志愿组织所享有的多。
 
1.未注册的宗教组织
 
(1)托管会
托管会是一个典型的“英美型”法律机构,它的简单的含义是“财产的收益在受托人和其他人之间划分,受托人有权对收益进行管理和处置,而其他人(经常在时间上有继承性)对一部分收益有明确的权利。” 因此,托管会就是一份平等的合同契约,规定一个人(称为受托人)对一项财产(称为被托管的财产)进行处置,并使他人(称为受益人)获得好处。 托管会本身不像(英格兰的)公司,(美国的)法人,或(法国的)申报协会一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而且,作为一项法律契约,受托人必须达到委托契约书中写明的目标。受托人有责任像对待自己的个人财产一样小心处置受托财产。因此,教会财产受托人有责任安排维修,对收入进行投资,参加保险和一些其他事务,但受托人不得从交易中获得任何收益。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管理托管会和非法人协会的法律主要来自习惯法裁决和《1925年受托人法》以及《1961年受托人投资法》。一个托管会的成立可以不需要任何政府官员的参与,而且不需注册即可经营。慈善托管会的结构非常简单。主要的文件就是托管契约,它写明托管的明确目的和受托人的管理权利。所以,慈善托管会相对来说比较容易建立;契约不需缴纳印花税即可使财产的转让、过户、承租或协议生效……
 
虽然一般说来,不要求托管会在经营之前注册,但根据1993年《慈善法》的规定,慈善托管会应到慈善事业委员会处登记。然而,“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只是表面现象,因为不注册没有任何惩罚,而且不注册既不改变受托人的义务也不赋予他违反法律的特权。
 
(2)非法人协会
 
英格兰的宗教或宗教组织很可能先以非法人协会(或者叫非法人志愿协会)的身份存在。这是一种英格兰法律允许的非正式身份,不要求注册登记,也不要求提供法律文件。非法人协会开始时一般都接受“协会规则”作为组织的管理文书。这些协会一般要么是为了慈善法中规定的公益目的而存在,要么为其他有限目的而存在。非法人协会能以协会的名义开有银行账户,但它的资产属于成立此组织的人,而不属于组织本身。因为没有取得法人资格,协会会让成员对组织的债务负责。因为协会成立的目的是公益的,所以必须要到慈善事业委员会注册。
 
为了避免由于缺少法人身份而可能带来的一些后果,非法人协会可以另外成立一个托管会专门管理财产。慈善组织(包括宗教团体)的受托人,可以通过在慈善事业委员会注册而单独获得法人资格。
 
2.注册的宗教组织
 
下面讨论英格兰法律赋予宗教组织的最重要的法律形式、法人身份和地位。我们应该意识到这只是一个简单描述,并不包括与宗教组织法律地位相关的所有问题。
 
(1)英格兰国教会
 
最有名的“注册”过的宗教组织就是确立于十六世纪30年代的英国国教会。在本书研究的其他国家中,有些国家的法律也有对不同类型的宗教区别对待的情况,少数宗教能获得一个较高的地位。但只有在英格兰,任何一个其他宗教组织都不可能真正达到国教会的地位,因此研究它具有历史的重要性,而不仅为了现实地理解国教会是如何享有它今天的地位的。
 
国教会的管理机构---全体大会——所采取的“措施”在生效之前必须得到议会的认可。国教会全体大会所实施的“教规”必须得到君主的批准但不必得到议会的核准。实际情况是,女王会听取内政大臣的建议。但是,一旦这些措施和教规得到认可,就变成了法律在法庭被强制实施。现在,由于有了1998年的《人权法案》,那些措施和教规必须与欧洲公约保持一致,因为国教会的高级成员被看作是政府权威,所以他们就有责任与公约保持一致。
 
国教会的支持者和反对者都关心的首要的现实的问题是它的收益是否超过支出。与此密切相关的问题是是否应该废除其国教地位和把它放在与其他教会相同的位置上。当然,本章的目的不在于解决这个问题,也不想鼓吹它的优越性。这一话题非常复杂,值得花大量时间进行公正的评价,以下列出其享受的若干优惠待遇和承受的若干负担(有些则即有利又不利):
 
- 国教会具有其他教会无可企及的象征性的威望和首要位置
- 26位圣公会资深主教是上议院成员,可以自由地在上院参加有关任何事务的辩论和投票
- 天主教神职人员(专职人员)禁止在议会供职
- 君主,现任伊里莎白二世,是英格兰国教会的最高首脑
- 只有新教徒能成为君主
- 根据首相的建议,君主有权象征性地指定圣公会主教人选
- 首相正式提名国教会的精神领袖---坎特伯雷大主教
- 英格兰国教会和它的各级机构是“公共权力机构” 
- 议会已经通过了多部国教内部法律(与其他宗教不同的),并且有持久的权力对其教义,包括《祈祷书》在内,进行管理和控制,这种权利具有法律的强制性
- 根据1998年《人权法案》,英格兰的教会中只有国教会被强制要求其行为与欧洲公约的原则保持一致
- 历史上由于与政府关系密切而获得的大笔财产由英格兰国教会继承
- 在英格兰所有的宗教中,只有国教会在保存历史财产方面享有某些法律的豁免权
- 国教会委员是英格兰国教会的事实上的托管人,其中不仅有宗教界人士还包括一些政治人物(包括内政大臣,财政大臣,下议院发言人)
 
现在我们能够理解国教支持者们的结论了:有关20世纪国教会的地位问题最需关注的不是授予它的特权,而是强加给它的负担。英格兰是否决定废除国教不在本书讨论范围之内,但趋势的确是要给国教更大的自治权。
 
(2)担保有限公司
 
《1985-89年公司法》确定的“担保有限公司”是英格兰的非营利组织采取的最常见的法律形式。 绝大多数慈善社团的组织结构都出自《社团法》,较之由王室颁发特许状建立的公司和根据议会法案建立的公司,《社团法》提供的结社方式既省钱又容易。 从实践意义上讲,这种法律形式保护了社团的发起人和成员免于承担组织的债务,而非法人协会则不具有这项有利政策。 除了享有注册带来的各种特权外,担保有限公司还拥有法人资格。而且通过单独注册成慈善组织,它还能获得免税资格(参看第三部分)
 
要申请成为担保有限公司,组织(由一个或多个成员组成)必须到公司登记员处填写申请表存档。还要向登记员提供四份文件:一、“协会备忘录”:注有公司名称,基本目标,组织发起人角色等,并注明有限担保和担保抵押品数额; 二、“协会条款”:解释内部操作规程和组织的章程;三、提供主管和负责人基本信息的“表格10”;四、提供负责申请过程的律师和代理人姓名地址的表格12。申请费20英镑。若申请者想在申请当日即获得批准,须交80英镑。登记员要快速核查申请表,核查其主管中是否存在“无资格主管”。批准只是简单的行政手续,所以一天之内可以办完。
 
关于监督和管理,担保有限公司必须向登记处通报地址变更,公司的重大决议,每年都填报“363表”
 
3)依据议会法案成立的社团
 
议会可以颁布特别法案使组织拥有或修改其社团身份。对此没有特别的规则,法案能采用不同的方式。一般来说法案奠定了组织基本的法律形式,并有条款对托管人进行描述。如1939年的《卫理公会法》,1976年的《卫理公会法》,1951年的《浸理公会托管法》。有位英国律师说过“教会依据公法成为社团,这一概念对英国律师毫无意义,” 尽管从技术层面上讲这话不错,但“依据议会法案成立的公司”确实是德国公法法人在英格兰的堂兄弟。
 
4)颁发王室特许状的社团
 
社团可以获得王室特许状从而取得或修改其法人地位。就像它的名字所示,要想获得它须通过君主授予。从任何方面讲,这个名称都是象征性的,因为组织在接受这个名称以前可能已经成立并取得社团身份了。也许主要的好处就是好听。王室特许对一个慈善团体说是一种社会地位的象征。 一些主要的教会机构也属于这一类。 如果受到首席检察官的置疑并败诉,组织就会丧失这种地位。
 
(5)非法人协会的托管人
 
也许除了律师外其他任何人都感到费解,英格兰法律提供了一种机制,允许一个非法人协会的托管人向慈善委员会申请成为一个法人组织(参看《慈善法》第八部分)。这与去慈善委员会申请获得免税资格是不同的(若了解如何登记成为免税组织请参阅下面第五部分第二节)。尽管注册成“非法人协会的托管人”就取得了法人地位,有助于它获得慈善组织的免税资格,但是它与注册成社团不同,并不限制托管人的债务责任。要想登记成为非法人协会的托管人,必须填写CHY-1093申请表,并回答其中的各种问题。
 
(二)慈善组织,《慈善法》和免税情况
 
英格兰法律为被称为“慈善组织”的机构制订优惠政策。 对“慈善”或“慈善身份”没有法定的解释。“慈善”一词可能有些误导,因为它既有一种大众普遍的理解,也有专门的定义。大众普遍理解的慈善组织就像一些给穷人提供食物的组织。事实上,“慈善组织”指得是一个有利于公共利益的组织,并在四个方面中的某一个方面具有“完全的”慈善目的,一个著名的英国案例对这四个方面进行了描述:
 
慈善在法律意义上包括四个主要方面:救济贫困,提高教育水平,促进宗教事业,和有利于社区发展。
这个解释虽然模糊不清,但它不仅组成了英格兰法律的一部分,而且也是英格兰前殖民地,包括本书研究的印度,新加坡和美国等国法律的组成部分。
 
有关慈善组织的各种法律都被统一并入1993年的《慈善法》。为了更好的管理慈善组织和托管会,《慈善法》现要求所有的慈善组织(一些指定“免除的”或“例外的”组织除外)都到内政大臣监督下的慈善事业委员会注册。 虽然《慈善法》要求所有符合“慈善组织”法律定义的团体都去登记注册,但不注册并不会受到惩罚。 申请者的法律形式不论是托管会,公司或者非法人协会都不受限制。决定一个组织是否为慈善组织取决于法庭决议而不是立法。如果一个组织被拒绝登记,它可以上诉到高等法院,相反,如果政府认为不应该登记也可上诉(参看《慈善法》第四部分第三节)。一旦注册登记,慈善团体就能免除所得税,企业增值税,资金收益税,遗产税和印花税。在联合王国,宗教慈善组织身份最主要的优惠即是可以免税。
 
慈善事业委员会认为判断一个组织是否有利于宗教事业的进步有以下四点原则:
 
(1)促进宗教发展的托管会成为慈善组织,法庭不需对此宗教信仰的价值进行评判,除非某一特别教派教义的原则与所有宗教的根本原则相背离或者造成所有道德的沦丧。
 
(2)法律不偏向任何宗教,在宗教与宗教之间,法律是中立的,法律认为任何宗教都至少比没有宗教强。
 
(3)在决定是否应给予优惠以促进宗教发展时,法庭不过分关注宗教本身的真实性,因为这是无法证明的。但并不意味着法庭承认任何自称的宗教。一旦被法庭承认是宗教,就初步意味着享受随之而来的优惠。
 
(4)另外,为了注册成慈善组织,托管会不仅要有利于宗教的发展,还要有利于公共利益。这是一个事实问题,法庭要求要有可辨识的证据。如果缺少相反证据,就认为是有利于公共利益。
 
宗教组织要想去慈善委员会登记,必须填写申请表(APP1),递交所须文件,文件须使慈善委员会委员相信本组织满足以上四个原则。信息中应包括:组织的管理文件,活动地域范围,资金来源,如何筹资,组织提供服务的种类和它的活动类型。慈善委员会审核的标准来源于法庭的案例裁决。 申请一旦通过,组织就会被列在慈善组织名单上,现在公众可在互联网上查阅。列入名单以后,这个慈善组织就有义务连续汇报组织情况的变更。 然而,不提供以上信息也不会受到处罚,尽管有时法庭可能强行要求。
 
(三)其它注册方式,法令法规和优惠政策
 
1855年的《膜拜场所注册法》。1855年的《膜拜场所注册法》允许但不强制宗教团体到“英格兰威尔士普通注册办公室”(GRO)去注册自己的建筑物。正如丹宁勋爵所说:1855年法案使“所有集会获得了自由”。 除了注册可能带来一些特权外,主要好处有可以免除地方税, 不必到慈善事业委员会注册,而且如要举行隆重的结婚仪式,这也是先决条件。膜拜场所注册时必须递交建筑物平面图和一份未来活动时间表。
解释这一法案的比较重要的宗教案例是基督教科学派上诉普通注册办公室拒绝把他们的一个小礼拜堂注册为“敬拜地”。
 
1949年的《婚姻法》。1949年《婚姻法》允许但不强制宗教团体到“英格兰威尔士普通注册办公室”(GRO)去将自己的建筑物注册成婚礼用的场所。此建筑物必须先注册成敬拜场所,但也可同时递交两项注册申请。要填写表格78。
 
六、宗教,刑法和国家安全条例
 
除了亵渎神灵罪(参看下面第七部分第四节),英格兰没有针对宗教侵犯本身的罪名,但在某些情况下,“激化种族或宗教矛盾”的犯罪往往会导致更为严厉的处罚。
 
七、宗教敬拜自由,宗教言论自由和改变宗教信仰的自由
 
(一)宗教敬拜和示威
 
英格兰没有法律专门针对和规范宗教性示威活动。适用于其他公共演说类型的法律同样适用于宗教人士和宗教团体。
 
(二)公开的宗教演说,传教活动,旅行和签证
英格兰没有专门限制传教活动的法律。
 
(三)改变宗教信仰
在英国没有法律限制改变宗教信仰的自由。
 
(四)诽谤和亵渎神灵
在本书研究的所有国家中,只有英格兰和沙特阿拉伯承认亵渎神灵罪。当然在英格兰,不像在沙特,对亵渎神灵的指控很少,指控本身反映更多的是公众对电影或书籍中低俗的内容的愤怒,而不是真正希望其受到监禁。“在1922年至1978年间,没有出现对亵渎神灵罪的控诉,以至于丹宁勋爵形容这项罪名是形同虚设的规定”, 然而1979年的一桩亵渎神灵罪被判处罚金。一些电影曾因为有亵渎神灵的内容而被禁止公开发行。 因此,这项罪名可能被认为是讨厌的历史遗迹或对付粗鄙下流言行的壁垒。也许最有趣的是,当前法庭认为这个历史遗留“罪名”只适用于亵渎基督教神灵和亵渎国教神灵,而其他宗教不享受法律在这方面的保护。 不列颠法律委员发表了一份题为《刑法:对宗教和公共崇拜的冒犯》的报告,建议亵渎神灵罪应被废除。1991年诉案后,尽管并未达成共识,但人们多次呼吁要废除这项法律。穆斯林主张将亵渎神灵罪扩大到任何宗教。尽管仍然是普通法下的一个罪名,但亵渎神灵罪的重要性在很大程度上仅在于它作为另一个历史时期的遗留物的象征意义上。
 
八、宗教与教育
 
在英格兰,宗教团体有权建立和经营宗教学校,即“信仰学校”。 近7000所宗教的中小学校接受政府补贴,补贴被用来支付85%的运作成本和教师工资,这样宗教团体经营学校的费用相当低廉。在7000所学校中,约有4700所由英格兰国教会经营,2100所由罗马天主教会经营。 1997年以前,所有被资助的信仰学校不是信基督教的就是信仰犹太教的。 尽管许多穆斯林学校也申请政府资助,但是1997年以前,没有一所受到资助。随着1997年工党执政,已有4所穆斯林学校和2所锡克教学校能得到政府拨款。一般说来,政府很少插手其资助的信仰学校的授课内容。这些政府资助的信仰学校有可能在入学政策上对不同宗教信仰的人区别对待。
 
2001年和2002年,在英国出现了有关政府资助的信仰学校角色问题的论战。宗教团体经营信仰学校的权利从来没受到置疑,但有些问题却引起了广泛的公众辩论。 2001年,布莱尔首相提出其他一些信仰学校也应得到政府的补贴,认为作为这个计划的一部分,穆斯林学校也应该得到额外的政府支持。布莱尔的这一提议激起了工党内部的激烈争论,许多后座议员(backbenchers)强烈反对。一个支持工党的大型教师联合会也反对此提议。有消息说至少有一所政府拨款的信仰学校在教授“创世纪”,而以前英国公众普遍认为这仅是发生在美国基要主义宗教学校的可笑的事情。许多穆斯林,但不是大多数,也反对越来越多的学校中的宗教隔离现象,敦促政府应给非宗教学校更多的拨款。争论鼓动了英格兰的一些人呼吁政府停止继续给宗教学校补贴,因为这样会导致英国社会的两极分化现象,并鼓励宗派主义。
 
1870年《初等教育法》颁布之后,英格兰开始实行国家学校体系,宗教教育成为国立学校的必修课。 宗教是“基础教程”的十个必修科目之一(1996年的《教育法》第352部分第一节第一点)。尽管各地方教育当局都可以制订自己的宗教教育大纲, 但其中必须包括基督教教育的内容。比如,大纲在教授其他主要宗教的教义和实践时,应当表明大不列颠的宗教传统主要是基督教的(1996年《教育法》第375部分第三节)。在国家完全经营的学校中,大纲可能不会包括某个特别宗派的教义和基本原则(1996年《教育法》第376部分第二节)。但政府部分资助的学校,如部分地根据托管协议建立的学校则可以包括专门的宗教教育,只要这种教育是由宗教组织支持的。有专门机构负责指导宗教教育的课程大纲。
 
 
英国官方对于推行宗教教育不遗余力,佛教被纳入英国宗教教育课程内容
 
除了提供宗教教育以外,国立学校还要求每天在学校进行“敬拜”活动(1996年的《教育法》第385部分和1998年的《学校标准和框架法》第70部分)。敬拜必须具有广泛的基督教特征,不能带有任何个别教派的特点(1996年的《教育法》第386部分第三节)
 
在政府完全管理的学校里,如果父母要求,学生可以免修宗教课程和敬拜活动(1996年的《教育法》第389部分和1998年的《学校标准和框架法》第71部分)。支持者们认为免修条款体现了政府的公平和中立性,但宗教少数派自己却感到在学校被孤立和排斥。要求免修的学生被多数人看成是异类。这种与学校和同学的疏远是不会被消除的。
 
某一教派的高等教育学院不能接受政府补贴。在大学一级,政府资助的学院可以有神学教员,但有些职位事实上是为英国国教会的牧师保留的。 一般说来,神学院学生没有资格拿国家奖学金。
 
九、宗教与军事
 
英格兰作为联合王国的一部分没有义务兵役服务。国家雇佣神职人员在军中服务。
 
载于《宗教与法治》2015年春季刊,王芳译,殷书习校;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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