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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隆回县关帝庙民主管理委员会诉向中卫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 2015/12/4日    【字体:
作者: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  关帝庙 民主管理委员会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隆民一初字第893号
原告隆回县关帝庙民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隆回县荷香桥镇。
负责人刘炳玉,男,194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范利民,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中卫,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运枚,女,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向中卫、刘运枚委托代理人周立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松富,男,193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金莲,女,194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隆回县关帝庙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关帝庙管委会)诉被告向中卫、刘运枚、胡松富、张金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帝庙管委会诉称:2005年初,肖顺成、胡昌奎、胡松富、张金莲等人在筹建关帝庙过程中,以肖顺成的名义受让了荷香桥供销社刘家园生资仓库1650平方米的房地产,取得了隆国用(2005)第014061号土地使用权证,兴建了关帝庙,关帝庙管委会于2006年12月成立。2009年冬,被告向中卫、刘运枚夫妇购买了荷香桥园艺场园艺组桔园部分土地(无土地使用证),其部分土地与关帝庙的土地相邻。2012年初,关帝庙管委会修建关帝庙牌坊时,遭到向中卫、刘运枚的无理阻挠,并将关帝庙管委会成员罗建英和罗建英的儿媳罗丽平、罗建英的丈夫肖正彪打伤。2014年5月27日,荷香桥镇有关部门应向中卫夫妇的要求主持调解罗建英、肖正彪、罗丽平与向中卫健康权纠纷一案时,胡松富、张金莲等关帝庙部分头首亦应邀参加。当天傍晚时分,调解人员拿出一张早已打印好的调解协议要求大家签字,并声称是关于罗建英一家人被打伤赔偿的事宜,调解人员又以天黑没吃饭,饿死了为由,催促大家快签字。管委会现任负责人刘炳玉,成员范培连、周清菊、罗建英等见调解人员既不宣读调解协议内容,也不交调解协议给大家阅读而拒绝签字,愤然离开,八旬老人胡松富、张金莲走得慢又不识字,被调解人员拖住,经软磨缠泡后签字;肖正彪认为签了字就能拿到赔款,也就在未征得罗建英同意的情况下,代签了罗建英的名字。第二天,张金莲、胡松富、罗建英老人去镇政府复印调解协议后拿回家阅读,发现协议居然将关帝庙的众多土地及土地上的林木划归向中卫、刘运枚夫妇所有,因而大呼上当受骗,当即强烈要求推翻协议。综上,因调解协议的内容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严重侵犯了关帝庙管委会的合法权益,且胡松富、张金莲无权代表关帝庙管委会,该协议显然无效。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中卫、刘运枚与被告胡松富、张金莲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
 
被告向中卫、刘运枚辩称:一、被告向中卫、刘运枚与关帝庙的相邻土地纠纷,荷香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双方当事人多次调解,参加人员同时还有镇领导,司法所、国土所、城建办等部门领导、一、二、三居委会书记,黄泥坝村书记等,2014年5月27日正式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经反复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原告关帝庙管委会要求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二、原告关帝庙管委会主体不适格。从隆回县民族宗教事务局2012年3月22日下发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来看,原告的登记名称为关帝庙而不是关帝庙管委会。从2012年10月12日《荷香桥镇关帝庙民主管理委员会联名上访民事控告状》来看,关帝庙的法人代表是胡松富而不是刘炳玉。2014年5月27日正式签订《调解协议》的有关帝庙法人代表胡松富还有范培连、罗建英、张金连等人,《民事诉状》将胡松富、张金连列为被告,没有将一同签字的范培连、罗建英列为被告令人不知所云。且《民事诉状》具状人一栏仅有关帝庙管委会公章而没有法人代表签名也明显不符合规定。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其起诉。
 
被告胡松富辩称:关帝庙以前的负责人是胡昌魁,在其过世后,胡松富代理过一段时间的负责人,现在关帝庙的负责人是刘炳玉。签订调解协议的时候,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没有将协议的内容念给胡松富听,胡松富年纪大了也看不清楚协议内容,胡松富是应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要求而签字。胡松富如果了解协议的内容,肯定不会签字的。
 
被告张金莲辩称:张金莲不是关帝庙的负责人,也不是管委会负责人,无权签字;镇政府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糊弄当事人,拉着张金莲签的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隆回县荷香桥镇关帝庙筹建于2005年,关帝庙管委会系关帝庙的内部管理机构,2006年12月28日,隆回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向关帝庙颁发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负责人为胡昌魁。胡昌魁过世后,负责人为胡松富,现为刘炳玉。隆回县荷香桥镇关帝庙及关帝庙管委会未在民政部门进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
 
本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本案隆回县荷香桥镇关帝庙及原告关帝庙管委会均未在民政部门进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备案,关帝庙管委会提交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是其可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及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凭证,不是已依法登记为社会团体的依据,故关帝庙管委会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隆回县关帝庙民主管理委员会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美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黎
 
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11-03 。
http://www.court.gov.cn/zgcpwsw/zj/zjswzszjrmfy/ms/201509/t20150930_1143566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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