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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的政教关系
发布时间: 2016/4/29日    【字体:
作者:索菲•C. 范比斯特福德
关键词:  荷兰 政教关系  
 
一、社会情况
 
今日荷兰之法律和现实与1801年《宪法》颁布时的状况大相径庭。1801年《宪法》是在1795-1814年动荡时期下颁布的宪法之一,它规定,每个家庭的家长或独立个人,无论男女,凡年满14岁,必须在一个教会注册,允许日后更换宗派。[1]而在今日之荷兰,无论是视教会成员的义务为一项原则,还是设定每个人都是教会成员,均已过时。但是,1801年《宪法》反映了选择宗教信仰的自由,并默认各个宗派的存在。就此而言,它仍然有现实意义。
 
多元主义是荷兰信仰生活的一个基本特点。在荷兰共和国时期,归正宗教会(Reformed churches)被奉为国教,其信徒拥有诸多特权,但是各种宗派与归正宗并存。1579年的乌得勒支同盟 (The Union of Utrecht of 1579)是荷兰共和国的前身,它保障了宗教信仰自由,并禁止宗教审批。公共崇拜虽然受限,但崇拜的公开程度日益增加。宗教宽容的氛围也渐渐形成。早在荷兰历史早期,少数派宗教就是社会格局的一部分了。1814年荷兰王国建立后,宗教多样性得以延续和加强,尽管法律环境发生了变化。随着有人脱离归正宗教会,又有人脱离归正宗教会的新派系,产生了种类繁多的归正宗派别。从19世纪晚期起,新宗教派别不断涌现,包括五旬节教会(Pentecostal churches)、福音派教会(Evangelical churches)和救世军(Salvation Army)。基于非宗教信仰的哲学运动变成了有结构的组织,这在二战后尤为显著。移民一方面带来大量按照民族或者族群组织起来的基督教的信徒,另一方面也带来大量非基督教的信徒。
 
除宗教多样性的增强外,世俗化也在社会中扎根。这些年,教会人数的下降成为一个明显的长期趋势。这一现象首先是在19世纪80年代凸显出来的,20世纪30年代后出现暂停[2]。20世纪60年代,教会成员人数一度又开始减少。最初是大的教会遭遇人员流失。主流的归正宗教会一开始就遭遇这一人数的下降,罗马天主教紧随其后,其他较小的基督教宗派则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似乎传统的基督教遭受到人员的减少,而归正宗中新派别的人数却一直相对保持稳定。直到最近,各个宗派在荷兰的人口分布依然很稳定。那些历来没有任何宗教信仰的区域轮廓也清楚可见。更高的人口流动性和信徒人数的普遍下降极大地改变了宗教信仰状况。[3]
 
荷兰总人口超过1600万。18岁及18岁以上的人口中,罗马天主教成员约占31%。[4]两大主要归正宗教会的成员分别约占14%和7%。[5]2002年,来自不同国家的伊斯兰教信徒在荷兰约有88.6万人,相当于人口总数的5.5%。印度教教徒约有9.5万人。[6]
 
二、历史背景
 
1814年《宪法》建立了分权化的单一制国家荷兰王国。这部《宪法》成为政教关系的新起点。在它颁布的时候,设立国教明显已经是过时的事情了。但1814年《宪法》并没有包含政教分离的所有必要条款。[7]相较于之前那些更为进步的宪法,1814年《宪法》在民主原则及法治的普遍实现方面显得相对薄弱。自1815年起不断修订的《宪法》都在前一部《宪法》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发展。尽管有一些明显中断,宪法的总体发展仍是渐进的,政教关系的总体发展也是如此。
 
1814年《宪法》宗教信仰部分涉及到的是教会与国家的关系,而不是个人的宗教信仰自由。1814年《宪法》包含国家不得干涉教会这一理念,1815年修订后的《宪法》更是如此。但是,荷兰王室依然积极投身教会事务。这一状况一直保持到19世纪后期。
 
1848年《宪法》的修订是在国外革命不断发展的压力下进行的。这次修订进一步确立了宪政政体,认可了包括结社和教育自由等新的基本权利的类别,有关宗教信仰的法律也得以现代化。1848年《宪法》的修订促使罗马天主教于1853年在荷兰恢复了教阶制度。同年还颁布了《宗教团体法案》〖The Religious Bodies Act;(Wet op de kerkgenootschappen) 〗。这一法案的主要贡献是明确规定了教会的内部组织的自由。该法案一直到1988年都有效。
 
1848年《宪法》在某一点上做出了限制。它有一条法律规定:除非得到明确许可,宗教队伍不得举行游行。鉴于此类许可极少得到批准,这条法律实际上禁止了宗教游行。这说明在当时的荷兰,不同宗教宗派成员之间存在着多多少少紧张的关系。但是,我们应该认识到,在那个时候,关于公共集会的一般性法律非常有限,哪怕用现代标准衡量也是这样。
 
1848年之后是一个宗教与国家的组织关系的巩固时期。政教关系的主要议题是教育体系和济贫体系。根据1917年里程碑意义的宪法修订,国家应向凡是符合教育标准和遵守既定财务要求的私立小学全额拨发资金。
宪法有关宗教信仰的法律在1848-1972年间不曾有任何改动。1972年的修订案免除了政府向神职人员发放薪水及养老金的传统义务。这一改动在1983年实施。政府的这些传统义务可追溯到18世纪后期,当时为了赔偿教会在政府征收中所损失的财产。
 
《宪法》在1983年进行了全面修订。修订后的《宪法》在基本权利内纳入了一系列广泛的社会权利。对已受到保护的基本权利,《宪法》又提供了更新的表达。基本权利包含在《宪法》第一章。为尽可能确保自由,修订案引入一套体系,对基本权利所受到的限制做了严格和清楚的定义。1983年的修订也带来了对宗教信仰自由的新表述。自这一年起,非宗教的信仰自由也受宪法保护。
 
宗教宗派,以及政治意愿一直是社会活动组织的驱动力。学校、医院、工会、雇主组织、广播公司和其他社会机构,从过去到现在都是在宗派的基础上组织起来的。[8]宗教在政党早期的发展过程中始终扮演着一个基本的组织角色。[9]
 
三、基本结构
 
(一) 法律来源
荷兰(宪法)法律的来源包括《王国法》 (The Statute of the Kingdom)、《宪法》、其他附加法规、法院判决、法律习惯和先例,以及欧洲法和国际法。每一个对政教间法律关系的处理都有不同程度的影响。[10]以下着重介绍影响政教间法律关系的几个最重要法律来源。
 
1983年《宪法》奠定了荷兰政教关系的基础。它把之前关于宗教的一章法律更换为了一条。这一条法律保障了宗教及非宗教的信仰的自由。1983年《宪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论以个人还是与他人结社的方式,每个人都有自由表达宗教或信仰的权利,并在法律之下不因此受到任何对其信仰职责的歧视”。第二款继续补充到:“考虑到交通、保护健康以及防止和应对混乱的需要,在室外或非封闭性空间进行的信仰自由表达应符合《议会法案》”。
 
第六条提到了宗教和信仰自由的多种表达形式,但是没有具体阐述所保障的内容。但是,它所提供的保障的内容非常宽泛。[11]修订时被普遍认可的是,第六条不仅保护信仰的选择自由,无论是选择宗教还是非宗教的信仰,并且保护信仰的活动自由。
 
第一款“并且在法律之下不因此受到任何对其信仰职责的歧视”,其意思是,唯有全国的立法机关有权力来限制受到保障的权利。但是,法律没有明确指出在达到哪些标准后,立法机关有权力做出限制。而第二款的目的是,当且仅当在室外或非封闭性空间进行宗教或非宗教信仰活动时,全国立法机关才有权力对这一自由做限制。
 
《宪法》对政府机构限制基本权利有严格的规范机制。法院曾对此做过轻微的调整。总的来说,法院的微调令人满意。
 
在《宪法》第六(并第九)条的基础上,荷兰又颁布了《公共表达法案》〖The Public Manifestations Act, (Wet Openbare Manifestaties) 〗。除约束其他方式的公共表达,这一法案约束在室外和非封闭性空间所进行的信仰表达,包括宗教游行。
 
第六条外的其他一些法条也涉及宗教。《宪法》第一条申明,荷兰境内所有人都应在同等情况下受到同等对待。此外,第一条禁止基于宗教、信仰、政治意见、种族、性别或其他任何理由的歧视。第23条涉及教育,它特别提及宗教,其保障受(宗派性)教育的自由。在公共教育方面,它规定每个人的宗教和信仰都应受到平等对待和尊重。《宪法》没有给予良心自由以普遍保障。[12]
 
尽管《宪法》的地位高于议会的立法,但法院并没有被授予审查权。[13]议会本身有解释议会所立法律的合宪性的最终决定权。法院只有权力审查议会立法之外的法律是否合宪。但是《宪法》又规定,为了确定法律与约束所有人的条约和国际组织的决议相符合,法院可以审查任何法律。这当然包括审查议会的立法,甚至《宪法》本身。[14]
 
因此,涉及宗教的法院程序可援引《欧洲人权公约》第九条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18条。然而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 (Hoge Raad),不愿意直面挑战。在1962年一项备受瞩目的判决中,最高法院裁决:宪法中禁止宗教游行(当时还存在)的法律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九条。[15]最高法院用了一个限制性的方法来解释它的审查权,并把同样的限制性方法用来解释《欧洲人权公约》第九条。最近,最高法院开始采用更积极的方法来审查立法。涉及到的案子与宗教无关。但总行政法庭似乎从一开始就采用了更自由的观点。[16]
 
现行《宪法》已不再把教会作为一个组织提及。同样,《宪法》也不再明确定义教会与国家的财政关系。然而这并不等于说,《宪法》不再涉及这些方面的问题了。相反,教会组织的自由是保障宗教自由的核心要素。《宪法》实际上确有提供一个框架来评估教会与国家间的财政关系。《宪法》所提供的进一步的体制性保障是必要的,这包括保障个人及与他人结社的宗教自由。为确保这些保障在各具体法律领域得以实现,立法机关对各个领域的权利自由的解释也非常必需。
 
教会与国家缔结条约不是法律的一个普遍特征,1983年国家和相应教会之间达成的协议是一个特殊事件。它事关终止政府向教会神职人员发放薪水和养老金的传统义务。它后来得到了《议会法案》的批准。法律原则跟政教关系的发展有关,尽管其本身并不是法律的来源。
 
宗教在私人的法律关系中也发挥作用。法律对此做出了积极回应。基本权利不仅与它和公权力的关系相关,也与私人间的法律关系相关。这些关联在全面修订宪法时得到了明确认可。一般来讲,立法机关的调解会界定这些关系的方方面面。但更常见的是,法院通过解释民法的一般概念,在实际案例中寻求利益的平衡。
 
(二) 制度类别
 
荷兰的政教关系体系一般被概括为政教分离原则。虽然这个原则从未在宪法和其他任何法律中得到确切表述,但的确对立法过程、行政和法院裁决有影响。教会能在组织上享有独立,这与政教分离原则密切相关。国家和教会之间的财政关系也与政教分离原则相关。同样,在法律下各宗派能享有同等的地位,对待宗派和非宗派运动的态度,都与政教分离原则紧密相关。但是,准确定义政教分离原则不是一件易事。
政教分离不是一种“严格分割”。政教分离不是教会与国家之间再也不存在任何干系。这种两相毫无干系的理念并不符合社会与政治的实际。政教分离也不是一个敌对教会的原则。从政教分离原则的实际运作看,政教分离原则最好通过宪法条款来理解。今天宪法中作为法条的政教分离原则有一个历史发展背景。这意味着政教分离的解释必须与国家中立和宗教信仰自由这两个原则一致。其中,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必须根据《宪法》第一条和第六条进行解释。
 
我们应该注意到,关于基本权利的现今原则承认,传统的自由主义权利在特定情况下可要求政府采取行动来确保该权利的实际实施。这一说法可以完全适用于宗教自由。
 
政教分离原则本身以及《宪法》对政教分离原则的表述都没有给出任何政教关系的明确范本。我们还应该认识到,对政教分离的某些保障,不管是保障教会的分离还是保障国家的分离,在某一时期也许显得甚为必要,到后来却会失去其必要性。[17]但是随着法律与社会的发展,新的保障也许又会变为必要。因此,政教关系的根本原则需要持续不断的解释与阐述。
 
四、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
 
a) 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
《宪法》已不再把教会作为一个组织提及,但教会及其在组织上的自由仍受《宪法》保护。显然,教会组织的自由需要法律框架内的阐释。有关法人实体的法律对教会作为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进行了基本阐述。
教会是民法中的法人团体。民法承认教会是独特的法人团体。因此,我们需要将教会这一法人团体的身份同诸如协会和基金会的法人团体身份区分开来。民法定义了各种类型的法人团体结构,而教会的唯一管辖范畴是决定教会内部的法律秩序。民法仅陈明,在教会的法规与法律不产生冲突的范围内,教会受教会法规的管辖。[18]
 
为尊重教会在组织结构上的自治,民法典免除了教会需要遵守适用于所有法人团体的条款的要求。但在这些条款与教会法规及教会法规内部关系的本质不冲突的范围内,比照适用这些规条也是允许的。[19]虽然“不与教会法规及教会法规内部关系的本质相冲突”这一句的意思不完全清楚,但它明确表达了,当教会作为法人团体时,教会的法规优先于民法条款而对教会适用。现行趋势是让民法条款也类似地适用于教会。最高法院的判决最恰当地证明了这一趋势。它表明,把民法条款类似地用到教会身上,应是对待作为法人团体的教会的起点。[20]民法典或其他任何法律都没有对“教会”做过定义,反而是构成教会的组织本身对此做了定义。实际案例中,可能政府要就这个定义做决断;如有纠纷,则须法院来做决断。对某组织性质确有争议的案件,法院制定了最低标准:必须有一个“结构化的组织”且“必须涉及宗教”。[21]不存在对教会进行预先认可的制度。
 
宗教团体可以选择不同于教会的组织方式,比如可选择适用民法条款的协会和基金会的组织形式。非基督教的宗教团体就经常选择这类组织形式。[22]
 
(二) 教会在法律中的概念以及自主决定的权利
 
教会的上述法律地位也适用于教会内部的独立单位以及教会联合组成的团体。[23]因此,无论是集中式的教会模式,等级制的教会结构,还是分散式的教会模式,相关法律都同样适用。
 
法律并没对上述教会结构的类型做任何定义。立法要求教会组成的联合团体必须“依照教会法成立”。[24]另一个必要条件是有组织此类型的法人团体的意愿。教会的联合委员会以及其他形式的教会合作一般不被认为是教会联合团体。而要形成教会内部的独立机构,教会的意愿是其条件,但这个意愿表达的方式并不完全明确。某些重要标准(这些组织担任什么工作,它们的宗教、社会和经济活动是什么),以及形式标准(教会在这些组织中的主要影响是什么)都是考虑一个组织是否属于教会内部独立机构的因素。[25]鉴于教会组织的自由,尤其是教会的自我决定权,不设立苛刻的标准很重要。此外,法律体系的开放特征本身也要求不设立苛刻的标准。
 
在某些领域,教会可以像独立机构一样自由地组织活动。但就像在宗教或信仰的基础上组建的协会和基金会一样,在社会、文化、教育领域开展活动是教会的长期传统。[26]这些协会和基金会与教会有一些能在法条和规章上确定下来的关系。这些组织的宗派身份一般都受民法典保护。这些组织受规范它们活动领域的法律管辖。[27]在这些法律框架内,基于宗派方面的考虑,可能需要加入特殊的规条。
 
上述材料说明,在基本制度安排方面,教会组织的自由及与宗教相关的组织的自由都受法律尊重。但是,偶尔也会有问题出现,尤其是在与法律相关的问题中。虽然法律本身与教会和宗教无关,但却影响到教会和宗教。比如,规定组织的民主化的法律、数据保护的法律,或同等待遇的法律。
 
无论是教会还是宗教相关的法人团体,结果不可能永远令人满意。任何情况下,通常给予宗派性组织的自由保障比作为法人实体的教会更少。这些法人实体包括独立的机构和教会联合机构。随着法律实施情况的进展,关于独立机构标准的讨论将增加一个维度。
 
(三) 教会和政治体系
现存实体法和判例法都已不再有涉及教会或神职人员参与政治生活的法规。[28]因此,现在对神职人员来说,没有参与政治或担任公职的阻碍。同样,教会可参与公共辩论。教会也的确在参与,但不同的宗教(代表)或宗教派别,其参与的意愿程度各不相同,[29]不同的宗派其参与的方式也不尽相同。
 
在荷兰,只要教会的活动与公共领域有关,教会间就会相互合作。荷兰的教会委员会提供了这样的一个平台,让各种不同宗派的基督教教会可就发展共同宣言、公共政策问题和评论公共政策等方面相互合作。出于共同的法律利益,在政教关系的法律事务上,比如宗教自由事务上,犹太社团和基督教教会通过“政府事务的教会间交流”〖Interchurch Contact in Government Affairs, (Interkerkelijk Contact in Overheidszaken –CIO)〗相互协作,并有意识地与国家当局保持来往。这些形式的合作并不妨碍教会各自在这些领域进行活动。伊斯兰信徒目前正在建立一个联合组织。为方便和当局保持往来,伊斯兰信徒也正在荷兰设立各种伊斯兰团体的代表。另外值得一提的是,荷兰两议院的各政党都带有宗派性质。最显著的是基督教民主党(Christian Democrats),它是荷兰政治中的一个稳健力量。除了基督教民主党,类似的全国性政党现在还包括两个(小的)归正宗政党。
 
五、教会与文化
 
公共教育与私立教育之间的区分始于上个世纪初。基于这种区分,私立教育的自由获得了支持,因为《宪法》只授予政府对公共教育的责任。1848年《宪法》明确要求保障教育自由。在接下来的时期,议题讨论主要落在了私立学校的(财务)状况和公立权威学校的特点上——主要讨论宗教在公立学校中的地位。初等教育的发展为其他教育领域设立了范本。
 
公立教育必须“尊重每个人的宗教和信仰”[30],这是一个中立条款。它要求以积极的态度对待宗教。各种教育法案都规定要考量不同的宗教价值和传统。公立学校提供宗教教育。这种教育是非强制性的。一系列的法院裁决建立了这样的要求,即为非宗教性(人文主义)信仰课程提供的津贴应和宗教性课程的标准一样
教育自由包括建立学校的自由、宗派的自由和治理学校的自由。[31]私立学校符合特定教育标准和财务状况,政府即向其提供资金。这一条是1917年宪法为普通初等教育设立的。[32]此外,立法机构明确规定了学校成立的量化标准。在设立标准和条件时,立法机关必须尊重宗派自由和学校自主管理的自由,[33]不过,此种自由的明确范围以及立法机关就此种自由所拥有的权力还一直在讨论当中。出于宗派观点的考虑,私立(宗派性的)学校可能会对其教员提出效忠条件。小学的招生可能也要求类似的条件。[34]
在高等教育体系内,私立大学和公立大学必须作区分。私立(宗派性的)大学发端于上个世纪末。私立大学由国家提供资金支持,但其必须符合特定的教育标准和财务规定。
 
私立大学的神学院既可以提供学术方向的学位,也可以提供面向教会神职人员的学位项目。[35]除了这些机构,教会也经营教育中心,这些中心的行政和财务由教会自己管理。
 
1876年以前,公立大学神学院的目标是为学生成为国教归正宗教会的神职人员做预备,但1876年后,公立大学不再把此作为教育目标。神职人员的教育完全由公立大学决定,并由国家拨发资金。其他的教会也在公立大学内建立学院,并且这些学员也由政府资助。
 
宗教在大众传媒领域也有影响力。广播时间是拨给不同广播公司的。根据《大众传媒法案》(Mass Media Act),这些广播公司——民法管辖下的团体——代表社会、文化、宗教或灵性的某个特定趋势。广播公司关注如何满足相应人群的需求。每个广播公司的受众人数决定了划拨给它们的播出时间。数间这样的广播公司都有宗派背景。
 
也有划拨给教会的广播时间。相当多的教会都在电视和电台上播放自己的节目。教会也可能出于这一目的共同合作;它们可能为了播放教会的宗教见解而共同与一间广播电台合作,也可能以各自的名义广播。此外,大众传媒的法律明确对广播时间的比例划分和财务安排做了规定。
 
公共事务委员会和官方的顾问委员会中并没有教会代表。委员会的组成都尽量保持成员的政治和宗派背景等不同特征的平衡。
 
六、教会内的劳动法
 
在劳动法领域,有多种理解宗教及教会组织自由的方式。比如,《劳动关系法案》免除了宗教机构需要获得公权力审批才能解雇履行宗教职务者的要求。一条最高法院的判决清楚地说明了这条规定同政教关系的联系。伊斯兰教的伊玛目(Islamic imam)最开始不被承认拥有宗教职务。最高法院在做出判决结果前的有关考量就包括,如果否定这个职务是宗教职务,那么这位领袖将没有审批的豁免权。最高法院最终做出反对判决,并强调《劳动关系法案》的这条规定对政教关系的重要性。[36]《普遍平等对待法案》(General Equal Treatment Act)已经免除了教会及其独立机构,以及宗教机构必须遵照该法案的要求。[37]
以上叙述并不等同于国家对教会内的劳动关系毫无控制。如上所述,“在条款与教会法规及教会法规内部关系的本质不冲突的范围内”,民法典没有禁止法院对教会使用适用于一切法人团体的普遍条款。这些普遍条款包括当一个法人团体的决定被认为与“虔诚信仰”相抵触时,法院有权力判决此决定无效。这一权力是在最高法院审理一件有关神职人员不服从免职决定的案件中得到认可的。[38]
 
神职人员和教会的劳动关系传统上并不被认为是民法下的雇佣合同关系。[39]在社会福利法领域,一个明显的改变出现在1977年社会福利法院的一系列判决中。1977年之前,在教会的任职者不在社会福利法的管辖之下,因为他们的工作被认为是缺乏受管辖这一要素,而此要素是适用社会福利法的必要条件。1977年有一项决定说,工作的宗教信仰性质并不排除存在雇佣合同关系的可能性。这种观念的转变在并不被广为人知的判例法中有所体现。在实际案例中,法院必须裁定是否雇佣人员的工作属于“受管辖”类,因为这是属于雇佣合同关系的必要条件。教会的传统神职人员一般被认为不符合这一条件。处理解雇官司的一般普通民事法庭对此的分类可能与社会福利法庭的分类不同。最高法院对上面提及的神职人员不服从免职决定的案件的最终裁定是,他的工作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最高法院对政教关系和教会组织自由的理解对最终裁决有很大影响。[40]它使用一个测验来确定一项工作是否有受管辖这一因素。在最高法院最近审理的涉及一名伊斯兰领袖的案件中,法院裁定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做了审理。[41]
 
有一些劳动关系,看似发生在普通情况下,实际上却受到教会这样那样的影响。比如在医院或家里为老年或其他社会机构服务的神职人员,不论那些机构是否具有宗派性质,这类工作通常被普通民事法庭划分为雇佣合同。当宗教职位不再符合由教会判定的必要条件时,雇佣合同的基础就不再存在了。由于教会判断神职人员的根据,比如再婚,一般不属于普通的解雇理由,所以确实会有问题出现。
 
相似的情况也出现在公共机构,如军队和刑事机构。不同点在于,在这些公共机构,神职人员有一个军事或民事雇员的身份。在一个涉及刑事机构中宗教助理的案件判决中,法院承认,政教关系确实影响对可适用的公务员法的解释。[42]
 
在宗派性机构中,如果有从事非宗教工作的员工,那么应适用普通的雇佣合同关系。机构因它的宗派性质可以正当地增加具体的效忠条件,但问题是可以增加到什么程度?这基本属于判例法的事,因为在判例法中,法庭可以平衡各方利益。《普遍平等对待法案》让法院变得更加谨慎。该法案给予了学校更多一些的自由。
教会中的集体劳动关系还没有得到完善发展。[43]劳动条件都是由单方面决定的。传统意义上集体劳动关系的工会几乎不存在;但是教会内不同的专业团队却组织了工会,并且还参与劳动条件的讨论。这些团队相对教会权威而言地位各不相同。
 
七、婚姻和家庭法
 
正如宗教可在一般的私人关系中扮演重要角色一样,宗教也能在与家庭相关的法律关系中占据一席之地。由于有关家庭事务的法律没有具体阐明宗教因素,在审理涉及宗教的家庭争议时,法庭需要根据实际案件来裁决。在解释开放性法律概念时,法院可把宗教因素纳入考虑范围之内,并且不向某一宗派表示任何偏好。
法律没有阐明民事婚姻和“宗教婚姻”的关系。婚姻的概念在民法典中有清楚的定义,并且是通过与宗教仪式相比较来概述的。民法典说明,其只在民事的方面关注婚姻。与婚姻相关的宗教仪式[44]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且不能在获得合法婚姻关系前举行。因此,民法典确定地说明了民事婚姻优先于宗教婚姻。如果神职人员没有确定婚姻的合法性而主持宗教性质的婚礼,其将会受到控告。[45]最近几年,关于废除民事婚姻手续必须先于宗教婚礼这一要求的讨论并没有导致法律上的任何改变。
 
否定教会婚姻的民事合法性被认为是政教分离的一个结果。之所以确立民事婚姻的优先性是为了不会有任何在法律后果上的误解。这一安排的合法性受到《欧洲人权宣言》第九条的质疑。但1971年荷兰最高法院判决,这一安排属于对宗教自由的合理限制。[46]
 
自2002年起,同性可以结婚。[47]不是所有的教会都认可同性之间的婚姻也属宗教意义上的婚姻,因此有一些教会不允许为同性婚姻举行宗教仪式。2002年前,同性所谓的“伴侣注册关系”已被引入民法典中。[48]罗马天主教主教团(Roman Catholic Bishops’ Conference)遂决定,禁止神职人员结婚的法条也包含对这种注册关系的禁止。
 
在家庭关系内,源于宗教的矛盾也会发生,包括夫妻间或者父母子女间的矛盾。比如,法院承认,宗教上的异议会导致配偶间的关系疏远,并最终使离婚成为合理选择。在父母与子女关系上,法院判决,父母不得基于宗教因素而反对子女的婚姻。另一方面,父母依然有权不允许女儿为和男友出国旅行而获取护照。宗教信仰或者教会会友关系不构成继承的条件。
 
即使宗教本身不是矛盾的根源,也仍可作为考虑的因素。在涉及监护权的案件中,宗教背景是考虑的因素之一,尤其是被强烈要求作为考虑因素时。监护领域主要受判例法的定义和影响。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处理通常都令人满意。[49]
 
八、教会的资助
 
国家没有对教会的普遍资助。但是随着时间的变化,国家对教会及宗教的不同形式和原因的财政资助纷纷获得了批准。这些资助的形式有限,它们的法律支持也不同。宪法并没有提到政教间的财政关系。[50]
 
政教间的财政关系在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一直是个严肃的讨论话题。这场讨论的结论是,为了防止宗教的活动自由变为一纸空文,在特定情况下国家可向教会和宗教提供财政补助。[51]内阁也因此开放了资助非基督教的其他少数派宗教建筑的可能性,尽管目前还没有需求出现。有时,城市改造项目也会安排给予教会建筑财政资助。
 
财政资助发放的对象是专业的教会工作,比如军事机构和刑事机构中的宗教关怀。目前,支持这些机构中人员的宗教活动自由是资助发放的原因。对于军事机构中的宗教关怀而言,道德性冲突是进行资助时的一个特殊考量因素。
 
在医院和老人院的机构中也有专业的宗教关怀服务。通常这些机构的普通基金为这些服务提供财务资助。这些机构视宗教关怀为所提供的所有关怀的基本要素。在这些特殊机构中提供关怀服务的组织,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宗教关怀的效果。
 
除了这些具体方面,也存在不专门针对教会和宗教的财政资助,例如多种形式的免税。对教会以及对各种慈善机构的捐赠都免税。私人、公司、组织都可享受这项免税。这样,捐赠便得到了鼓励。教会的古迹和其他古迹一样享受修理和维护的公共津贴。除了中央政府专款资助的古迹,还有属于地方和省一级保护的古迹,以及地方和省一级对这些文物提供的津贴。这些津贴只占支出的一部分,因此使用古迹文物的教会团体仍然承担很多费用,比如,教会中主要用于敬拜的建筑是不包括在地方补助中的。
 
(地方)政府对各种各样的社会活动都提供补贴。(地方)政府并没有义务补贴教会,但是如果对社会活动提供补贴,宗派性的活动就不能被排除在外。只有当宗派背景导致需要补贴的活动之间存在客观差异时,宗派的因素才会被纳入考虑范围。在如健康医疗等社会工作的关键领域,财政资助的形式相当复杂,但是宗派性的机构和其他机构接受补助的方式都一样。[52]
 
九、公共组织中的宗教援助
 
多种机构都提供专业的宗教关怀,如军事、刑事、卫生医疗、面向年轻人及面向老年人的机构。教会把在这些机构专门向特殊人群提供宗教关怀视为教会工作的一部分。宗教关怀在不同机构的历史、形式、资金来源和具体的法律基础都不相同,尽管其存在某些相似点。
 
从政教关系的角度来看,这些不同形式的宗教关怀具有特殊的地位。虽然提供宗教关怀是教会的责任和份内之事,但国家对此也有一份责任。根据不同的宗教关怀的情况,国家的责任也不同。
 
目前国家认识到,它必须在基本权利受到威胁时做出行动。根据政府在这些机构的不同参与性质,政府参与提供宗教关怀的必要性也需要具体说明。在完全受政府管理和资助的机构中,例如刑事机构,政府负提供宗教关怀的主要责任。在只有组织结构受政府规定的社会机构,政府负有的是另外不同形式的责任。
 
政府介入的必要性可进一步根据每个类别的机构进行概述。一些相关的元素包括非自愿性存在(如刑事机构)、与道德冲突的对抗(军队),以及机构的组织结构降低了普通宗教关怀的开放性(医院)。
 
很显然,宗教关怀不可能严格按照宗派偏好的比例提供。不同宗派间的合作是必要的。[53]在公共机构,相关的政府部长负责根据教会的提名任命各教会在此这方面的负责人。
 
关乎各种宗教的法律基础相差很大。[54]《议会法案》是刑事机构的法律基础。军队中的基金则是通过预算分发。由各服务部门自行做出自己的安排。尚无《议会法案》涉及卫生保健机构内的宗教关怀。在对教士的补助和回报的规定中,宗教关怀有被提及。在面向年轻人的机构及养老院中,情况也相同。
 
一个清楚的法律基础legal basis的好处并不只限于理论范围内。这样的法律基础在实践中是一个必要的保障,因为上述机构的组织架构和财务情况正经历巨大变化。财政资助过程中的关键词是“分散化”和“预算资助”。《议会法案》规定了军队之外的机构中的宗教关怀。
 
十、刑法和宗教
 
刑法典中有关宗教的条款很少。第147条a款是对不同类型的公共亵渎的惩罚。必须补充的是,这些条款所判的罪行是不大可能发生的。第429条b款把公共亵渎按轻罪处罚。
 
对公开攻击宗教、信仰、种族的口头和书面的表达,以及公开挑起对宗教、信仰、种族歧视的口头和书面表达,刑法典第137条c-e款定为重罪。这些条款所定的罪行时不时发生。[55]
 
有关宗教信仰的表达,或由宗教激发的但与宗教无关的表达,能够引起并确实曾引起民事诉讼。在这些案件中,法院一般会把诸如宗教信仰自由、言论表达自由及非歧视的原则等基本权利纳入考虑范围,然后平衡当事双方的利益。在民事诉讼中,即使同样的一种表达不会导致刑事定罪,在当事的一方来说却仍是不公正的。
 
另一个刑法和宗教相关的例子是对告解秘密的保护,这是由刑事程序法典第218条规定的。[56]
 
XI. 履行宗教职务者的法律身份
 
履行宗教职务者有特殊的法律身份,这是一个不确切的说法。但某些法律的具体领域确实提到了宗教职务。比如劳动法就免除了对履行宗教职务者的一些一般条款的要求;通过司法解释,法院也可以判定教会内部的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工合同。[57]
 
军队中的宗教服务是另一个需要提到的领域。《军队应征法案》(Military Conscription Act)提供了免除履行宗教职务者服兵役的法规。同样的豁免权也给予了一般神职人员。为此,二级立法对特定教会的特定神职人员的职位做了具体规定,但这个规定并非完全详尽。
 
刑法典规定,在一个神职人员合法履行其职责期间,任何对他的侮蔑都构成一项犯罪。[58]除此之外,刑法典也涉及对其他仇视宗教的犯罪的处理,[59]不过基于这些条款的定罪极少。[60]涉及专业宗教关怀的规定同涉及宗教和民事婚姻的法律一样,只偶尔提及履行宗教职务者。[61]
 
过去存在把履行宗教职务者排除在政府委员会代表之外的规定。1848-1887年期间,宪法申明,履行宗教职务者在国家议会不具当选及任职资格。直到1931年,《地方团体法案》中还保留着一条类似的任命市委员会委员的规定。但现在这样的阻碍已不复存在。
 
XII. 发展
 
法律和社会的发展变化很可能会影响到荷兰的政教关系以及宗教信仰自由(方面的辩论)。即使这些发展在相关领域不太可能导致剧烈的法律变革,这些发展却一定会影响政教关系和信仰自由所扎根的社会大背景(方面的辩论)。
 
这些发展的一个例子是移民以及大量伊斯兰教徒的出现。虽然其本身不是一种新现象,但与之相关的社会问题在过去几年中变得越来越严重。这种问题反映在有关融合政策的辩论中。关于“价值和标准”的讨论也部分地反映了这一问题。伊斯兰教与基督教关系更新的一个发展导向也同样印证了这一问题。在更大的背景下,同样反映了这一问题的还有关于法律与道德间关系的发展与辩论。[62]
 
XIII. 参考文献
S.C. van Bijsterveld, Church Autonomy in the Netherlands. The Distinctiveness of the Church. The Interplay between Legal, Popular, and Ecclesiastical Perspectives. “Church Autonomy as a ‘Test Case’”, in: Hildegard Warnink (ed.), Legal Position of Churches and Church Autonomy, Leuven 2001, p. 147-163.
S.C. van Bijsterveld, “De controversiele godsdienst- en meningsuiting”, in: Ars Aequi juli/angustus 2003, p. 533-540.
S.C. van Bijsterveld, “Freedom of Religion: Legal Perspectives”, in: Richard O’Dair, Andrew Lewis (eds.), Law and Religion. Current Legal Issues 2001 (Vol.3), Oxford, p. 299-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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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nk Vroom, Henk Woldring (eds.), Religies in het publieke domein, Zoetermeer 2002.
 
年度发表:
The annual proceedings of the European Consortium for Church and State Research.
The European Journal for Church and State Research, with an annual review of developments in the Netherlands.
 
张传炎  译
 
本网首发,载于《欧盟的国家与教会
西方法律与宗教学术论丛
丛书主编:刘澎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1] Art. 12 Staatsregeling des Bataafschen Volks 1801.
[2] H. Knippenberg, De religieuze kaart van Nederland, Assen 1992, p.227, p.230.
[3] 虽然相较于西欧的其他国家,荷兰世俗化程度算高,但是荷兰的教会成员积极参与教会生活的程度同样也很高: H. Schaeffer et.al. (ed.), Handboek Godsdienst in Nederland, 1966-1991, Sociaal en Cultureel Planbureau, Rijiswijk 1994; Gerard Dekker, Joep de Hart, Jan Peters, God in Nederland, 1966-1996, Amsterdam 1997.
[4] 这些数据得于2002年。来源:中央统计局 (Centraal Bureau voor de Statistiek) www.cbs.nl; 更具体的网站是: http://www.cbs.nl/nl/cijfers/themapagina/leefsituatie/l-cijfers.htm.
[5] 自2004年5月起,主要的两大归正宗教会和福音信义宗教会合并,形成荷兰新教教会 (Protestantse Kerk in Nederland).
[6] 这些数据得于2002年1月1日。来源:中央统计局。
[7] S.C. van Bijsterveld, Godsdienstvrijheid in Europees perspectief, Deventer: W. E. J. Tjeenk Willink.
[8] 有关此问题的过程、起源、和意义,参见A. Lijphart, The politics of accommodation. Pluralism and democracy in the Netherlands, Berkeley/ Los Angeles/ London 1975.
[9] A. Hoogerwerf,” Godsdienst en politiek”, in: H. Schaeffer et.al. (ed.), Handboek Godsdienst in Nederland, Amersfoort 1992, p.303-312.
[10]阐明荷兰、荷属安的列斯和阿鲁巴(the Netherlands Antilles and Aruba)之间关系的王国法可除外。
[11] 参见S.C. van Bijsterveld, op cit; B.P. Vermeulen, “Artikel 6”, in: A.K. Koekkoek (ed.), De Grondwet. En systematisch en artikelsgewijs commentaar, Deventer 2000, p. 93-109; M.M. den Boer, Artikel 6 Grondwet: vrijheid van godsdienst en levensovertuiging, in: NJCM-Bulletin 1987, p. 110-127.
[12] 宪法第99条对承认服兵役的良心抵抗提供了基础。但随着义务兵役制的终止,这一法条也失去了实际意义。
[13] Art.120 Const.
[14] Art.94 Const.
[15] HR 19 January 1962, NJ 1962, 107.
[16] Vz.ARRvS 1 May 1981, AB 1982, 28; ARRvS 20 December 1981, AB 1983, 243.
[17] See S.C. van Bijsterveld, “Kerk en staat. Vrijherd en verantwoordelijkheid”, in: H. Schaeffer, et. al.(ed.), Handboed Godsdienst in Nederland, Amersfoort 1992, p. 292-302.
[18] Art.2:2 Civil Code[Burgerlijk Wetboek]. 这一法条的确切内容存在争议。See J.J.M. Maeijer, Rechtsperson, godsdienst en levensovertuiging, Mededelingen der KNAW, Afd. Letterkunde, Amsterdam 1986.
[19] Art.2:2 ,section 2,Civil Code.
[20] HR 15 March 1985, NJ 1986, 191.
[21] HR 31 October 1986, NJ 1987, 173.
[22] See S.C. van Bijsterveld, Religious minorities and minority churches in the Netherlands. the Legal context, in: European Consortium for Church and State Research, The Legal Status of Religious Minorities in the Countires of the European Union, Thessaloniki/ Milano 1994, p.277-298.
[23]“ 教会组成的联合团体”这一类是在1992年加上的,但实际上其在此之前已被认可。
[24] Kamerstukken II, 1982-1983, 17 725, no.3, p.53.
[25] See  e.g. F.T. Oldenhuis, “Kerkgenootschappen en hun zelfstandige onderdelen”, in: WPNR 5865 (1988), p.155-159.
[26] Sophie C. van Bijsterveld, Church-related, Charitable, Non-Profitmaking Institutions and their Relations to Church, State, Civil Society and the Market. “The Dutch Experience, European Consortium for Church and State Research”, in: Inger Dubeck, Frands Ole Overgaard (ed.), Social Welfare, Religious Organizations and the State, European Consortium for Church and State Research, Proceedings of the Sandjerg Meeting,  November 18-20, 1999, Milan 2003, p.137-155. 有关教会诉讼程序跟民事法庭诉讼程序的关系,See Sophie C. van Bijsterveld, Church Autonomy in the Netherlands. The Distinctiveness of the Church. The Interplay between Legal, Popular, and Ecclesiastical Perspectives. “Chuch Autonomy as a ‘Test Case’, in: Hildegard Warnink (ed.), Legal Position of Churches and Church Autonomy, Leuven: Peeters, 2001, p.147-163; A.H.Santing-Wubs, Kerken in geding, de burgerlijke rechter en kerkelijke geschillen, Den Haag: Bju 2002.
[27] 参见下文,VIII部分。
[28] 参见下文,XI部分。
[29] Henk Vroom, Henk Woldring (eds.), Religies in het publieke domein, Zoetermeer 2002.
[30] Art.23,section 3,Const.
[31] 就是所谓的“stichting, richting, inrichting”的自由。这几个词很难翻译。
[32] 这一条对其他学校也适用。
[33] See A.K. Koekkoek,State “Control of Education in the Netherlands”, in: E.H. Hondius, G.J.W. Steenhoff (eds.), Netherlands reports to the thirteenth international congress of comparative law (Montreal 1990), The Hague 1990.
[34] 普遍平等对待法案 (the General Equal Treatment Act)(Act of 2 March 1994, Stb. 230)对这些权力有一定程度的制约。参见后面。
[35] 有一些私立大学只有一间神学院。
[36] HR 30 May 1986, NJ 1986, 702; 这方面同样参见Rb. Groningen, “with application of church statutes”, 21 December 1990, KG 1991, 90.
[37] 同样参见Rb.Den Bosch 11December 1992 (unpublished).
[38] HR 15 March 1985, NJ 1986, 191.
[39] See J.J.Oostenbrink, “Een relativering van “godsdienstig karakter”, in: Een stellig karakter Zwolle 1982, p.73-87; 和 A. Jacobs, “Labour and social security law and the churches in the Netherlands”, in: Churches and Labour Law in the EC Countries, European Consortium for Church and State research, Proceedings of the meeting Madrid, November 27-28, 1992, Milan/ Madrid 1993, p.215-230.
[40] HR 14 June 1991, NJ 1992, 173; 最高法院的裁决和地方法院以及上诉法院的裁决相反。其他地方和上诉法院可能会裁决存在雇佣合同关系,e.g. Rb. Breda 3 February 1987, KG 1987, 103; Ktr. Den Bosch 2 February 1988, NJ 1992, 173.
[41] HR 17 June 1994, RvdW. 136.
[42] Rb. Assen 23 March 1993, (unpublished).
[43] See A. Jacobs, op.cit., p.225.
[44] Art.1:68 Civil Code.
[45] Art.449 Criminal Code.
[46] HR 22 June1971, NJ 1972, 31.
[47] See Article.1:30 Civil Code.
[48] See Article.1:80 ff.Civil Code.
[49] 一个更难且争议性更大的关于家庭的问题是,对收养或拒绝某些医疗措施的案件,政府可以进行干涉的方式。
[50] 宪法之前有一条关于财务关系的法条。现在在宪法的补充条款中可以找到该法条的一些残余部分,而这些还剩下的部分已经失去了法律效力。目前的修宪也计划彻底删掉它。
[51] Kamerstukken II, 1989-1990, 20 868, no. 2: Kamerstukken II, 1990-1991, 20 868, no. 3; UCV 47, 22 june 1992, Handelingen II, 1991-1992. Committee report, Overheid, godsdienst en levensovertuiging, eindrapport van de Commissie van advise inzake de criteria voor steunverlening door de overheid aan kerkgenootschappen en andere genootschappen op geestelijke grondslag, ‘s-Gravenhage 1988.
[52] 在减低预算和强制性合并的情况下,问题会发生。教育方面的情况,见上。
[53] 非基督教的宗教和非宗教性的信仰也是。
[54] See Overheid, godsdienst en levensoverluiging, op cit.
[55] See S.C. van Bijsterveld, “De controversiele godsdienst – en meningsuiting”, in: Ars Aequi juli/augustus 2003, p. 533-540.
[56] See also Article272 of the Criminal Code on professional sectrets.
[57] See above,section VI.
[58] Art.147,introdution and sub 2,Criminal Code
[59] See other sections of Art.147,以及Art 147a Criminal Code.
[60] 刑法典关于歧视的第429条和第137条c-e款影响很大;这些条款与履行宗教职务者无关。同样参见刑法典关于扰乱仪式的第145条,第146条。
[61] 参见上文VII部分。
[62] 同样参见 Sophie van Bijsterveld, The Empty Throne: Democracy and the Rule of Law in Transition, Utrecht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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