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宗教与法律
 
寺庙建筑设置相关法规之探讨
发布时间: 2016/10/28日    【字体:
作者:丁育群
内容提示:本论文研究内容系参考宗教、地政、都市计划、建筑等相关法规规定及文献资料,将佛教建筑定义及研究主题限于寺庙。并将寺庙建筑涉及之政府相关法令规定,分为一、寺庙登记管理。二、土地所有权管理。三、土地使用管制(都市土地、非都市土地、国家公园土地、土坡地)。四、建筑物使用管理(建筑许可、违章建筑、变更使用)。五、古迹管理等部份,予以分析探讨。最后对寺庙建筑之现况问题,佛教行为未来发展趋势对应于寺庙建筑使用管理,研提具体建议与结论。
关键词:  佛教建筑 寺庙 土地使用 都市化 建筑  
 

  壹、前言

  个人对于佛教的接触不多,但自幼的成长所了解台湾的民间信仰或许含纳了佛教、道教、一赏遒等宗教;此外,因服务于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十余年,对于本地寺庙建筑亦有相关的认识,由于前述寺庙建筑有相当程度的违规使用,抑或为违章建筑,在改为管理上确实有其困难,而一般寺庙之管理者或其信众又多不了解政府的相关规定,致多次有拆除行动时会有一些不愉快的事情发生,常使群众误认为政府对于宗教的干涉,实乃法治观念的建构尚待努力,另则应就部份可以改善的部份予以简此后其合法。

  事实上,即使一般建筑物,亦应受各相关法规的规范,惟基于种种因素终究有些无法克服的原因,速成该些建物成为某些主管机关管理上的困扰,以寺庙为例其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民政司),主要法规为「监督寺庙条例」如其所有权涉「土地法」,因座落区位的关系则可能涉及「都市计划法」、「区域计划法」及「国家公园法」,技术性的规定又多涉及「 建筑法」、「环境保护法」、「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等等;而这些法规又多环环相扣,如要取得合法使用执照则须同时符合前述相关规定才可,为使我国这些民间信仰良性的发展、保有良好的环境,并能保持其建筑型式之风格;谨此就过去内政部民政司、社会司、营建署、台湾省政府民政厅等有关机关之汇整资料文献,及目前寺庙建筑所涉相关法令之规定及检讨分述如后,俾便今后改善其管理的参考。个人及对宗教的见解有限,本次探讨内容多以相关法令之规范及互动检讨,如有不当之处仍请指正。
 
       贰、民政及地政涉佛教建筑相关法令之探讨

  一、监督寺庙条例规定:

  依本条例第一条规定,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筑物不论用何名称均为寺庙。所以内政部民政司以67.9.19台内民字第八一三三四暨71.12.27台内民字第一三○八九一号函及台湾省政府民政厅65.4.17民甲字第八四○○暨 78.4.12 (78)民五字第公众建筑而言。故上开解释认定,凡是租用民房,无传统建筑外貌,非整栋使用,如土地公庙、百姓公庙建物狭小不能容人进入者,均不得称为寺庙,而应以神坛(疑似宗教)称之。寺庙财产所有权属分类,可分为可列三种:

  (一)公建:政府机关及地方公共团体管理之寺庙,其地产应属公有并依规定办理公有土地登记。

  (二)募建:依据本条例之寺庙,其地产登记应填寺庙名称并注明管理人。

  (三)私建:私人建立并管理之寺庙,其地产应以私人名义办理
  登记。

  本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仅募建寺庙为适用范围,并得为权利主体(即土地建物登记之权利人),而寺庙现有之不动产(不包含寺庙增购或受赠之不动产),应呈请该管官署许可,并经所属教会同意(如有参加教会),方得变更或处分。为健全寺庙财产并鼓励寺庙积极从事公益或慈善事业(院字第八一七号(十八)明定,慈善事业系指济贫救灾养老恤孤及其它以救助为目的之事业,不得利用为宗教上之宣传,若办理佛教学校及祈祷超拔等事不得谓慈善事业)。所以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明定,寺庙收支款项及所兴办事业应每半年终报告该管官署并应按其财产情形兴办公益或慈善事业。

  二、寺庙(变更)登记规定:

  为维护寺庙权益并赋予其法律上之地位,依寺庙登记规则规定,辅导办理(变更)寺庙登记,以列入管理。而寺庙登记分总登记及变动登记二种,总登记每十年举行乙次,变动登记系由寺庙于登记事项变动后一个月内申办,至新成立之寺庙,应于成立时声请登记。寺庙登记内容包括人口登记、财产登记及法物登记等三项。兹以高雄市办理寺庙登记流程为例,其流程如附表一:
 
附表一 寺庙申请登记之作业流程
  1.信徒名册一份。  ┐┌────┐
  2.财产清册三份。  ├┤审查资料│
  3.法物清册三份。  │└──┬─┘
  4.寺庙登记表四份。││  七
  5.土地所有权状影印本每笔参份。││  天
  6.土地捐赠同意书三份。  │    ┌┴┐  ┌───┐
  7.建筑物使用执照复印件三份。    ┘    │审│  │  首机│
  │核├─┤  长关│
  └┬┘  └───┘
  ┌┴┐
  │核│
  │定│
  └┬┘
  ┌─┴─┐
  │  征公│
  ┌────┐  │  求告│  ┌────────┐
  │信徒名册│  │  异并├─┤高雄市政府公告牌│
  │  ├────┤  议  │  ├────────┤
  └────┘  │    一├─┤区公所公告牌    │
  │    个│  ├────────┤
  │    月├─┤寺庙庙前  │
  └─┬─┘  └────────┘
  ┌────┴────┐┌─────────┐
  │ 期满无人提出异议 ││发给寺庙验盖局印之│
  │  报  局  核  备  ├┤信徒名册一份│
  └────┬────┘└─────────┘
  │
  ┌───┴───┐
  │ 监督寺庙选举 │
  │  管  理  人  │
  └───┬───┘
  │───(三个月内)
  ┌────┴────┐
  │ 庙产名义变更登记 │
  └────┬────┘
  ┌────┴───┐
  │发给  寺庙登记表│
  │寺庙登记证│
  └────────┘

       三、寺庙申请建造规定:

  目前有关申请寺庙建造规定,以台湾省、台北市、高雄市分别说明如下:

  (一)台湾省部分:

  寺庙建造包括寺庙之新建、修建、重建,其申请程序由建造发起人或管理人检齐有关表件:
1.计划书。
2.存款证明书。
3.寺庙收支报告表(新建免附)。
4.土地登记簿誊本。
5.土地使用同意书(非寺庙本身所有者始附)。
6.工程图样。
7.非禁建区证明文件。
8.信徒大会纪录(新建者免附)。
9.所属教会同意书等,向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申请,再由乡、镇、市、区公所函转县、市政府,经县、市政府审核符合规定,本监督机关权责加注准否建造意见后转报台湾省府民政厅核办。

  (二)台北市部分:

  寺庙申请建修,应由发起人或负责人检附有关文件:
 
1.寺庙沿革及概况。
2.新建或修复计划:应载明寺庙名称、寺庙地址、土地座落、所属宗教派别、募或私建、信徒人数(如尚未信徒公告者免列)、供奉神像、建修动机或原因、建修坪数及间数、建修所需费用、建修费用来源。
3.建修说明书及略图。
  4.财产权利证明文件(新建应附具土地登记簿誊本,修改应附具建筑物及土地登记簿誊本)及土地地籍图誊本。5.财产权利所有人出具捐赠书或同意书及印鉴证明。6.土地分区使用证明书。7.建筑物位置图、平面图及正面图等,送经所在地区公所核转民政局核准后,再依都市计划及建筑相关法令向主管建筑机关(台北市政府工务局建筑管理处)申请核发建筑执照后始得兴建。寺庙建修完成后一个月内,主持人应将各项收支帐目予以公布,并报民政局备查,另依照寺庙登记规则之规定声请登记或变动登记。

  (三)高雄市部分:

  高雄市申请建造(包括新建、改建与增建)寺庙,应检附有关表件各三份:1.新建修复计划书。2.土地登记簿誊本。3.土地使用同意书(应附土地使用同意书者并请附土地使用同意书人之印鉴证明)。4.建筑物立面图及平面图(应符合宗教建筑物之型式及图样)。5.信徒大会或财团法人董事会议记录暨有关单位核准备案之函件复印件(新建免附)。6.所属教会同意书(如尚未加入所属教会者免附)等,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申请许可,再依建筑法有关规定向建筑主管机关(高雄市政府工务局)申请建筑执照后始得兴建。

  四、寺庙土地权利证明文件相关规定

  依国有财产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凡不属于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视为国有财产;又土地法
  
第十条亦明定,私有土地之所有权消灭者,为国有土地;加上修身养性、明心见性,所以选择深山丛林兴建寺庙等因素;所以目前台湾佛教建筑物所在之基地,大半是在国有土地上。另其所在之基地属私有者,则因位于农业区,而使其所有权移转受限。有关国有土地取得土地权利证明方式暨私有土地所有权限制规定,如下表所示:  
 
  ┌出 租──国有财产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
  │    于59.3.27前已实际使用,其使用之始为善意并愿缴清历年
  国  │    使用补偿金者。
  ︵  ├放领或──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限于边际及海岸地可辟为观光或作
  公  │    沿场等事业使用,或国有耕地可供造林、农垦、养殖等事
  ︶  │    业用者。
  ┌─有─┼标 售──1.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为改良利用,增加收益,配合都市、
  │  土  │区域计划,会同有关机关举办(委托经营)改良或开发土地
  │  地  │或兴建房屋或其它适当事业。
  寺││    2.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非公用财产类之空屋、空地并无预
  庙││定用途者。
  土││    3.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使用人无
  地││租赁关系或不合第四十二条规定者。(限于74.6.17以前)
  所│├让 售──1.于第四十九条规定,已有租赁关系,难以招标比价,以公
  有││定价格让售。
  权││    2.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为社会、文化、教育、慈善、救济
  属││团体举办公共福利事业或慈善救济事业所必需者。
  ││    3.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政府提供为奖励投资各项用地或政
  ││府机关兴建国民住宅用地者。
  ││
  │└赠 与─┬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现为寺庙教堂使用之不动产,合于国
  │    │人固有信仰,有必要赠予该该寺庙教堂(依法成立之财团法
  │    │人)者。
  │    │
  │    └国有财产赠与寺庙教堂办法第二条规定,赠与之国有不动
  │产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台湾光复前原属日人、国人、财团法人或宗教国体所有供
  │  寺庙使用或台湾光复后为住持、负责人所有或私人提供寺
  │  庙使用,因无人承认继承收归国有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筑改
  │  良物。
  │2.现由寺庙使用。
  │3.非座落于公共设施用地。
  │
  │   ┌1.非都市土地一般农业区变更条件:以「非都市土地申请变
  │     1.农地    │  更作为寺庙建筑使用事业计划审查作业要点」为审查标
  │   ┌  释出──┤  准。
  │ 私│  方案    └2.特定农业区变更条件:
  │ 有│  1.国家重大建设计划。
  └ 土┤  2.经行政院核定之事业或公共设施。
  地│  3.住宅区及属低污染之工业区(最小开发面积二十五公顷)
  │
  └2.土地法第三十条规定,私有农地所有权之移转,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为限。
 
 
       参、寺庙建筑土地使用及建筑物相关法规之探讨

  一、都市土地部分:

  依「都市计划法」规定,建筑物用途应符合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定。如因寺庙建筑物在都市计划发布实施前即已建筑完成,依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不合土地使用分区规定情况下,则只能修缮,不得增建或改建。如因寺庙建筑物在都市计划发布实施后建筑而不合土地使用分区规定者,则依同法第七十。

  九条规定,当地地方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得命令其立即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复原状;不遵前条规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复原状者,应依同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行政强制执行外,其得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之罚金。因有关寺庙建筑物容许之土地使用分区,依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于省市施行细则中规定,所以仅就省市寺庙容。

  许使用分区规定,分析如下:

  (一)台北市部分:

  寺庙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则第五条土地及建筑物使用组之使用项目」规定,系属第四十四组:宗祠及宗教建筑类。又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则」规定,寺庙得附条件于住宅区(住二、住二之一、住二之二、住三、住三之一、住三之二、住四、住四之一)、商业区(商一、商二、商三、商四)、文教区、风景区及保护区内设置,其允许使用之附条件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则内各分区经本府核准使用组别之核准基准表」规定如下表:
 
  ┌─────────────────────────────────────┐
  │    分       区    核   准   条   件    │
  ├─┬─────────────┬─────────────────────┤
  │  │住二、住二之一、住二之二、│1.设置地点应临接宽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其主│
  │新│住三、住三之一、住三之二、│要出入口与各级公私立学校主要出入口之距    │
  │申│住四、住四之一│离至少应在一○○公尺以上,与图书馆、医    │
  │请│  │院、公务机关等主要出入口之距离至少应在五  │
  │设│  │十公尺以上。│
  │立├─────────────┼─────────────────────┤
  │者│住二、住二之一、住二之二  │2.教堂、寺庙、庵堂及其它类似建筑物须自基地│
  │  │  │线退缩十公尺以上始得建筑,且申请设置之基  │
  │  │  │地及基地范围内之建筑物不得作与主体活动    │
  │  │  │无关之其它使用,其建筑物之第一层须供主体  │
  │  │  │活动使用。  │
  │  ├─────────────┼─────────────────────┤
  │  │住三、住三之一、住三之二、│3.教堂、寺庙、庵堂及其它类似建筑物须依照本│     │
  │  │住四、住四之一│分区前院侧院(侧院未开窗仍应退缩)宽度加  │     │
  │  │  │倍退缩,且申请设置之基地及基地范围内之建  │ │
  │  │  │筑物不得作与主体活动无关之其它使用,其建  │
  │  │  │筑物之第一层须供主体活动使用。│
  │  ├─────────────┼─────────────────────┤
  │  │住二、住二之一、住二之二、│4.须设置适当之消音设施,不得妨碍环境安宁。│ │
  │  │住三、住三之一、住三之二、││
  │  │住四、住四之一││
  │  ├─────────────┼─────────────────────┤
  │  │商一、商三、商四    │1.设置地点应临接宽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  │商一、商二、商三、商四    │2.教堂、寺庙、庵堂及其它类似建筑物须设置前│
  │  │  │院,其深度不得小于六公尺,且申请设置之基  │
  │  │  │地及基地范围内之建筑物不得作与主体活动    │
  │  │  │无关之其它使用,其建筑物之第一层须供主体  │
  │  │  │活动使用。  │
  │  ├─────────────┼─────────────────────┤
  │  │文教区  │1.设置地点应临接宽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其主│
  │  │  │要出入口与各级公私立学校主要出入口之距    │
  │  │  │离至少应在一○○公尺以上与图书馆、医院、  │
  │  │  │公务机关等主要出入口之距离至少应在五十    │
  │  │  │公尺以上。  │
  │  │  │2.教堂、寺庙、庵堂及其它类似建筑物须自基地│
  │  │  │外缘退缩十公尺以上始得建筑,且申请设置之  │
  │  │  │基地及基地范围内之建筑物不得作与主体活    │
  │  │  │动无关之其它使用,其建筑物之第一层须供主  │
  │  │  │体活动使用。│
  │  │  │3.基地范围平均坡度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
  │  │  │4.须设置适当之消音设施,不得妨碍环境安宁。│
  └─┴─────────────┴─────────────────────┘ │
  182页
  ┌─┬──────────────┬─────────────────────┐
  │申│风景区    │1.设置地点应临接宽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
  │请│    │2.基地范围平均坡度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
  │设│    │3.与名胜古迹之距离至少应在二○公尺以上。  │
  │立│    │4.应具备完善之供水、排水系统。│
  │者│    │5.教堂、寺庙、庵堂及其它类似建筑物须自基地│
  │  │    │外缘退缩十公尺以上始得建筑,且申请设置之  │
  │  │    │基地及基地范围内之建筑物不得作与主体活    │
  │  │    │动无关之其它使用,其建筑物之第一层须供主  │
  │  │    │体活动使用。│
  │  │    │6.申请范围内应维持百分之五十以上原地貌。  │
  │  ├──────────────┼─────────────────────┤
  │  │保护区    │1.设置地点应临接宽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其主│
  │  │    │要出入口与各级公私立学校主要出入口之距    │
  │  │    │离至少应在一○○公尺以上,与图书馆、医     │
  │  │    │院、公务机关等主要出入口之距离至少应在三  │
  │  │    │十公尺以上。│
  │  │    │2.基地范围平均坡度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
  │  │    │3.不得影响造林,并须设置适当之水土保持设  │
  │  │    │施。  │
  │  │    │4.应具备完善之供水、排水系统。│
  │  │    │5.教堂、寺庙、庵堂及其它类似建筑物须自基地│
  │  │    │外缘退缩十公尺以上始得建筑,且申请设置之  │
  │  │    │基地及基地范围内之建筑物不得作与主体活    │
  │  │    │动无关之其它使用,其建筑物之第一层须供主  │
  │  │    │体活动使用。│
  │  │    │6.申请范围内应维持百分之八十以上原地貌。  │
  ├─┼──────────────┼─────────────────────┤    │
  │暨│住宅区、商业区、文教区、风  │本基准表颁布前已存在并登记有案之寺  │
  │有│景区、保护区    │庙、庵堂、教堂、宗祠及其它类似建筑物申请  │
  │合│    │原址改建时应由本府工务局会同民政、建管、  │
  │法│    │交通、环保、都计等单位个案审查。    │
  │者│    ││
  └─┴──────────────┴─────────────────────┘
 
  (二)台湾省部分:

  依「都市计划法台湾省施行细则」规定,寺庙得于风景区内设置。又在「经县(市)政府认为足以发生噪音、振动、特殊气味、污染或有碍居住安宁、公共安全或卫生,而经公告限制并报本府备查之建筑物或土地之使用」,「经县(市)政府认为有碍商业之发展或妨碍公共安全及卫生,而经公告限制并报本府备查之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规定下,寺庙如不违反前面规定得分别于住宅区、商业区内设置。在保护区内,则仅限于原有合法寺庙拆除后之新建、改建、增建行为。

  (三)高雄市部分:

  依「都市计划法高雄市施行细则」规定,寺庙得于风景区内设置,又在「经本府认为足以发生噪音、震动、特殊气味、污染或有碍居住安宁、公共安全或卫生之建筑物或土地使用」、「经本府认为有碍商业之发展或公共安全及卫生者」规定下,寺庙如不违反前面规定,得分别于住宅区、商业区内设置。在保护区内,则仅限于原有合法寺庙拆除后之新建、改建、增建、修建行为。

  二、非都市土地部份:

  依「区域计划法」第十五条规定,区域计划公告实施后,非都市土地应依非都市土地分区使用计划暨其分区图、使用地编定,实施管制。如果寺庙建筑物在区域计划发布实施前即已建筑完成,依同法第十七条、「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第八条规定,在不合土地分区(使用计划)者,县(市)政府得令其变更使用或拆除,其所受之损害应予适当补偿;又在政府令其变更使用或拆除前,得为原来之使用;原有建筑物除准修缮外,不得增建或改建。

  如果寺庙建筑物在区域计划实施后建筑者,则依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地县(市)政府得限期令其变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其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不遵前条规定者,则可依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依行政执行法办理外,并得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罚金。因有关寺庙容许使用分区、用地编定及其变更,系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台湾省非都市土地容许使用执行要点」、「台湾省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执行要点」、「非都市土地申请变更作为寺庙建筑使用事业计划审查作业」等规定办理,以下仅就其相关规定,分析如下图:
 
┌─────────────────────────┐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第六条暨附表│
  │一规定,寺庙建筑物容许在甲种、乙种、丙种建筑用地暨 │
  │游憩用地等用地编定内使用。│
  └────────────┬────────────┘
  ┌────────────┴────────────┐
  │本规则第十条暨附表二规定,乡村区可允许变更编定为乙│
  │种建筑用地;森林区、山坡地保育区、风景区可允许变更 │
  │编定为丙种建筑用地;一般农业区、乡村区、工业区、森 │
  │林区、山坡地保育区、风景区可变更为游憩用地。│
  └────────────┬────────────┘
  ┌──────┴─────┐
  │用地变更编定面积在十公顷│    ┌──────┐
  │以上或依区域计划需办理使│否─┤用地变更编定│
  │用分区变更者。    │    └───┬──┘
  └──────┬─────┘│
  是    ││
  ┌──────────┴───────────┐│
  │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区域计划拟定机关依区域计││
  │画内容及非都市土地开发审议规范(适用土地开发 ││
  │面积达十公顷以上)审议同意,并案办理用地变更 ││
  │。││
  └──────────┬───────────┘│
  是   ├───────────────┘
  ┌────────┴───────────┐
  ┌────┴──────┐  │
  │变更为乙、丙种建筑用地│┌───┴───┐
  │(目前政策不同意)││变更为游憩用地│
  └──────┬────┘└───┬───┘
  │┌───────────┴────────────┐
  ││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变更编定之土地属农牧、林业│
  ││、养殖或水利用地部分,应捐赠其变更编定为游憩用地│
  ││面积与获准变更编定当年度公告土地现值乖积百分之  │
  ││十二金额(捐赠金额计算面积得扣除供宗教建筑使用部 │
  ││分)。 │
  │└───────────┬────────────┘
  └────────┬─────────┘
  ┌────────────┴─────────────┐
  │依「台湾省非都市土地容许使用执行要点」第二点、附表  │
  │一、第七点暨「台湾省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执行要点」第  │
  │三点、第五点规定,台湾省民政厅订定「非都市土地申请  │
  │变更作为寺庙建筑使用事业计划审查作业要点」(以下简称 │
  │本要点)作为审查非都市土地用地变更容许供寺庙使用用   │
  │地依据。  │
  └─────────────┬────────────┘
  ┌───────────┴────────────┐
  ┌──────┴──────────────┐  ┌───────┴─────────────┐
  │本要点第三点规定,非都市土地事上已作寺    │  │本要点第四点规定,非都市土地新设寺庙申请  │
  │庙建筑使用申请同意变更使用要件:     │  │同意变更使用要件: │
  │1.符合监督寺庙条例第一条规定并已办理寺庙  │  │1.基于当地了多数民众之共同意愿立具建庙意愿│
  │  登记。    │  │  书。│
  │2.属公众共有性之募建寺庙。    │  │2.成立筹建委员为造寺庙之主题。│
  │3.信徒名册已依法公告确定(财团法人免除本项 │  │3.同一村里无同一主神之寺庙存在。    │
  │  限制)。   │  │4.已取得土地所有权人之土地捐赠书。  │
  │4.已取得土地所有权人之土地捐赠书。  │  └──────────┬──────────┘
  └─────────┬───────────┘│
  └────────────┬───────────┘
  ┌────────────┴────────────┐
  ┌─────┴─────┐┌──────┴────┐
  │变更前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变更后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核准││核准│
  └────┬──────┘└─────┬─────┘
  └─────────────┬───────────┘
  ┌──────┴──────┐
  │同意用地变更供寺庙建筑使用│
  └─────────────┘
 
  三、国家公园土地部份:

  各国家公园土地使用分区管制(含容许建筑使用项目、建蔽率、容积率、建物高度限制等),均于其国家公园计划书图及保护利用管制规(原)则中规定之。而依上开规定,各使用分区原则上大都不准供寺庙建筑使用。在国家公园计划实施前不符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者,依国家公园法第九条规定,只准予保留作原有之使用,至可否将原有合法建物修缮、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等行为,则仍须依各国家公园土地使用管制规定办理。

  依国家法第十三条第八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各国家公园得另定相关禁止行为,又在一般管制区或游憩区内,公私寺庙建物之建设或拆除行为,均应经国家公园管理处许可;如有违反上开规定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锾,其损害部分应回复原状,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显有重大困难者,应赔偿其损害。负有恢复原状之义务而不为者,得由国家公园管理处或命第三人代执行,并向义务人征收费用。

  四、涉环保、水保及山坡地开发相关法规探讨

  (一)水保相关法规规定:

  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寺庙建筑物于山坡地、森林区或游憩用地内开发建筑使用,应先拟具水土保持计划,并检附环境影响评估审查结果(依环保法规规定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者),送请主管机关核可后,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方得核发开发或利用之许可。其水土保持计划之实施与维护,并由主管机关会同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监督水土保持义务人执行之。又违反上开规定,未先拟具水土保持计划送主管机关核定而擅自开发或未依核定计划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者,依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新台币元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外(未先拟具水土保持计划送主管机关核定而擅自开发者,尚应自第一次处罚之日起两年内,暂停该地之开发申请),并由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通知水土保持义务人限期改正,届时不改正或实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者,按次分别处罚,至改正为止,并令其停工,得没入其设施及所使用之机具,强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费用,由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负担。上开情形,如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毁损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设施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八十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环保相关法规定:

  依「环境影响评估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条及「开发行为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细目及范围认定标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1.寺庙之兴建或扩建,如位于国家公园,或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或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或申请开发面积五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三公顷以上者。2.寺庙建筑如属住宅大楼,其楼层三十层以上或高度一百公尺以上;或属办公、商业或综合性大楼,其

楼层二十层以上或高度七十公尺以上者。均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违反上开规定未提环境影响评估并经主管机关审查核可前,即径行开发行为者,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由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命其停止实施开发行为。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径行命其停止实施开发行为,其不遵行者,处负责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另开发单位如未依环境影响说明(评估)书所载内容及审查结论,切实执行,或开发行为进行中及完成后使用时,未依主管机关通知定期提出环境影响调查报告书;或主管机关发现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而未依其通知提出因应对策;或于本法施行前已实施而尚未完成之开发行为,未依主管机关通知提出环境影响因应对策或不依因应对策切实执行者;可依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得由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命其停止实施开发行为。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径命其停止实施开发行为,其不遵行者,处负责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山坡地开发建筑管理相关规定:

  依「山坡地开发建筑管理办理」(以下简称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系以适用建筑法地区,并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国有林事业区、试验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其标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标高未满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经省(市)主管机关划定,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为本办法适用范围。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山坡地开发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十公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1.依法办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编定,容许建筑者。2.都市计划使用分区可供建筑者。3.兴辟慈善、社会福利、医疗保健、教育文化事业所必要之建筑物,经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省(市)政府核准者。4.依其它法律规定得为建筑使用者。

  另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山坡地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开发建筑:1.坡度陡峭者
 
2.地质结构不良、地属破碎、活动断层或顺向坡有滑动之虞者。
3.现有矿场、废土堆、坑道,及其周围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4.河岸侵蚀或向源侵蚀有危及基地安全者。
5.有崩塌或洪患之虞者。
6.有碍自然文化景观者。
7.依其它法律规定不得建筑者。
8.每宗建筑基地面积不得少于一百八十平方公尺,且应临接四公尺以上道路,其临接长度不得小于六公尺。其不得开发建筑认定标准及有关规划事项,俟内政部依法完成「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增订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筑」法制作业程序后,即可据以施行。同时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山坡地开发应依序申请开发许可、杂项执照、建造执照后,方得建筑施工,但其如有上开第三条第一点、第二点、第四点规定情形之一或第三点情形而其开发建筑面积在一公顷以下者,免办理开发许可。至有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者,悉依建筑法令规定处理或处罚。因山坡地开发常涉及水保、环保、区域(都市)计划拟定机关审议开发计划等相关规定,其开发建筑许可流程如下图:

      五、寺庙建筑物建筑管理相关法规探讨:

  寺庙筑物涉及相关建筑法规者有「建筑法」、「违章建筑处理办法」、省市违章建筑申请补办执照规定、「建筑法第七十三条执行要点」等,其相关条文规定分别分析如下图:

┌──────────────┐
  │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规定,及非属│
  │建筑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七│
  │条规定,易受海潮、海啸侵袭、│
  │洪水犯滥及土地崩塌之禁建地区│
  │。  │
  └───────┬──────┘
  ┌───────┴───────┐    ┌──────────────┐  ┌──────────────┐
  │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  │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  │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
  │,检具申请书、土地权利证明文  │是是│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六条规定,│是│七十三规定,建筑工程完竣后,│
  │件、工程图样及说明书,向直辖  ├──┤于开工期限内开工,于建筑期限├─┤检具申请书及相关文件,申请核├───┐
  │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申请│    │内,依核定工程图样及说明书施│  │发使用执照。    ││
  │核发建造执照。    │    │工,并按时申请施工勘验。    │  └───────┬──────┘│
  └───────┬───────┘    └───────┬──────┘   否 │    是  │
  │否    │否│  │
  ┌───────┴─────────┐    │  │  │
  │1.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处以建筑物  ├────────┴────────────────┘  │   │
  │  造价千分之五十以下罚锾,并勒令  ││
  │  停工补办手绩:必要时得强制拆除   │  ┌─────────────┐    │
  │  。│  │本法第九十条规定,处建筑物│    │
  │2.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处承造人或  │  │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新台币六  │    ┌─────────────┐│
  │  监造人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  │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    │建筑物用途变更,依本法第七││
  │  罚锾,并令其限期修改:逾期不遵   │  │,并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补办│否  │十四条至第七十六条暨建筑  │││
  │  从者,得强制拆除其建筑物。│  │手续者,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法第七十三条执行要点规定  ├┘
  │3.属「违章建筑处理办法」(以下简称 │  │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补办者  │    │,申请核发处变更使用执照  │
  │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违章建筑」。 │  │得连续续处罚。│    │。│
  └────────┬────────┘  └─────────────┘    └──────┬──────┘
  │  │是
  ┌───────┴──────┐┌───────┐┌─────┴─────┐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认定尚未构│否    │本办法第六条规││领得变更使用执照,建筑│
  │成拆除要件者,通知违建人于收├───┤定,强制拆除。││物合法供E类宗教类用途 │
  │到通知后三十日内,依本法第三│└───────┘│使用。    │
  │十条规定,申请补发执照。    │└───────────┘
  └───────┬──────┘
  │是
  ┌───────┴───────┐
  │省市违章建筑补照规定办理:     │
  │1.台湾省违章建筑申请补办执照  │
  │  执行要点。│
  │2.台北市建筑物申请补办建筑执  │
  │  照作业要点。    │
  │3.高雄市政府80.12.2(80)高市工 │
  │  务建字第三三五二九号函。    │
  └───────────────┘

       六、古迹相关法规探讨

  文化资产保存法(以下简称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寺庙如属古建筑物,经主管机关指定为古迹者,其应保存原有形貌及文化风貌,如因故毁损应依照原有形貌及文化风貌修复,以延续其古迹之生命,并依其性质,报经内政部许可后,采取不同之保存、维护或管制方式。另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为维护古迹并保全其环境景观,古迹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拟定古迹保存计划,并依区计划法、都市计划法或国家公园法有关规定编定、划定或变更古迹用地或保存区,予以保存维护。在古迹保存区内建筑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缮、迁移、拆除或其它外形及色彩之变更,应由主建筑机关会同古迹主管机关办理。又如有违反前面规定而有毁损古迹或未经古迹主管机关同意,迁移或拆除第一级古迹者,可依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又如有修护古迹未依规定报经许可或不依古迹主管机关之通知,对古迹之维护采取必要措施或不依原有形貌修护古迹者,可依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科五万元以下罚金办理规定。

肆、寺庙建筑当代与传统之差异及未来发展趋势我国寺院建筑的发展,自第一座寺院-白马寺《注1》(始建于东明商永平十一年,A.D.68)设立以来,延续至今已有一千九百多年的历史,而佛教尚未传入中国以前,寺院建筑在印度也有五、六百年辉煌的发展历史。在印度-中国本土-台湾这条佛教发展路线两千多年历史传承中,佛教的进展、寺院定位角色、功能以及寺院造、空间等均经过多次的演绎及变革,以下仅就寺院型态转变的必然性,分析如下:

  一、社会文化演进的历史必然性:

  从下表观察,寺院空间的转变与建立,有其强烈的社会文化因子的影响,印度本土寺院之所以异于中国本土寺院且无法全盘随佛教移植到中国来,我国寺院自成一系并与本土建筑传统相结合(其它国家、地区的寺院亦然),或外来的日本佛教、寺院体系无法对台湾本土产生全面、长久的影响等,都说明了社会文化力量的重要性。拉普普(Amos Rapoport)在「住屋形式与文化」一书中也曾说到:「住屋的形式并不是实质的力量或任何一个因素的单纯结果,而是最广义的社会文化因子系列的共同结果《注2》」。不同的文化体系(印度、中国、日本)在本质及外显风貌上,各有程度上不同的差异,而原本来自于同一根源的佛教及寺院传统,经由各个文化体系的分别洗礼,呈现出各异其趣的宗教风貌及寺院型态。

  ┌────┬────┬──────────────┬─────────────┐
  │时间    │佛教寺院│寺庙建筑社会化历史演进现象  │寺庙建筑形式  │
  │  │发展时期│    │  │
  ├────┼────┼──────────────┼─────────────┤
  │佛陀晚年│印度寺院│在佛陀及出家众建立一种生    │  │
  │  │的初立时│活制度后,由于其生活需求,  │  │
  │  │期│印度雨季天候影响及信徒的    │  │
  │  │  │参与,致有佛教空间产生,惟  │  │
  │  │  │其仍以生活制度空间为主,寺  │  │
  │  │  │院空间为附。    │  │
  ├────┼────┼──────────────┼─────────────┤
  │佛灭至部│印度寺院│?因佛教普及后,信徒对佛入灭│?空间布局:以佛之精舍、  │
  │派佛教以│的成熟期│后的需求及部派佛教《注3》   │塔为中央主体建筑,周围    │
  │后│  │分化因素,产生以宗教寺院    │环绕着僧房。  │
  │  │  │为中心,而逐渐确立佛教空    │?岩窟寺院:依等高线的型  │
  │  │  │间。│态发展,串连成带状的连    │
  │  │  │    │续空间。│
  ├────┼────┼──────────────┼─────────────┤
  │东汉末年│佛教及寺│?因国外寺庙建筑形式尚未传  │?仿中国官府建筑形式建    │  │
  │  │院初传中│入,且平民不能出家致僧、寺  │造,为中国寺院雏型的发    │     │
  │  │国时期  │院数量不多,所以尚未形成独  │展。    │     │
  │  │  │立的寺庙建筑形式。    │  │
  ├────┼────┼──────────────┼─────────────┤│
  │三国至南│中国化寺│?因受皇室支持,而有朝廷官员│?结合印度寺院布局方式及  │ │  │
  │北朝时间│院的转型│或皇室贵族舍家予僧尼。│汉以来礼制建筑空间遵卑    │ │  │
  │  │期│?部分僧侣入山修行,于山坡地│秩序形态理念,产生一种    │ │  │
  │  │  │凿洞成寺而兴起石窟时。│中央主体建筑的成熟布局    │ │
  │  │  │?在传统工程技术上,大量吸收│方式。  │ │
  │  │  │  与模仿外来佛教艺术时期。  │?产生中国住宅式的佛寺。  │ │
  │  │  │    │?石窟寺依山崖形式呈线性  │
  │  │  │    │  发展。│
  ├────┼────┼──────────────┼─────────────┤
  │唐代以后│中国式寺│?寺庙经济独立自主,寺院宗派│?中国寺院消化了印度寺院  │  │
  │  │院的确立│不同并以不同寺院作为据点    │的影响,转而与本土住宅    │ │
  │  │  │及唐代百丈怀禅师│形式相结合,形成了中国    │ │
  │  │  │(A.D.720~814)禅宗改革后,致 │化的寺院形态。│ │
  │  │  │中国寺院组织风貌不同于印    │?廊院式布局。《注4》     │ │
  │  │  │度。│  │
  ├────┼────┼──────────────┼─────────────┤
  │明郑时期│佛教及寺│?因大陆移民人潮传入,继承中│ ?采中国闽南式佛寺方式, │ │
  │  │院初传台│国南方的宗教传统,并为聚落  │外形均飞檐起翘,装饰复    ││
  │  │湾时期  │精神象征,亦为聚落的自治中  │杂、用色浓烈,对比鲜明。  ││
  │  │  │心、自卫中心、经济中心。    │ ?中轴式布局。《注5》    ││
  └────┴────┴──────────────┴─────────────┘  ────────────┘
  193页
  ┌─────┬─────┬───────────────┬──────────────┐
  │ 晚清日据 │ 台湾寺院 │ ?因日人政策,使属神道信仰或 │ ?日本佛教带来日式寺院形   │
  │时期│混杂外来  │混杂佛教寺庙(斋教三大派)    │式,其屋基高广,黑瓦覆│
  │    │影响时期  │依附佛寺以求自保,致神佛不    │顶,歇山面向前,有时殿│
  │    │    │分,产生所谓台湾民间信仰。    │前凸出抱厦,外观庄重肃│
  │    │    │《注6》     │穆朴实。  │
  │    │    │ ?日本佛教致力于社会宣教,社 │    │
  │    │    │会福利、社会教化方式,使台    │    │
  │    │    │湾寺院机能趋于多样性。  │    │
  ├─────┼─────┼───────────────┼──────────────┤
  │光复以后  │现代化寺  │?因大陆来台各宗教派高僧大德  │ ?依传统建筑形式修复或增   │
  │    │院的发展  │来台宣教,致产生佛教无明显    │建一进(厢房)。│
  │    │    │的宗派色彩。│ ?高层或多层式布局。《注7》│
  │    │    │ ?一般民间信仰与佛教相混,仍 │    │
  │    │    │有佛神不分情况。  │    │
  └─────┴─────┴───────────────┴──────────────┘  │

       二、现代环境因子的变迁:

  寺院空间的产生与周围环境状况有密切关系,而其布局式转变(如上表所示),也因台湾土地资源利用的局限,及土地使用管制,建筑法规的限制下,已无法以传统水平发展寺空间;又因寺院自古以来负担的二个目的:僧团修行及对俗众的教导,再加上都市化现象,使得大众化及人间开缘的佛教逐渐蓬勃发展,虽仍有居处山林的修行寺院,但深入大众、民的「聚落」型寺院已成主流;就实质环境而言,都市化的高度发展及扩张,人群涌向都市,都市建筑自有一番新的处理问题,当然也应重新考虑佛教寺院在都市环境中之新的适应与反省。

  三、寺院使用机能多元化:

  从早期寺院佛殿内部仅供修行礼拜的单纯活动(只供养佛尊为主,课诵是宋以后才逐渐发展,法令、集会亦另有其它空间),及供凡俗僧众共修居住之地外,多元机能的特性,在近代佛教寺院中更趋显著,邢福泉在其着之「台湾的佛教与佛寺」一书中说到:「今日台湾佛寺之性质已远较威尔治 (HolmesWelch叙述之旧日大陆佛寺为复杂且具多元之作用《注8》」。除了传统延续以来,变化不大的机能项目外,新兴的机能型态,逐渐在近代寺院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常住僧侣在凡俗之间居于领导教团的导师地位,积极深入凡俗大众之间,信徒参与寺院之宗教活动,亦趋频繁。寺院中之教育、文化、开缘布教,甚至信徒社交活动慢慢成为宗教空间中极具重要性的机能了。

  所以仅就寺院活动分析如下:

  (一)传统宗教性活动

  1. 供养佛尊:为寺院中最主要的宗教活动,佛尊种类可分为佛、菩萨、罗汉及协寺、天王及力士、护法及伽蓝、佛门先哲、地方性佛神、民间信仰之神尊及其它等九类。(刘铨芝, 1986:111)
      2.课诵:寺院每日定时的念持经咒,礼拜三宝及梵口见歌赞等
  法事,是身为一个僧侣每日必备的行仪。
  3.法会:是依照佛教精神所从事的一种集体宗教仪式,为佛教寺院重大活动,更是佛教有别于其它宗教之重要外显标帜之一。
  4.祁愿:信徒平日至佛寺内,上书顶礼,祝祷祈福的活动。
  5.传戒:僧侣剃度受戒,为佛教的重大仪式之一。
  6.常住:为供僧侣及信徒居住、睡眠、饮食、卫生之场所。
  7.教育修持:供集体说法开示、坐禅、闭关、自修自证等。以上传统宗教性活动对应空间之关系,如下图所示:
  ┌────┐  ┌──┐
  │供    佛│  │  供│
  └────┘  │    │
  ┌────┐  │    │
  │课    诵│  │  养│
  └────┘  │  /│
  ┌────┐  │    │
  │法    会│  │  弘│
  ┌────────┐     └────┘  │    │
  │供佛殿堂(佛、菩 │     ┌────┐  │    │
  │    萨等) │     │祈    愿│  │  法│
  └────────┘     └────┘  │    │
  ┌────────┐     ┌────┐  │    │
  │  居住空堂│     │修    持│  │  常│
  │  (众寮房)│     └────┘  │    │
  └────────┘     ┌────┐  │    │
  │居    住│  │  住│
  ┌────────┐     └────┘  │    │
  │服务设施(齐、   │     ┌────┐  └──┘
  │厨、库、净、浴) │     │饮    食│
  └────────┘     └────┘
  ┌────────┐     ┌──────┐
  │山   门   ├── ┤出 入 管 理 │
  └────────┘     └──────┘

      (二)现代宗教性活动:

  1.寺院对外事务:如宾客接待、询问、服务、信徒召集等(一般事务处理空间、会议空间等部分)。
  2.丧葬佛事:于寺院内为信徒家属死亡举行之超渡法事。
  3.设置灵骨塔及神主牌位之祭礼。
  4.寺院内举行佛前婚礼之证婚仪式。
  5.布教事业:包括附设佛学院,传播事业,佛学书籍之借
  阅,佛像、经书、法器等佛教文物之流通、展览。

  (三)非宗教性活动(黄胜雄,1992:449):

  1.寺院本身社会服务活动:包括如社会救助、福利服务、小区发展及社会教育、医疗等。
  2.依附寺院而生之活动:包括如摊贩、附近之香烛店、野台戏、民俗技艺等。
  3.其它利用寺院空间之活动:包括观光、游憩、广告、树下乘凉、寺庙摄影,甚至如政见发表会等。

  四、建筑施工技术、材料的转变:

  传统建筑空间的形式,以固有的木构架为主的施工、结构方式,使得传统寺庙造型不外乎宫殿式、楼阁式、佛塔式等不同造形;就屋顶而言,则有庑殿、歇山、悬山、硬山、钻尖、盝顶等的差异;其平面则以中轴对称、左右均齐,及矩形、正方形为主;又因其大多沿袭皇居的建筑规格,其高度、开间数、进深数、屋檐的层数等,均有定制。另配合木构架柱梁系统,斗拱、雀替、梁楣、藻井等为必备。而台湾当代的佛教建物,由于在意识上,仍属于传统的延续,是故建材已经改为钢筋水泥混凝土,在外形上却仍旧模仿木造的宫殿式样,斜坡的庑殿顶或歇山顶,上覆琉璃瓦,屋顶下层仍作成一根根的椽木模样,斗拱、雀替也样样不少。这样的仿宫殿式的现代建筑,常为了模仿,而不考虑现代寺院需求及新兴机能,在三、四十年所砌造的佛寺,比比皆是。惟近年来,因考虑到实用性宗教内涵及使用钢筋混凝土建材特性,外形改以简单的纵横线、圆弧线所构合而成,是现代佛建的新风貌。也意味着这是一个讲求新速实简的新生态时代。

      伍、寺庙建筑物的使用与管理问题之探讨

  寺庙建筑物从自土地使用权取得,符合土地使用分区规定,再依省市寺庙申请建造相关规定经民政单位核可后,研订环保、水保计划,领到建筑执照,至完成寺庙登记为止,涉及前面所提相关法规规定,以下就现行规定所造成问题,依序分析

  如下

  一、民政上寺庙建筑相关规定部分:

  (一)寺庙之宫殿式飞檐外型,系沿用我国古代房屋格式,而非寺庙基于宗教考虑,寺庙建筑应随时代演进、空间机能需求而设计。以台湾目前人稠地狭之情况,都会区内建筑独栋式传统寺庙,有事实上之困难。是寺庙监督条例第一条寺庙定义之规定,已无法符合实际社会需求。而本条例于18.12.7 公布实行,虽有当时制定时空背景,而经过抗日剿匪及政府迁台,整个社会的教化及民俗风情,社会价值观等已有巨幅之改变,以致衍生许多寺庙问题,又因本条例未将其它宗教同时纳入,尚有不周延之处。

  (二)因前开寺庙定义及土地资源受限情况下,台北市、高雄市都会区内无法符合寺庙是定义规定之佛教建筑使用者,均以神坛(疑似宗教)称之。所以,以台湾省为例,有关寺庙申请建造规定,依台湾省寺庙申请建造应具表格及注意事项(以下简称本事项)规定,其
    不妥之处如下:

  1.本事项第一点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寺庙申请建造应检附存款证明(列载存款证明,应为全部工程存款,且户名应可辨明建庙之用,非一般私人存款)及工程概算书之规定;因寺庙大都为十万义善信自愿乐捐兴建,寺庙为一边兴建一边募款,如必须要一次募集兴建资金,且不得向银行货款(民国住宅之兴建尚可向银行申请货款),确有窒碍难行之处。

  2.本事项第二点第四款寺庙建造经费不得摊派募捐之规定;因寺庙之兴建大多为信众子捐助,致有违反善良民情风俗之嫌。

  二、土地使用权取得问题:

  寺庙建筑物在国有土地上者,仅可依国有财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利外;如其系在74.6.17 以后占用者,则必须符合该法第五十一条或第六十条规定,方可取得土地使用权。利台湾寺庙建筑物因无法符合现行规定,致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利而此将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条意图不法自己之利益,而窃占他人之不动产规定,此举对佛教伤害甚大。另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虽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或十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之未经登记之不动产者,得求登记为所有,人并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条依时效取得所有权登记之规定,惟在该管地政机关受理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基于维护国家财产权益,国有财产局自当提出异议,并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诉讼,惟目前佛教界均为败诉,而如此兴讼亦有损及佛形象。是如何协助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利,为导其合法化之重要课题。

至于私有土地部分,则因寺庙建筑物大都在农地,受限于农地释出政策及土地法第三十条规定;或因寺庙土地以自然人名义登记,受限于内政部 84.10.20台(84)内尼字第八四○六九二八号出准宗教团体以自然人名义登记之不动产申请更名登记为寺庙教堂所有应行注意事项限制,不可办理更名并应征土地增值税;或因无法找寻土地所有权人、产权主体不明确、认定不易等因素;致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利。

  三、土地使用分区管制部分:

  (一)都市土地部分:

  关于都市计划发布实施后,即不得任意变更。如要变更其计划,则可依都市计划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土地权利关系人配合分区发展计划,自行拟定或变更细部计划;或依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于都市计划拟定计划机关每五年至少应通盘检讨一次,依据发展情况及参考人民建议作必要之变更;或依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重大事故遭受损坏,避免重大灾害发生,适应国防经经济发展需要或配合中央省市兴建之重大设施时,才可迅行变更外;其余均无法变更都市计划。是寺庙建筑物如在都市计划发布后而不合分区规定者,依上开法规规定,只可在都市计划实施通盘检讨时予变更。所以如何在维护提升都市生活质量考虑下,适当检讨现行土地使用分区容许使用项目并确实执行通盘检讨,以符合寺庙建筑物现况需求,亦为辅导其合法化之重要课题。

  (二)非都市土地部分:

  1.非都市土地申请变更作为寺庙建筑使用事业计划审查作业要点(以下简称本要点):

  (1)本要点第四点第一项基于当地多数民众之共同意愿立具建庙意愿书之规定;其「多数民众」之认定为「寺庙所在之里内,超过二分之一以上之住户户长同意书」,因都市土地兴建寺庙无此规定,而都市土地因人口稠密,所影响之范围比人烟稀少之非都市土地还要广大,此点规定似有不宜。

  (2)本要点第四点第三项同一村里无同一主神寺庙之规定;依据台湾省文献委员会林衡道编着之「台湾寺庙概览」中统计:除了台北市以外,全省计有佛寺1,234座,以释迦佛为主祀的有440座,占35.7%;以观音(包括千手观音)为主祀的有517座,占41.9%;以三宝佛(三圣像)为主祀的有39座,占3.2%;以阿弥陀佛为主祀的有28座,占2.3%。以上四者为全省佛寺最常被列为主祀的佛尊。又以南投埔里镇为例,该镇即有大小佛寺、精舍、所供奉之主神皆为菩萨,雷同之处甚多,是此点规定,似有严苛。

  (3)本要点第六点寺庙用地核准变更前,应检附土地所有权人之土地捐赠书之规定;因寺庙用地大都由十方积少成多,再承受土地,无特定人,事后暂以个人或少数人为登记名义人,非其原来所有附土地捐赠书,

致与事实规定不符。
  (4)本要点第九点申请变更使用之土地面积,不得超过寺庙实际使用之面积之规定;因各主管机关对寺庙实际使用面积之认定争议,致寺庙无所适从。

  (5)本要点仅规范寺庙建筑用地,为求宗教之自由及政府行政公平中立之原则,有关非都市土地用地变更供宗教使用者,其审核标准应予一致。

  2.台湾省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执行要点(以下简称本要点):

  寺庙建筑物土地除变更编定为游憩用地外,寺庙如为财团法人兴建文教或社会福利设施,或兴建学校,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于政府公告医疗资源缺乏区域设立之医疗机构者,则可依本要点第十点规定,申请变更编定为特定目的事业用地。而为使寺庙本着取之于社会用之于社会之服务宗旨及宗教仁爱精神,将信徒所奉献之财物,用于兴办公益慈善及社会教化事业,以达到回馈社会,共同促进社会和谐安定与繁荣,所以中央及省市均有订定奖励宗教团体兴办公益慈善及社会教化事业实施要点。是如何发挥佛教社会福利功能,并使佛教建物之定义除了寺庙之外尚包含其它社会福利使用之建筑物,俾使社会需求、土地使用及资源利用之经济性、公平性相结合,亦为值得探讨课题。

  3.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下简称本规则):

  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区之性质,编定为十八种用地中,因其用地类别无「宗教用地」,故只可变更编定为游憩用地,惟依其容许使用项目表内:以游憩设施、户外游憩设施…?布升D,又寺庙之宗教建筑系以专供宗教为目的之事业计划以宣扬各教教义,修持戒律为主要之事业,与观光游乐休闲之使用似乎不尽相同。另已建筑寺庙申请用地变更,因受限于建蔽率及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致不愿申请变更。

  (三)国家公园土地部分:

  国家公园之划设,系以保护国家特有之自然风景、野生物及史迹,并供国民之育乐及研究为宗旨,故目前各国家公园内之原有合法寺庙,因年久失修而欲新建、改建、增建、修建等行为,大都为现行法规所不允许,惟为防杜公共危险之倒塌情事发生,准予其改进应有实际需要。

  四、环保、水保及山坡地开发部分:

  (一)对于寺庙建筑完成部分,因环境影响评估之办理方式和处理原则无法源依据,致申请案件受阻。
  (二)委托顾问公司研提环境影响评估旷日费时且花费不赀。
  (三)寺庙通常设于郊区野外山林,其因水源供应或邻近之
  道路交通、排水系统、电力及垃圾等公共设施与公用设备服务无法配合,致受限于山坡地开发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无法同意开发建筑。

  五、寺庙建筑物建筑管理规定部分:

  (一)既有寺庙建筑物在不符合分区管制规定及未取得土地权利证明文件者,无法依建筑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违章建筑补照。
  (二)经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通知补行申请执照之期限为三十日,因其主管建筑机关执行拆除能力及寺庙无法于此期限内补照,致其期限规定形成具文。

  六、古迹部分:

  依内政部编印之86年台闽地区古迹名册统计,经民政主管机关指定之古迹共有二九七个,而其中祠庙类古迹计有一三六个(占46%),所以古迹寺庙受文化资产保存法规限制,对其建筑物管理维护使用亦产生重大影响。而依目前政策,系将「古迹」作为重要的文化资产保存对象,一方面再现了地方发展的轨迹,唤起人们的历史意识,另一方面也真实存在于当前的社会之中,与小区生活、观光旅游《注9》、宗教信仰直接相关。然而,寺庙古迹指定之后的相关课题,特别是从使用的角度来观照的课题,确实是缺乏有系统的整理,更遑论提出具体的解决对策,这些问题包括:古迹未来利用形式的规划、修护与利用或再利用与的关系、使用者有关使用的习性、古迹本体空间增改建及如何配合现代生活的课题、日常管理维护的课题、都市发展及周遭环境等层面之课题,(淡江大学建筑研究所,19
  97: 1,117~128)。
 
陆、结论与建议

  一、订定佛教查访处理原则,以了解目前寺庙建筑所在土地权属、土地使用管制分区(编定)、建物违章情形等,俾供辅导其建筑物合法化时,修正(研订)相关法规及措施时参考。

  二、定期执行都市计划通盘检讨,并订定都市计划局内现有寺庙土地变更为宗教专用区审议规范,俾供现有寺庙因不合土地使用分区,辅导其合法化之管道。

  三、为达攀登全球竞争力的巅峰内政部「敦风励俗祥和社会」行动纲领之倡导宗教生活化,净化社会人心,营造寺庙成为小区生活中心及鼓励运用宗教资源,推动社会教化活动目标;应将宗教用地区位与土地使用管制相融合。

  四、对于在国家公园划设前之旧有合法寺庙,基于公共安全考量及实际使用需求,在不违反国家公园设立宗旨下,修正国家公园计划及保护利用管制规(原)则,俾使寺庙准予修缮、增建、改建等行为。
五、基于土地使用资源社会经济性、公平性暨维护农业发展需要与山坡地公共安全要求等原则,合理修正非都市土地申请变更作为寺庙建筑使用计划审查作业要点。
  六、修正非都市土地管制规则及区域计划法实行细则,以增加「宗教用地」编定,俾符寺庙用地实际需求。
  七、为加强倡导,应将佛教建筑使用与管理涉及之相关法规规定,予以汇编,并订定古迹寺庙建筑使用管理手册,及定期举办训练或座谈会,以建立正确寺庙建筑使用管理概念。
  八、对于都会区内,相关不合时代潮流之佛教宗教仪式(如课诵妨害安宁、焚烧金纸、香、烛制造空气污染等),应在保留佛教内涵精神下,适度修正其仪式并设置相关设备(如消音设备)以提升都市环境质量,并建立寺庙良好形象。
  九、考虑在人口密集都会区之大厦、大楼、公寓弘扬教义净化人心之需求,应对寺庙做一合理定义;并符合宪法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政府应秉持宗教自由及宗教平等之大原则辅导宗教团体及活动正常发展,以期达到宗教事务自治化、信仰自由化、活动合法化、财产教会化及权利义务均衡化之目标。
  十、为有效解决寺庙占用国有土地问题,并提升国有土地利用经济,及基于维护国有土地权益公平性,或可增定国有财产法有关放宽出租条件规定。
 
  注释:
  注1.寺,原为古代官署名,如大理寺、鸿胪寺等。鸿胪寺原为掌管外交事务的官署,后来改建成为僧众供佛的地方,名白马寺,从此寺成为供佛的地方。佛寺又称寺剎、兰若或寺庙。
注2.拉普普所谓的社会文化因子构件包括文化、风气、世界观、民族性等观念。(张玫玫译,1979:58、59)
  注3.部派佛教分裂的原因,大约可归纳为僧侣领导权的争执,结集时对戒规的歧见以及全印度东西方对于比丘行止的争论等因。(印顺法师,?:315~327)。
  注4.廊院式布局:受印度佛教寺院形式影响,并结合中国传统构图习惯而形成的形制,即在每个佛殿或佛塔四周以廊屋围绕,形成独立院院落,大的寺院可以由许多廊院组成。其建筑构图特点是向心的,突出中间的佛殿(塔),对于独院可形成强烈的艺术面貌。但对于多院的组群式布局则显得主题过于分散,不易形成统一构见,而且不适于修建在较复杂的地形,所以后来被中轴式布局所代替。(孙大章、喻维国,1988:7)
  注5.中轴式布局有几个原则:(1)主体建物的配置是依次排列在一条主轴在线。(2) 副体建物位于主体建物的左右两侧,形成左右均齐对称的格局。(3)建筑物的高低大小,采前低后高,前小后大的布局,除了钟鼓楼小型建筑可在大雄宝殿左右前侧稍高出大雄宝殿的屋基之外,大雄宝殿前不可能有大型建物的,但是到了大雄宝殿,则已是体积最大的建物,大雄宝殿之后的建物,不必大于大雄殿宝殿。(4)整座佛寺在山门之前,往往有很长的前导部分,此种特质,愈是位于深山的名剎愈明显。(陈清香,1996:212)
  注6.日人1895年占据台湾后,对殖民地的宗教政策,可分为三个时期:伪装信仰自由期、笼络台湾信仰期、逐渐消灭期;仅提倡纯粹佛教,对其他宗教信仰则予以破坏打压。(陈
  玲蓉,1992:?)
  注7.高层或多层式布局:人口日益膨胀,导致人类生活居住空间也日渐缩小;尤其位于都市内的佛教建筑,必须在寸土寸金有限的土地上,作最大有效利用原则下,已不允许有传统水平发展配置,为满足佛教多元的服务层面,于是在一定的土地面积上采向高空发展,为现今地小人稠的台湾寺庙发展趋势。
  注8.(刑福泉,1981:27)「台湾的佛教与佛寺」,第三章,其中威治曾着「The Buddhist Revival in China」一书。
  注9.依交通部观光局委托辅仁大学应用统计研究所之85年来华旅客消费及动向调查报告指出,受访旅客来华主要目的为观光者占34%,而吸引其来华观光主要因素为历史文物占61%,而其旅观光游憩地区为古迹文化区者占47%。202页

  参考文献
  1.孙大章,喻维国主编,1988:7,中国美术全集-建筑艺术编4宗教建筑。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2.陈清香,1996:212,佛教与社会关怀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当代佛教建筑所反映的佛教生态,财团法人中华佛教百科文献基金会。
  3.刘铨芝,1986:111,台湾佛教寺院空间之研讨-以显宗寺院为题进行宗教空间现代化之初探,硕士论文。
  4.黄胜雄,1992:49,民俗宗教建筑及活动土地使用秩序问题之探讨-以台北市妈祖庙为例,硕士论文。
  5.内政部编印,1991:531、549、557、560,宗教简介。
  6.内政部编印,1996:23、26、27、44、53、54、138,宗教法令汇编(一)。
  7.内政部编印,1996:138,宗教法令汇编(二)。
  8.立法委员沈智能国会办公室资料汇整,1997:8~11,全国宗教意见汇整报告书。
  9.印顺法师,?:135~327,初期大乘佛教之起源与开展。
  10.陈玲蓉,1992:日据时期神道统治下的台湾宗教,自立晚报文化出版部。
  11.张玫玫译,拉普普着,1979:58、59 ,住屋形式与文化,第23328号,境与象出版社。
  12.邢福泉,1981:27,台湾的佛教与佛寺,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
  13.辅仁大学应用统计研究所,1996:21、31、38,中华民国八十五年来华旅消费及动向调查报告,交通部观光局委托。
  14.淡江大学建筑研究所,1997:1、117~128,台湾北部及东部区古迹使用调查与评估,(1997:1、117~128),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委托。
 
载自:
1998佛教建筑设计与发展国际研讨会会议实录暨论文集1998年出版173-203页
  
转自香港宝莲禅寺
http://hk.plm.org.cn/gnews/2009413/2009413120007.html
【把文章分享到 推荐到抽屉推荐到抽屉 分享到网易微博 网易微博 腾讯微博 新浪微博搜狐微博
推荐文章
 
宗教、法律和社会想象——1772—1864年英属印度盎格鲁-印度教法建构中的文本翻译 \杨清筠 王立新
摘要:前殖民地时代的印度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成文法典。殖民统治时期,为了对英属印…
 
19世纪移民前后爱尔兰天主教与新教关系研究 \李晓鸣
摘要:19世纪对于爱尔兰的天主教徒来说,是一个不平凡的时期。在爱尔兰本土,新教统治…
 
李光耀如何促进新加坡宗教和谐 \圣凯
摘要:李光耀深刻地理解宗教安顿人心的社会功能,试图让国民用自己的宗教信仰去接受和…
 
欧洲“永久和平计划”研究(14世纪-18世纪初) \米科霖
摘要:和平是人类共同关注的话题。对于欧洲人而言,和平意味着在一定的边界之内消灭战…
 
僧侣遗产继承问题研究 \黄琦
摘要:僧侣作为一类特殊群体,其身份具有双重属性。从宗教的角度讲,由于僧侣脱离世俗…
 
 
近期文章
 
 
       上一篇文章:中国狱神庙现象中的法律与宗教关系略论
       下一篇文章:佛教戒律的法律性与道德性——以“五戒”为考察对象
 
 
   
 
欢迎投稿:pushihuanyingnin@126.com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13-2014 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Pu Shi Institute For Social Science
声明:本网站不登载有悖于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共道德的内容。    
 
  京ICP备05050930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6807号    技术支持:北京麒麟新媒网络科技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