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家奎 王存河 王宏璎
[摘 要]法律的生命力来自于公众对法律的真诚信仰。法律应当反映公众普遍的情感、观念意识;法律信仰与宗教信仰有一定的相似性,从中人们能够获得某种启示。
关键词:法律信仰;宗教信仰;法治建设
法治化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法律被真诚地信仰。那么,法律信仰意味着什么或者说法律本身具备了什么样的品质,法律信仰同宗教信仰有何关联,二者之间有何相通之处,对我们有何启示?
一
法治意味着良好的法律被真诚地信仰和遵守。这也意味着我们可以借鉴、移植他人的法律制度,但是,我们却无法保证这些法律被信仰。近代以来,中国的法治现代化进程就处于这种尴尬的境地。
法律是理性的,是对个人、国家、社会及相互间关系的一种定位与安排。但是,法律也应当表达或主要表达社会公众普遍共同的精神、情感和意识,只有如此,公众才能产生对法的一种神圣的法律情感。这种情感不是因为法律自身的严酷,也不是因为外力的强迫、压制与威胁,它只能使人敬而远之——这种神圣的情感来自于人们对法的出自内心的真诚信仰,这是一种宗教般的情感。正是在这个基础上,法律获得了自身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有人极具洞见地指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1]理由很简单,“仅凭理性的推导与功利的计算,怎能够唤起人们满怀激情的献身?不具有神圣意味着的法律又如何赢得民众的衷心拥戴”[2]?“法律只要不以民情为基础,就总要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民情是一个民族的坚强耐久的力量”[3],如果“剥夺了法律的情感生命力,则法律将不可能幸存于世”[4]。我们在反省传统的礼治法律文化时,对其中的不合理成分予以批判时,将其情感特征也给予了批判,认为法律只能是理性的。但是,正如后面的分析,即使是西方的法律也不仅是理性,而且有情感成分在内。传统的礼所以能长期存在就是因为其能巧妙地取得人以血缘为基础的情感的支撑。
强调法律的情感生命力,也意味着社会公众的共同参与,自己作主,充分表达自己的期待和要求。法律不仅仅是认识、思考的对象,它也是人性的组成部分。人对法的遵守是出于对法律的认同、尊重,自觉守法,这种主动守法与被迫无奈的消极守法有本质区别。在判断现行法律是良法还是恶法时,作为法治参与者的公众在尊重国家的判断标准和结论时,也有充分的理由和权利依据自己的标准对法律的好坏作出判断,也有充分的自由和权利根据自己的标准对国家的判断标准和结论予以全面审查,从而也有充分的否决权,并采取相应的行动和承担责任。
在我国,自“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针提出以后,法治逐渐为人们所接受,各级有权机关为了使各项事业“有法可依”,进行了大量立法。目前,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确立,但是,细心的人们或许会注意到,这是快速推进的结果。在这种惊人的速度的背后存在法律信仰缺失的隐患,不仅是立法者对法律本身的不严肃,而且也是对社会公众意识、情感、观念的漠视、放弃。
社会公众面对铺天盖地的立法既无从了解和通晓,亦无法掌握与运用。作为生活必需品的立法产品竟然成了游离于消费者——社会公众之外的与己无关的多余的东西,其最终衍化为由公众对法律的陌生所带来的漠不关心与信仰的无从产生。从守法的角度说,一些国家机关及一些官员不遵守法律、搞特权,破坏了法律权威。我国的传统政治文化本已形成了人们崇尚权力、迷信权力,以权力代替法律,权力可以任意驱使法律的弊病。现在,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带头守法,在公众心目中早已存在的法律是“治民”之具的观念必将继续延续下去。有法不守的恶果甚于无法可依,有法不依就会形成“有法无法一个样”,并容易使人们在情感上产生厌恶法、轻视法、破坏法、践踏法的严重后果。法律信仰成为一种天真的梦。古希腊先哲亚里士多德的一句话颇具意味:“即使是完善的法制,而且为全体公民所赞同,要是公民们的情操尚未经习俗和教化的陶冶而符合于正体的基本精神(宗旨)——要是城邦订立了寡头法制而公民却缺乏寡头情绪,或城邦订立了寡头法制而公民却缺乏寡头情绪——这终究是不行的。……应该培养公民的言行,使他们在其中生活的政体,无论是平民政体还是寡头政体,都能因为这类言行的普及于全邦而收到长治久安的效果。”[5]
二
法治的真正意蕴在于对良善法律的发自内心的真诚信仰,而不是来自外在的强制力。在这点上它颇似于宗教。那么,二者有何关联?宗教是人们的一种内心信念,是人们关于社会生活的终极意义和目的的直觉知识,以及对此终极意义的个人信仰[6]。宗教常常通过一套信条和仪式使人们确立人生的基本价值和信念,这些价值都是人的一些善德品质,如公正、自由、平等、真诚、爱心等。因此,宗教通常以仪式和信
仰的方式,通过培养人的内心确信,控制、约束、调节人的行为,并获得精神上的慰藉。
法律通过配置权利义务并解决纠纷,来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其真正的生命力在于反映公众的意识、观念、情感,诸如自由、平等、公平、安全等。在西方历史上,宗教和法律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自由、平等、正义与秩序,既是宗教的基本精神,又是法律的基本精神,它使社会形成了一套以此为核心的普通基本的价值观念。伯尔曼先生指出,法律与宗教都产生于人性的共同情感,它们代表人类生活中的两个方面:法律意味着秩序,宗教意味着信仰。没有法律,人类便无法维系社会;没有宗教,人类则无以面对未来两者相通相互依存。法律与宗教有共同要素,这就是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仪式象征着法律客观性的程序,传统则标志着法律的延续性,权威赋予法律以约束力,普遍性给予法律以普遍有效性。正是宗教赋予法律这些特征和品质。
在中国,没有形成独立、统一的宗教力量,也没有形成独立的法律力量,法律仅是行政管理的工具,其从属于道德价值。古代中国法律与道德在基本精神上具有一致性,这就是亲亲尊尊。近代以来,中国古代的道德与法律的延续性被打断了,传统的道德解体,法律崩溃。新中国建立后,确立了新的道德价值观,其主要特点就是轻视个体权利,重视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讲究毫不利己,专门利人。法律被认为是阶级斗争的工具,自由、平等、博爱受到批判。后来随着市场观念的确立,私权、自由、平等逐步在法律上得到承认,但是,我们不难体会到道德与法律之间的脱节乃至矛盾。这种状况的结果是人们的信念与行为之间无法很好统一。因为道德被塑造成一种理想境界,而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仍然与污秽、罪恶相关。对同一行为,道德与法律常常不能作出一致性评价。因此,对二者的重建并使二者趋同,仍然任重而道远。
三
在西方,宗教与法律的基本价值是同一的,因而,同一行为,二者也能得出一致的评价。然而在我国,宗教与法律之间不具有这种特点。因而正确认识宗教的性质、社会功用,找到宗教与法律之间的契合点,对于法治建设尤其是少数民族地区法治建设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如前引伯尔曼先生所说,宗教是一种信仰体
系,是对社会生活终极意义和目的的认识,和对该终极意义的个人信仰。由此引出的是对相应的生活方式、行为模式的发自内心的认同和身体力行。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宗教生活与法律生活是不分离的。各种神灵的出现,首先在于对自然存在的解释功能,是人类认识自然存在,说明人身和自然的需要,而非麻醉自己、迷信崇拜的需要。祭祀神灵的方式、典仪就是最初意义的宗教仪式,而在仪式上所采用的方式及规则、处罚方
法也就是人类最初的法律或者说萌芽状态的法律。以后随着人类知识的增进和提高,以及各种因素的影响,宗教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在世界各地呈现出不同的状态。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即宗教与法律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都要对人的价值、意义等做出安排。如果二者对人、人生、社会的安排大体一致,那么我们就会收到相得益彰的效果;反之,则会引起不同程度的焦虑、不安。从社会作用看,作为一种维系社会稳定的力量,宗教除了具有正效应外,也有负效应。其正效应表现在:心理调适,现实的不平等、不公平被天国、来世的平等、公平弥补;群体整合,即通过共同的信仰体系,为人们提供共同的价值观念、共同的仪式和行为规范,维护群体统一;行为规范和导向,宗教具有通过神使道德风尚形成的功能;社会控制,宗教作为社会控制手段方式,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其借助神的威名,实行自上而下的绝对控制和自下而上的绝对服从,更
能征服人的思想,约束人的行为,较之于法律,更具感情色彩,更有自愿自律和持久性。以上几个方面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法律调控的不足和缺陷。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宗教既可表现为维系世界的力量,又可表现为动摇世界的力量[7]。
宗教对社会也会产生负效应,诸如宗教狂热,排斥异己,邪教等,它们会破坏法律秩序,从根本上否定自由、平等、安全等人类共同价值,这是需要警惕的。
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 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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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4][6]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 1991 年版。
[2][3] (法)托克维尔:《美国的民主》(上),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 1991 年版,第 315页。
[5]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 1985 年版,第 275 页。
[7]《神圣的帷幕——宗教社会学理论之要素》,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1 年版,第 120 页。
(本文转载自:《甘肃成人教育》2002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