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太宗贞观九年(635年),沙门玄琬在临终前上遗表请求僧尼犯罪依僧律处罚,不与百姓同科,唐太宗“嘉纳焉”,于贞观十年(636年)命人“依附内律,参以金科”,始创《条制》。《广弘明集》的《度僧天下诏》详细记述了此事:
“……多有僧徒,溺于流俗。或假托神通,妄传妖怪;或谬称医茧,左道求财;或造诣官曹,嘱致赃贿;或钻肤焚指,骇俗惊愚;并自贻伊戚,动推刑纲;有一于此,大亏圣教。朕情深护持,必无宽舍。已令依附内律,参以金科,具为条制,务使法门请整。所在官司,宜加检察,其部内有违法僧不举发者,所司录状闻奏。”
郑显文在《唐代律令制研究》一书中对诏书里提到的《条制》进行了考证,确定《条制》就是《道僧格》,“是中国古代第一部由国家制定的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宗教法典,是唐代国家法律与佛、道教戒律相结合的产物”。然而,《历代三宝记》却又这样一段记载:“至十五年,以诸僧尼时有过失,内律佛制不许俗看,遂敕有司依大小乘众经正文诸有禁约沙门语处,悉令录出,并各事别,题本经名,为此十卷奖导出家,遏恶弘善。”那么隋开皇十五年制定的《众经法式》又是什么性质的法规呢?唐代“律、令、格、式”并行的法律体系源自隋,假如《众经法式》的“式”的含义就是“律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之一的“式”的话,那么是否就证明中国第一部宗教法典是《众经法式》,而并非《道僧格》呢?在这里,我们需要对《众经法式》做一些考证。
一、“式”的历史渊源
隋朝虽然只存续了短短37年,但受魏晋南北朝时期频繁立法的影响,隋文帝和隋炀帝都十分重视通过编撰颁布律法维护自己统治的正统地位。隋朝颁布的律有《开皇律》和《大业律》,令有《开皇令》、《大业令》。有关颁修格、式的记载极少,但是根据《隋书�经籍志》隋朝“律、令、格、式并行”的记载,隋朝也一定曾经编撰过格和式。
式早在秦代便存在,从秦代的《封珍式》到汉代的“品式章程”,到西魏文帝的《大统式》,式的性质和特点是随着历史发展而有所变化的。秦式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严密,《史记》曾评价秦代法网严密,“皆有法式”,西魏文帝时的《大统式》则是作为法典存在。因此,式的内容和性质,很难有一个统一确定的界定,通常是与一定的历史环境和国情相联系的。学术界通常根据唐式的特点,将式的性质定义为行政法规,内容定义为有关办公细则和公文程式的规定。如《新唐书・刑法志》所云“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就是这样的意思。
二、“法式”、“众经”、“有司”的释义
关于《众经法式》,《历代三宝记》是这样记载的:“至十五年,以诸僧尼时有过失,内律佛制不许俗看,遂敕有司依大小乘众经正文诸有禁约沙门语处,悉令录出,并各事别,题本经名,为此十卷奖导出家,遏恶弘善。”《续高僧传》的记载略有不同:“至开皇十五年,文皇下敕,令翻经诸僧撰众经法式,时有沙门彦琮等,准的前录结而成之。一部十卷。奏呈入内。”
从《史记》所云“皆有法式”来看,“法式”指的就是《封珍式》的“式”。 “式”是“法式”的简称,意为法度、制度。“法式”一词,更早还出现在《管子.明法解》中:“案法式而验得失,非法度不留意焉。”到了唐代,“法式”依旧和“式”并用,《旧唐书.突厥传下》云:“卿早归阙庭,久参宿卫,深感恩义,甚知法式,所以册立卿等各为一部可汗。”因此,笔者认为,《众经法式》的“法式”,即“律、令、格、式”之“式”的别称。
“众经”一词,多出自佛教经籍目录。也称“众经目录”、“内典录”、“释教录”等。佛教传入中国后,历朝历代都有编撰经录的记载。如西晋早期,法护撰《众经目录》,东晋道安撰《综理众经目录》,梁天监十四年(515)宝唱撰《梁世众经目录》,北魏李廓撰《魏世众经目录》,北齐沙门统法上撰《齐世众经目录》等。 隋开皇十四年,法经等撰《大隋众经目录》7卷,仁寿二年(602),彦琮撰《众经目录》(简称《仁寿录》、《彦琮录》)5卷, 唐贞观(627~649)初年,玄琬撰《众经目录》5卷。
按照《历代三宝记》的说法,隋文帝命“有司”依大小乘众经禁约沙门语处撰《众经目录》,那么这里的“有司”又是什么含义呢?《仪礼注疏》卷一对“有司”的注释是:“群吏有事者,谓主人之吏,所自辟除,府史以下,今时卒吏及假吏是也。”也就是主管一定事务的小官吏。这样的解释和《续高僧传》中的记载并不矛盾,当时沙门彦琮负责佛经翻译,就是主管佛经翻译的“有司”。
由此可见,《众经法式》的含义,即从众经中辑录并分类的禁约沙门之语而成的法式,《众经法式》是一部适用于僧尼的法律法规。
三、《众经法式》的性质考证
笔者判断《众经法式》是隋代适用于僧尼的宗教法典,主要有四个方面的依据。首先,《众经法式》像律一样,“法自君出”,由掌有立法权的隋文帝诏令编撰,符合古代律法的基本特征和先决条件。其次,《众经法式》同隋律一样具有普遍约束的法律效力。《众经法式》和南北朝时期的僧制最大的区别就是,僧制属于内律佛制,不许俗人所看所使,而隋文帝颁布《众经法式》的初衷就是为了改变这种“诸僧尼时有过失,内律佛制不许俗看”的弊端,编撰《众经法式》为主管僧尼事务的官府和官吏提供勘察僧尼过失的依据,它属于常规法、一般法,不再是僧制和内部规章;第三,法典必须是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令行禁止,不得违越。《众经法式》就是强制规范性法规,适用对象是出家僧尼;第四,法典须是执法、司法的准则,违犯要受到司法的或行政的处罚,这是最难确定的一部分。从唐式的内容来看,唐式的主要是办公细则和公文程式,不包含“定罪量刑”的内容。这是否能说明《众经法式》也是细则行的法规和公文程式,而没有处罚性条文和内容呢?笔者认为不是。隋文帝撰《众经法式》的目的在于“奖导出家,遏恶弘善”,显然是既包括制度性法规,也包括量刑定罪的惩罚性法规,否则就不会用“法式”来命名。而且南北朝时期的僧制中已经有“还配本属”、“各罢还俗”、“移五百里外为僧”、“依僧律治罪”等处罚性条文规定,《众经法式》作为官府勘察僧尼过失的依据,也必然包含惩罚性条文存在,只是限于史料缺失,我们无法知道其刑罚的方式以及量刑标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众经法式》是隋文帝时期颁布的适用于僧尼的一部一般法,它比唐代《道僧格》的出现的时间更早,因此,《众经法式》才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宗教法典,从隋文帝开始,已经进入依法治教的阶段。
四、《道僧格》与《众经法式》的联系
李唐建国之初,唐承隋制,隋代的行政体系,法律体系基本上都被唐所延续。那么适用于僧尼的宗教法典《众经法式》是否在《道僧格》出现前也被唐政府沿用了呢?从贞观九年(635年)沙门玄琬临终上遗表请求沙门犯罪依僧律,不与百姓同科,唐太宗“嘉纳焉”而命人制《道僧格》一事看,此前僧道犯法似乎是完全依俗律治罪的。然而,从唐建国(618年)到贞观十年(636)年《道僧格》颁布这段时间内,也有过关于制定僧道法的史料记载。唐高祖武德九年(626年)五月曾下“沙汰佛道诏”云:“诸僧、尼、道士、女冠等,有精勤练行、守戒律者,并令大寺观居住,给衣食,勿令乏短。其不能精进、戒行有阙、不堪供养者,并令罢遣,各还桑梓。所司明为条式,务依法教,违制之事,悉宜停断。京城留寺三所,观二所。其馀天下诸州,各留一所。余悉罢之。”但是由于玄武门事件,诏书中的“沙汰”和“明为条式”等事都没有实施。分析“所司明为条式”这句话,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隋朝《众经法式》在唐初依旧有一定影响力,因此唐高祖才会沿袭隋制,尝试立新“式”约束僧道。
《唐会要》对唐高祖沙汰僧尼事件的记载,还有这样一段话:“至六月四日敕文:‘其僧尼、道士、女冠,宜依旧定。”这里所说的“旧定”又指的是什么呢?五月下诏要求制定“条式”的诏书并没有实施,因此显然不是指“条式”。唐朝的立法以武德元年编撰的《武德新格》五十三条为开端,到武德九年这一敕文发布为止,已经制定并且颁行的法律只有《武德律》十二卷,《武德令》三十卷和《武德式》十四卷。根据有文献传世的《永徽律》内容和唐令篇目来分析,《武德律》和《武德令》中都不可能有专门禁约僧道的独立篇目。如果《武德式》中有类似《众经法式》的独立篇目的话,唐高祖则不会在“沙汰僧道诏”中要求“所司明为条式”,由此可以推知,《武德式》中也没有专门约束僧道的篇目。
笔者认为,六月四日敕文“僧尼、道士、女冠,宜依旧定”时所提到的“旧定”应该就是隋朝的宗教法典《众经法式》,而此时由于已改朝换代,《众经法式》从适用于僧尼的具有普通法性质的宗教法典变成了暂时适用于僧尼、道士、女冠的临时法规。从沙门玄宛的遗表内容看,《众经法式》在唐初虽然依旧存在,但是不被重视,僧道犯法基本上还是用俗律治罪,直到《道僧格》制定颁布。
唐太宗贞观十年(636年)命人“依附内律,参以金科”而制《道僧格》,是在对《众经法式》的继承基础上的创新和超越。作为宗教法,《众经法式》一部十卷,内容繁杂细密的特点,使其在执行和法律效力上远不如内容清晰简练的《道僧格》。《道僧格》从刑种设置,审判权限界定,量刑标准,都具有很强的逻辑性和科学性,是宗教法立法走向成熟和完善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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