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宗教研究中心对宗教法探讨了多年,特别是对国外的宗教立法有很多了解和研究,您能否谈谈国外宗教立法的情况?
赵:过去的国外宗教立法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以保护国教或以保护一种或几种宗教为前提,所制定的宗教法可以使被保护宗教享有很多特权,但同时也允许不信仰被保护宗教者的自由存在。像芬兰这个国家就是这样,它的法律中规定了很多新教信义宗的特权,大主教享受国家供给等。另外一种我称它为美国模式。二战以后美国在国际上的影响加大,它的宗教立法模式被不少国家效仿,尤其在美国影响较大的地区和国家,比如日本、菲律宾、韩国等国。这种宗教立法的特点是;承认一切公开的或秘密的、有形的或无形的信仰或是崇拜都是自由的,对宗教本身可以不加以管理,管理主要是从宗教行为和组织上来进行的,也就是说,把宗教行为和组织作为一般的社会行为和组织来进行管理。如果哪一种宗教触犯了法律,将按照它的具体行为以及相应的法律来加以考察,如非法宗教组织,就通过有关的世俗组织法规来界定。非法的宗教活动,如前段时间媒体报导的奥修的“拉杰尼希静修中心”在美国的非法活动,美国政府就以违反移民罪和反诈骗法等几十项法律来定罪。最近俄罗斯通过了《关于信仰自由和宗教组织》宗教法。这部法律现在引起了很多争议,肯定过去东正教在俄国内享受的特权较多,这部法律有人就指责它有保护社会主流宗教的倾向。但我看它还是对各种宗教作了较平衡的处理。除此法律外,过去前苏联对宗教某一方面制定的法律较多,比如有宗教法人法、宗教组织法、宗教组织的设置规定等等。这种针对宗教某一方面进行立法,也算是一种模式。或者说是吸收了前面两种模式的长处。
记:你刚才谈到的几种模式,其立法的指导思想是什么?
赵:这个问题比较复杂,牵涉到各个国家的具体情况,传统的、现实的种种原因,都可以决定各国对宗教立法的倾向。像芬兰、俄罗斯等国,主流宗教势力非常强大,群众中传统的宗教感情会驱使立法者在宗教立法时反映多数宗教徒的意志。因此较多制定专门的宗教法律。美国是一个移民国家,具有多民族、多宗教的特点,专门为宗教立法,表面上看对管理宗教有好处,但在实际操作时,会碰到不少困难,特别是宗教与世俗社会有不可分的密切联系,许多宗教行为同时也属于世俗行为,所以美国人认为不必专门对宗教立法,只要有关的条文中包含有宗教的内容就可以了,在处理宗教事务时,可以减少很多的麻烦,事实证明,美国的这种做法,的确有它的长处,特别是避免了不少棘手的事情。我自己觉得宗教属于意识形态范畴,如果泛泛地讲依法管理宗教,不太准确。现在有一种误区,认为宗教立法就是用法律来管理宗教的一切,这是不对的。学者们一般认为宗教包含四大要素:即宗教信仰、宗教行为、宗教组织(包括人员)、宗教文化,而法律只能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并不能管到人的意识形态中去,信仰、文化是不能用立法的形式加以管理的,实际上所有的立法都只管了两方面的内容,即宗教行为和宗教组织。
记:看来宗教事务立法管理已成为时代潮流,您认为我国是否也应该立法管理宗教事务?
现在许多人认为我们国家宗教方面没有法律,这种认识是不对的。首先宗教组织、团体同样是社会组织、社会团体,从事宗教的人员都是社会成员,所以国家的一切有关法律,对宗教组织和人员应该都是有约束力的,宗教组织和人员也都必须严格遵守。其次我们国家已经有了一些宗教上的行政法规,比如出台不久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的规定》,就是针对宗教领域的某一方面问题作的规定。我国对宗教法律法规的制定依据,一是保护与尊重一切合法的宗教与宗教活动;二是制止一切利用宗教的非法违法活动;三是要经过一定程序方可实现的行为。
记:我国确已制定了一些宗教某一方面的法律法规,但综合性的宗教法律还没有出台,据说有关讨论已进行了多年,至今仍没有结果,是什么原因造成出台如此艰难?
赵:首先是表现在旧有的管理方式上,我国一直惯用条条式的管理模式,还没有最终形成全社会依法管理的模式。旧有体制没有打破,必然造成管理上的混乱。比如说宗教部门只能管传统上属于其本系统的团体和场所,其它形式的宗教活动就无权管理了。其实不管你在什么场合下,只要是宗教活动就应该由宗教部门来管理;同样,宗教部门管辖下的场所,只要不是宗教活动,就应该由其它有关的部门来管理,这样,才能做到真正的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其次是某些部门因经济利益驱动。现在是一个讲经济效益的社会,宗教在一些人眼里被看作能创造出经济效益的一个领域。为了追求经济的效益,形成了有多家部门管理宗教的情况。另一方面,对一些民间的团体活动,因种种原因,造成了多家不管的局面。这种条块分割的模式,给立法带来了诸多障碍,也使立法时产生意见的不统一。另一方面我们对社会主义时期宗教的一些原则问题还没有达成共识,如对宗教的社会作用、地位、性质也没有取得一致意见,因而现在搞宗教立法就很难。我们的国情与国外不同,宗教立法虽然是早晚的事,但尚需更多的准备时间。
记:宗教立法,按照现今通用的解释,是指的法律,它与宗教界内部的律法还不一样,前者应该说是对所有的人都有约束力的,后者只是对教内人士的规范。但是在世界某些国家,宗教界内部的律法,同样适合于一般人,而且被作为一种社会道德准则,我们应该怎样看待这种情况,以及二者间的关系?
赵:一些政教合一的国家是把经典来作为法律依据的,象阿拉伯一些国家,用从《古兰经》与《圣训》引伸出来的伊斯兰教法来管理全社会,这是因为所有人都是教徒,就是我们讲的全民信教的性质。从文化意义上来讲,宗教是人类社会最早产生的抽象思维,虽然有许多神秘的内容,却包含了人类许多共同的美好追求,并由此形成了人类最早的言行规范。人类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主要是用宗教的意识形态来认识世界,认识自然,人在信仰宗教的过程中不仅受宗教的制约,并在宗教的名义下不断深化认识世界与自然,包括建立社会的伦理道德规范。所以在各个国家,每种宗教中都有一些符合全人类利益的共同的道德规范,世俗中的大量道德规范是来自于宗教的,这也是事实。就这些共同的道德规范来讲,教规与法律是一致的。宗教的生命力也在于此。
记: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宗教对于国家来讲是私人的事情,所以未来的宗教立法,应该如何处理私人与国家的关系?
赵:对宗教有无信仰,或者说人们对宗教的看法如何,这的确是私人的事情,但宗教组织,宗教行为都不是私事。我国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这是对个人私事而言的。如果你的行为产生了社会影响就变成了社会公共事务了,所以必须受社会法规的制约。宗教的体现最终是靠人来实现的,既然是生活在现实社会中的人,不管他的地位多高,职位多么重要,都要受到法律的制约,不可能超越法律。宗教法的制定,就是既要保护私人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但也要符合国家的根本利益,不能超越现有的各种法律之上。宗教法的制定,主要目的还是理顺宗教与国家和社会等各方面的关系,使之能够知道哪些该做,哪些不该做,为宗教提供一个正常活动的氛围,同时也让政府有关部门有一个明确的行使职权的界限。”
和赵先生谈话,我并不感到轻松,因为他们这一辈人的思想、追求、奉献都是在一种特定的思维和体制下进行的,言语之间更多的是发出的感叹。然而春天来了,希望也来了,春种秋收,万物乃成。我坚信,今天赵先生播下的种子,会在秋天收获丰硕的成果。
转自中国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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