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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中的宗教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 2018/3/29日    【字体:
作者:王峥
关键词:  宪法 宗教自由 政教分离  
 
 
摘要: 我国正处在民主化和法治化的起步阶段,因为历史的原因,对宗教的认识还不是很透彻。虽然在《宪法》中设立了有关宗教的条款,但是对宗教自由的保护力度还不够,并且缺乏对政教关系明确的规定。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将与世界潮流接轨,从保护基本人权出发,以更加宽容的姿态迎纳宗教,逐步明确宗教信仰自由和实践自由的范围,加大对宗教自由的法律保护,并认真研究宗教行为与政治行为的界限划分,对宗教团体的行为进行合理的规范和有力的保障。
 
1 宪法中的宗教问题概述
 
1. 1 各国宪法中关于宗教问题的基本条款正在走向民主的国家几乎都在其制定的宪法中设定了宗教条款。这是因为: ( 1) 宗教是和政治、文化、军事相并列的人类文明的一部分,人们不能因为意识形态问题而否认宗教的存在; ( 2) 宗教的影响之大,使得各国政府都在处理事务中无法回避宗教问题;( 3) 宗教信仰权属于思想范畴,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宗教问题是否处理妥善常常影响一国政府的现实秩序和国际声誉。早在1948 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8 条就规定: “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 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信仰和自由。”1968 年国际人权会议通过的《德黑兰宣言》规定: 各国法律必须准许人人享有发表自由、新闻自由、良知自由及宗教自由。因此各国都在宪法中设定了一系列得宗教条款。例如,挪威王国宪法第1 章第2 条规定: “全体国民均有自由信奉宗教的权利”; 德国基本法第4 条规定: “信仰和良心自由、宗教和世界观信奉自由不可侵犯”。这些宪法中的宗教条款一方面保障个人的基本宗教权; 另一方面也利用宪法的规范性对宗教作用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从而有力地保障了国家政治生活的稳定。
 
1. 2 宪法中基本宗教问题的一般理论从内容上说,宗教立法的两大核心是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与协调政教关系。因此宪法中对于宗教问题的规定也是围绕这两个方面展开的。宗教立法的首要作用是保障公民宗教自由。韩国宪法第20 条第1 款规定: “任何国民有宗教的自由”。从广义上来说,宗教自由包括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行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信教”和“择教”自由两个方面。只要是合法的宗教,我们对宗教信仰自由就不应该约束。宗教行为自由大体包括“举行宗教仪式自由、宗教集会自由、宗教结社自由、传教自由、宗教捐赠自由和接受宗教捐赠自由以及宗教营销自由等”[1]。国家应该充分尊重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因为人不仅在品质上需要神的约束,而且在智力上也需要神的引导。在这一点上,各国似乎都达成了一致,如挪威王国宪法和德国基本法都做了这样的表述。我国也在《宪法》第36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然而对于宗教行为自由,各国却有不同的看法。有些人认为宗教行为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是紧密相连的,如果对宗教行为自由有所限定,那么在精神层面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实现必然就会受到约束。很显然,这种观点会给社会带来很多的恶果,有些人就会打着宗教的旗号大搞破坏活动。因此各国也都从人的本性和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规定了对宗教行为自由的限定。例如: 美国国会在1993 年11 月16 日通过的《宗教自由恢复法案》中就指出,“如果政府要限制某项宗教实践的自由,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国家的迫切利益使然; 二是限制应该是衡量各种代价中最小的。”
 
协调政教关系是宗教立法的另一核心。自从有了宗教开始,政治和宗教就仿佛是孪生兄弟一样,它们互生互长,政治借用宗教的手排除异己进行统治,宗教借助政治进行传播,谁也离不开谁。中世纪以来,随着宪政制度的确立,世界各国的政教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宪法已经成为平衡政治力量和宗教力量的一个天平。虽然仍有一部分国家的政治和宗教还保持着紧密的联系,但是大多数国家已经在宪法中明确的规定了宗教不得干预政治的条款,在形式上脱离了政教合一的单纯模式,使宗教对政治的影响力明显下降。美国就是典型的政教分离的国家,1791 年通过的美国权利法案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尊奉国教或禁止宗教自由。目前,“现代世界各国的政教关系大约有四种: 政教合一型( 如伊朗、沙特) 等、政教分离型( 如美国等) 、国教型( 如印尼、巴西、丹麦、瑞典等65 个国教) 、国家控制宗教型( 如苏联、越南、朝鲜、古巴等) ”[2]。
 
2 我国宪法与宗教的关系
 
2. 1 我国宪法中宗教问题的基本立场2. 1. 1 我国的阶级本质决定了我国对宗教的基本态度我国《宪法》第36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要分析我国宪法与宗教的关系,首先需要明白宪法的本质,即“宪法的本质在于它是一国统治阶级在建立民主制国家过程中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3]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因为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都属于无产阶级范畴,所以我国宪法的所有条款就体现了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治思想。具体到宗教来说,“宗教把人的本质变成了幻想的现实性”[4],因此宗教从其本质上来说是唯心的。马克思的观点表明,以唯物主义为思想根基建立起来的无产阶级在其本质上是反对宗教的; 然而从另一方面,马克思的唯物主义又是辨证的,这就要求我们既要透过现象看到宗教的本质,又不能忘记它的产生与发展是有规律的,是符合一定历史现实的,宗教的产生是与人本身的局限性有很大的关系,而它的发展也是人与外界关系变化的一种客观反映。任何无产阶级政党企图一下子消灭宗教,在当前乃至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是不可能的。因此用宪法规定宗教的基本问题是无产阶级政府对宗教加以规范的一个重要手段,也是必然的一个手段。
 
2. 1. 2 从信仰理论看信仰对宪法中宗教问题的影响从信仰理论来看,信仰是人精神活动中一种最高级的、最具有稳定性和影响力的精神追求。“根据信仰对象的不同,信仰可分为三种类型,科学信仰主要是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其目的是求真; 宗教信仰是对上帝的敬畏,其目的是求善; 政治信仰主要是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其目的是求实。在日常生活中各种信仰往往相互交错却不能相互取代。”[5]而越过了卡里斯马型权威的政治时代,国家更多的用法律管理社会事务,力求将自己的政治主见融入到普遍的法律规范中去,这样政治信仰在很大程度上就转化为法律信仰。政治信仰与宗教信仰的关系就转化成为法律信仰与宗教信仰的关系。虽然这两种信仰往往相互交错,但是这并不是说它们就能相互取代,法律信仰和宗教信仰是有明确的不同之处的。第一,法律信仰更多的来源于国家强制,而宗教信仰更多的来源于个人自愿; 第二,信仰的主观性决定了宗教对于人的内在性,法律的现实性决定了法律对人的外在性,内在性表现在宗教规范以义务性规范为主,外在性规范则表现在法律以保障权利为主。法律代表理性,“理性与信仰的不对称表明,理性与信仰不可能同时主导一个时代。一个时代理性占主导,另一个时代则是信仰占主导”。[6]纵观世界,可以清楚地看到伊斯兰国家是典型的以信仰为主导的国家,《古兰经》的教义对伊斯兰国家民众的生活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更多数正在走向民主或已经实现民主的国家则以理性为治国的主导,我国就是这些大多数国家中的一个。尊崇理性,尊崇法律就成为我国统治阶级的立法机关在立法中所要遵循的一个内在原则,加之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对理性的追求比其他国家更甚。从另一个方面讲,在理性统治的时代,在追寻法律信仰的时代,宗教信仰对法律信仰是一个挑战,人们一旦有了固定的宗教信仰,他的行为就会比普通人容易和统治阶级所制定的规范相冲突,就容易对社会秩序产生冲击。
 
2 2 当前我国《宪法》中宗教问题分析
 
2. 2. 1 我国《宪法》中宗教自由问题分析我国《宪法》第36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从第36 条内容上来看,这里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内容包括信仰或不信教的自由、信何种宗教的自由。但是人们在宗教实践上的自由只有短短的“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这寥寥几字一笔带过,既没有阐述正常的宗教活动的内容,又没有阐述国家通过什么样的方式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相反的对于宗教实践自由的限制,《宪法》第36 条却有较为详细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刘澎教授为此指出“如果我们把此句话的‘宗教’换成其他词,例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团体、科学技术、体育,等等,在逻辑上仍然成立的,而在宪法的其他条款中并无针对其他领域的类似规定。那么,这就给人一种印象,即宗教是可能被人用来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的,这是宗教的特色,因而有必要在宪法中专门对此作出规定。”[7]
 
因此笔者认为,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对个人宗教自由的积极赞同和保护,我国对于个人的宗教自由既不支持也不赞同,处于中立状态,是基于在世界范围宗教自由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我国必须从《宪法》中就要规定详细宗教自由的具体内容,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宗教自由保护不力的问题。
 
2. 2. 2 我国《宪法》中政教分离问题分析相对于我国《宪法》对宗教自由问题有所表述,我国《宪法》对于政教关系却只字未提。笔者认为我国没有在《宪法》中规定政教关系的条款,原因有三: 一是宗教自由是最基本的人权之一,权利的保护是需要法律明确规定的,而政教关系并不是一种权利,它只是一种社会关系,我国立法机关认为法律是社会关系抽象的反映,没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某一种社会关系; 二是宗教信仰是个人的事情,而政教关系更多牵涉到集体与个人利益的冲突与融合,在各种利益错综复杂、犬牙交错相斗争的今天,政治与宗教的关系也非一个分离或者设立国教所能解决的; 三是无论是伊斯兰国家设立国教,还是美国人民与宗教迫害相斗争的血泪史都反映了西方国家政治与宗教的紧密,而我国从古至今只有短短几百年( 五代十国) 是有国教的,宗教并没有在社会上产生如儒家一般深远的影响,宗教和政治的关系也不如西方国家那么紧密。
 
那么,是不是我国《宪法》中没有写明政教关系,我国就对宗教干预政治的行为加以容忍呢? 这显然是不会的,从我国性质来看我国是不容许宗教对政治事务进行干预的,是主张政教分离的。相反的,美国在宪法中写明“国会不得制定法律尊奉国教”是否就表明宗教对政治没有任何影响? 显然不是,我们不会忘记每任总统上台时都要在大主教面前,手抚圣经,承认对上帝的尊崇,这说明宗教对政治是有一定的影响。
 
我国《宪法》虽然没有写明政教关系,但根据宪法第36 条“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我国的政教分离在实际生活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宗教团体自治,只是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但是没有说不受政府的影响,实际上我国宗教受政府的影响较大; 二是从宗教影响的范围来说,我国宗教团体自治是指宗教团体对自己范围之内的宗教事务有管理权,对超出宗教团体之外的政治事务没有权利进行干涉; 三是宗教团体的自治不能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3 构建我国合理的宪法与宗教关系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第一个独立分句明确规定了政府和宗教之间的关系“国会不得制定法律尊奉国教”。随后,联邦最高法院前任首席大法官伯格在沃尔兹诉纽约税收委员会裁决的总结中表述道: 既不能容忍政府设立宗教的行为,也不能容忍政府干预宗教的行为。这个判决给予我们以下三点启示。
 
( 1) 国家必须明确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范围,保护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行为自由。我国《宪法》第36 条虽然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范围,但是却只字未提宗教行为自由。为此,笔者认为我国虽然没有制定《宗教法》,但完全可以在《宪法》中规定宗教行为自由的范围,明确表达国家所支持和反对的个人宗教行为,使宗教行为自由能够在《宪法》的框架下得到相应的保障和约束。
 
( 2) 国家可以在《宪法》中明确国家和教会的关系。虽然“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这是民主国家一致的追求。根据洛克的理论,此处与“凯撒”对应的是国家,“上帝”其实是指教会,“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其实应该准确的表述为“教会的归教会,国家的归国家”。这里已经将教会和国家的权力划分了明确的界限,教会对自己权力范围内事务有绝对的管理权,这主要包括教会内部的行政权、传教权,教会和教会以及各团体组织间的外交权等。在这里教会其实与其他团体组织没有什么不同,国家不应对教会进行干涉; 另一方面,教会在对内进行传教不能干涉国家的政策方针,更不能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等。如果一个打着“宗教”旗号的组织肆意破坏社会秩序、攻击党和政府、损害公民身体健康,那么它就是伪“宗教”,是邪教,国家就必须予以取缔。中国的政教关系只能从中国本身的现实情况出发,从尊重不同宗教正当的诉求出发,结合各个宗教不同的教义,以维护人民群众基本权利为根本,实现宗教团体正常的、合法的运转。
 
( 3) 在民主化和法治化的进程中,立法者应该改变观念,认识到宗教存在的必然性和消亡的历史性,更加全面的看待宗教的作用和不足,不能认为其唯心主义就全盘否认宗教。国家应以更宽容的姿态接受宗教,努力用法律尤其是宪法规范好引导好宗教的发展,使宗教更多起到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思想进步的作用。只有这拥有种观念,国家才能正确的处理好国家与宗教、法律与宗教的关系。
 
参考文献:
[1]马岭. 宪法中的宗教问题〈一〉[J]. 法治论丛, 2009( 2) :
1-11.
[2]马岭. 论政教分离[J]. 金陵法律评论, 2008( 2) : 4-14.
[3]周叶中. 宪法[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48.
[4]马克思,恩格斯.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 第一卷[M]. 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72: 1.
[5]任春晓,肖国飞. 论信仰的类型及意义[J]. 南昌大学学
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2( 2) : 36-41.
[6]许娟. 宗教信仰与法律信仰的价值偏差与共契[J]. 中南
民族大学学报, 2006( 4) : 103-107.
[7]刘澎. 加快宗教立法,构建和谐社会[J]. 太平洋学报,
2007( 5) : 80-85.
 
转自合肥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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