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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恩春与北京市通州区通州清真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8/8/9日    【字体:
作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清真寺 返还原物纠纷  
 
(2016)京03民终12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恩春,男,1945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相军,北京新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通州区通州清真寺,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清真寺胡同*号。
负责人:穆德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岩,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恩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通州清真寺(以下简称通州清真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4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恩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相军,被上诉人通州清真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恩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通州清真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通州清真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2.北京市通州区伊斯兰教协会(以下简称为通州区伊协)无权任命或罢免通州清真寺管理委员会主任的权力;3.通州清真寺的公章至今仍在王恩春的手中,而穆德英以非法手段重新刻印了一枚清真寺公章而起诉王恩春。王恩春认为以穆德英为负责人的通州清真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通州清真寺辩称,通州清真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王春恩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列》第五条,《北京市清真寺民主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七条,所有清真寺在伊斯兰协会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另,《关于加强清真寺财务监督管理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北京市通州区伊斯兰教协会章程》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第4款,伊斯兰教协会有权撤换清真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3.穆德英是清真寺临时负责管理的,不是真正的法定代表人,且原通州清真寺的章已经作废,依法登记备案申请了新的公章,故本案通州清真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通州清真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恩春立即返还通州清真寺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及IC卡(卡号为77405190-1)、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公章一枚;2.诉讼费由王恩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王恩春于2014年3月4日取走“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及副本、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卡”的收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3年11月9日,王恩春担任通州清真寺寺管会主任。2016年3月11日,通州区伊协召开通州区伊协四届三次常委扩大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一、会议同意对通州清真寺寺管会成员进行调整,王恩春不再担任通州清真寺寺管会主任。二、根据目前通州清真寺的现状,为保证通州清真寺管会正常运转,会议同意暂成立通州清真寺领导小组,组长穆德英,成员:刘×、白×,负责协调领导清真寺的日常工作。2016年3月18日、3月25日,通州区伊协分别发出《关于通州清真寺寺管会王恩春不再担任主任职务的公告》及《公告》,内容均为王恩春于2016年3月11日不再担任通州清真寺寺管会主任,其所持有的公章、财务章、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一律作废回收。2016年10月9日,一审法院向北京市通州区民族宗教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民宗侨办公室)工作人员调查,工作人员告知民宗侨办公室知晓通州区伊协于2016年3月11日召开常委扩大会议及会议决议,并认为此会议决议合法。2016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向通州区伊协工作人员调查,工作人员认为通州区伊协于2016年3月11日召开的常委扩大会符合会议程序,会议决议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清真寺民主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清真寺设立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寺管会),寺管会是在区县伊斯兰教协会的领导下,代表穆斯林群众对清真寺实行民主管理的群众性组织,负责教务、寺务及其他相关事务的管理。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寺管会应在区县伊斯兰教协会的领导下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北京市通州区伊斯兰教协会章程》第四条规定:本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北京市通州区民族宗教侨务办公室。本团体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北京市通州区民族宗教侨务办公室、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本团体为北京市伊斯兰教协会团体会员,接受北京市伊斯兰教协会的业务指导。第五条规定:本团体的业务范围是:……(三)加强对本区各清真寺的领导,不断提高寺管会成员的组织领导能力,依法管理清真寺有关事务,建立、健全、规范全区伊斯兰教工作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四)负责组建和调整我区各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组织,规范寺管会的职责范围,领导其工作,充分发挥寺管会的积极作用。本案中,通州区伊协于2016年3月11日召开常委扩大会议并作出决定,王恩春不再担任通州清真寺单位寺管会主任。现王恩春仍持有通州清真寺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及其IC卡(卡号为77405190-1)、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公章一枚,做法不妥。
 
综上所述,通州清真寺要求王恩春返还其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及其IC卡(卡号为77405190-1)、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公章一枚,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恩春称通州区伊协无权撤销其寺管会主任的辩解意见,因王恩春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恩春辩称穆德英系通州区民宗侨办公室工作人员、通州区伊协秘书长,不能担任通州清真寺寺管会主任,通州清真寺主张因通州区伊协会议决议任命穆德英暂为通州清真寺单位领导小组组长,并非正式寺管会主任,故对王恩春此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判决:王恩春返还通州清真寺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及IC卡(卡号为77405190-1)、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公章一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2016年3月11日《会议纪要》、2016年3月18日《关于通州清真寺寺管会王恩春不再担任主任职务的公告》、2016年3月25日《公告》、领取证件收条、一审法院2016年10月12日谈话笔录、2016年10月9日民宗侨办公室谈话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王恩春应当返还通州清真寺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及其IC卡(卡号为77405190-1)、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公章一枚。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因王恩春实际控制通州清真寺公章,2016年2月25日,通州区伊协发布公告,该公告包含“通州清真寺原公章、财务章、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一律作废回收,新章从即日起启用。”通州清真寺的新章亦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故通州清真寺系适格诉讼主体。
 
其次,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及其IC卡(卡号为77405190-1)、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及公章的所有权归通州清真寺,并非王恩春个人所有。王恩春作为原通州清真寺寺管会主任,受通州清真寺委托保管上述财产。现王恩春将上述财产脱离通州清真寺控制,个人占有上述财产实属不妥。通州清真寺主张要求王恩春返还上述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根据《北京市清真寺民主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北京市通州区伊斯兰教协会章程》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之相关规定,通州区伊协有权负责组建和调整通州清真寺寺管会成员。通州区伊协根据相关程序召开常委会扩大会议并作出决定,王恩春不再担任通州清真寺寺管会主任,并进行了相应公告。现王恩春以通州区伊协无权任命或罢免寺管委会主任的权力为由,主张其不应返还上述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恩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恩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南
审判员张玉娜
代理审判员姜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温迪
书记员刁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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