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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就娣与紫金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8/9/29日    【字体:
作者:东源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  民族宗教事务局 宗教场所活动登记证  
 
何就娣与紫金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1625行初43
 
原告何就娣,女,1966610日出生,住紫金县紫城镇附城居委会杨东路*号,身份证号码:4416211966********
委托代理人蓝鼎增,紫金县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紫金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地址:紫金县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钟远青,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胜文,广东XX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释內明,男,1972926日出生,住紫金县义容镇清溪龙田村天子嶂万寿寺,身份证号:3408221972********
委托代理人贺鸿德、刘思凯,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就娣诉被告紫金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第三人释內明宗教事务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20169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696日立案后于20169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102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何就娣及其委托代理人蓝鼎增,被告紫金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诉讼负责人钟敬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文,第三人释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思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紫金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于2013722日为第三人释内明颁发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证号为:宗场证字[F]070060010号。
 
原告何就娣诉称,经原告的申请,经县市宗教部门的批准,已于20071023日为原告颁发了宗教场所活动登记证,证号为宗场证字[F]070060010号,负责人:何就娣,地址:紫金县义容镇龙田村,发证时间:20071023日。
 
被告曾于2013722日作出《关于同意释内明担任万寿寺负责人的批复》(紫民宗字[2013]18号),原告不服向紫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紫金县人民政府于2015713日作出紫金府行复[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于2013722日作出的《关于同意释内明担任万寿寺负责人的批复》(紫民宗字[2013]18号),该复议决定书早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此同时,被告于2013722日为第三人释内明颁发了宗教场所活动登记证,证号为宗场证字[F]070060010号,名称:紫金县天子山寿寺,地址:紫金县义容镇龙腾村,负责人:释内明。
 
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与原告所持的证号相同,地点相同,万寿寺字号相同,只是天子嶂被改为天子山。
 
被告的行政许可颁证行为没有告知原告,原告也不知道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内容,被告发证后,因原告与紫金县佛教协会的纠纷于20166309时在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紫金县佛教协会提交了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原告才知道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
 
原告后向紫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紫金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超过法定的申请期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认为紫金县人民政府已经撤销了被告为释内明的任命负责人批复,还为第三人发证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紫金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于2013722日作出颁发给第三人紫金县天子山万寿寺释内明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证号为宗场证字[F]070060010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万寿寺班子成员居士人员宗教团体登记表》,证明光鼎盛紫金县天子嶂万寿寺宗教团体负责人是原告何就娣,宗教居士团体共22人,是经批准设立的事实。
 
证据2、紫金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文件,紫民宗字【201318号,关于同意释內明担任万寿寺负责人的批复,紫金县人民政府紫金府行复【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明被告紫金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于2013722日作出的《关于同意释內明担任万寿寺负责人的批复》,经原告申请复议,紫金县人民政府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关于释內明担任万寿寺负责人的批复》(紫民宗字【20138号)
 
证据3、《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
 
证明被告紫金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违法发证,弄虚作假发证,改地名,套用申请书,涂改时间发证,且该证号与原告所持的证号相同,又将申请人的申请表中的2007721日改为2008930日的事实。
 
证据4、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宗场证字(粤F070060010号。
 
证明被告作出的宗教活动所登记证、证号为宗场证字(粤F070060010号,是在河源中院于20166309时开庭时由上诉人佛教协会提交的,说明被告紫金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原告于2016630日才知道的事实,发证的时候没有通知原告。
 
证据5、紫金县人民政府紫金府行复【20161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证明原告已向紫金县人民政府先申请行政复议后,才提起行诉讼的事实。
 
证据6、《证明》。
 
被告紫金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辩称,一、被告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行为对象是紫金县佛教协会此宗教团体属下活动场所即万寿寺,原告不属于行政相对方,且在2013721日被紫金县佛教协会和万寿寺临时管理小组按程序免去其万寿寺负责人职务,其身份是紫金县佛教协会内部管理人员和佛教居士,故不具备行政起诉主体资格,应由驳回起诉。
 
二、被告是根据紫金县佛教协会此宗教团体的变更登记事项申请,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对涉案寺庙更换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该过程合法合理。
 
三、原告已超过法定期限起诉,应驳回其起诉。
 
四、紫金县佛教协会因原告何就娣大搞封建迷信,万寿寺财务混乱,管理毫无秩序,遭到当地居士和村民的反对而免去原告职务,并且结算领取273万元债务款项后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紫金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2016)粤16民终55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河源市中级法院已经认定原告是紫金县佛教协会内部工作人员,不具有平等性,不属于颁证行为相对方。
 
证据2、三份会议记录。
 
紫金县佛教协会、万寿寺部分居士、当地村委及信教群众因原告搞封建迷信,且财务混乱,毫无秩序而做出决议更换,并决议将天子嶂万寿寺更名为天子山万寿寺。
 
证据3、《紫金县义容镇万寿寺居士会议关于对本寺相关问题的决议案》,证明2013721日万寿寺居士会议决议(含同意免去何就娣的万寿寺负责人职务,同意释內明担任万寿寺负责人等内容)。
 
证据4、《关于要求换发万寿寺场所登记证的请示》,证明2013721日紫金县佛教协会申请被告更换万寿寺场所登记证,变更登记事项包括负责人和场所名称。
 
证据5、《关于紫金县万寿寺更换名称和负责人的报告》,被告对紫金县佛教协会的申请于2013721日向河源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进行备案。
 
证据6、《证明》,证明河源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给予出具释內明为场所负责人、开具结算账户的证明。
 
证据7、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证明万寿寺场所开办登记主体是紫金县佛教协会更名为天子山万寿寺。
 
证据8、《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教职人员定员备案表》,证明释內明作为宗教教职人员和万寿寺常住主要教职人员办理了备案手续。
 
证据9、收款收据,证明万寿寺向原告等人支付了款项2736291.2元,原告收取款项并签收确认。
 
原告同意不做负责人并离开万寿寺。
 
第三人释內明辩称,一、被告是根据紫金县佛教协会此宗教团体的变更登记事项申请,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对万寿寺更换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该行政行为合法合理。
 
二、原告何就娣并非是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根据《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25条  的规定,原告不符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规定,也不具备继续担任万寿寺负责人的资格。
 
三、原告的身份仅是县佛协内部管理人员和信教居士,县宗教局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行为对象系县佛协此宗教团体属下活动场所即万寿寺,原告根本不属于颁证行政行为的相对方或颁证行为导致其遭受行政管理上的权益损失,故不具备行政起诉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紫金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提供的证据,原告何就娣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证据是假的。
 
对证据34对真实性有异议,签名是冒签的。
 
对证据5对真实性有异议,是造假的。
 
证明内容不相符。
 
证据6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7有异议,申请表的时间有改动。
 
真实性不符。
 
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真实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对于原告何就娣提供的证据,被告紫金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申请表少交了负责人登记表,提交的证据不全面,申请的主体紫金县宗教协会。
 
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34真实性没异议。
 
证据5真实性没异议,说明原告超过了诉讼时效。
 
证据6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名称的主体不合格。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内容变更,证据无效。
 
证据23三性没有异议。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超过行政诉讼时效的事实。
 
证据6自治组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6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1023日被告紫金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为紫金县佛教团体颁发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证号:宗场证字(粤F070060010号,名称:广东省紫金县天子嶂万寿寺,教别:佛教,类别:固定处所,负责人:何就娣,地址:紫金县义容镇龙田村,发证机关:紫金县民族宗教局,发证时间:20071023日。
 
2013721日紫金县佛教协会和万寿寺临时管理小组按程序免去原告何就娣万寿寺负责人职务,其身份是紫金县佛教协会内部管理人员和佛教居士。
 
2013721日紫金县佛教协会向被告紫金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提出变更涉案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登记事项的申请。
 
201392日被告紫金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向河源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提出备案。
 
并于2013722日为紫金县佛教团体颁发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证号:宗场证字(粤F070060010号,名称:广东省紫金县天子山万寿寺,教别:佛教,类别:固定处所,负责人:释内明,地址:紫金县义容镇龙腾村,发证机关:紫金县民族宗教局,发证时间:2013722日。
 
另查明,紫金县佛教协是20089月依法登记成立的宗教团体。
 
201696日,原告何就娣以被告紫金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于2013722日颁发给第三人释内明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证号为宗场证字(粤F070060010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紫金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于2013722日颁发给第三人释内明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证号为宗场证字[F]070060010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紫金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是负责对紫金县范围内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工作的部门,广东省紫金县天子嶂万寿寺宗教活动场所是20071023日依法登记成立的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是原告何就娣,紫金县佛教协是20089月依法登记成立的宗教团体。
 
2013721日紫金县佛教协会和万寿寺临时管理小组按程序免去原告的万寿寺负责人职务,其身份是紫金县佛教协会内部管理人员和佛教居士。
 
被告紫金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根据紫金县佛教协会的变更登记事项申请,依照《教事务例》的有关规定,更换了该场所的登记内容,颁发了第三人释内明为负责人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证号为宗场证字(粤F070060010号】。
 
该行政行为证据充足,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认为紫金县人民政府已经撤销了被告为释内明的任命负责人批复,还为第三人发证行为违法,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实质是对调整其负责人不服。
 
而调整其负责人是紫金县佛教协会正常的管理程序,属于对其管理人员作出的决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就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就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党恩
审判员蓝平
审判员刘新发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丘军华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六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转自裁判文书网
http://openlaw.cn/judgement/c0fd4a4047c84a53a89765cd984cf3cc?keyword=%E5%AE%97%E6%95%99%E5%9B%A2%E4%BD%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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