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16-03-21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0781行初14号
(2016)鲁0781行初14号
原告王宝才,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金亮,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青州市业主委员会协会推荐。
委托代理人王宏伟,男,1985年05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青州市国土资源局,地址:青州市青州中路7号
法定代表人金玮,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化毅,青州市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磊,青州市国土资源局下属青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科员。
第三人青州市天主教爱国会,住所地:青州市偶园街1128号。
法定代表人孙文君,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文禄,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天主教爱国会教友。
委托代理人李英林,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天主教爱国会教友。
原告王宝才诉被告青州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青州市天主教爱国会不履行土地行政确认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宝才委托代理人刘金亮、王宏伟,被告青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贾化毅、宋磊,第三人青州市天主教爱国会委托代理人徐文禄、李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1月4日,原告王宝才以EMS快递书面向被告青州市国土资源局递交《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被告青州市国土资源局建议由市政府依法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被告青州市国土资源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2、100140号土地登记审批表;3、047576号土地登记审批表;4、《青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王宝才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意见》、青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批办单。
原告诉称,1992年10月案涉第三人青州天主教爱国会在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时,隐瞒事实,将王宝才所有的土地300平方米以借用名义办理国有土地权属登记于其名下。
第三人青州天主教爱国会2001年6月在青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的见证下,书面认可该事实并承诺将根据原地基交换协议从原告原东侧归还土地300平方米,配合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后因第三人天主教爱国会反悔,2015年11月14日原告以EMS快递书面向被告递交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但被告不依法处理、推给青州市政府。
后原告将咨询青州市政府的处理意见反映给该局各个负责领导,也无人重视。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不依法处理原告提交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2、EMS特快专递;3、地基交换协议;4、青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证明;5、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被告辩称,一、原告向答辩人递交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请求事项是:“请求确认天主教爱国会借用并落于名下的三百平方米土地所有权归申请人”,对于该事项答辩人无法按照其请求进行处理。
理由是:1、土地所有权不能确认给原告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规定,我国的土地所有权要么是国有,要么是集体所有,公民个人不可能拥有土地所有权;原告要求确认土地所有权无法律依据。
2、答辩人无权就土地使用权进行确认。
《中华人民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因此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能有权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确认,答辩人无此权限。
二、原告所递交申请书中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土地权属争议。
根据我国的土地登记制度,凡是权属有争议的土地不能进行登记,也就意味着已经进行过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争议。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所规定的土地权属争议并非本案原告诉称的争议。
对此,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明确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
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
本案中,青州市人民政府已经给第三人以及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因此二者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土地权属争议。
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三、在收到原告递交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之后,答辩人进行了调查,并于2015年11月23日形成了《青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王宝才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意见》(青国土资请(2015)377号),并提报至青州市人民政府。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不依法处理原告提交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情况,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
1、青州市天主教爱国会与王宝才不存在任何土地权属争议。
青州市天主教爱国会所用土地是根据国家有关宗教政策(国发(1980)188号》),经过青州市人民政府落实归还给予教会使用的,属于宗教用地,为教会集体所有。
该宗土地经过了土地管理部门的依法确权并有青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青国用(94)字第100140号)。
这是教会合法使用宗教活动场所用地,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
原告家庭所用土地也早于教会而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庭前资料,04756号土地登记审批表),双方均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属明确,四至界限清晰,无重叠,不存在矛盾争议之处。
2、国家法律保护宗教合法权益。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145号令)。
教区主教是教会的法人代表,其他任何人无权私自以任何方式处理教会财产。
根据第三人庭前所得资料,原告所提供的《地基交换协议》违反有关国家宗教政策法规,而且不属于原告行为,不能作为原告的证据(并且该协议系第三人与案外人王宝成所签,与原告无关,该协议所涉土地问题第三人与案外人王宝成已经协商解决,可提供和解协议)。
原告所提供的《青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的信函》,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内容亦与实际明显不符,第三人与原告相邻土地使用权权属清晰,不存在争议,能够确认土地使用权权属的依法应当是政府及其下属的国土资源局,该份信函所涉内容超出民族宗教事务局的权限,亦没有第三人的确认,真实性存疑。
3、青州市天主教堂自1875年,几经修建,规模占地45亩之多,另外还有修女院、修道院、崇新小学等,文革中教会活动被迫停止,教堂被侵占。
现在所用土地产权是根据《国发(1980)188号》文件落实宗教政策,归还教会房产而来,并于1994年9月办理了国有土地登记手续,证件手续齐全,这属于政府落实国家宗教政策行为。
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来源是1951年的土地证明复印件,首先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已于1993年重新办理了土地登记,1951年的土地证明不应再用来主张权益。
4、事实是原告多次侵犯第三人权益,第三人保留起诉要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青州市人民政府办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青国用(94)字第100140号》,原告现在所建院落已经侵占教会土地约50平方米。
另外原告多次进入教会施工场地,无理干扰教会施工,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给施工方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如果原告继续无理取闹,教会保留起诉要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与事实相反,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宗教合法权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青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1-4号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与本案的审理缺乏关联性,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原告王宝才以EMS快递书面向被告青州市国土资源局递交《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请求确认第三人青州市天主教爱国会借用并落于名下的300平方米土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青州市国土资源局向青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王宝才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意见》,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 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王宝才提出的侵权行为,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并且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二十年,建议由市政府依法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同时查明,1993年4月7日青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将位于益都镇九曲巷1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王宝才名下;1994年9月22日青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将偶园街290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青州市天主教爱国会名下。
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于2007年2月8日作出《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该复函的主要内容为:“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
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该复函精神,因所涉土地已登记发证,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 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 的规定进行审查,……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青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向青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王宝才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意见》,建议由市政府依法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已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依法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宝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李素林
人民陪审员孙广才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兆荣
转自裁判文书网
http://openlaw.cn/judgement/2733a5b761dd40b884c18ee2243d0bb8?keyword=%E5%A4%A9%E4%B8%BB%E6%95%99%E5%8D%8F%E4%BC%9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