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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彭华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8/10/19日    【字体:
作者: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 返还原物 不动产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余文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婷,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华山,女,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孝慈,与彭华山系母子关系,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上诉人云南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自爱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彭华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自爱委会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徐颖、张睿婷,被上诉人彭华山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彭孝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给予二个月调解时间,该期间依法扣除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自爱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三自爱委会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彭华山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而非“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诉求依据的是《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且生效的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9271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已经证明三自爱委会系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2、三自爱委会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有权行使不动产物权权利,而彭华山不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无权占用案涉房屋,并且,彭华山并非是与三自爱委会签订并履行合同的相对方,其不享有任何合同权利,也不能通过“继承”、合同变更或转让、租赁、占有及法定代理等方式取得彭志坚基于《缴纳住房基金协议书》所形成的任何合同权利,故彭华山长期占有案涉房屋的行为侵害了三自爱委会管理的集体所有财产。3、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了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的生效的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9271号民事判决,导致程序失当、判决失据。
 
彭华山答辩称:1、彭志坚系向三自爱委会购买案涉房屋,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三自爱委会也出具了收据,三自爱委会主张案涉房屋系由其免费提供彭志坚用于居住与事实不符;2、案涉房屋的买卖系严格按照当时政策规定进行的;3、三自爱委会从未提出终止与彭志坚购房协议,也从未见过有关部门出台任何终止售房的文件;4、彭志坚与三自爱委会签订的《缴纳住房资金协议书》明确约定案涉房屋的购买人享有房屋部分产权、使用权以及有限的处理和收益权,房屋可以继承,不得转让或改变用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自爱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彭华山返还昆明市北门街49号(原58号)4栋4单元404号房屋(面积55㎡);2、彭华山向三自爱委会支付侵占该处房屋期间(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占用89个月,为其延长3个月的退房时间,计86个月)的占用费共计10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彭华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世纪90年代初,云南省在落实宗教房产政策过程中将云南省昆明市北门街58号的原基督教教产归还给省基督教两会(一审法院注:指云南省基督教协会、三自爱委会,本文同)使用。1994年省政府出资在该址上修建了46套职工住房,房屋建成后省政府确定:鉴于北门街58号三自爱委会产属于基督教教产,其土地使用权亦属于该教会的情况,同意将新建的46套住房中的23套房屋产权划归基督教两会所有;其余23套房屋产权属省政府所有,由省宗教局管理使用。1994年10月7日和11月,三自爱委会经登记为云南省昆明市北门街58号1单元01-10、2单元201、202、204、206-208、4单元401-404、406-40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房屋产权证号为:94字第××号,土地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五华区国用(94)字第0201533号。另确认,1994年5月11日,云南省基督教协会、三自爱委会制定了《北门街58号住房分配使用方案》,涉案内容包括:1、根据云政复(1993)110号文件精神,省两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北门街58号住房的分配和使用;2、住房人员按房改售价购买住房的标准按云办发(1993)49号文件规定标准计算;3、付款办法分一次付清和分期付清两种方式,其中一次付清给予应付房款20%的优惠;4、住房等级和分配条件:三类住房适应以下条件者:在省两会任常委、副总干事、副秘书长,神职在牧师以上,或职称在中职以上,连续工龄在20年以上者;5、凡按房改售价格购买的住房,付清房款后,向房屋所在地的产权监理部门申请办理房产共有权保持证:在未付清购房款期间,如出现调离本市,出国定居或去世等情况时可以由继承人或代理人继续付款等。同日,云南省基督教协会、三自爱委会向云南省宗教事务局提交了《关于“北门街58号住房分配使用方案”的报告》,内容为:云南省宗教事务局:省两会4月9日召开了有关“北门街58号住房分配使用”的会议,会议决定对北门街58号住房作二步分配处理,根据会议精神起草了“北门街58号住房分配使用方案”。5月10日,省两会负责人……对该方案通过逐条审查修改,请予审查。1994年6月27日,云南省宗教事务局向“云南省基督教两会”发出《对省基督教两会<关于北门街58号住房分配使用方案的报告>的批复》,内容为:1、居住类别仍应参照省政府云政发(1984)228号文件规定的住房标准执行,不宜放宽;2、售房问题,应慎重考虑,建议暂缓;3、实施中应按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文件规定严格把关,不得两处占房。1994年4月12日,彭志坚填报的云南省基督教两会《云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基本情况调查表》载明其在三自爱委会的“职务或职称”为:付秘书长。1989年12月28日,三自爱委会制作的《工作证》记载的彭志坚在该单位的“职别”为:付秘书长。1994年7月6日,云南省基督教协会、三自爱委会与彭志坚签订了《缴纳住房基金协议书》,内容为:经两会分配彭志坚居住北门街五十八号四单元栋()层()号三类住房一套,按规定应缴纳住房基金币壹万肆仟元。经双方议定:一九九()年()月()日一次性缴纳应缴金额的50%(币柒仟元),其余50%保证在一年内交清,即为“一次性付清住房基金”,可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同日,云南省基督教协会收取了彭志坚缴纳的“住房基金费”7000元。本案诉争房屋现由彭华山居住使用。还确认,2008年11月6日,彭志坚病故,其父母、配偶均先于其本人去世。彭志坚生前育有彭永生、彭幸福、彭盼望、彭曦和彭华山五个子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彭永生、彭幸福、彭盼望、彭曦自愿放弃继承权,不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查明事实,1994年7月6日,云南省基督教协会、三自爱委会与彭志坚签订了《缴纳住房基金协议书》,依据协议书彭志坚缴纳了住房基金费7000元;虽然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三自爱委会,但该协议书并未解除,现三自爱委会要求彭华山腾房于法无据,故对三自爱委会主张彭华山返还昆明市北门街49号(原58号)4栋4单元404号房屋及占用费1032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79元,由原告云南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确认,就彭华山诉三自爱委会、云南省基督教协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6)云0102民初9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彭华山主张的按1994年房改政策补交购房款15000元及确认其享有案涉房屋100%合法产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彭华山是否应当向三自爱委会返还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其一,对于彭志坚向三自爱委会支付的7000元住房基金系何种性质的问题。三自爱委会主张彭志坚所支付的7000元住房基金系住房押金,而彭华山则主张7000元住房基金系购房款。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彭志坚与三自爱委会于1994年7月6日签订《缴纳住房基金协议书》,载明分配给彭志坚的案涉房屋系“三类住房”,应缴住房基金14000元,一次性支付50%,其余50%保证在一年内交清,即可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依据三自爱委会、云南省基督教协会于1994年5月11日所制定的《北门街58号住房分配使用方案》第七条的相应规定,分配“三类住房”的对应条件为“在‘省两会’任常委、副总干事、副秘书长……”,结合彭志坚时任三自爱委会副秘书长的事实,案涉房屋当系基于三自爱委会依据当时的房改政策、向符合政策规定并具备特定身份的彭志坚分配的房屋;换言之,三自爱委会与彭志坚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按照当时的房改政策由彭志坚向三自爱委会支付购房款并由三自爱委会向彭志坚分配和交付案涉房屋,进而由彭志坚取得案涉房屋相应的所有权,故7000元住房基金当系彭志坚按照当时房改政策的规定所一次性缴纳的50%购房款。尽管由于各方面原因,三自爱委会并未与彭志坚完成后续房改售房手续,但并不影响该7000元住房基金系房改售房的购房款性质,且纵观《北门街58号住房分配使用方案》并结合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彭志坚系属于符合住房分配条件的工作人员,而非属于需租赁住房的其他人员,故三自爱委会主张该7000元住房基金系住房押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对于彭华山是否应当向三自爱委会返还案涉房屋的问题。三自爱委会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因彭华山无权占有案涉房屋,据此要求彭华山向其返还案涉房屋。尽管彭华山诉请按照当时房改政策补交剩余购房款并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另案诉讼已经生效判决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且案涉房屋登记在三自爱委会名下并由三自爱委会享有所有权,但本案并非系对案涉房屋权属产生争议所引发的所有权确认之诉,而系三自爱委会以所有权人行使物上请求权提起的返还原物之诉。根据前述分析评判理由,在彭志坚依照当时房改政策支付50%购房款后,虽然双方未能完善后续房改售房手续,致使彭志坚未能通过变更登记取得案涉房屋的相应所有权,但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行为并不属于《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所指的“无权占有”,而是属于基于特定政策背景合法取得案涉房屋占有使用权利的行为,作为彭志坚合法继承人的彭华山,在对案涉房屋合法占有使用权利未撤销之前,当依法享有继续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权利,故三自爱委会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彭华山返还案涉房屋并支付占用费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自爱委会的上诉诉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9元,由上诉人云南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余锋
审 判 员方玲
审 判 员邓林春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寸杨杰
书 记 员焦宏瑞
 
转自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24d413ae-83d4-4e55-baf4-a91800bc6809&KeyWord=%E5%9F%BA%E7%9D%A3%E6%95%99%E5%8D%8F%E4%BC%9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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