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我国现行宗教财产制度的根本缺陷在于宗教财产归属不明、公私产权界限不清。只有将宗教财产权纳入民法调整范围,并按照民法的内在逻辑类型化和体系化,充分发挥民法对公权力的区隔和屏障功能,才能从根本上划清宗教财产上的公私产权界限。宗教财产权体系应当包括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和继承权,宗教财产领域中的各种实践问题都可以纳入这一体系中,并依照相应法理加以解决。具体来说,应当在现有的宗教财产权基础上,进一步确立、保护宗教组织对其历史上的财产的所有权、对宗教文物的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对特定主体的债权、无形财产权以及汉传佛教组织对于其僧尼遗产的继承权。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物权
三、债权
四、无形财产权
五、继承权
六、结语及立法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现行以2004年《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称《条例》)为首的宗教法规和政策所构建的宗教财产制度不能适应当前的宗教事务法治化需求,宗教事务主管部门也认识到应当加以修订。[①]法律学界和宗教界普遍认为,我国现行宗教财产管理体制最根本的缺陷在于宗教财产归属不明,公私权利(力)界限不清,特别是宗教活动场所与其所属宗教协会、所在集体、各级地方政府、宗教部门、旅游部门、文物部门、园林部门以及文化部门的产权关系缺乏明确的界分,导致宗教组织产权纠纷不断发生,严重影响了宗教活动的正常开展,侵害了宗教界的合法权益。[②]
因此,厘清宗教财产关系是民法典及新《条例》必须首先加以解决的立法任务。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民法总则》第92条第2款确认了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为明确宗教财产的归属打下了重要基础。但明确宗教组织的法律主体资格仅仅是厘清宗教财产关系的一个方面,另一个同样重要的方面就是根据民法典的财产权体系明确宗教财产权的体系和内容,厘清各种宗教财产权的具体内涵以及权利行使的边界。
但2017年8月26日公布的新《条例》并没有全面完成这一历史使命。该法新增的第49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该条试图准确界定宗教财产的内涵和归属,但实际上并未成功。首先,该条放弃已经十分成熟完备、且权利边界十分清晰的、以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作为主要框架的民法财产权体系,另起炉灶,将宗教财产权分为对国家集体财产的管理使用权、对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既缺乏体系性,也不具逻辑性。其次,该条所暗含的内在逻辑是按照所有权将宗教财产分为国家集体、宗教组织以及私人所有的财产,然而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本不属于宗教财产范畴,而个人所有的宗教性财产既无需、也不应纳入宗教财产之内。[③]再次,前半句所规定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国家集体财产的管理使用权完全可以纳入民法物权中的他物权制度,将其单列,反而无益于明确其内涵。再次,没有明确后半句中的“其他财产权利”的内涵。最后,该条也没有划清各宗教组织内部,特别是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宗教团体与宗教院校之间的财产归属关系。总之,该条不仅没有正确界定宗教财产的内容和体系,也没有明确宗教财产的内外归属关系,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宗教财产公私权利界限不清的痼疾。
在学界,宗教财产权到底包括哪些具体权利形态,也缺乏深入研究。有些学者从物权特别是所有权角度列举宗教财产的实物形态,如宗教寺观等建筑物,占用的土地及附属的山林、草原、耕地等,法器,宗教典籍,接受的捐赠及其他收入等。[④]这种思路不仅无法全面地揭示宗教财产的内涵,而且还忽视了宗教组织的债权、无形财产权以及继承权等,失之片面。有的学者则仅以使用权为中心确立宗教财产权体系,认为宗教财产权包括宗教职业人员对宗教财产的使用权、信教群众的使用权以及普通游客的使用权,[⑤]这一思路回避了宗教财产的归属问题,同时又将所有权、债权以及无形财产权排除在外,也不合理。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宗教财产权应当包括所有权和用益权,而宗教财产所有权又包括宗教法人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国家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私人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宗教财产用益权又包括宗教法人对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宗教财产的用益权、宗教教职人员对于宗教财产的用益权、世俗人对于宗教财产的用益权。[⑥]这一界定不仅和第一种思路一样片面,而且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宗教财产权纳入宗教财产权体系无益于厘清公私、圣俗产权界限,显然也不足取。
目前,我国正在紧锣密鼓地编纂《民法典》,作为一部具有内在逻辑的体系化法典,[⑦]《民法典》必然蕴含着民事财产权的内在体系。尽管关于民法典中财产权的具体体例设置仍然存在一定争议,[⑧]但都一致认为财产权应当包括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和继承权。在这一背景下,本文旨在根据现有民法财产权体系全面构建宗教财产权体系,并立足于法律解释论的立场,兼采立法论的视角,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具体实践问题,力求通过创造性的法律解释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逐一界定清楚各具体宗教财产权的内涵和外延,在法律解释无法实现这一目标时,则根据民法原理予以补充并提出立法建议,以厘清宗教财产问题上的公私权利(力)界限,从根本上解决现行宗教财产制度的弊端。
二、物权
宗教物权,应当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但考虑到由于宗教组织的非营利属性,宗教财产不得像商业财产那样用于放贷谋利,也不得从事其他风险较高的商业活动,故而取得担保物权的可能性较低。而从宗教财产的司法实践来看,容易产生问题的领域主要是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故下文仅探讨该二项权利,担保物权则不拟展开。
(一)所有权
所有权系指宗教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排除他人干涉而独占某项动产或不动产,并依自己的意思通过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式利用该物,以实现其对该物的垄断利益的权利。宗教财产所有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宗教财产所有权的客体、取得方式、所有权的内容及其特别限制。
1、宗教财产所有权的客体
根据《条例》第49、50、57条以及一些地方宗教法规[⑨]之规定,宗教财产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应当包括:合法所有的房屋(包括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构筑物、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物,以及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拥有的物和其他合法拥有的物。宗教组织对于上述物的所有权受《物权法》调整和保护,自无疑义,但这并不说明实践中不存在问题。实际上,这恰恰是发生侵害宗教界利益的重灾区,就调查所见,主要有三个问题:其一是宗教财产历史遗留问题,其二是实践中的不动产登记问题,其三是文物的所有权问题。
(1)宗教财产历史遗留问题
所谓宗教财产历史遗留问题,准确地说是从上世纪50年代末大跃进到文革期间被政府无偿占有的宗教财产(主要是房产、文物和房产租金)的返还问题。[⑩]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相关宗教组织当然有权追回上述宗教财产。实际上,文革结束后,中央政府也想通过落实宗教房产政策的方式解决这个问题,故先后出台了国务院批转的《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国家建委、外交部、财政部、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国发[1980]188号)(以下简称《宗教房产政策报告》)、《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复有关宗教团体房屋产权问题》([84]宗发字310号)和1985年12月2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办公厅调查组<关于落实党的宗教政策及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的通知》(以下简称《落实宗教政策调查报告》),对于返还的范围、方式等做出了详细规定,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但由于上述政策的直接动因乃是为了解决宗教人员的生存问题,而其根本原因又是出于政治上的考量,即宗教人员的生存问题“致使中央关于宗教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不能切实贯彻,政治上产生了不良的影响,同时给国外基督教会和天主教罗马教廷留下了向我进行渗透的缺口,”[11]导致这些政策具有以下不彻底性:
一是责任主体不明确,缺乏顶层设计。从根本上来说,上述宗教财产当年都是由政府接收或征收的,因此向宗教组织返还上述财产的责任主体就应当是政府。而从财产的实际管理和支配情况来看,上述财产也多由党政军机关、学校以及人民团体等国家机构所占有,[12]故而应当由各级政府直接向宗教组织返还,或者成立专门的部门统一负责返还事宜。但按照上述文件,政府实际上将该责任转嫁给了占用单位、个人以及相关的具体部门。而在缺乏顶层设计的情况下,各部门往往因为部门利益或自身困难以各种借口拒绝返还,如文物部门就总是利用《文物保护法》第23条[13]为依据,拒绝返还文革期间及以前占有的宗教文物。[14]
二是返还财产被区别对待。将接受返还的权利主体限定为各级宗教团体,仅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财产向宗教团体归还,对于各宗教协会自身的房产退还力度较大,而这部分房产实际上数量很少,对占大多数的宗教活动场所则需要根据是否“属于对内对外工作需要继续开放”而决定,是否开放和返还的问题上就随意性比较大,实际效果也不理想。
三是在退还房产的时间切点受到限制。效力较高的《宗教房产政策报告》规定财产返还仅局限于在文化大革命期间被占用的宗教房产,部门规章《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复有关宗教团体房屋产权问题》虽然对“大跃进”期间献出的寺庙规定“原则上”归还原宗教组织,但又指出要根据各地情况通过协商加以解决,同时由于效力层次较低,实际执行力度有限。
四是将返还工作政治化,对不同教派实行区别对待的政策,造成了不平等待遇。《落实宗教政策调查报告》明确规定了“清退和落实佛道教的房产,不能机械套用对待天主教、基督教的房产政策”,从而导致佛道教财产的返还效果明显不如天主教、基督教。[15]
五是缺乏统筹安排,对于宗教财产返还中的利益冲突缺乏协调机制。政府、宗教部门、占用主体、宗教协会和宗教活动场所之间未能形成规范性的协商和调解机制,往往各地自行制订返还办法,各行其是。[16]同时,宗教部门因其在体制内的弱势和边缘地位而作用有限,而司法机关也多采取消极立场,明确拒绝受理有关诉讼,[17]因而返还的效果往往取决于政府领导的重视程度,导致各地进度不一。
总之,到目前为止,宗教财产历史遗留问题仍未完全解决。[18]许多宗教财产控制在文物、文化、旅游、园林等部门手中,有些则由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和私人占据,如在北京市,著名的大钟寺、利玛窦墓、红螺寺等许多宗教财产至今都由文物部门控制,[19]直到2012年11月,峨眉山市大庙飞来殿才正式移交道教教职人员使用,而在这之前,则由文物部门和四川省海洋集团公司管理。[20]已经移交了的寺观,也大都不同程度上存在许多未决问题。[21]
在《条例》修订过程中,已经有人提出应当一借这次修订时机一并解决上述历史遗留问题。[22]但是立法者最终并未回应,《条例》对此只字未提,实际上是默认了以前的解决机制。而前文已经指出,这种机制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宗教财产遗留问题。
笔者认为,从根本上来说,向宗教组织返还上述财产是政府自身所应承担的历史责任,政府不应将该责任转嫁至具体占用单位和个人。因此,根本的解决之道是借鉴2010年俄罗斯《关于将国有或市有宗教财产移交宗教组织的联邦法律》,摒弃以宗教政策或者行政法规加以解决的思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专门立法,规定如下措施:第一,确定归还责任主体为各级政府,根据行政程序返还宗教财产,同时贯彻民法物权救济理念,以返还所有权为主,以赋予无偿性的用益物权为辅。第二,全国人大应当设立或指定专门的部门或委员会负责主管宗教财产返还工作,集中受理宗教组织的返还申请、做出决定并负责实施。同时,设立咨询协调机构如由相关国家机关、占用单位、宗教界、法学界等各方代表组成的咨询委员会,为主管机关提供决策建议,协调各方冲突。安排专门预算(或预算外)经费,解决占用宗教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迁出费用和补偿问题。第三,接受返还的主体应为原宗教组织,不应一刀切地界定为宗教团体,原宗教组织已经不存在的,应根据宗教教义归还于与其有继受关系的宗教组织。第四,建立救济机制,宗教组织或者占用单位和个人对于主管机关的决定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2)宗教活动场所不动产登记问题
在实践中,因宗教财产政策错误地将全部宗教财产界定为宗教协会所有,[23]同时也由于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无法取得法人资格,[24]致使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的土地和房产被登记在宗教协会名下。[25]但宗教协会并不实际使用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的土地和房产,由此产生了产权上的错位问题,从而引发诸多弊端。
首先,在寺观教堂财产受到侵害时,由于宗教协会一方面不能及时且清楚地知道寺产的破坏情况,另一方面也与寺产没有利害关系,没有保护寺产的积极性,因而往往不能、也不愿为了宗教活动场所的利益积极出面寻求救济。如在北京法源寺拆迁事件中,法源寺寺产所有人北京市佛教协会自始至终从未出面或者配合法源寺的维权行动。[26]
其次,宗教协会有时会利用其手中的权利,越俎代庖,直接干预本属寺观教堂的事务。如济南长春里教堂拆迁事件中,宗教协会负责人竟然在教堂牧师、教堂管委会和信徒全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拆迁单位签订教堂拆迁合同。[27]
再次,更为严重的问题是二者甚至直接产生产权纠纷。如重庆市北碚区基督教三自爱国委员会诉喻某某、金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中,原告认为诉争骨灰盒寄存保管费应归其所有,而被告则认为其作为重庆北碚基督教礼拜堂管理委员的成员,受管委会委托对该堂骨灰盒存放保管费进行保管,属于履行职责,原告对该费用毫无权利。[28]
最后,由于所谓“家庭教会”难以获得官方登记许可,其房产也不能登记在教会名下,只好登记在成员个人名下,从而埋下许多隐患。
根据《民法总则》第102条之规定,未能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是否属于非法人组织似乎并不明确,这就导致了该类组织财产归属不明的可能性。其实,即使该类宗教活动场所属于非法人组织,根据第104条的规定,其债务由其设立者(即宗教团体)或成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似乎也未必合理。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当在法律解释上适当扩张第102条非法人组织的范围,明确未取得法人资格但已经在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完成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属于非法人组织。另一方面,应当援引《民法总则》第104条但书的规定修订《条例》,专门规定未取得法人资格但已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也适用有限责任规则,设立者及信众一般无需承担无限责任,只有在设立者及信众在参与宗教组织的具体民事行为过程中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3)宗教文物所有权归属问题
近年来,在政府主导的振兴经济的背景下,各地政府和经济利益集团以宗教文物的开发和使用为借口,“挟佛敛财”的事件层出不穷,[29]故有专门探讨之必要。在许多学者看来,按照现行法律,宗教文物似乎都属于国家所有。[30]实际上,虽然《文物保护法》部门立法倾向十分明显,但按照其第5、6条之规定,仍然有一部分文物可以归宗教组织所有。尽管在该法实际执行中,文物部门往往将不动产宗教文物全部界定为国有,这一做法是否合法尚且不论,但毕竟还有一些宗教圣物如佛祖及历代高僧舍利、宗教善本或古本书籍、字画、法器等动产文物属于宗教组织所有。因此,无论从法律上来说,还是就实际情形而论,宗教组织对于宗教文物的所有权皆不容否认。至于其他宗教文物归国家所有是否适当,或者说现行国家所有的宗教文物是否应一概转归宗教组织所有,[31]笔者将在下文宗教财产用益物权部分详解,此处不赘。
2、所有权取得方式
根据物权法之规定,所有权取得的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包括:生产、收取孳息、征收、没收、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先占、添附、善意取得等。继受取得包括:买卖、互易、赠与、继承、遗赠等。结合《条例》第49、50、56、57条以及2010年《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14条之规定,宗教组织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方式也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主要包括生产及收取孳息。继受取得包括:转让、捐赠、政府资助、遗赠、继承等。
关于原始取得,根据现行宗教政策,国家鼓励宗教组织进行生产自养,许多宗教组织往往也有属于自己的耕地或生产实体,因此生产所得自然是其所有权取得方式之一。[32]收取的孳息主要包括房产的租金、存款的利息以及宗教财产信托产生的收益。
继受取得首先包括来自境内外信徒和社会群众的捐赠和遗赠,《条例》第57条已经予以确认。从调研来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首先,许多宗教组织由于没有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捐助者往往无从了解其捐款的去向和使用情况,也影响了捐助者的积极性。《条例》第58条虽然也规定宗教组织应当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但未规定具体方式和程序以及法律效果等。应当根据现代非营利法人制度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同时尊重捐赠者的捐赠意愿。其次,包括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宗教院校在内的宗教组织普遍不能向捐赠者开据可以抵免税收的发票,只能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33]由于收据不能用于捐助者抵税,故而有些宗教组织设立公益慈善基金会,宗教捐助者先向基金会捐赠,并指定捐赠受益人为主办基金会的宗教活动场所或共主办的事业和活动,然后由基金会向捐助者开具由有抵税功能的发票。本人认为,信徒向宗教组织所进行的捐赠与公益慈善捐赠不同:后者具有替代国家公共服务功能,故可以享受抵税待遇,而前者基于捐赠者对该种宗教的个人信仰,故无权享受抵税待遇,宗教组织只能向其开具收据。因此,上述规避操作违反了《慈善法》相关规定。最后也是最大的问题在于对境外大宗捐赠的行政审批,应当予以改革,具体分析参见下文债权部分。
3、所有权的内容
所谓所有权的内容,就是指所有权的权能。从理论上来说,宗教组织对其所有的宗教财产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
占有是对财产的实际控制,占有权能是其他权能的前提。但在实践中,由于历史遗留问题仍未解决,许多原本属于宗教组织的财产仍然处于其他政府部门、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的控制之下,宗教组织无法占有、使用、收益。因此,必须尽快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关于使用权能,由于宗教财产的特殊性,必须加以限制,即宗教组织只能为宗教目的行使该权能。具体而言,宗教团体只能基于与其宗旨相符的培养教职人员、发展信徒、宣传宗教教义等目的使用其所有的宗教财产,不能用于商业用途,更不得变相用于信徒、教职人员及管理者个人生活用途。[34]
关于收益权能,宗教组织对其财产拥有收益之权,如出租房产收取租金、收取存款利息等,自不待言。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位于景区的寺观教堂向游客出售门票的行为,伴随着旅游经济的快速发展,票价不断走高,越来越引起社会公众对于宗教组织过度商业化的质疑。[35]笔者认为,文物景观寺观教堂的财产主要源于历代信徒以及政府的捐献,作为公共文化财产,社会公众应当享有免费参观的权利;同时,国家对其中宗教文物的维持维修、景点的开发保护支付了费用,而游客作为纳税人,也有权免费参观,故寺观出售门票并无法理依据。不过,据此而指责宗教组织敛财则多与事实不符,因为多数宗教组织向来反对收取门票费。特别是近年来,佛道教界一直呼吁取消寺观收门票制度,回归传统上依靠信徒自愿捐献的做法。如中佛协副会长释圣辉率湖南29寺院取消门票,中佛协副会长释心澄在2014年的两会上递交了寺院免门票的提案。[36]从各教派自身而言,为传播其教义,发展信徒,都会力争扩大其对社会公众的影响,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其宗教活动场所乃是其自身内在需求。因此,从根本上来说,寺观教堂收门票的做法之所以愈演愈烈,乃是旅游管理体制、文物管理体制和宗教财产管理体制综合作用所致。[37]由于宗教活动场所的独立法人主体地位未能确立,其在门票问题上根本没有自主权,收费与否取决于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38]因而本质上来说乃是个行政管理问题。解决思路在于,应当在对传统寺观教堂进行文物、文化遗产认定的基础上,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属于国有文物和文化遗产的寺观教堂,围绕上述寺观的景区的管理部门应当辟出专门的通道供游客、寺观工作人员免费通行。当然,根本解决之道还在于改革我国旅游管理模式,实现旅游产业的转型升级,拓展旅游产业链,主要依靠旅游产业的税收提高政府收入,从而告别门票经济时代,否则,处于风景区四面围困中的寺观教堂只能被旅游经济的大潮所裹胁。至于非文物、非文化遗产寺观教堂,是否向社会开放、是否收取门票,则应当听其自便。[39]
关于处分权能,由于宗教财产的特殊性,应当受到较大的限制。一是受到非营利规则限制,即不得将财产及其收益在其成员、信徒或管理人之间进行分配。二是,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40]但如果因宗教组织分立、合并而引起的产权变动则应当允许。其他财产如宗教书籍、工艺品等应当可以转让流通。国家鼓励宗教组织以其财产兴办慈善公益事业,[41]当然,兴办慈善公益事业应当是宗教组织的权利而非义务。
在实践中容易产生纠纷的处分权是宗教组织房屋及其他构筑物的拆迁问题。其原因除了前述宗教活动场所与宗教团体间的产权错位问题,另一个就是《条例》相关规定存在缺陷,从而埋下隐患。2004年《条例》第33条规定:“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考虑到我国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协会与宗教事务部门的实质关系,该规定实际上将最后的决定权赋予了宗教事务部门,因为作为主管机关,宗教事务部门一旦做出表态,身为“下级单位”的宗教协会和宗教活动场所哪有反对余地?特别是在政府主导的拆迁行动中,更是如此。如在2013年著名的陕西兴教寺申遗拆迁事件中,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就积极配合政府的拆迁行为,对兴教寺下达限期拆迁通知。[42]而在福建瑞云寺拆迁事件中,宗教事务部门甚至比拆迁办还要积极主动,在瑞云寺在与拆迁办尚未进行实质性协商的情况下就要求瑞云寺迁出,并将瑞云寺75万元拆迁补偿款打入区佛教协会账户。[43]笔者认为,从主体来说,拆迁问题主要涉及到宗教组织财产权利的处分权和信徒宗教利益的保护,宗教事务部门并非利害关系主体,无权审批,更无权参与“协商”。
可喜的是,新《条例》第55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者重建。”已经明确废除了宗教事务部门干预宗教组织拆迁的权力,诚为重大立法进步。但是,因拆迁事关重大,应当考虑到普通信徒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故建议该条修改为:“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和构筑物的,征收人应当与该宗教组织协商,宗教组织应当将该征收事宜与征收方案向其信徒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三个月,公告期满无异议或异议被法院驳回方可签订征收协议。被征收的宗教房产为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第20条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宗教组织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在重要资源多归国家、集体所有的我国,用益物权虽是私法权利,却实际上具有超越私法的功能。按照《物权法》第120条之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用益物权对于所有权的这种限制和阻隔就在一定意义上起到了防火墙的作用,防止公权力恣意进入私人领域,起到了公私分开、产权清晰的作用。在宗教财产领域,也应当充分发挥用益物权这种功能,尽量将对于宗教组织来说非常重要但又不能上升为所有权的权益设计为用益物权。在当前法律框架之下,有两种权利有必要界定为用益物权,一是土地使用权,二是对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宗教文物的使用权。
1、土地使用权
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我国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宗教组织对其占有使用的土地的只有使用权,该使用权就属用益物权。具体来说,宗教组织享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建筑所占用和附属范围以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44]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45],耕地、林地、草地使用权,[46]这些权利的取得、登记、行使等方面皆受《物权法》的调整和保护。
在实践中,由于许多佛教寺院位于林区,因而产生了位于林区的寺院在其辖区内修建殿堂是否需要到林业部门办理改变林业用地手续的问题。对此,徐玉成先生认为寺院管辖范围内的土地皆为宗教用地,无需办理改变手续。[47]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和《森林法》并未设定宗教用地概念,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并非寺院管辖范围内的土地都属于建设用地,具体应以产权登记为准。一般来说,寺院围墙之内的土地,无论是否长有林木,皆属建设用地,无需办理改变手续,但如果在寺院围墙之外的所属林地上修建殿堂,根据自然资源依法使用的原则,则应当办理改变手续。
另一个问题是,在旅游开发和“寺庙上市”过程中,政府与政府控制的旅游公司往往围绕寺庙设立风景区,将宗教活动场所完全包围,隔断通往知名寺院的道路,收取高价门票,甚至将景区门票与寺庙门票捆绑在一起销售。[48]对此,有学者提出该行为“既侵害了僧众作为相邻关系主体所享有的相邻权(通行权),也侵害了信众和游客对寺院所提供的自由使用宗教财产的合法利益(依赖性使用利益和自由使用利益)。对此种侵权行为,应当纳入《侵权责任法》上‘侵害合法的民事利益’的侵权行为的概念,给予法律救济。”[49]笔者认为,寺庙的僧众并非相邻关系主体,寺庙本身才是主体。而游客对于宗教财产的使用权缺乏现行法上的依据,即使有依据,普通信徒和游客提起侵权之诉的积极性也不会很高,因此该方案可行性不大。可行的办法应当是由宗教组织在开发前与旅游开发部门和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宗教组织可依据物权法相邻关系提起侵权之诉。
2、文物使用权
上文已经提到,关于宗教组织对于宗教文物的权属,学界有不同看法。孙宪忠教授认为,尚在进行宗教活动的宗教文物,不必一定要由国家所有。[50]刘子平先生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三种情形:与宗教属灵活动不可分割且必须留在宗教活动场所的国有文物,则应转由宗教团体所有;对于那些已经退出宗教活动的宗教文物,应维持国家所有;对已经转化为世俗财产的宗教财产,应由国家或集体所有。[51]据笔者调查,宗教界人士也普遍主张宗教组织占有使用的文物应当归宗教组织所有。在笔者看来,宗教组织享有宗教文物所有权,国家只保留对宗教组织的监督权,的确能够更好地保护这些文物,并且会非常有力地杜绝围绕宗教文物所发生的“挟佛敛财”事件,故而从长远来看应当是宗教文物产权改革的目标。但这需要从根本上变革现行宗教文物体制,实行难度较大。务实的做法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寻求解决方案,笔者认为宗教组织对国家所有、集体所有文物的使用权,可以纳入用益物权体系加以保护,按照现行法律这一思路是完全可行的。《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按照该规定,无论不动产宗教文物,还是动产宗教文物,都可以设定用益物权。《文物保护法》第23条规定了不动产文物用益物权的设立,第21、26、36条规定了不动产和动产文物使用人的维修管理义务。可见,《物权法》和《文物保护法》已经基本确立了宗教文物用益物权制度,其客体既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其设定方式是无偿取得,其内容是占有、使用和收益。如果发生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侵害宗教文物使用权的行为,宗教组织可以依据《物权法》寻求司法救济,这样即可以有效抑制“挟佛敛财”行为。当然,宗教组织也有义务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管理、修缮、保养宗教文物,[52]并按照其教义和章程使用宗教文物。
三、债权
根据《合同法》第2条之规定,无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宗教组织还是作为其他组织的宗教组织,都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债权关系,取得债权,承担债务。总体而言,在司法实践中,宗教组织的债权纠纷大体都能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通过仲裁、诉讼等司法方式得到较好解决。但也有某些债权的行使存在着管理体制上的问题:一是对境外大宗捐赠接受权的行政审批问题,二是宗教房产的“经租”问题,有特别探讨之必要。
(一)对境外大宗捐赠债权的行政审批
按照新《条例》第57条及相关政策、规章的规定,[53]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一次接受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境外捐赠,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接受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捐赠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全国性宗教团体一次接受一百万元以上的捐赠,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批准,一次接受一百万元以下的捐赠,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自行决定。各级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一次接受捐赠的数额较大、涉及重大政策性问题或有重要影响的,须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转报国务院审批。对要求捐资在我国境内新建和重建寺观教堂的捐赠,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报人民政府批准,才能接受,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对要求在我国境内建立宗教院校的捐赠,须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批。
笔者认为,对境外宗教捐赠的限制性规定和审批的设置,目的在于贯彻50年代“自主办教”、“抵制宗教敌对势力渗透”方针,是冷战思维的产物,但在我国已经加入WTO多年,推行“一路一带”战略的今天,防止“宗教渗透”虽非全无根据,但也没有必要过于敏感。宗教组织对境外大宗捐赠的接受权乃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在友好协商、自觉自愿基础上成立的债权关系,宗教组织接受境外大宗捐赠本身并不会影响其独立性,应当按照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予以尊重,无须当成政治问题。如果境外组织借捐赠试图控制我国宗教组织,完全可以通过宗教法人制度以及教职人员任职资格限制等方法预防。如果境外组织借捐赠进行传教等活动,也可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等规定进行规制。至于那些附有宣传独立、分裂国家等非法政治目的的境外捐赠应依据刑法予以打击,而且这种捐赠根本不会主动申请审批,审批制度对其根本无能为力,反而在审批过程中滋生大量腐败。
因此,笔者建议,对于未附条件的境外大宗捐赠,应当废除审批程序;附有建立寺观教堂或宗教院校条件的境外捐赠,应当按照建立寺观教堂或宗教院校的审批登记程序办理,既无需一概禁止,也根本没有必要专门为捐赠本身再来一次审批。
(二)宗教房产的“经租”租金支付问题
宗教房产的包(经、定)租是指在上世纪50年代我国实行社会主义改造时,按照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的办法,[54]对宗教的出租房屋由当地房地产管理局实行“包租”管理,房管部门负责该部分房产的日常管理和维修,将每年扣除管理费和维修费之后的剩余租金作为“包租费”付给宗教团体的政策。该政策制定之初的目的是“对城市房屋占有者用类似赎买的办法,即在一定时期内给以固定的租金,来逐步地改变他们的所有制”,其最终目的就国有化。不过在文革结束时,按照拨乱反正的要求,该部分房产并未实行国有化,而是继续维持包租现状。按照这一政策,宗教组织对于其出租房屋仍享有所有权和租金收取权,但向宗教组织交纳租金的债务人不是直接承租人,而是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各地由房管部门“包租管理”的宗教房产大多转为“代理经租”管理,房改之后,各地大都成立专门的物业公司管理宗教组织房产。[55]
在当前市场经济形势下,该制度出现了以下几个问题:首先是产权主体存在错位。从法律上来说,宗教组织对该部分房产享有所有权,因此该房产属于宗教组织“自养用房”,但却由其他主体按照政府拥有所有权的“公房”进行管理,宗教组织既不能直接行使占有、使用的权利,收益和处分权也受到限制。其次是租金标准低。依照有关规定,该部分房产租金特别是居住用房按照属于福利性质的公房租金标准收取,但由于属于“自养用房”,却不能享受房管部门直管公房所享受的出租性补贴等政策。[56]故而房租虽然也随着市场发展也有所调整,但仍然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在扣除管理费用和维修费用之外往往所剩无几,特别是由于其中多数房屋都属于旧房危房,维修费用较高,甚至高出租金很多,乃至于出现了“租不养房”的问题。再次是收租难。由于房屋无法得到及时维修,又由于实行房改之后,承租用户不能像购买其他公房一样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这些宗教出租房产,[57]出现承租用户大量拒交房租的现象。如上海市截止到2004年度,基督教代理经租房产累计欠租近200万元;天主教就昆明路267号的代理经租房欠租已达407万元;道教代理经租房欠租达40多万元;佛教代理经租房欠租达166万元。[58]最后是代理经租管理制度本身存在许多缺陷。如部分物业公司往往利用其在信息上的优势地位,未征得宗教组织的同意,将某些地段好的“居住”房屋,擅自改变为“非居住”用房,从而大大提高了物业公司收取的租金,但支付给宗教团体的租金仍按居住用房标准予以结算,[59]侵害了宗教组织的预期收益。再如在城市建设和危房改造拆迁过程中,房管部门及其物业公司与开发建设单位将宗教房产按直管公房处理对待,拆除前未与宗教管理部门联系商洽,宗教团体得不到合理的补偿。[60]
笔者认为,代理经租管理制度是国家实行社会主义改造政策的产物,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已经无法适应社会资源优化配置和提高市场要素流通性的要求,因此解决的总体思路应当是逐渐取消该项制度。在取消过程中,政府作为该项政策的推动者和受益者,应当承担起必要的改革成本,同时注意维护好宗教组织和承租用户双方的利益。具体措施是:首先,结合旧城改造工作,通过宗教组织、承租用户、物业公司与拆迁方平等协商确定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对宗教组织采取货币补偿的方法,逐步消除代理经租问题。其次,采取政府逐年收购的方式,以市场价格收购宗教代理经租房产的所有权,将宗教房产纳入直管公房管理体制。最后,根据宗教组织的意愿,采取宗教团体自管模式,由宗教组织按照市场价格自行出租,政府负责承租用户的异地安置或承租补贴。由于取消房产经租制度需要一个长期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政府应当每年拨出一定款额,扩充宗教代理经租房产大修基金,以解决宗教房产大修资金严重匮乏的燃眉之急。同时,出台宗教房产经租管理规范,合理配置宗教组织、承租用户和物业公司的权利义务,消除职责不清、管理不力、租金结算不明等的现象。
四、无形财产权
宗教组织的无形财产也是其宗教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历史悠久的佛寺道观,其无形财产的价值非常巨大。而在实践中,宗教组织的无形财产权益也经常受到侵害。如中国嵩山少林寺鉴于其无形财产屡受侵害,[61]于1998年成立了“少林无形资产管理公司”,由少林寺全资所有,公司宗旨主要是对少林寺的商标、品牌等无形资产进行有效的保护,目前,已拿到45个类别、200多项商标的注册证书。[62]
关于无形财产权的界定,法律上尚付阙如。在我国制定法中,虽偶有提及“无形财产”之处,[63]但都未进行界定。不过,有行政规章对与其相近的“无形资产”概念进行了界定,较有代表性的是2001年财政部颁行的《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其中规定:“无形资产,是指特定主体所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对生产经营长期发挥作用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无形资产分为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产。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2010年国家宗教事务局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28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无形资产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拥有的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其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由于无形资产概念本身是个经济学或会计学概念,与民法既有的财产权体系无法衔接,如土地使用权在民法权利体系中应当属于物权,而不属于无形财产,因此这些界定并不完全适用于无形财产及无形财产权。
从学界来看,大体上有两种观点。一是吴汉东教授和胡开忠先生认为,无形财产权是传统知识产权概念的替代概念,较之知识产权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其包括以下三类:一是创造性成果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业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二是经营性标记权。包括商标权、商号权、产地标记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三是经营性资信权。包括特许专营权、特许交易资格、商誉权等。[64]二是董晧先生认为无形财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具体而言,无形财产既包括某些传统物权法意义上的“权利”,又包括那些在自然形态上本身就不可能有形的客观存在——如精神产品(或知识产品)及其它一些新产生的客体。[65]两相比较,后者无疑是将无形财产等同于无形资产,因此前者的观点更为合理。
不过,考虑到宗教组织的非营利性,就宗教无形财产权而言,不应当包括商号权以及商誉权。一般认为商号是商人或商事主体的名称,[66]故宗教组织无商号权,只有名称权,而学界一般认为其属于人格权,不属于财产权。至于商誉则是社会对于商主体经营状况的综合性评价,[67]故宗教组织也不具有商誉权,而有名誉权,属人格权。综上,宗教无形财产权应当包括著作权(含著作邻接权、计算机软件权)、专利权(含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技术秘密权、商标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特许专营权等。
五、继承权
继承权问题是指宗教组织对于其出家僧侣的个人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在我国五大宗教中,除基督教、伊斯兰教因不存在教职人员出家制度,不存在宗教组织继承权外,其余教派均存在僧侣个人遗产如何继承的问题。[68]但在实践中,因僧侣遗产继承而发生法律争议的主要是汉传佛教。[69]关于僧人遗产继承问题,我国《继承法》并无明文规定。而《民法总则》第124条似乎将继承权的主体限于自然人,排除了佛教组织的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不明确,一方面认为僧尼俗家亲属之继承权尚不能否定,但另一方面又认为其不宜解释僧人遗产如何继承的问题。[70]而中国佛教协会关于僧人遗产处理问题的复函(会函字[1998]第197号)则认为僧人圆寂后,其遗产概由所在寺院按照佛教的丛林规制和传统习惯进行处理,其俗家亲属不能继承。2006年2月,中国佛教协会则直接修订《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下称《规约》),特别增加规定:“遵照佛制,僧众住寺,常住供养;僧人年衰,常住扶养;僧人疾病,常住医治;僧人圆寂,常住荼毗;僧人遗产,归常住所有。”明确排除了其俗家亲属的继承权。
对于法律规定与宗教戒律之间的冲突,学界目前有两种思路,一是法理说,认为应当依据相关法理加以解决。如黄晓林将其归纳为宗教团体自治与国家司法审查的关系问题,并提出应当尊重宗教团体自治,同时又要维护《继承法》的精神的处理原则,但未提出具体处理规则。[71]王利明教授则将僧人遗产继承问题归结为法律与宗教戒律的关系问题,并认为应以法律为准,即僧人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72]吴才毓博士则认为僧侣遗产问题不是继承权问题,并不适用继承法上的遗嘱、遗赠等制度。僧侣出家时通过离婚、取得父母亲书面同意等要件脱离世俗家庭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寺院订立死因赠与契约,故应当按照合同法思路加以解决。[73]二是政策说,认为应当立足于防止宗教财产流失的政策立场解决二者矛盾。如张建文教授认为在当前宗教组织难以积聚起巨额财富的背景下,对于僧人遗产继承纠纷的处理,应当尊重佛教的传统与制度,由宗教组织继承。[74]刘子平先生则提出折衷性思路,将僧人遗产根据其来源不同作不同处理,即僧人亲属可以继承僧侣遗产中来自家庭财产部分和纪念性物品,其余财产应当由其所属基层宗教组织继承。[75]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最高法院的态度不明朗,各级法院纷纷回避对宗教戒律的司法审查,要么采用诉讼技术手段如证据规则加以解决,以僧人亲属不能证明论争财产属于僧人遗产而驳回其诉讼请求;要么按照遗产来源、取得的时间之不同,分别由其亲属和宗教组织继承,从而折衷性地调解结案,鲜有明确依据宗教戒律或者继承法直接做出裁判的情形。[76]
笔者认为,应当将上述两种思路结合起来,既要坚持有利于维持宗教财产和宗教组织永续存在的政策导向,同时也要遵循相关法理。单就《规约》而言,其防止寺产流失以及避免僧团宗教情感受损的宗旨值得重视,并且《规约》作为宗教组织自治规章也应受到尊重,但并不能因此就绝对排除司法审查之介入。理由在于,作为宗教组织自治规章,《规约》只可以约束其成员,不应有外部拘束力,但其关于僧人遗产的规定实际上也约束了不属于其成员的僧人俗家亲属,因为《继承法》既然对于僧人亲属对于僧人遗产的继承问题并未做出例外规定,故其应当有继承权,而《规约》实际上剥夺了这一权利,产生了外部效力。准此而言,仅仅以《规约》为由主张僧人遗产悉归寺院似乎难以成立。从本质上来说,僧人遗产继承问题并非仅仅是宗教戒律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问题,也关涉到僧人出家、受戒以及集体修行生活等行为如何从《继承法》的视角加以对待的问题。
从这一思路出发,首先,应当将包括《规约》在内的所有成文和不成文的佛教戒律与僧人出家、受戒和修行等行为结合起来考察,既然僧人的出家、受戒都以其对佛教戒律的认同和遵守为前提,则可以将其作为默示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而推定僧人在出家、受戒之时,就已经根据戒律对于自己遗产做了预先处分——归佛教组织所有,如此,其俗家亲属自然也就无权继承。其次,僧人出家修行方式使其与所在宗教组织建立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而与其俗家亲属并不存在这种扶养关系,按照我国继承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应由宗教组织取得遗产。最后,佛教对僧人遗产的处理是历史上形成的习惯,该习惯从法理上来说属于公序良俗,被我国历代王朝的法律所认可,并得到了民间的广泛认同,一直延续至今,具有历史上的合法性和连续性,应当属于《民法总则》第10条所规定的习惯。其实从根本上来说,之所以此类争议多发生于汉传佛教,而藏传佛教和南传佛教却似乎没有发生此类案例,固然有汉传佛教自身原因,如高级僧侣个人私有财产数额巨大,内部管理不善,公款私存等,但主要原因还在于其他教派的传统习惯得到了国家的尊重,而汉传佛教则没有得到相应的尊重。因此,在继承法无特别规定之时,该习惯应作为特别法加以适用,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僧侣遗产应由其所在宗教组织继承。
至于佛教组织取得其所属僧人遗产的权利的性质问题,实际是指该权利应当在民法上界定为继承权还是特定主体的取得权的问题。笔者认为,该权利应当不同于国家和集体对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之遗产的取得权。原因在于僧人遗产并不属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之遗产,僧人遗产也无须经法定公告程序之后确定无人申请继承或接受遗赠时方可由宗教组织取得,而是于僧尼圆寂后直接由宗教组织取得所有权。因此,从法理上来说,该权利应当确认为继承权,而且为法定继承权,在《继承法》未予规定的情况下,该法定继承权的依据是宗教教义和习惯。[77]
六、结语及立法建议
总之,必须将宗教财产权纳入民法调整范围,并按照民法的内在逻辑加以体系化和类型化。只有如此,才能以民法的基本原理和方法确立各项具体的宗教财产权利类型及其内容,才能彻底划清宗教财产上的公私产权界限,才能从根本上遏制宗教财产领域中的各种乱象和纠纷。
因此,笔者建议,《条例》第49条应当修改如下:
宗教财产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宗教学校等宗教组织依照民法所享有的财产权益的总称。
除宗教组织章程或教义另有规定外,各宗教组织独立享有其财产权益。
这样不仅可以在立法上圆满、简洁地解决宗教财产的界定和归属问题,还可以实现宗教财产立法与民法的无缝对接,将宗教财产权益融入到民法财产权体系之中,并借助于民法的体系效应解决宗教财产的一般性问题。由于《民法总则》第113条已经明确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因此《条例》第50条已属多余,且与第49条多有重叠,故应删除。在此基础上,《条例》“宗教财产”部分其余条文只需对宗教财产制度的特殊问题进行规定即可。
载于《民商法论丛》,第68卷,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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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山东省弱势群体司法与社会保护研究基地研究员。
项目成果: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化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4SFB50026)。
[①] 参见王作安:《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宗教工作》,《人民政协报》2014年11月7日第3版。
[②] 学界论著参见仲崇玉:《<民法总则>背景下宗教财产的归属》,《法学论坛》2018年第3期,第61-62页;冯玉军:《宗教财产归属与宗教法人资格问题的法律思考》,《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6年第1期,第3-4页;冯玉军:《中国宗教财产的范围和归属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2年第6期,第92-93页;张建文:《宗教财产立法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第159页以下;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5,第178-179页;华热•多杰:《我国宗教组织财产所有权问题刍议》,《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第34-36页;刘子平:《中国宗教财产权研究》,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5卷),法律出版社,2006,第33-34页。宗教界观点请参见:刘舒凌:《中佛协传印会长建议妥善解决佛教寺院法人地位问题》,《法音》2013年第3期,第57页;释永信:《明确宗教财产权属促进宗教健康发展的建议》,载少林寺官网:http://www.shaolin.org.cn/templates/T_newS_list/index.aspx?nodeid=23&page=ContentPage&contentid=11429,2018年4月20日访问。
[③] 具体分析,请参见仲崇玉:《<民法总则>背景下宗教财产的归属》,《法学论坛》2018年第3期,第66页。
[④] 参见孙宪忠:《财团法人财产所有权和宗教财产归属问题初探》,《中国法学》1990年第4期,第84页;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第224-226页;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5,第178-179页;冯玉军:《中国宗教财产的范围和归属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2年第6期,第94-97页。
[⑤] 参见张建文:《宗教财产立法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第37-38页。
[⑥] 参见刘子平:《中国宗教财产权研究》,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5卷),法律出版社,2006,第26-42页。
[⑦] 参见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第10页以下;苏永钦:《现代民法典的体系定位与建构规则——为中国大陆的民法典工程进一言》,《交大法学》2010年第1期,第61-62页。
[⑧] 参见苏永钦:《物权法定主义松动下的民事财产权体系——再探大陆民法典的可能性》,《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8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王卫国:《现代财产法的理论建构》,《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
[⑨] 如《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第38条、《武汉市宗教事务条例》第29条。
[⑩] 虽然在上世纪50年代初到中期土地改革和社会主义改造期间,也有一些宗教财产按照当时政策被征收,但这一部分不属于返还之列。具体分析参见下文。
[12] 参见张明锋:《中国宗教财产退还问题的历史与现实》,《法音》2015年第4期,第47页。
[13] 《文物保护法》第23条规定:“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其中的“其他用途”就包括宗教用途。
[14] 参见赵朴初:《关于寺观的属性、职能和归属问题》,载http://blog.ifeng.com/article/27009184.html. 2018年4月21日访问。
[16] 如北京市规定,宗教团体对内对外的工作需要必须腾空收回自用的宗教房产,由占用单位或个人按“谁占谁退”的原则,积极腾退。对单位占用的,占用单位要采取积极措施,筹措资金和房源,尽快予以落实;对个人占用的,由承租人所在单位负责腾退。这一规定实际上将国家和政府层面上的责任转嫁到具体单位承担。参见北京市政府《关于北京市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1998]48号)。
[17] 参见1997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西安市广仁寺与西安市围巾厂土地使用权纠纷案”的民事裁定书((1997)民终字第43号);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西安市大兴善寺与西安歌舞剧院等房地产纠纷案”的民事裁定书(1998民终字第162号)。
[18] 参见赵朴初:《关于寺观的属性、职能和归属问题》,载http://blog.ifeng.com/article/27009184.html. 2018年4月21日访问;张建文:《宗教财产立法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第128、130页。
[19] 参见魏德东:《请将宗教文物交回到宗教场所手中》,载http://www.china2551.org/Article/lzjh/s/201406/14813.html,2018年4月1日访问。
[20] 参见《落实全国政协委员提案恢复峨眉山市大庙飞来殿为道教活动场所》,载http://www.leshan.gov.cn/Site/SiteZongJiaoJu/NewsView.aspx?No=746059. 2018年3月21日访问。
[22] 参见张建文:《宗教财产立法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第136页;魏德东:《请将宗教文物交回到宗教场所手中》,载http://www.china2551.org/Article/lzjh/s/201406/14813.html,2018年4月1日访问;释永信:《关于修改<文物法>第23条内容议案》,载少林寺官网:http://www.shaolin.org.cn/templates/T_newS_list/index.aspx?nodeid=23&page=ContentPage&contentid=11433.2018年4月20日访问。
[23] 参见《宗教房产政策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1981年1月27日)。
[24] 虽然《民法总则》规定了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取得法人资格,但按照新《条例》23条之规定,并非所有宗教活动场所都可以取得法人资格。另外,由于《民法总则》和《条例》关于法人登记的条件和程序过于笼统,必须出台具体配套细则才能付诸实践。而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目前只是公布了《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正式文件尚未出台,因而实践中宗教活动场所很难获得法人登记。
[25] 参见建设部1989年印发的《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建房字[1989]512号)。
[26] 参见姬玉洁:《中国寺产流失的法律分析——以法源寺为调查研究个案》,北京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0页。
[27] 参见《山东省济南市“长春里教堂”拆迁事件的起始与进展》,载http://bbs.tianya.cn/post-news-105416-1.shtml.2018年4月21日访问。
[28] 参见罗成、魏剑钊:《保障宗教自主财产,促进宗教健康发展——喻某某、金某某应诉重庆市北碚区基督教三自爱国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案律师代理词》,载ShowArticle.asp?ArticleID=5741.2018年4月22日访问。
[29] 最为著名的例子就是2009年陕西法门寺佛指骨舍利事件和2013年兴教寺申遗事件,在这两起事件中,当地政府和开发公司所声称的法律依据就是宗教文物归国家所有。参见李志坚:《法门寺事件:当商业侵入宗教》,《中国企业报》2012年7月17日第16版;高龙:《拆迁逼近玄奘埋骨古刹》,《南方都市报》2013年4月10日第AA38版。
[30] 参见刘子平:《中国宗教财产权研究》,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5卷),法律出版社,2006,第32页;冯玉军:《中国宗教财产的范围和归属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2年第6期,第96页。
[31] 据笔者调查了解,全部受访宗教界人士一致认为宗教文物应当转归宗教组织所有。
[32] 参见罗莉:《中国佛道教寺观经济形态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7,第13章。
[34] 参见仲崇玉:《论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类型定位——兼评<民法总则>的得失》,《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第21页。
[35] 如少林寺诉登封市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返还门票款纠纷,参见马金顺、代秀辉:《深度调查:少林寺门票分成之争》,《法治周末》2014年10月7日。
[36] 参见释明贤:《门票关乎佛教根本 不止免费那点事》,http://news.takungpao.com/special/quxiaosiyuanmenpiao/2014-09/35208.html,2018年4月1日访问。少林寺方丈释永信也一直主张取消或限制收费,参见肖欢欢:《方丈释永信:少林寺永不上市商业化不会停》,载http://www.jiaodong.net/news/system/2010/12/02/011022825.shtml,2018年4月1日访问。
[37] 据媒体报道,登封市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最后拿到的钱,既要支付给登封市文物局、宗教局等单位,还要支付嵩管委员工工资以及每年的接待费用,到最后嵩管委还会亏损。参见同上。
[38] 参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对宗教人士实行门票优惠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2714号)。
[39] 参见仲崇玉:《<民法总则>背景下宗教财产的归属》,《法学论坛》2018年第3期,第64-65页。
[41] 参见国家宗教事务局等六部委下发的《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国宗发[2012]6号)。
[42] 参见高龙:《拆迁逼近玄奘埋骨古刹》,《南方都市报》2013年4月10日第AA38版。
[43] 参见梁昕:《旧城改造与古寺突围 福州瑞云寺拆迁困局调查》,载http://fo.ifeng.com/news/detail_2013_12/07/31888498_0.shtml,2018年4月16日访问;丹珍旺姆:《福州市民宗局领导谈瑞云寺强拆焦点问题》,载http://fo.ifeng.com/news/detail_2013_12/13/32097593_0.shtml,2018年4月17日访问;释圣凯:《瑞云寺“强拆”与当代宗教发展困境》,载http://fo.ifeng.com/guanchajia/detail_2013_12/11/32022818_0.shtml? ,2018年4月17日访问。
[44] 参见《物权法》第135、139、140条。
[47] 参见徐玉成:《宗教政策法律知识答问》,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第372页。
[48] 如云顶山慈云寺诉金堂县云顶石城风景管理处违法收费案,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寺与陆某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2009年重庆温泉寺事件和同年陕西法门寺佛指骨舍利事件,以及其他著名佛道教名山上市的问题。分别参见,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1)金堂行初字第11号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渝高法民终字第256号判决书;陈鸣:《重庆温泉寺,商业与宗教争夺战》,载http://focus.news.163.com/09/0425/10/57O56NEE00011SM9_3.html,2018年4月3日访问;李志坚:《法门寺事件:当商业侵入宗教》,《中国企业报》2012年7月17日第16版;国家宗教事务局等10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涉及佛教寺庙、道教宫观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宗发[2012]41号)。
[49] 参见张建文:《宗教财产立法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第91页。
[50] 参见孙宪忠:《财团法人财产所有权和宗教财产归属问题初探》,《中国法学》1990第4期,第83页。
[51] 参见刘子平:《中国宗教财产权研究》,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5卷),法律出版社,2006,第33-34页。
[52] 《文物保护法》第21条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
[53] 参见《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中发[1982]1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发[1991]6号),《关于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批准权限问题的通知》(国宗发[1993]214号)。
[54] 参见1956年1月18日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1964年1月13日《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64]国房字21号)。
[55] 如天津即成立天津市宗教房产公司专门管理该市宗教出租房产,参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关于何某某与天津市宗教房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4)和二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另可参见上海市宗教房产代理经租情况课题组:《采取切实措施,认真处理宗教房产代理经租管理中的突出矛盾——本市宗教房产代理经租情况的调研报告》,载http://shszx.eastday.com/node2/node1721/node2005/node2091/node2101/node2104/u1a10339.html. 2018年5月1日访问;武汉市政协民族宗教委员会:《进一步落实党的宗教政策促进宗教自养事业发展》,载http://www.foyin.com/plus/view.php?aid=68463.2018年5月1日访问。
[56] 参见刘子平:《中国宗教财产权研究》,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5卷),法律出版社,2006,第71页。,
[57] 参见《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对宗教房产不宜列入公房进行出售的复函》(国宗函[1995]059号)。
[58] 参见上海市宗教房产代理经租情况课题组:《采取切实措施,认真处理宗教房产代理经租管理中的突出矛盾——本市宗教房产代理经租情况的调研报告》,载http://shszx.eastday.com/node2/node1721/node2005/node2091/node2101/node2104/u1a10339.html. 2018年5月1日访问。
[60] 参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处、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妥善处理宗教经租房产的通知》(京宗字[1994]第034号)。
[61] 如中国嵩山少林寺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34号行政判决书。
[62] 资料来自少林寺官方网站:http://www.shaolin.org.cn/templates/T_new_list/index.aspx?nodeid=142. 2018年5月16日访问。
[63] 在法律层次,仅有《慈善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提及无形财产。在条约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澳大利亚政府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涉及无形财产。地方性法规如《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也有提及。
[64] 参见吴汉东:《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第85页;吴汉东:《财产权客体制度论——以无形财产权客体为主要研究对象》,《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第57页;胡开忠:《论无形财产权的体系及其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和归属》,《法商研究》2001年第1期,第48页。
[65] 参见董晧:《无形财产的界定及实践问题研究——兼论世界遗产地的两种新型无形财产》,《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2期,第103页。
[66] 参见李志强:《商号法律制度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13,第12页。
[67] 参见梁上上:《论商誉和商誉权》,《法学研究》1993年第5期,第38页。
[68] 虽然在实践中尚未发现道士遗产引发的诉讼纠纷,但至少就道教全真派的教义和道士出家修行方式来看,与汉传佛教非常相似,故不排除存在与汉传佛教同样的道士遗产归属的问题。至于藏传佛教,则因僧侣身份有所不同。活佛遗产按照“转生”制度世代继承。而普通僧人则是按照其法缘关系组成“家”这一财产共有组织,如果僧人死亡、离寺等原因导致“家”解体时,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和部分动产归入寺院,部分粮食、钱物等动产可由僧人的俗家亲属继承。(参见罗莉:《寺庙经济论——兼论道观清真寺教堂经济》,宗教文化出版社,2004,第207-209页。)至于南传佛教,也因僧侣身份有所不同。高级僧侣的遗产由其被视为养子的弟子(即不仅跟随师父学习经文、接受教育,而且还伺候、赡养师父的弟子)继承,如果没有被视为养子的弟子,则由本寺庙僧侣共同继承。低级僧侣没有个人私产,其生活由寺庙集体财产供养,且到一定年龄后一般都要还俗,因此不存在宗教组织的继承问题。(参见刘华:《傣族传统社会继承习惯法探析》,《社会中的法理》(第3卷),法律出版社,2011,第238页;刘华:《傣族传统社会对南传佛教的规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4期,第99页。)至于天主教,其在俗教职人员个人遗产由其亲属继承,只有在该职教人员立有有效遗嘱或发过神贫愿的情况下,教会方可依据该遗嘱或誓愿取得其遗产(当然,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神职人员都将其财产捐赠或遗赠给了教会)。但修士、修女和修会神父的遗产则由其所属修会继承,家属没有继承权。
[69] 建国以来,已经发生多起重大的汉传佛教僧人遗产继承案件,如1984年中国佛教协会副会长巨赞法师遗产纠纷案、同年上海玉佛寺僧人钱某某财产继承纠纷案、1998年绵阳市圣水寺僧人遗产案、2001年广州光孝寺释某某财产继承纠纷案、2003年五台山释某某遗嘱继承案、浙江省绍兴县石佛寺僧人释某某遗产纠纷案、2007年杨某波与杨某则、杨某敏、鞍山市千山香岩寺继承纠纷案、2012年云南省玉溪市灵照寺方丈释永修遗产继承案。
[70] 《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一司关于僧人遗产处理意见的复函》(1994)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对僧人个人遗产的继承问题并无例外规定,因而,对作为公民的僧人,在其死后,其有继承权的亲属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尚不能否定。僧人个人遗产如何继承的问题,是继承法和民法通则公布施行后遇到的新问题,亦是立法尚未解决的问题。因此,我院不宜作出司法解释。建议你们向立法机关反映,通过立法予以解决。”
[71] 参见黄晓林:《僧人遗产纠纷中的深层法律问题解析——宗教团体自治与司法审查》,《法治研究》2013年第8期,第69页。
[72] 参见王利明:《“方丈遗产纠纷”服从法律还是宗教?》,《新京报》2012年9月22日第3版。
[73] 参见吴才毓:《僧侣遗产问题的民法立场》,《法商研究》2016年第5期,第18页。
[74] 参见张建文:《宗教财产立法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第122页。
[75] 参见刘子平:《中国僧侣财产继承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7卷,法律出版社,2007,第45页。
[76] 参见浙江省绍兴县石佛寺僧人释某某遗产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浙民一终字第 134 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杨某波与杨某则、杨某敏、鞍山市千山香岩寺继承纠纷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08)鞍千初字第 846 号民事判决书)、姜寿辉:《方丈释永修遇害女儿起诉争474万遗产继承权》,载http://news.jwb.com.cn/art/2012/6/27/art_189_1108936.html,2018年5月6日访问。
[77] 史尚宽先生就认为法定继承权的依据不仅包括法律,还包括习惯。参见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