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15-12-17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从柱,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佛教协会,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慧明,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从柱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佛教协会(以下简称“佛教协会”)为上海市闸北区晋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
系争房屋建筑面积91.72平方米。
贺从柱自2009年起向佛教协会承租系争房屋。
双方于2012年2月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佛教协会将系争房屋承租给贺从柱用于居住;房屋为简易装修;租期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00元。
贺从柱向佛教协会支付了6,600元押金,并已付清至2015年3月19日的房租。
佛教协会于2015年2月通知贺从柱到期不再续租。
但是,贺从柱至今仍居住于系争房屋内。
故佛教协会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贺从柱返还系争房屋;2、贺从柱支付使用费(按照每月6,0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
原审中贺从柱辩称:贺从柱自2009年起承租系争房屋,之后每3年签订一次合同,房租每次增幅为10%,佛教协会提出的每月6,000元的标准超出了10%的增幅。
目前,系争房屋市场租金在4,500-5,000元左右。
据此,贺从柱表示同意向佛教协会返还系争房屋,不同意按照每月6,000元支付使用费,仅同意按照每月4,000元支付使用费。
原审审理中,佛教协会变更使用费诉请的计算标准为每月5,000元,并表示押金待贺从柱返还房屋、结清费用后予以退还。
原审法院认为,佛教协会、贺从柱签订的系争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依约,贺从柱承租系争房屋的租期于2015年3月19日届满,贺从柱理应按时向佛教协会返还系争房屋。
现贺从柱认可系争房屋目前市场租金在4,500-5,000元左右,故佛教协会要求贺从柱按照5,0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使用费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贺从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其物品迁出系争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佛教协会;二、贺从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佛教协会房屋使用费(按每月5,0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算,计至贺从柱返还房屋之日止)。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贺从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佛教协会自其租赁系争房屋开始就称可以长期租用,所以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佛教协会要解约需对其作出补偿。
原审法院判决的房屋使用费过高。
其自2015年8月11日已搬清了所有物品,并将钥匙寄送至原审法院。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房屋使用费调低至每月3,600元。
被上诉人佛教协会辩称,其于2015年9月16日接到原审法院电话通知,次日领取了系争房屋钥匙。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贺从柱与佛教协会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间已经届满,贺从柱负有结清租赁费用,返还系争房屋的义务。
贺从柱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主张装饰装修费用的补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使用费标准,原审法院所确定金额在贺从柱认可的市场标准范围内,并未过高,贺从柱要求法院调低,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贺从柱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上诉人贺从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颖
审判员成皿
代理审判员王晓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小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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