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14-12-17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4)衢江民初字第1364号
原告:徐梅月,农民。
被告:江山市佛教协会太阳山寺,住所地:江山市张村乡太阳山村太阳山顶。
法定代表人:曹开根,该寺管理小组组长。
原告徐梅月与被告江山市佛教协会太阳山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徐梅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市佛教协会太阳山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
原告徐梅月诉称:原告自2006年开始受被告的雇佣,在被告经营的太阳山寺蜡烛坊做工,约定原告的食宿由被告负担,报酬按每做好一斤蜡烛0.4元计算,按季由被告支付。
但被告拒绝支付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26日的劳务报酬802.8元。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02.8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进货单三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802.8元的事实。
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
被告江山市佛教协会太阳山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江山市佛教协会太阳山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对事实和证据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蜡烛加工,双方约定劳务报酬计算方式按照0.4元/斤蜡烛计算。
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原告应得劳务报酬为802.8元,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劳务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劳务报酬的计算方式均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支付劳务报酬。
现被告尚有802.8元劳务报酬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江山市佛教协会太阳山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参加诉讼带来的失去事实及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山市佛教协会太阳山寺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梅月劳务报酬80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山市佛教协会太阳山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叶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哲斌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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