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伊中民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基督教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淑兰,职务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丽,女。
委托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振顺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基督教协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振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国、李秀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伊春市基督教协会经过黑龙江省宗教事务局审批,在伊春区文化公园内建设天恩堂。
原告刘振顺是基督教信徒,原告称在2013年11月20日其到天恩堂参加活动时,其本人和其他信徒遭到被告工作人员阻拦进入天恩堂,双方发生争执,推搡中原告受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否认当天与原告发生冲突,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无关。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所举证据中二至六反映的时间并非原告发生纠纷的时间,主体也非原告,不能证明和本案具有关联性。
原告所举的直接证据九为书面证言,证言内容被告予以否认,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
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过错行为造成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原告刘振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振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意袒护被上诉人属违法判决。
被上诉人利用会长职务指使手下在伊春天恩堂内各门后及拐角处暗藏打人木棍,先后欺骗金山屯、新青等九个林业局教堂的人来伊春天恩堂门口堵门制造冲突,在2013年11月至12月连续两个月的堵门中,有多人被打伤,上诉人在2013年11月20日上午八点半左右在天恩堂门口堵门拥挤推搡中胸部被人故意冲撞,致使胸闷气喘软肋疼痛,在林业中心医院治疗发生诊疗费273.10元,误工费450元,合计723.10元。
2、原审法院未让证人出庭。
被上诉人伊春市基督教协会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共八张,拟证明被上诉人挡门以及造成上诉人受伤过程。
其中两张照片一审没有提供,未提供的理由是因为照片太清楚影响教会形象。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一审未提供,二审提供不属于新证据,照片不能证明挡门事件,照片中没有出现任何造成人员伤害的事情发生。
且照片中门锁是上诉人加的锁,与被上诉人无关。
照片中体现的时间是11月20日,是可以通过人为造假印上的,时间和照片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是一天发生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2013年11月20日上午八点半左右在天恩堂门口堵门拥挤推搡中胸部被人故意冲撞,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因过错造成上诉人损害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举证不足,不予支持。
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未让证人出庭,一审中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本案不符合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故证人属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张紫微
代理审判员高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转自法律文书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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