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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力量在应对唐宋民间纠纷中的作用
发布时间: 2019/9/12日    【字体:
作者:李 可
关键词:  宗教 唐宋 民间纠纷  
 
 
【中文摘要】在唐宋时期,宗教力量在应对民间纠纷上有一整套的预防、控制、解决和结果固化机制。从总体上看,这套机制在消解和控制纠纷方面,显而易见的好处是其成本低廉而效力永恒。
 
  在唐宋时期,宗教规则、宗教权威及其纠纷预防、控制、解决及结果固化方式不仅在应对由寺院、寺庙、道观、庵堂中的专职神职人员组成的典型宗教社会的纠纷中作用重大,[1]而且在应对拥有宗教基础的民间社会中的纠纷上也具有重要的作用。本文试图对宗教力量(主要是指上文的宗教规则、宗教权威及其纠纷解决方式)在应对唐宋民间纠纷上的一些问题予以初步研究。
 
  一、唐宋民间纠纷的宗教预防机制
 
  在唐宋社会中,乡老、耆老、里甲、里长以至家族的族长、家长在相当程度上扮演着一种宗教首领的角色,他们通过日常的宗教训导和训诫,培养本地区和本家族成员的乡族、家族荣誉感和顺天地而行的生存方式,增进共同体成员的凝聚力,劝导他们在与本团体成员发生纠纷时要以和为贵,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在与其它团体的成员发生纠纷时也要尽量避免冲突的扩大和升级。[2]在规则层面,上述乡里领袖和家族首领还时常向本团体成员宣讲本地宗教的教义、乡规民约、家法族规和其它地方性习惯,并且还利用宗教的力量刻意渲染上述规约的神圣性。通过精神层面和规则层面的双重熏陶,乡里领袖和家族首领试图培养团体成员的和谐观念与规则意识,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民间纠纷的发生。
 
  上述民间权威所利用的宗教主要是以地方神和家族神为基础的本土宗教,同时也利用诸如佛教、伊斯兰教(指在回族地区)等外来宗教。在宗教氛围的熏陶之下,通过定期特定的仪式和公众参与的方式增进团体成员之间的理解和沟通,一些纠纷就被抑制在未发状态,从而在一定的区域和团体中创造了一种和谐、平等和互助的社会气氛。在唐宋民间社会中,各地有数量不等的寺院、寺庙、道观、庵堂以及数量众多的宗祠。在这些宗教场所中,民间权威(尤其是宗教权威)甚至是官方权威定期集合本团体成员举行宗教仪式,宣讲教义、乡约和族规。在这些仪式上,宗教的纠纷预防机制得以展现和运行,团体成员之间的交往规则尤其是其利益分配机制得以被理顺和强调。
 
  当然,在唐宋民间社会中,地方神尤其是家族神往往与本地(本族)的英雄之间难以作出截然的区分的。一些地方神和家族神通常就是本地(本族)英雄的神化,它们被本土文化涂上了一层灵异的色彩。例如在唐代,卫国公李靖死后就被其出生地陕西三原县以至整个陕西的民众尊为本地神。这些英雄人物因为生前有抵御大灾大害,甚至是治国平天下的奇才伟功,所以死后也被人们想象成能为本地、本族带来利益的神祗。例如至迟在晚唐时期的四川盆地,建立都江堰、控制泯江洪水的李冰父子就被当地人尊为神祗。在隋代为官、治水有功的赵昱在死后也被尊为本地神祗,至宋代被附会为二郎神。[3]
 
  在纠纷的宗教预防机制中,家族神、本地神甚至是本地的一些英雄为团体成员之间的沟通提供了一个持久的中介,即使没有定期的宗教仪式和民间权威对宗教教义的宣讲,通过本土文化和人们之间口耳相传的文化传播方式,上述神祗和英雄也会一直成为团体内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实现沟通的桥梁。总结起来,在唐宋时期,宗教力量主要是通过以下几条途径对民间纠纷的预防发生作用的:
 
  第一,通过乡里和家族权威带有宗教色彩的日常训诫,向本团体成员灌输一种地方性的规则意识和传统宗教中的天人合一、人与人以及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思想,其世俗目的是要培养人们在天、神和自然面前的团体意识、合作精神以及和谐观念。[4]这种日常训诫(在定期仪式上的训诫)可以最大限度地消解人们在分配和使用自然资源时的利益对立,带有宗教性质的训诫、故事(即典型案例)就是对既有的利益分配机制和纠纷解决机制的强化。
 
  第二,本地英雄被尊奉为神祗这一神化机制在树立一种舍己为“公”的楷模的同时,也为人们树立了一种忧患意识和平等观念。如前文所述,这些被神化的本地英雄大都是在本地出现大的灾患时涌现出来的,通过对他们的定期祭祀,时时提醒人们不要忘记天命和自然的无常与残酷,从而增强了不同利益成员之间的忧患意识和间接减少了纠纷发生的可能。不仅如此,被尊奉为神祗的英雄舍己为公的崇高品质也在告诉人们,权利的享有(例如英雄被神化、被祭祀)是以日常德行作为依据的,是以其对团体作出贡献的大小为衡量尺度的。
 
  第三,对英雄和神祗的共同尊奉为人们在遇到纠纷时实现相互沟通和作出相互让步提供了一个坚实的台阶。在中国传统文化中,虽然遵从规则是非常重要的,但是讲求相互谅解、相互妥协,实现人际关系上的和谐却更为重要。在这种作出退让和实现和谐的过程中,血缘、地缘、业缘和学缘等纽带的作用非常重要的,但是“神缘”纽带(即共同的信仰)的作用也相当重要。共同尊奉一个神祗这一事实即表明崇拜者都是该神祗的子民,一种拟制血缘的关系由此生成。在这种神缘关系和拟制血缘关系之下,还有什么不好讲的呢。
 
  第四,借助宗教教义、宗教气氛和公众的宗教参与热情,固化本地、本族成员在利益分配上的既有机制,从而预防和减少纠纷的发生。前述三条途径都是着眼于对团体成员合作精神、和谐观念和妥协意识的培养,进而减少利益冲突发生的可能,而本条途径则是直接着力于团体成员之间的利益分配机制。实际上,在民间纠纷的预防中,所有的宗教努力都是围绕着利益分配而展开的。制定、修改和维护本地本族的利益分配方案、分摊秩序维护成本、惩诫秩序违犯者等,才是种种繁琐的宗教仪式的重头戏。[5]这些仪式不仅有固化利益分配方案和秩序规则的作用,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有神化这些方案和规则的作用。[6]
 
  当然,通过对违犯本地或本族规约和习惯的行为的宗教性惩处,也可以起到纠纷预防的作用,但这主要是下文所述的唐宋民间纠纷的宗教控制和宗教解决要研究的问题,故在此从略。
 
  二、唐宋民间纠纷的宗教控制机制
 
  在资源稀缺的情况下,要想完全预防纠纷的发生是不可能的。唐宋时期,虽然中国封建经济已经相当发达,但经济学上的资源稀缺状态在当时仍然存在。在纠纷行将发生时如何将纠纷控制在未发状态,尤其是在纠纷已经发生时如何将纠纷控制在一定的程度和范围之内,这些构成了纠纷控制机制的任务。
 
  在唐宋时期,宗教在民间纠纷的控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7]在这一时期,佛道等主张苦行修身、清静无为、与世无争的宗教参与到纠纷的控制当中,本身就对纠纷的爆发或升级起到一种镇定和抑制作用。例如,在宋代,僧人和道士在乡村传播隐忍顺从的观念,间接地减少和控制了民间纠纷的发生。[8]前述民间权威定期举行的宗教仪式在预防纠纷发生的同时,也有控制纠纷立即爆发、扩大和升级的作用。而前文所述的对违反本地或本族规约行为的宗教性惩处,也有控制类似纠纷立即发生和迅速升级的作用。传统中国社会纠纷解决在场所上的一个特点是,纠纷解决的场所通常选择在寺院、寺庙、道观、村庙和宗祠等带有宗教性质的地方。这跟传统家族社会的宗教性质、各地伦理教化的宗教色彩(儒学被尊奉为儒教)和多神论的普遍存在(本地英雄往往被尊奉为神祗)是存在密切关系的,这些导致一些重大纠纷的解决往往具有宗教的色彩。[9]当然,作为专门用来解决纠纷的场所(例如会议厅、广场)的稀缺也是一个重要的但非主要的原因。从纠纷控制的角度看,民间权威选择在上述宗教场所对违规者进行惩罚,也是很有深义的。在他们看来,惩罚只是一种形式而非目的,惩罚的目的是预防和控制以后类似违规行为的发生,或者将那些已经出现的纠纷控制在一定的程度和范围之内。因此,选择在宗教场所惩罚违规者、解决纠纷,利用宗教力量强化判决只是表象,控制纠纷才是实质;惩罚违规者只是表象,震慑其它团体成员才是实质。而且从唐宋社会传播信息的媒介看,口耳相传仍是民间社会传播信息的主要媒介,而这一信息传播方式的前提是初始传播者必然是事件的亲历者(即目击者)。选择在上述宗教场所惩处违规者、解决纠纷,可以充分利用这些公共场所的公众力量,[10]达到信息传播和规则彰显的目的。
 
  借助神的力量来控制纠纷比通过人的力量来控制纠纷至少有四个好处:一是它的低成本性。供奉一个神和维持这个神的权威比供养一群解决纠纷的人员的成本要低:神只“食”香火和“欣赏”歌舞,而人却需要现实的物质利益。二是它的自动性。神的力量的启动是自动的,当行为人意欲违犯规则时它就已经开始启动了;而人的力量却无法自发启动,而且其能否顺利启动还常常要受制于人的主观情感。三是它的权威性。在俗世中,没有哪个人的权威(包括作为半神的皇帝)比神的权威要高、要永久,神对纠纷当事人的震慑力是无时无处不在的。四是其作用的内在性。“宗教是一种不以暴力而能约束人,不以论证而能说服人的权威。”[11]神对人的行为的控制作用是内在的,是深入灵魂和精神的,而人对人的行为的控制主要是规则层面的约束甚或仅仅是有形的物质暴力(例如横暴的权威)。
 
  三、唐宋民间纠纷的宗教解决机制
 
  在唐宋时期,宗教的力量常常参与到民间纠纷的解决当中,或者是宗教规则(教义)被民间权威借用来解决纠纷,或者是宗教的纠纷解决方式(例如神判)被借用来解决纠纷,或者是宗教权威直接出面,代世俗权威行使解决纠纷的权力。[12]宗教权威直接参与民间纠纷的解决,是宗教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民间纠纷上的延长。
 
  在上述三类宗教力量中,民间权威常常借用宗教的纠纷解决方式来解决纠纷。[13]它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民间权威借用宗教上的纠纷解决形式,例如神判(即神明裁判)来解决纠纷;二是指民间权威借用宗教上神的权威(有时表现为巫术)来解决纠纷,在此,神(天、鬼、某种不可知的神秘力量)既可以成为民间纠纷解决的力量,也可以成为民间纠纷解决的主体,即直接由神代人(民间权威)行使纠纷解决的权力。在宗教社会中,神明裁判是人们解决纠纷的常用方式。[14]与宗教社会不同的是,在民间社会中,神明裁判是人们通过世俗的方式无法发现案件的真相时而不得已所采取的,通过天、神、鬼或某种超自然的神秘力量发现案件真相、从而作出裁判的方式。神明裁判本身所包括的形式多种多样,[15]其目的主要在于考察当事人的能力或意志,借以判明其是否得到神助。如果当事人在神判中表现出超凡的能力或意志,那么就可以判定他是得到神助的人,从而也就是获得诉讼胜利的人,否则他就可能被判败诉。当然,在神明裁判中,有时也直接利用附灵的物体直接检验当事人的正邪,从而决定其是非胜败。在神明裁判中,很多时候理亏的一方未等裁判正式开始就自动认错或认罪,从而是非立白,纠纷也就得到了解决。
 
  当然,在借用宗教上的纠纷解决方式来解决纠纷时,同时也就意味着对宗教规则的借用。例如在唐贞观年间,山西洪洞县与赵城县因灌溉争水,发展至斗殴,两县知县出面调解,决定通过油锅捞铜钱的方式决定水权分配的份额。结果赵城人捞得十枚铜钱中的七枚,于是分得七份水,并勒石为证。[16]这一案例至少说明下述两点;第一,神明裁判是在世俗方式(例如两县知县联合办案,共同调解)无法解决纠纷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用的纠纷解决方式;第二,通过宗教方式解决纠纷的结果通常要由下发官谕、载入方志或立碑等形式加以固化。而神明裁判所得到的判决无论如何都必须得到遵守,这是纠纷当事人对宗教规则的借用,也是纠纷解决程序得以进行的前提。
 
  与利用世俗力量解决纠纷不同,利用宗教力量解决纠纷的一个最大优势在于,纠纷一旦被解决,其结果也就被迅速固化和神化。也就是说,在纠纷的宗教解决的结果出来后,败诉的一方必须承认这一由天、神、鬼或某种神秘力量决定的权利安排和义务分配格局,否则就会背上亵神、背神的罪名。事实上,正因为是神意作出的安排,所以就给了败诉方一个体面的承认既成事实的台阶。不仅如此,由于这种权利义务安排是由神作出的,所以胜诉方在日常生活中还往往会通过定期的仪式来强化它。可见,由神来保障纠纷解决的结果,比由人来保证要来得更加持久。人们要改变由宗教力量参与解决的纠纷的结果,即使付出巨大的代价结果还未可知。[17]这样就充分保证了这种纠纷解决的终局性。
 
  四、唐宋民间纠纷解决结果的宗教固化机制
 
  如前所述,在定期举行的宗教仪式上,民间权威通过宣讲宗教教义、故事(即典型案例),在有意无意之间起到了强化纠纷解决机制及其解决结果的作用;民间权威选择在宗教场所、惩罚违规者、解决纠纷,强化判决结果也是其显在的目的之一;纠纷解决的结果被刻石立碑,置于宗教场所的显眼之处,也是民间权威利用宗教力量强化纠纷解决结果的重要方式。
 
  从总体上讲,宗教对民间纠纷解决结果的固化机制是通过天、神、鬼和其它神秘力量的超自然性而实现的。这种固化不是通过外在的物质暴力,而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见证人内在的心理服从实现的。因此,保证纠纷解决结果的确定性和必行性的不仅有胜诉方,而且还有见证此事的其它共同体成员。而且宗教仪式是定期举行的,所以胜诉方必然会一直通过仪式上的细节安排来强化它,唤起人们尤其是败诉方对它的记忆。[18]如前所述,即便是对于败诉方来说,通过宗教而非世俗方式解决纠纷,对于其也有精神上的抚慰作用,使其有一个体面的台阶(神意安排)来承认失败的事实。在此,神及对神的祭祀就基本上完成了对民间纠纷解决结果的宗教固化。可见,通过宗教来固化纠纷解决的结果,拥有成本低廉而效果显着的优点。在唐宋时期,宗教力量对纠纷解决结果的固化主要是通过以下几条途径实现的:
 
  第一,通过神话传说、英雄史诗强化纠纷解决的结果。将纠纷的过程及其解决结果融入本地神和英雄的传说当中,从而通过传说将神、英雄与纠纷所确认的权利义务格局捆绑起来,达到强化践行这种权利义务的重要性的目的。由于上述两者是结合在一起的,所以挑战后者也就是亵渎前者,就会在冥冥之中受到前者的惩罚。
 
  第二,将纠纷的过程及其解决结果镌刻在石碑(即官司碑)上,置于宗教祭祀场所之中,并通过定期祭祀强化人们对它的记忆,唤起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意识。[19]在神化碑刻的同时,也就神化和固化了碑刻所载的纠纷解决结果。通常在纠纷解决中胜出的一方会垄断对石碑的祭祀权,其通过类似拜物教(对象为石碑)在团体成员中培植一种宗教情结和团队精神。
 
  第三,通过对扞卫传统的权利义务格局的成员的神化来固化纠纷解决的结果。例如,对为扞卫本团体传统权利而牺牲的成员树碑立传,定期供奉,并且优遇其子孙后代。[20]
 
  在通过宗教力量固化纠纷解决结果的具体方式上,又可能衍生出一些民间规则。例如,为了扞卫记载本团体权利的碑刻不遭破坏,团体中的任何一个成员都可以对破坏者实施任意形式的报复,直至将对方打死也为罪。同时,因扞卫碑刻及其记载的权利而牺牲的团体成员会受到上述第三条所说的优待。
 
  五、总 结
 
  民间权威利用带有宗教色彩的日常训诫,向团体成员灌输一种规则意识和培养他们的合作精神,其最终目的是消解纠纷发生的观念根源。对本地英雄的神化在提醒人们牢记天命和自然的残酷的同时,也在直接的意义上增强了团体的凝聚力,从而减少了团体内部纠纷发生的几率。通过对本地神的尊奉将血缘的纽带从家族共同体延伸到地域共同体,为人们在面对纠纷时实现沟通和对话创造了一个新的平台。借助宗教固化团体的利益分配机制,是从利益层面消解纠纷的捷径。宗教的教义、仪式及对违规者的惩诫,尤其是选择在宗教场所解决纠纷,均可以借助神的威力控制纠纷。民间权威利用宗教教义或宗教方式解决纠纷,甚至是由宗教权威直接出面来解决纠纷,为纠纷解决的终局性提供了神意保障。通过神话、史诗和碑刻等来固化纠纷解决的结果,实际上是对纠纷所确认的权利义务结构的神化。从总体上看,通过宗教来消解和控制纠纷,其显而易见的好处是其成本低廉而效力永恒。
 
【作者简介】
李可(1975-),男,湖南武冈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生。
【注释】
[1]参见范忠信:《纠纷解决的国家单边主义与“社会”的消失——从传统中国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说起》,第六届东亚法哲学研讨会,2006年3月26~27日,中国台湾大学法律学院,第6页。
[2]参见王永曾:《试论唐代敦煌的乡里》,载《敦煌学辑刊》1994年第1期,第24~31页;谭景玉:《宋代乡村行政组织及其运转研究》,山东大学博士论文,2005年5月8日。
[3]参见田东奎:《中国近代水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6年4月,第89~90页。
[4]参见陈新华:《唐宋诗词中“宇宙意识”的沿袭及发展》,载《学术交流》2006第5期,第152~154页。
[5]参见《四社五村田野调查报告》,载董晓萍:《不灌而治——山西四社五村水利文献与民俗》,中华书局2003年版,第208~211页。
[6]因此在中国古代,不仅权力必须是神授的,而且权利也必须是神授,否则它就不光明正大。
[7]参见谭景玉:《宋代乡村社会的多元权威——以民间纠纷的调解为例》,载《江淮论坛》2007年第1期,第137~141页。
[8]参见刁培俊:《宋代乡村精英与社会控制》,载《社会科学辑刊》2004年第2期,第95页。
[9]参见张小贵:《唐宋祆祠庙祝的汉化——以史世爽家族为中心的考察》,载《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 2005年第3期,第72~76页。
[10]在上述场所中,只有宗祠的公共性比较弱些,但对于该宗祠所属的家族来说,其公共性是没有问题的;而且,封建社会的家族有时要在宗祠中惩处一些不欲为外人所知的、事关家族声誉的伦纪案件(即所谓的家丑不外扬),所以其相对于其它宗教场所而言,有限的公共性反而是其优长所在。
[11]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7页。
[12]参见刁培俊:《宋代乡村精英与社会控制》,载《社会科学辑刊》2004年第2期,第91~96页。
[13]参见谭景玉:《宋代乡村社会的多元权威——以民间纠纷的调解为例》,载《江淮论坛》2007年第1期,第137~141页。
[14]此处的宗教社会是指人们因共同的宗教信仰而形成的相对独立的联合体,典型的如寺院、寺庙、道观和庵堂。
[15]参见张冠梓:《初民的审判——神判》,载《东南文化》2003 年第 9 期,第55~56页。
[16]参见赵世瑜:《分水之争:公共资源与乡土社会的权力和象征》,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 年第2期,第191页注④。
[17]参见田东奎:《中国近代水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6年4月,第98页。
[18]参见张俊峰:《介休水案志地方社会——对泉域社会的一项类型学分析》,载《史林》2005 年第3 期,第109页。
[19]参见田东奎:《水利碑刻与中国近代水权纠纷解决》,载《宝鸡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6年第3期,第45~49页。
[20]参见田东奎:《中国近代水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6年4月,第119页。

 
【出处】《研究生法学》2007年第4期
【写作时间】2007年
 
转自法学在线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02991&listTyp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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