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宪政的精髓: 议会主权与司法独立相结合的宪政体制
宪政文明有两个发源地,一是古希腊古罗马,二是英国。其中,古希腊古罗马宪政在实践上远早于英国,被誉为“世界上第一次立宪主义的实验”,但是它们都带有一定的偶发性和早产性。但是英国宪政自从产生以后便是得到了持续不断的发展,一直延续至今。
英国的立法权重心在“光荣革命”后,随着权力的转移从国王转移到议会,英国建立了现代意义的议会主权,亦即巴力门主权。议会主权意味着由上、下两院所组成的议会是国家一切权力的源泉。国王虽然是立法机构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只能照例签署法律、条约,并不过问其内容。下议院的主要职权时立法,对于财政权力,包括王室年金、政府经费、军费等开支方面的预算,下议院则是大权独揽,且极端排除任何人或组织在此问题上有任何质疑。1911年《议会法》出台后,在立法权方面下议院一家独大,上议院再也无力与之抗衡。
议会至上并不等于可以集立法权与行政权于一身,独自行使国家统治权。从分工和效率上看,立法关注的是民主和普遍,行政强调的是效率和有效的执行。以内阁为中心的行政权在英国宪政结构中发挥着重要的功能。责任内阁制进一步架空了王权,使王权虚化,同时能够缓冲议会与国王之间的紧张关系,维持宪政秩序的稳定,责任内阁制也打破国王和议会的二元对立局面,使英国统治形成多元化局面。在责任内阁制行政的同时,英国还形成了两党制度。两党制为英国宪制中统治权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推动力。
只有对“议会主权 ”原则下由立法和行政权组成的国家统治权进行法律上的钳制,才能杜绝国家统治权发展成为另一种形式的“暴政”,从而从根本上维护宪制的平衡和稳定。英国宪政的历史发展表明:由普通法法官和普通法法院独立掌控的司法权在整体上对“议会主权”的行使划定边界,进行限制。
司法权在英国宪制中的作用与功能不是一个简单的传统政治学研究中的三权分立中的司法权,它不仅关涉司法机构独立享有的审判权问题,而且关涉国家政治事务的规范、平衡国家统治权等问题。首先,英国司法权有法律解释权,消除了约束“议会主权”原则下享有的立法权。法律解释权不属于议会,也不属于行政机关,而是属于法官。其次,普通法院适用普通法审理行政案件的传统,使英国行政权始终受到司法的限制。根据“法律主治”原则,英国司法有权对任何人、任何机构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行政机构包括在内。最后,英国司法不仅能够解决社会中的争议,化解政治问题,而且还能够生成统治国家的宪法规则和惯例。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和或宪法性规则一般应该是立法的产物,但是英国却源于司法裁判。英国法院在实践中审查议会立法的权力在事实上已成为英国宪政的新组成部分。
英国的宪政体制之所以优良不仅是因为代议制议会在政治斗争中战胜了专制王权,确定了“议会主权”原则,更重要的是,在英国宪政发展过程中存在着司法审判权对其的平衡作用,制约了专制王权,又限制了代议制民主所日益产生的弊端。因此,英国宪制的精髓就在于:议会主权与司法独立相结合的宪政体制。
文章来源于“广州仲裁委员会”(gzac_gziac)微信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