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宗教立法
 
守法义务的回报是什么——守法义务实现的难题和宗教弥补
发布时间: 2020/1/9日    【字体:
作者:郭忠已
关键词:  守法义务 回报 公平 善恶报应 宗教  
 
 
内容提要:
 
守法义务是公民应当履行的道德义务,但是当其他人都不守法时,一个人仍然履行守法义务对他却是不公平的。要坚定守法者始终守法的信心,防止违法行为进一步蔓延,就需要将积极守法的回报纳入我们研究的视野中来。“报”的法则是社会普遍存在的法则,道德行为有其回报才能消除社会公平之缺憾,使善心得到抚慰。然而违法者并不都能得到法律的惩罚,老实人并不都有好报,绝对的公平在世间难以实现,因此宗教文化中灵魂不朽和善恶报应观念可以抚慰信奉者的善行善心,坚定其履行守法义务的信心。故此,在社会秩序的实现中,道德是基础,法律是保障,宗教则可以提供辅助。
 
   做好事扶起跌倒老人,反遭诬陷并被索要医药费,这样的事件近年来屡屡发生①,从而不断地打击着人们行善的信心。现象的背后,我们不得不思考这样的问题:社会拿什么去回报好人?如果好人不得好报,好人就会稀少。道德行为有何回报应该是当前值得研究的重要问题。然而,本文要研究的是作为社会的底线道德——守法义务的回报问题,它涉及的是违法行为是否会被有效地遏制,积极守法行为是否会得到坚持,法律在社会中能否顺利实现。笔者认为,守法义务实现中存在着一个伦理难题,而宗教通过对人们心灵的慰藉,则可以坚定守法的信心,对社会秩序的实现起到辅助作用。
 
   一、履行守法义务何以需要回报
 
   (一)作为道德义务的守法义务
 
   守法行为可分为积极的守法行为和消极的守法行为。消极的守法行为是出于对法律的强制力的恐惧而被迫的守法行为,积极的守法行为是自觉自愿的守法行为,不是因为法律的强制力的存在,而是自己认为应当守法而主动遵守了法律。积极的守法行为可称为出于义务的守法行为。本文所谈的守法即是出于义务的积极守法,而这种守法义务是道德义务。
 
   尽管像奥斯丁(John Austin)那样的法学家把义务和命令、制裁联系在一起,义务来自于对强势者的被迫服从②,但这种观点并不为更多的法学家接受,即使是奥斯丁分析法学的继承者哈特(H.L.A.Hart)也断然反对这样的观点,他认为:“某人被迫(was obliged)去做某事与他有义务(had an obligation)去做某事这两种断语之间是有区别的。”③义务的观念是来自于规则服从者的内在视角,他愿意接受规则并自愿合作以维护规则④。实际上,早在18世纪,卢梭(J.J.Rousseau)就反对了对强力的被迫服从是一种义务的观点,他认为强盗命令人交出钱包,并不构成一种让人服从的义务,只有对合法权力的自愿服从才产生服从义务⑤。康德(Kant)在更严格的意义上强调了义务的自律色彩,任何外在的、不是出于自己意志制定的普遍道德规律的行动都不是义务的行为,“义务的命令式可以这样表达:行动起来,好像你的行动准则能通过你的意志成为普遍的自然规律。”⑥在康德那里,守法的原因就是要自律,意志的自律是理性必然性的要求,是自由意志的必然行使,这样人就摆脱了动物性的被迫守法,过上了一种主动守法的有尊严的生活⑦。
 
   如果说守法义务是道德性的,那么它和法律义务是一种什么关系呢?法律义务是特定的、具体的,被法律确定的义务,而守法义务则是不特定的对抽象法律的一般义务。英国法学家米尔恩(A.J.M.Milne)认为,守法的道德义务是先于法律义务的一种存在,他说:“假如没有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那就不会有堪称法律义务的东西。所能有的只是以暴力为依托的法律要求。”他认为:“法律可以创设特定的义务,却无法创设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一项要求服从法律的法律是没有意义的。它必须以它竭力创设的那种东西的存在为先决条件,这种东西就是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这种义务必须、也有必要是道德性的。”⑧
 
   如果说守法义务是道德义务,那么基于什么道德原因,产生出来这样一种义务呢?在回答这个问题时,首先需要排除一些公民实际上遵守法律的原因,因为这些原因虽然导致他们实际守法,但不产生道德义务,如暴力威慑、习惯、自身利益、社会压力等。守法的道德义务从何而来的观点一般有承诺论、公平论、功利论、感激论等等。承诺论认为作为社会契约的当事人,他的守法义务是从已参加了一个协议这一事实中派生出来的。公平论是由哈特和罗尔斯(John Rawls)提出的,该观点认为,在一个互利合作的社会里,不遵守法律对于那些遵守法律的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不守法者因此而获得的利益是建立在那些守法者遭受损失的基础上的,根据公平原则,每个社会成员都有服从和遵守法律的道德义务。功利论认为,守法的道德义务是从守法与不守法的结果比较中决定的,即守法能够给最大多数人带来最大幸福。感激论认为,任何从政府那里获得利益的人都应该感激政府,而感激政府的最好的方式是守法⑨。
 
   所有的观点都指出了守法的道德义务的来源,各自都有一定的道理,它们论证了守法义务所具备的“应当”的性质,但是守法的道德义务一旦进入道德行动的环节时,却存在一个难题。
 
   (二)守法的道德义务实现的一个难题
 
   首先我们以一个班级的考试为例,不得作弊的考试纪律已经被宣布,大家都知道应当遵守考试纪律,违反考试纪律是不道德的。为什么具有遵守考试纪律的道德义务呢?从契约论角度看,它可以被论证为学生们相互进行了不得作弊的约定,违反是不道德的。从功利论角度看,大家都遵守考试纪律对大家的前途是最有利的,能带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从感激论的角度看,学生们通过在学校学习知识获得了好处,因此必须以感恩的心态遵守学校纪律。从公平论的角度看,该义务存在的理由在于不遵守考试纪律对于遵守考试纪律的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但是,如果有一些学生并没有遵守考试纪律,通过作弊的手段获得了高分,从而获取了奖学金,或升入了更好的学校、找到了更好的工作,那么其他人是否还应当遵守考试纪律呢?从道德义务上讲,始终应当遵守考试纪律,但如果我们继续沿着公平论的思路,遵守考试纪律对他们是不公平的,如果作弊现象没有彻底被制止的话。因此,从公平论角度讲,一个人不作弊往往是以其他人也不作弊为条件的。
 
   守法义务的实现如同此理,一个人是否守法往往会以其他人是否守法为条件。比如,历史学家吴思先生曾考证了中国历史上曾经存在的官场潜规则现象,他发现古代官员间存在着普遍的相互收受红包的陋规,即使是大名鼎鼎的林则徐也得照办⑩。现代中国的官场自然不同于往日,但收受红包等行贿受贿现象在某些部门依然时有发生,而这种违法行为的盛行会给守法者带来压力。比如,在某案例中,某地建委干部暗地收受红包已成为潜规则。逢年过节,中层以上干部会不断收到一些房地产公司送的红包和各类礼品。该建委的副主任刚任职时,还多次将红包退回或直接上交纪委,他因此被单位和其他同事背后议论为假正经。后来,他发现,其他领导和同事都收受了红包,也没有被查处。最后,他抵不住压力,也开始收受他人红包了。为什么潜规则会如此盛行?无非是因为当其他人都通过潜规则去获利时,坚守法律对自己是不利的,也是不公平的。
 
   在守法的其他领域,守法义务的实现也存在这样的情况。比如,在道路上,一些驾驶员不遵守交通法规,则对另一些遵守交通规则的驾驶员是不公平的;在日常生活中,一些人善于通过走后门的方式去获取更大的好处,而对另一些不走后门的人是不公平的;在经济活动中,以生产假冒伪劣产品、有害健康的食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方式去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则对诚实守法的企业是不公平的。一些企业甚至表示,如果不采用一些违法手段进行生产,他们在竞争中将处于劣势,因为别人都这样做来降低成本。所以,当我们沿着公平论进一步思考的时候,我们会发现,当别人不守法时,自己似乎也不应当守法;而自己守法是以别人守法为条件的。
 
   这样就进入了一个难题,由于法律的制裁不是毫无遗漏,所以法律的威慑也就不足以震慑所有违法者,通过违法去获取不正当利益,也就会成为一些人的选择。面对实际存在的一些人的违法现象,守法者依然守法对他们是不公平的,守法义务何以能够成立?
 
   害怕法律的制裁显然不能成为守法义务能够成立的理由。作为守法的道德义务必然是基于道德理由而成立的,从道德上看,守法义务的成立不应该仅仅是相对他人的一种义务,而应该兼具绝对义务的性质,即当别人不守法时,自己也应当守法。但是这毕竟又对守法者造成了不公平,由于守法是对自己不利的,而违法更有利,所以守法者需要有更大的道德力量和信念去遵守法律。意志薄弱者将会失守,导致对违法者的效仿,从而使违法行为蔓延。
 
   前述守法义务理论强调的都是守法义务之应当,而没有顾及它实现中的公平问题。由于人是一种关系的存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讲究公平,当别人都不遵守法律时,自己仍然遵守法律,守法就变成了纯粹利益他人和社会的高尚行为。尽管乞求回报的道德行为并不够道德,但无私的利他行为如果没有回报,在一般人那里是难以心理平衡的。而对于真正不求回报的高尚行为,社会也应当给予公平的回报。
 
   (三)“报”的法则是社会公平实现之必然法则
 
   在人类社会的相互交往活动中,如果没有公平,社会秩序将不会存在。而公平、公正和正义是基本可以相互等同的概念,我们可以大致理解为公平就是“给予每个人应得的部分”(11),所谓应得就是既不多得,也不少得。从个人角度看,就是既不完全利他也不完全利己,在利他和利己之间的适度(12)。只有社会的总体关系保持利他和利己之间的适度,社会关系才能和谐稳定地开展。法律制度就是在公平这一最低限度的道德基础上建立起来,以保证社会关系的顺利实现,所以亚里士多德将公平与守法联系起来,他说:“公正的也就是守法的和平等的;不公正的也就是违法的和不平等的。”(13)
 
   如何保证公平被实现?其实质就是要维持利他和利己之间的平衡状态,这种状态的维持需要利益他人者有回报,损人利己者有报应。
 
   因此公平本身就内含着“报”的法则。已故著名史学家杨联陞先生最早对中国文化中的“报”的观念进行了研究,认为该观念是中国社会关系的重要基础。他从“反应”和“还报”两个方面来理解“报”的中心含义(14)。其实,“报”的规范不仅仅存在于中国社会,葛德纳(Goulder)认为:报的规范是一种普遍存在于人类社会中的规范,也是任何文化公认的基本道德律(15)。德国社会学家齐美尔(G.Simmel)强调“报”对一切社会都重要,他认为“人与人之间接触都依赖施与和回报(等值)这个机构上的”,如无此机构,社会之平衡与团结将无法达致(16)。
 
   “报”除了可以包含报答之义外,也可以包含报仇、报应等含义,它可以理解为人与人之间的某种公平关系被破坏之后,弥补平衡的一种措施。在人与人的关系领域,人们自觉地以“报”的方式开展着社会关系。通过“报恩”与“报仇”两种行为来平衡某种人际关系失衡的状态,在每一个社会里都是存在的。中国社会所崇尚的人际规范,如“礼尚往来”、“投之以桃,报之以李”、“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等,都属于平衡社会关系的道德规范。
 
   守法领域依然属于人与人的关系领域,如果“报”的法则没有合理地体现出来,则会产生守法问题上的不公平。我们常常比较注重以法律惩罚的形式给予违法者以报应,我们常常会说,某人“罪有应得”,“恶有恶报”。违法有报应,守法有何报答?权利的享有是守法的报答,不错,但违法者也同样享有了法律上的权利,什么是对守法者公平的回报呢?
 
   法律对违法者的惩罚能够回报守法者吗?法律对违法者的惩罚可以平息守法者对违法者的义愤,可以防止守法者在守法信心不坚定情况下效仿违法者,以至于违法现象蔓延。但是法律对违法者的惩罚并不足以构成对守法者的回报,因为法律惩罚对违法者来说是报应,却并不是守法者应得的,守法者应得的是基于其行为的道德性而应当得到的报答。当然法律对违法者的惩罚也确实可以安慰守法者不平的心理,制止违法者的进一步违法,坚定守法者守法行为的信心。
 
   但是,即使存在法律的惩罚,违法行为并没有完全杜绝,其原因在于法律的制裁并不像自然规律,违反了必然会受到惩罚。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制裁靠的是法律监督,而人的监督却做不到无所遗漏,逍遥法外并非罕见,所以违法者总有侥幸心理,而事实上也确实存在不少违法行为未被发现也未被追究等情况。因此,违法获利没有被追究,导致了一种非良性的示范,它会增长守法者不公平的感觉,从而打击了他们坚守法律的信心。所以,积极守法行为应当有所回报,才能真正实现守法领域的公平。
 
   二、善恶有报:以宗教的慰藉弥补法律和道德之不足
 
   如果守法行为的回报不足,就容易造成违法行为被效仿,从而在更大范围内扩散,要防范这种现象,一是在法律上严格地执行法律,加大法律监督力量;二是培养公民积极守法的道德品行。然而,仅从法律和道德两个方面促进公民积极守法行为,仍然存在缺憾,这种缺憾就是违法者的报应和守法者的回报未能圆满,因此公平的社会秩序未能圆满实现。在任何社会,以上情况都是存在的,因为绝对的完美的公平是不可能在世间存在。尽管我们可以论证积极守法者可以享有法律的权利和良心的安慰,得到现实的回报——幸福,但现实却告诉我们投机取巧的违法者获得了更多的物质利益,他们的日子似乎过得更滋润。中国民间流传着这样的谚语:“马善被人骑,人善被人欺”、“人不为己、天诛地灭”,它们似乎也在告诉人们,利他和善良对自己是不利的。
 
   (一)善行有何回报:思想家的论述
 
   如果人们认识不到善行的回报,善心将得不到抚慰,行善的信心将难以树立。因此,善行的回报是一些大思想家尤其关注的问题。一种观点站在现实人生立场上指出道德的回报是个人的幸福,如亚里士多德,他认为德性能够促使幸福的实现,“幸福是一种合于完满德性的实现活动”(17),“公正的行为给予爱公正者快乐,合德性的行为给予爱德性者快乐。”(18)这样的观点亦可见于中国的孔子,他说:“君子坦荡荡,小人长戚戚。”(《论语•述而》)君子之德可以获得内心平静快乐之回报。这样的认识虽然正确,但也容易导致疑问,因为幸福和快乐是个体的体验,何以见得德性能带来幸福,缺德者就不幸福呢?在对幸福之认知并不统一的情况下,答案对世人说服力并不强。
 
   另一种观点则从灵魂不朽的角度来解答这个问题。柏拉图《理想国》一书通篇都围绕了这样一个问题进行讨论:“不正义的人是否比正义的人生活得更好”?这个问题是由智者学派色拉叙马霍斯引发,他认为:“正义的人跟不正义的人相比,总是处处吃亏。……最不正义的人就是最快乐的人,不愿意为非作歹的人也就是最吃亏苦恼的人。”(19)这种观点在当时深具代表性,那么正义是什么?正义到底有什么好处和回报?柏拉图用了整个《理想国》的篇幅来探讨这个问题。最初书中的苏格拉底提出了这样的观点:不正义使人分裂、仇恨、争斗,难以合作,而正义使人们友好、和谐(20)。从群体角度谈正义的回报和不正义的报应,似乎并不对个人的胃口,并没有彻底地说服人。随后苏格拉底由此展开了对正义的长篇论证,他指出只有心灵受爱智部分的引导,才能获得最真实的快乐,而没有智慧和美德的人其快乐必然混杂着痛苦,不是可靠的纯粹的快乐(21)。最后,从灵魂不朽的角度,苏格拉底探讨了至善所能赢得的最大报酬,那就是追求正义的人是神永远不能忽视的。在苏格拉底的故事中,死后的灵魂都要接受冥府法官的审判,法官坐在天地之间进行审判,正义的灵魂从右边的洞口升天,不正义的便由左边洞口下地;下地的鬼魂遭受无尽的痛苦,而天上的则享受不寻常的幸福快乐。生前对别人做过坏事的人,死后每一件都要受十倍的报应(22)。通过对灵魂死后被审判和转世的描述,苏格拉底希望大家坚定行善的信心:灵魂不死,要永远坚持走向上的路,追求正义和智慧。在柏拉图的《斐多篇》和《高尔吉亚篇》中,同样以灵魂不朽和冥府审判强调了追寻美德和智慧的回报。
 
   后来的一些思想家亦注意到宗教的善恶报应对强化善心善行的重要性。启蒙时代的卢梭,在宗教信仰逐渐被瓦解的法国,仍然坚持公民宗教之必要。在卢梭设想的公民宗教中,教条是很简单的。但神明之存在、正直者的幸福和坏人的惩罚却是最主要的内容(23)。卢梭认为,人们应当学会认识自己的义务来履行美德,这样的人们才有资格获得永恒的报偿,激励他们战胜尘世生活的一切艰难困苦(24)。显然,卢梭意识到寄托于来世的报答对道德行为的积极意义。
 
   康德把德福相连看得十分重要。在康德看来道德律是绝对命令,不以追求幸福为目的,但人是有限的存在物,也要求实现幸福。德与福的连接是至善的内涵。只有德福相连,道德行为才能得到真正的报答。而德福连接就需要承认灵魂不朽和上帝存在。康德将二者称为“一般纯粹实践理性的公设,尽管理论不能证明它们,但是却是和道德律相连接而普遍必然有效的命题(25)。如果没有灵魂不朽,没有上帝存在,道德律的神圣性将大大降低,道德行为得不到应当得到的报酬。只有灵魂不朽、上帝存在,才能实现有德福圆满的至善。
 
   德福在世间不总是一致的,完满的公平在世间也许只是奢望。但毕竟“善恶有报”的公平是植根在人们心中的正义观念,当我们看到恶人行恶事仍然未得到法律惩罚时,我们会不自觉地以“他会遭到报应”来安慰我们自己;当一个好人短命而未享受到幸福时,我们则期望他能享有天堂般的幸福。宗教所描绘的天堂地狱虽然难以被证实,但是作为信仰它实实在在地通过“报应”和“报答”的观念提供了人们对终极正义之希望,也正是因为希望的存在,对正义的信心才未丧失。
 
   (二)善恶有报在各大宗教中的体现及其意义
 
   世界各国存在的宗教大多存在善恶报应的内容,我们熟悉的几大宗教都存在着善恶因果报应的观念。
 
   善恶报应的观念在佛教中体现最为突出。“因果报应是佛教用以说明世界一切关系的基本理论。它认为世间一切事物都由因果关系支配。善因必生善果,恶因必得恶果。它强调每个人的善恶行为必定会给自身的命运带来影响,产生相应的回报,由此引起人们在前世、现世和来世三世间轮回,相继在前生世界、现世世界和死后世界生活。”(26)佛教认为众生的身心活动和因果关系相结合,会产生业力,业力又分善业、恶业和无记业,不同的业力导致不同的善恶的果报,今生的善或恶的果报是前世之业力所定,今生的业力也决定了在无尽的未来将会受到的果报。人生只有努力行善才能改变自己未来的命运。佛教有很多经典都或多或少地宣传了因果报应思想。佛教的因果报应思想建立在生命的不断流转基础上,它满足了民众对绝对公平的期盼,虽然在人的一生一世中不能实现“报”之公平,但是在灵魂不朽的生命轮回中,善恶报应是公平的。
 
   善恶报应也是基督教的重要教义,《新约圣经》中,耶稣最初在登山宝训中的传道,就是善恶报应的教导:“虚心的人有福了,因为天国是他们的,哀恸的人有福了,因为他们必得安慰。温柔的人有福了,因为他们必承受土地。饥渴慕义的人有福了,因为他们必得饱足。……”按照人生前的善恶行为,人们会得到天堂的永生的幸福或地狱无尽痛苦的惩罚。上帝按照人生前的善恶所进行的审判是绝对公正的。
 
   伊斯兰教中也有大量的善恶报应的教义。真主安拉派天使时刻监督每个人的言行举止和是非善恶,善行必得奖赏,恶行必受惩罚。《古兰经》有很多这方面的教义。如:“个人要享受自己所行善功的奖赏,要遭受自己所作罪恶的惩罚。”“行一个小蚂蚁重的善事者,将见其善报;作一个小蚂蚁重的恶事者,将见其恶报。”末日审判时,真主将不徇私情而仅仅根据善恶进行公正判决。善人将进入真主赏赐的乐园,过上幸福美满的生活;恶人将被扔入地狱,遭受痛苦的惩罚。
 
   中国本土的道教也非常重视善恶报应规律,东汉时期的道教经典《天平经》就已经有了大量的善恶报应的教义,经中说,天地及人身中有众多之神,受天所使,鉴人善恶,掌人命籍,对人之善恶,上天派神仙记录在薄,过无大小,上天皆知,“善自命长、恶自命短。”《天平经》还提出了承负说,认为为善可遗福子孙,作恶将遗祸后人。另一部宋代道教经典《太上感应篇》则以善恶报应为主要内容,开篇即是:“太上曰:祸福无门,惟人自召;善恶之报,如影随形。”
 
   善恶报应观念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已成为民间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上天赏善罚恶的观念在本土文化中起始于上古三代,《尚书》认为“天道福善祸淫”,上帝对善行会使之吉祥,恶行会降下灾殃。《周易》也广为传播了如下观念:“积善之家必有余庆;积不善之家必有余殃。”(《周易•坤•文言》)随着历史的发展,佛教和道教使善恶报应观念更加广泛的深入了人心。
 
   善恶报应观念在大多数社会文化观念中都有所体现,这并不是一个偶然的现象。这主要是因为社会公平依赖的“报”的法则在人际关系无法总是被圆满地实现,一个社会里总是存在着施恩未有报、有仇未能报、恶人未受罚等现象。于是人们所期待的公平在短暂的一生中总有缺憾,任何社会里人们都会产生这样的疑惑:一个人是做一个恶人享福好呢,还是做一个可能吃亏的好人更好呢?做一个好人便需要信仰的支撑,通过对超自然力赏善罚恶的信仰,人们失衡的心理便可以得到抚慰。如果人们的观念中并不存在赏善罚恶的终极正义,一些人便会认为做好人不划算,从而选择对恶行的效仿,并极力躲避法律的制裁。
 
   三、守法义务的回报是不可或缺之精神慰藉
 
   当我们把目光回到守法义务上来,我们会发现守法义务是一个社会最基本的道德义务。如果连最基本的道德义务都不能正常履行,社会秩序就不能正常实现。对于守法的道德义务的实现,我们不能仅寄希望于法律的威慑和强制,法律威慑往往只是针对道德对之无效的少数人,如若大多数人靠威慑和强制去守法,则意味着道德的泯灭。因为道德必须建立在主体自由的基础上,只有自由才能带来道德自律。
 
   一个社会的法律秩序的实现主要靠的是道德力量的支撑,也就是大多数人的自觉守法,如果大多数人失去了对法律和正义的信心,选择了违法,则法律将会失效,因为法律无法制裁大多数人。因此,法律之所以能够在一个社会起作用,在于守法义务的实现,而守法义务的实现是人们自愿的道德选择,不是法律强制的结果。
 
   如何使人们自愿选择守法?守法的道德力量从何而来?如前所述,西方的守法理论所提供的守法理由仅仅是理性分析的结果,提供了为什么应当守法的理由,但这种理由对于守法者来说是否抵得住自身逐利之心的冲击?每个人都存在着利己的欲望,有德之人能够通过道德修养克制利己之私,或在利他和利己之间保持一种公正,但是大多数人需要有更多的道德力量推动去实现守法义务。
 
   守法义务的回报就是这样的力量,在守法义务中考虑回报,并非是不道德的,考虑回报实际上是寻求“报”的公平而已。对于大多数人来说,纯粹的利他是困难的,但是愿意接受在利他和利己之间的平衡的状态。由于守法的回报在利他和利己的天平中增加了利己的重量,维持了平衡,因此可以慰藉守法者的不平衡的心理,增长守法的信心和力量。
 
   从精神层面上看,守法义务的回报可以是良心的安慰和精神的自足(27)。但这种良心的安慰和精神的自足并不是人人都可以体会到的,因此它赋予人的守法的精神力量还需要更大的力量来辅助。
 
   这种力量便是宗教。宗教的善恶报应观念存在于信仰领域,它未被证实,也未被证伪,它的信仰是人们自由选择的结果。一旦进入这个领域,世间一切不平在此都有期待的公平,善恶终有其最终的报应和回报。而这种公平也包括了守法和违法的公平之“报”。表面上看,守法义务和宗教的善恶观念似乎并不能相等,但是由于宗教的善恶观念本身就是一个社会民众道德观念的反映,在这种社会道德观念中,履行守法义务往往又是被视为社会最基本的道德。因此,在各种宗教观念中,违法是恶,守法是善,几乎总是如此。
 
   宗教的灵魂不朽和赏善罚恶的观念,会使得人们产生这样的观念:违法的贪恶者最终必有报应,守法的良善者最终必有其回报;每个人都不必效仿别人的违法获利行为,不必因自己的道德行为而后悔;坚守社会的底线道德,履行守法义务是值得的。因此,守法义务在宗教领域得到的回报实际上是精神的慰藉,而这种精神的慰藉不可或缺的原因在于,它避免了诚信守法者不会因为在社会中吃亏而形成心灵的创伤,从而在他们内心贬低一切道德的价值,使不正义被纷纷效仿而处处蔓延。
 
   从守法义务回报这个问题中,我们还可以进一步反思法律、道德和宗教在社会秩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在社会秩序的实现中,道德是基础,法律是保障,宗教则可以提供辅助。如果没有社会道德作为基础,法律从内容到实施都是不大可能的,正是因为道德的存在,法律才有了自身的价值根基,正是因为大多数人自愿服从具有道德性的法律,法律才可能运行起来,并产生作用。法律并不单靠自身的强制力就能够运行起来。但是如果没有法律的强制力的保障,少数人的严重的不道德行为(违法行为)就得不到遏制,从而导致不道德行为被效仿和蔓延,所以法律对违法行为的惩治是社会基本道德能够被实现的保障。但是,法律和道德都有自身的局限性,法律的惩治不可能毫无遗漏,道德的力量可能不足,虽然二者的相互结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互补作用,然而社会秩序在人世间依然具有不完满性,因为社会不公始终不可能完全消除,面对社会公正的缺憾,如何增强人们对公平正义的信心,抚慰人们的心灵,防止道德失守,宗教的善恶报应信仰可以在这些方面提供辅助,进行弥补。
 
   从法律、道德和宗教对社会秩序的作用上看,我们也可以进一步推知,如果一个社会能够进一步加强道德和完善法治,提供一个更加公平正义的社会环境,社会秩序对宗教的需求就会下降。反之,如果在一个社会里道德和法律都无法实现更广泛的公正,社会腐败现象猖獗,则宗教的需求就会上升。但是一旦宗教发展受到阻碍,则会进一步加快社会腐败和不公,因为人们会以为,在没有死后世界的短暂的一生,及时行乐才是明智的;克制私利,遵纪守法,利益他人是可笑的愚昧之举。
 
   注释:
   ①最近发生的一个事例是2013年12月31日,东源县漳溪畲族乡发生的一起事件。村民吴伟青在驾驶摩托车途中,路遇邻村倒地受伤的老人周火仟,吴伟青将其扶起并送院治疗,同时为老人垫付了数千元医药费。而摔倒的老人家属说是吴伟青撞倒老人,索要数十万元赔偿。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吴伟青在事发后的第三天(1月2日)跳塘自杀身亡。参见《男子疑扶老人被诬自杀,警方称无明显接触痕迹》http://news.sohu.com/20140108/n393122370.shtml,访问日期2014年1月15日。
   ②[英]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M].刘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9.
   ③④[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84.92.
   ⑤[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13-14.
   ⑥[德]康德.康德文集[M].郑保华主编.北京:改革出版社,1997.84.
   ⑦汪雄.论康德的守法观[J].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10,(4):418.
   ⑧[英]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M].夏勇,张志铭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35.
   ⑨以上论点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78-383.亦可参见[英]比克斯.法理学:理论与语境(四版).邱昭继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03-206.
   ⑩吴思.潜规则:中国历史中的真实游戏[M].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2003.106.
   (11)[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M].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5.
   (12)郭忠.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相互转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226-227.
   (1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M].廖申白译注.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129.
   (14)[美]杨联陞.报——中国社会关系的一个基础[A].载杨联陞.中国文化中“报”、“保”、“包”之意义[M].贵州:贵州人民出版社,2009.67.
   (15)黄光国.儒家关系主义:文化反思与典范重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2.
   (16)金耀基.人际关系中人情之分析(初探)[A].载杨联陞:中国文化中“报”、“保”、“包”之意义[M].贵州:贵州人民出版社,2009.108.
   (17)(18)[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M].廖申白译注.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32.23.
   (19)(20)(21)(22)[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M].郭斌和,张竹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26.38.376-377.418-419.
   (23)[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186.
   (24)[美]施尼温德.自律的发明:近代道德哲学史[M].张志平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2.587.
   (25)朱高正.朱高正讲康德[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62-63.
   (26)方立天.中国佛教的因果报应论[J].中国文化,1992,(2).
   (27)郭忠.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相互转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213.
【把文章分享到 推荐到抽屉推荐到抽屉 分享到网易微博 网易微博 腾讯微博 新浪微博搜狐微博
推荐文章
 
清代的乡里空间及其治理制度——一种法秩序的考察 \杨小凤
摘要:乡里空间作为清代社会形态的基本单元,基层社会治理的诸多实践在此体现,如宗族…
 
法人制度视域下的宗教活动场所财产制度研究 \李靖
摘要:随着国家逐渐加强对宗教事业的重视,宗教经济已经占据我国当今社会经济中的重要…
 
《教士公民组织法》的立法及其影响 \张露
摘要:18世纪末,伴随着大革命的爆发,法国宗教也开始了一场“大革命”。马迪厄指出:“…
 
北非新伊斯兰主义兴起的原因与特点 \刘云
摘要:新伊斯兰主义是21世纪以来特别是“阿拉伯之春”以来北非政治伊斯兰演进的新阶段…
 
宗教、法律和社会想象——1772—1864年英属印度盎格鲁-印度教法建构中的文本翻译 \杨清筠 王立新
摘要:前殖民地时代的印度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成文法典。殖民统治时期,为了对英属印…
 
 
近期文章
 
 
       上一篇文章:印度正在成为“印度教国家”吗?
       下一篇文章:宗教与宪法关系概说——从中国近现代国家构建之得失谈起
 
 
   
 
欢迎投稿:pushihuanyingnin@126.com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13-2014 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Pu Shi Institute For Social Science
声明:本网站不登载有悖于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共道德的内容。    
 
  京ICP备05050930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6807号    技术支持:北京麒麟新媒网络科技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