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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经》与西方诉讼文化——比较视角下的文本解读及其评论
发布时间: 2007/9/30日    【字体:
作者:雷小政  张翀
关键词:  基督教 法律  
 
 
 
                                    雷小政  张翀

 
内容提要:《圣经》中蕴涵了丰富的法律资源,在犯罪与惩罚、审判权与审判、陪审团制度、证据规则以及诉讼观念、原则等方面对西方诉讼文化有着重要影响。了解这一文化现象,有利于理解西方国家的程序理念与诉讼规则的来龙去脉。
 
关键词:圣经  诉讼文化  影响  超越
 
 
    在具有基督教文化底蕴的西方国家,法律与宗教是维持社会秩序的两大基本手段。法律浸渍了基督教的影响,基督教所具有的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的特征,在法律的制度和价值层面同样存在。据美国学者伯尔曼的考证,“西方法律体系的基本制度、概念和价值都有其11、12世纪的宗教仪式、圣礼以及学说方面的渊源……西方法律科学是一种世俗的神学。”[i]具体而言,西方法学中的一系列法律原则,如公民不服从原则、财产权神圣和基于个人意志的契约权利原则、良心自由原则、统治者权力受法律限制原则等,都与历史上基督教的发展有密切关联,有的甚至是从基督教的历史经验和教义中直接引申出来的。[ii] 其中,作为基督教信仰的核心文本,《圣经》中蕴涵了丰富的法律资源,对西方诉讼文化的形成和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此,龙宗智教授曾作出精妙的概括:“《圣经》就是一部诉讼法教科书。”本文尝试对《圣经》中关于诉讼的内容作一番梳理,以期从中探寻它与西方诉讼文化的关系,匡正和深化我们对西方诉讼文化的传统理解,并从中获得可资借鉴性的信息。具体而言,《圣经》对西方诉讼文化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犯罪与惩罚、审判权与审判、陪审团制度、证据规则以及诉讼观念、原则等。
 
 
     一、文本解读:以《圣经》为蓝本
 
    (一) 犯罪与惩罚
 
   《圣经》开篇《创世记》记载,上帝创造了天地万物以及人类始祖亚当、夏娃,并将他们安置在美好的伊甸园里。然而,亚当、夏娃在蛇的诱惑下违反上帝禁令,偷吃善恶树上的“禁果”,于是犯下了忤逆神的“原罪”(sin),被逐出伊甸园。从此,人类与上帝之间的美好关系破裂了,原本美好的性情也遭到了亏损,除了“原罪”外,人类开始行各种各样不义的、罪恶的事。“耶和华见人在大地上罪恶很大,终日所思想的尽都是恶。”对此,哲学家希诺克(Hiercoles)曾形象地评说为:“犯罪是根植在我们本性里的。人对罪就像对蜂蜜一樣,将它放在舌头底下舔来舔去,他们喝罪孽如喝水。”(伯十五,16)。尽管今日在我们看来,罪孽(sin)与犯罪(crime)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但在西方历史早期,这两个词可以互换使用。杀人、抢劫以及违反人法的主要犯罪同时也视为对上帝律法的违反;另外,两性之间的和婚姻方面的违法行为、巫术和魔法、渎神等违反上帝律法的行为也被视为是对人法的违反。[iii]原罪论还被用以解释犯罪原因:例如神学家奥古斯丁认为,“恶的意志性是人之所以犯罪的根本动因”,人犯罪的根源在于思想邪恶,缺乏善,归根到底是背离和缺乏神的善。因此,代表上帝行使公义的法官的职责是审判别人的良心。之后,19世纪刑事人类学派关于“天生犯罪人”的学说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原罪论对人的罪性推定。例如,菲利指出:“说一个人是天生犯罪人,是指他具有某种天生的退化现象,使其倾向于犯罪。”加罗法洛在《危险状态的标准》一书中,把这种倾向视为“某人变化无常者的,内心所固有的犯罪倾向,人身危险性。” [iv]在当今西方国家中,原罪论在刑事侦查中也存在某些消极影响:被追诉人认罪率往往比较低,除了沉默权等制度性因素外,原罪论是一个重要因素。因为在他们看来,负责处理案件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都是具有原罪的罪人,他们只能向神父诉说自身的罪孽。

   《圣经》中启示的上帝兼有仁慈与公义,他使陷在罪恶中的人获得新生,使堕落的人类不致灭亡。“因为世人都犯了罪,亏缺了神的荣耀,如今却蒙神的恩典,因基督耶稣的救赎,就自由地称义。”(《罗马书》3:23)同时,上帝是全然正义、憎恨罪恶的神,他必然要实现他的正义秩序,罪恶必须要受到惩罚。因此,“我必按你们个人所行的审判你们,你们当回头离开所犯的一切罪过,这样,罪孽必不使你们败亡。” (《以西结书》18:30)由此可见,对世俗犯罪,惩罚的目的不是报复,而是拯救;惩罚的动机不是仇恨,而是爱。正因为此,早期教士在判决中起着重要作用,而且,他们在执行《圣经》及其引申原则制裁世俗犯罪时,这时的目的超越了惩罚本身,而变成“照管灵魂、革新道德生活以及恢复与上帝的正当关系”。也就是说,对世俗犯罪制裁的首要目的不是惩罚,而是“荣誉的补偿、和解以及和平的恢复”。后来,基督教神学法学家纷纷以此强化世俗法律惩罚犯罪的道德性与必然性。譬如,在罪刑问题上,他们提出了刑罚之苦只是为帮助有罪之人赎罪。迄今,西方人仍把对罪犯的改造说成是矫治,注意从生理上寻找犯罪根源、从医学上对罪犯予以矫治外,除了受“天生犯罪人学说”影响外,“照管灵魂、革新道德生活以及恢复与上帝的正当关系”是犯罪矫治理论的一项重要渊源。在当今一些西方国家,罪犯在监狱内诵读《圣经》被认为是一项矫治工作。
 
   (二)审判权与审判
 
    摩西“十诫”和古以色列法《旧约》里,耶和华是以一个伟大的立法者形象出现的,而《旧约》本身就是一部伟大的律法书。对律法的每一个违反行为都是对人与上帝之间盟约的背弃。后来逐渐产生的教会法和世俗法是上帝的意志和他创造的秩序与规律的反映,在基督教神学法学家看来,这种观念的实际功能在于赋予了世俗法律和适用世俗法律进行审判的神圣性和权威性。
    在《圣经》中,人类历史上的第一次审判发生在亚当、夏娃偷吃“禁果”后。当时,全知全能的上帝自然知道亚当、夏娃的作为。但是,上帝依旧说:“谁告诉你赤身裸体呢?莫非你吃了我吩咐你不可吃的那树上的果子吗?”(《创世纪》3:11)听完亚当的回答,上帝对夏娃说:“你做的是什么事?”之后,上帝进行了他的宣判。蛇受到的惩罚是以身行走,以土为食;女人受到的惩罚是怀孕的苦楚和对丈夫的依赖;男人受到的惩罚是终身劳苦勉强度日,并因此被逐出伊甸园。值得注意的是,上帝给予了亚当、夏娃辩解的机会,却没有在宣判前询问蛇。由此,犹太教的法学家们引申出一条法律原则,就是人在被审判时有获得辩解的机会,这样在程序上才符合上帝所要求的正义。至于为何剥夺了蛇的这种机会,他们认为,人虽然犯了罪,但他们是按照神的形象所造,因而获得一种特别的、有尊严的对待。[v] 因为如此,宗教改革家们以及现代神学家们从《圣经》里发掘了人的价值、尊严和人权。

    在《圣经》中,最高审判权属于耶和华。“他(神)要按公义审判世界,按正直审判万民。”(《诗篇》9:8)“没有权柄不是出于神的,凡掌权的都是神所命的。”“做官的人都是神的用人,是伸冤的,刑罚那作恶的”(《罗马书》13:1,4)。

    正是这种“所命的”关系,法官被认为是耶和华所要求实施公义的代表。一方面,审判针对着人间的暴行与欺诈而设,是社会公义的阀门。 “他们必须按照公义的审判判断百姓,不可屈枉正直,不可看人的外貌,也不可接受贿赂,因为贿赂能叫智慧人的眼睛变瞎了,又能颠倒义人的话”。(《申命记》16:18,19)也就是说,法官要有敬畏上帝的心,不能苟徇私情,枉法裁判;法官如果徇私枉法,不仅要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更要受到宗教道德的谴责,在上帝的末日审判时他是难脱其咎的。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法官必须对自己行使的权力心存神圣感,出于良心,出于对上帝戒令的遵守,竭力追求公正,按公义施行审判。《阿伯特:犹太智慧书》中更是记载说:“世界立于三块基石之上:至理、公正的审判及和睦。”此时,适用法律的诉讼活动开始被认为是寻求和培植自然正义的活动,法官也被视为正义的传播者。[vi]同时 “诉讼是一枚苦果子。”它要求法官应当迅速审判,拖延不决只会给诉讼这枚苦果染上酸味。在历史上,为减缓司法冗长烦琐拖累当事人和法庭的弊端,教会法庭于14世纪在教皇的指示下限制抗辩和上诉的滥用,以此加速和简化案件审理的进程。[vii]

   《圣经》对法官角色和义务的规定对西方国家司法传统具有重要影响。最为典型的例证是,当今美国法庭每次开庭前,都会以这样的祈祷开始:“愿上帝保佑美利坚合众国和这个光荣的法庭” ,而且,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座位上方的石头上,显然刻着《圣经》中的十条诫命。[viii]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曾经如此概括支配自己法官生涯的哲学:“我的哲学可以概括为三条:一、实现公正;二、法律下的自由;
 三、相信上帝。”[ix]
 

    (三)陪审团制度
 
 
     陪审团制度在西方被称为“人民的梦中情人”,它之所以产生,许多学者归之于限制法官司法权力和强调公众程序参与权利。事实上,这种制度与《圣经》具有重大的渊源关系。《利未记》第19章:“按着公义审判你的邻舍。”同样,在《民数记》第35章中,也有这样的记载:“会众就要按照典章,在打死人的和报血仇的中间审判。”
    
    从历史上看,早期的陪审制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诉讼制度,它最早起源于奴隶制雅典和罗马时代。陪审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公元前六世纪古雅典著名的梭伦改革中设立的“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院以及古罗马民众大会的司法审判实践。这种民众集体审判模式在某种程度上蕴含了陪审制度的思想文化渊源。现代陪审制从司法制度上讲,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并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承袭。陪审团被最早运用于11世纪初英王对全国土地进行清理的过程中。在清理过程中,国王委派的调查员必须召集12名当地知情人彻底查清当地土地情况。采取这种制度是出于一种行政目的——加强土地管理。某种意义上,陪审制的确立是对当时神明裁判(Ordeal)和立誓免罪(Compurgation)的否定,利用这些简单的证明方式来代替审判方式,被认为很难发现事实的真相.而陪审员具有证人功能,法院通过陪审员了解案情,这样判决结果相对公正得多。但这并不意味着陪审制否定了上帝,“按着公义审判你的邻舍”成为陪审制正当化和获得可接受性的重要依据;陪审团在行使控告犯罪、裁定事实问题上的诉讼职能,被认为是对全知全能上帝忠实负责的表现。受以上世俗和宗教的因素影响,英王亨利二世颁布了《克拉灵顿诏令》、《北汉普顿诏令》等一系列的法令,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正式确立了陪审制。127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韦斯特明斯特诏令》,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应通过陪审团提出起诉。1352年,爱德华三世又颁布诏令设立参加审判的陪审团,从而确立起诉陪审团(大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小陪审团)相分离的制度。
 
 
    (四)  证据规则
 
   《圣经》对证据规则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具体表现在法律誓词、证人义务、证明力、交叉询问等方面。
      
    1. 法律誓词
       
    在《圣经》中,上帝是全知全能的,在上帝面前撒谎逃不过末日审判。因此,人们在法庭作证都是要手按《圣经》发誓的,这无非是借助于宗教的力量,强迫人们讲真话。为此,许多国家规定了面向上帝的法律誓词。如公元前9世纪英国的“盎格鲁-萨克逊法律”中就有如下的规定,索赔被盗财物原告的誓词:“我在上帝面前宣誓指控他就是盗窃我财物的人。这既不是出于仇恨、妒忌或其他非法目的,也不是基于不实所言或信念。”被告人的誓词:“我在上帝面前宣誓,对于他对我的指控,我在行为和意图上都是无罪的。”助誓人的誓词:“我在上帝面前宣誓,他的证词是清白和真实的。” [x]布莱克史东(William Blackstone,1723-1780)在《英国法注释》(Commentaries on British law)中指出:“相信未来之赏罚,喜爱圣经的道德性公义,以及信服“种什么得什么”的理念--此三者概念都源自基督的启示和诫命的教导。这是所有法律上‘发誓’的基础,而其目的乃是呼求神作为事实真相的见证,因为唯有神全知全能,人所行所思、一举一动逃不过他的监察。是以,所有道德证据。所有对人类诚实的信心,势必会因背叛和不信神而大打折扣。宣誓,在当今西方国家诉讼中仍然盛行。美国人类学家霍贝尔指出:“这种现象仍然存在我们的诉讼程序当中,每个证人的宣誓便带有附条件乞神降祸的意味:‘我发誓我说的是真话,绝无谎言,上帝保佑我!’这里,‘保佑’是惩罚的同义词。”[xi]

    2. 证人义务

   《圣经》强调正义和公道。在《出埃及记》(23:1,3)中,证人被要求承担真实作证的义务:“不可随伙布散谣言,不可与恶人连手妄作见证;不可随众行恶,不可在争讼的事上随众偏行,作见证屈枉正直;也不可在争讼的事上袒护穷人。” 在摩西“十诫”中记载:“不可作假见证陷害人。”

    3. 证明力

     对于证据而言,《圣经》记载:“人无论犯什么罪,作什么恶,不可凭一个人的口作见证,总要凭两三个人的口作见证才可定案。” (《申命记》19:15)“无论谁故杀人,要凭几个见证人的口,把那故杀人的杀了,只是不可叫一个见证的口叫人死。”(《民数记》35:30)中世纪,在实行法定证据制度的国家直接采纳了这种主张,法律预先规定口供的证明力。相对于现代法制国家中的“仅凭口供不能定案”的法律原则而言,根据两三个人的见证定案忽视了对实物证据的收集并容易导致口供主义盛行的危险,但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对限制法官的司法专断、促进事实真相的查明、统一办案规格、保证程序的规范运作无疑也具有相当积极的价值。

    4. 交叉询问

   《但以理书》记载:美丽善良的姑娘苏姗娜遭人诬陷,但以理在上帝的启迪下,凭借正义和智慧解脱了苏姗娜,并使恶人受到应有的惩罚。在这个案件中,男主角不是简单地凭一种信念为无辜的女主角辩护,而是坚持上帝“切不可将无辜者处死”的启迪并采用将两名证人分别询问具体情节的方法,最终使诬陷者漏洞百出。后来,这在英美证据学上逐渐发展为交叉询问法则、矛盾规则,并对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五) 诉讼理念、原则

     当今西方社会的一些诉讼理念、原则也可以在《圣经》描述的过程中发现其痕迹。

     1.诉讼平等
 
    《圣经》主张在上帝面前人人一律平等。上至国王,下至臣民,都处于主的恩惠之下,他们是平等的。纽约大学前历史教授约瑟夫瑞特(Joseph Reither)在他所著的《世界简史》(World History at a Glance)一书中写道:人类平等论是人类相当新颖的观念。它是中古世纪人们重复谈论的一个话题:“在神面前,人类的灵魂同有相等的价值。”[xii]上帝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最终演绎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方面,国王犯罪也可以推上断头台,总统有错也遭弹劾;另一方面,在西方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合法权利被认为体现了平等的要求。因为从《圣经》的角度看,无论是罪人还是好人,他们都是上帝的子民,在上帝面前是一律平等的。此外,平等的观念主要体现在在审判过程中,法官 “不可看人的外貌;听讼不可分贵贱,不可惧怕人,因为审判是属乎上帝的”,(《申命记》1:17)其中蕴涵了相同的案件应作出相同的判决,不能因人而异和法官平等适用法律的原则。

     2. 保障无辜与诉讼宽容
      
     在《圣经》中,爱是一条神圣的戒律。没有爱,信仰和戒律都不可能存在。[xiii]上帝谓:“你们听见有话说,‘当爱你的邻居,恨你的仇敌’,只是我告诉你们,要爱你们的仇敌,为那逼迫你们的人祷告。”(《马太福音》5:44)伯尔曼在研究爱与法律关系时指出:“无论对基督教还是犹太教,爱都是被认为法律本身之所在,而法律既包括其具体行为,也包括其抽象的道德,都要成为爱的体现。”[xiv]所以,这种判断并不过分:教会法的根源应当是教会的神圣性,是基督之爱。在诉讼中,以爱为基础,《圣经》强调了保护无辜的目标,“免得无辜之人的血流在耶和华你神所赐予你的土地上”,“切不可将无辜者处死”,而且,其中无辜的范围扩张到那些“凡素无仇恨、无心杀了人的人”,“误杀人的逃到那里(庇护城)可以存活”。(《申命记》19:4,5,19)这反映了诉讼宽容的观念,而且,对西方刑事法学中刑事责任中排除非法性学说具有重要启示。

     3. 程序正义

     在《圣经》中,不论是宗教法庭,还是世俗法庭,适用法律的诉讼活动仍然被视为寻求正义的活动,只不过此时的“正义”是上帝意志的体现。与此相对应,法官的职责就是依据理性和良心原则作出的裁判,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客观真实性。在当今美国刑事诉讼中,普遍主张程序正义,程序先于权利。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程序正义被认为是“人们对上帝所创造的公正和正义的一种追求。”人们经常引用《圣经》中这样的章节作为论证:“上帝就照着自己的形象造人,乃是照着他的形象造男造女”(《创世纪》1:27)。所以,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能按照自己的想法随意剥夺他人的生命,践踏他人的人格尊严。滥用自己手中的权力,肆意侮辱、损害他人,必然招惹“天怒”,受到“天罚”,也就是上帝的震怒和审判。

     4. 国家追诉
   
     教会法庭的刑事程序在13世纪发生了重大变化,由控诉式程序(accusation)转向纠问式程序(inquisition)。变化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公共追诉”程序的创设。根据学者考察,12世纪末13世纪初,正是教皇英诺森三世援引《圣经》为依据,最早将这种程序使用于教士违法结婚和神职买卖案件的审理。私人的控诉在这个程序中不再是必要的,启动程序的是公共舆论:如果社会上很多人(不是个别人)持久地(不是暂时的)认为某人犯有某种罪行,教会当局在知晓后开始调查,在证实其罪行后加以处罚。“公共追诉”程序比控诉式程序更有利于保护弱势者,对打击犯罪也更为便利。此时,正如我们立刻能预料到的,世俗法很快借鉴这种程序,这便是国家追诉原则和检察官制度的最初渊源。[xv]
 
                           
     二、影响及超越:西方诉讼文化的内在调整
 
     考察《圣经》与西方诉讼文化的关系,除了以上文本性的解读外,关键还在于如何评价《圣经》对西方诉讼文化的影响,尤其是西方现代诉讼文化对《圣经》的超越。就整体性而言,《圣经》是西方社会的一笔大遗产,它带来了温情、人性、自由和公义的风气。德雷普金教授(Israeal Drapkin) 在他《罪与罚:古代篇》(Crime and Punishment in Ancient World)里总结说:“十诫是西方文明道德和法律的基础。”[xvi]在某种意义上,没有对上帝的信任和对地狱的恐惧,就没有西方法律思想史。对《圣经》与西方诉讼文化的关系而言,一概肯定前者对后者的影响,恐非妥切。以中世纪诉讼历史为例证,《圣经》对西方诉讼文化的影响,可以从正、负两个方面去评价,在有的法律领域甚至超越了正、负的模式,难以把握。[xvii]
从公元5世纪末期西罗马帝国的灭亡到16世纪初罗马法复兴运动以前,基督教(主要是天主教)教权及教会法的地位不断上升,直至凌驾于世俗法及世俗政权之上,由此开始了神学一统天下的格局。法学也成为神学体系的一个分支,奥古斯丁、伊西多、托马斯·阿奎那等神学政治家通过《圣经》和个体信仰的视角重新阐释法律的本质特性和诸多原则。此时,无论是人们对诉讼活动的认识,还是司法实践,都深深打上了宗教的烙印。一方面,正如恩格斯所言,“《圣经》词句在各法庭中都有法律效力。”[xviii]另一方面,教会中出现了以主教法庭,大主教法庭和教皇法庭为主体的独立的审判机构体系,形成了完整的诉讼程序。就案件的管辖范围来看,凡涉及教会利益的案件或涉及宗教信仰的民事案件,诸如违反誓言、亵渎神灵、侵犯教会经济利益以及家庭和婚姻案件,甚至一般的刑事和民事契约案件,教会都有管辖权。而且,僧侣由于受教育程度高,逐渐掌握并垄断了对法律的解释与传播,开始形成新的法律职业阶层,这一法律群体对教会法的发展与完善功不可没,他们通过召开宗教会议、诠释《圣经》与教皇的敕令、编撰教会法典、著书立说。实际上,在这一过程中,信仰、道德观念被用以控制和指导法律,二者的张力关系得到强调,进而消弭了一些法律实证主义的弊端。[xix]表现在诉讼法律方面,教会法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以国家追诉原则取代私力报复,废止神明裁判而采证据裁判原则,较原来的弹劾式诉讼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为后世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如果说,以上大致描述了中世纪教会法的正面意义的话,那么,来自宗教裁判的一些残酷的诉讼实践则证明将教会法推至极致时产生的某种危险性。宗教裁判所则是专门审判异端(异教)案件的教会法庭,它更是建立了一套包括法官任命、案件告发、侦讯、审问、刑讯、判决在内的严密规则。宗教与和世俗秩序,尤其与法律浑然一体,产生了宗教的恣意。欺诈诱供、刑讯逼供、秘密监禁、剥夺辩护权利、在逮捕和审判时对被告隐瞒罪名等与这些规则相联系。教士弗里德里希·什佩采访了几百名被拷问的巫女后,在1613年写的《宗教裁判员手册》中说:“如果她在审问时显得害怕,显然她是有罪的,良心使她漏出马脚。如果她相信自己无罪,保持镇静,那么她无疑是有罪的,因为法官认为,巫女惯于恬不知耻地撒谎。如果她对她的控告辩白,这证明她有罪;如果她由于对她提出的诬告极端可怕而绝望恐惧,垂头丧气。这已经是她有罪的证据了……”有人质疑这种裁判方式会使无辜者遭殃,宗教裁判员埃梅里克辩驳到:“如果伪证促成了对无辜者的判决,那么他有责任服服帖帖地接受裁判,为他能够为了真理而死感到高兴。”[xx]又如,在人类日常生活中,假“上帝”之名,“原罪论”也曾被不断妄用。例如,美国作家纳撒尼尔•霍桑在《红字》中,以十世纪清教殖民统治下的英格兰为背景,取材于波士顿的关于海丝特•白兰因生下私生女而被镇里的人交付审判并强迫穿着锈有红A字的衣服,反思了人类在某种极端的宗教意识中形成的偏见与傲慢。

    上述极端的有罪推定思维与《圣经》和教会法的原则的实质是背道而驰的。说透彻些,其实质是《圣经》中的原罪论在罪刑问题上被歪曲并肆意扩张,审判异端的纠问式诉讼实践沦为迫害工具,严重侵犯了人的基本权利,成为人类诉讼史上最为黑暗的一页。根据彭小瑜博士的考察,审判异端的法官许多是修士出生,是神学家,不是训练有素的法学家。他们的无知以及来自国王和贵族这些世俗统治者对审判事务的干扰是《圣经》和教会法的原则被歪曲和滥用的重要原因。[xxi] 16世纪后,随着文艺复兴运动、宗教改革、罗马法复兴运动(“三R运动”)的兴起,以格劳秀斯、斯宾诺莎、洛克、孟德斯鸠、卢梭、伏尔泰等人为代表的启蒙思想家摆脱了“神示正义”的束缚,赋予“法”以新的涵义,将其与公平、正义、人的理性等联系起来。“三R运动”中对人的自然本性的平等和自由,尊严和价值的强调、对教会的权威的冲击以及教会的共和化和民主化以及宗教与道德和世俗秩序的逐渐分离,体现了对先验性有罪推定的批判和反思,为无罪推定的提出准备了思想观念上的铺垫。意大利的古典自然法学派人物贝卡利亚于1764年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在没有作出判决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 ”;“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社会保护”。“如果犯罪是肯定的,对他只能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刑罚,而没有必要折磨他,因为他交待与否已经无所谓了。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xxii]这意味着,不能用宗教罪孽作为判罪和处刑的标准,宗教罪孽与这种人与人的关系没有联系。
 
 
     三、余论:在法律与宗教之间的信仰
 
     教会及教会法逐渐丧失了其在中世纪的集权地位,特别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法治国的理念逐渐深入人心,诉讼作为人民实现正义的方法和手段也逐渐被广泛认可。上至政治更迭、官员选举,下至财产纠纷、交通肇事等,人们都愿意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以此求得一个“说法”,宗教对世俗法律及司法实践的直接干预也日益减少。人们也逐渐认识到,仅根据超验性的宗教判断,或者仅根据某种超自然的力量作出判断,并不能合理揭示对人定罪处刑的正当性,也不符合近现代法律程序的要求。

     尽管“恺撒的归恺撒,耶稣的归耶稣”,但是,这并不等于终止了《圣经》和基督教对西方诉讼文化的继续影响。实际上,被结束的是天主教会在政治和法律上的过分扩张统治,而不是作为信仰和文化现象的基督教;被摧毁和被唾弃的是宗教裁判所中的一些,而不是教会法的全部。因此,基督教和教会法不仅对中世纪而且对近代以后的西方法仍然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从现代西方法庭的布局和法官的服饰(假发、法袍)中的强烈的宗教色彩,从西方法官、律师以及诉讼当事人或证人宣誓的那种宗教气息,我们可以感觉到《圣经》的深深印记。在西方社会中,人们对上帝的这种恒稳的信仰,使得他们更容易以一种宁静而平和的心态去接受神圣的权威,当法律站到这个圣坛上时,法治大厦就有了坚实的基础。

    所以,深刻了解与把握《圣经》对西方诉讼文化的影响有助于我们充分认识一系列西方诉讼制度、原则、观念生成与发展的文化土壤与真实过程,进一步理解西方国家的程序理念与诉讼规则的来龙去脉。

    任何规则必涵蕴有一定的法理,载述着一定的道德关切,寄托着深切的信仰。对于法律而言,要维持其存在并获得效力,首要的基础是人们将法律规定内化为于自己的社会实践意识当中,从而在日常社会生活中自觉或不自觉地遵照法律规定。这取决于公众对法律功能的认知程度以及使用能力、法律信仰等因素。相形之下,我国历史上长期以来一直是一个以自然经济、宗法专制和儒家文化三位一体的国家。对我国法治推进而言,由于宗教在我国从来没有占据政治,精神生活的主导地位,宗教的一些价值观也没有被人们广泛地接受,也未对法律产生重要的影响。在司法过程中,受到惩罚的无辜者、被制度冷落的被害人往往会对法律的正义产生质疑,法律的权威受到挑战,这对于人们树立法律信仰是极其不利的,而且,这种抱怨情绪往往会扩及其周围的知情者。我国当前诉讼领域的因刑讯逼供、非证据裁判性等原因造成的一系列冤假错案加深了这重危机。认真研究道德、宗教与法律在社会秩序和心灵秩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尤其是研究宗教对于我国的诉讼法制,其意义在于:一是促进法律信仰的形成,增强诉讼法的“可接受性”。这种促进并不是要把法律变成宗教的教义,也不是要把宗教中属于个体精神性体验的领域纳入法律的制度范畴,而是要求人们对“善法”有遵守意识,培植对法律的虔诚。二是促进法律改造的实现。《圣经》中蕴涵的法律资源对我我国诉讼法完善司法独立、证据规则、正当程序等方面的立法完善提供了一个有益的参考蓝本。
 
 
作者简介:
 
雷小政,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博士研究生;
张翀,中国政法大学中德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i](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200—201。
[ii](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序。
[iii] 前揭伯尔曼:《法律与革命》,225。
[iv](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38—42。
[v] THE BIBLICAL FOUNDATIONS OF PROCEDURAL LAW , by Jeffrey A. Brauch and Michael P. Schutt , The institute for Christian Legal Studies, 2003, p. 57.
[vi] 值得注意的是,这时法律意义上的正义来自对神法和自然法的遵守,按照符合自然法和神法的裁决被认为是正义的。
[vii] 彭小瑜:《教会法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49。
[viii] 十诫是耶和华所授,并命摩西颁布实行.内容是:不许拜别神;不许制造和敬拜偶像;不许忘耶和华名;须守安息为圣日;须孝父母;不许杀人;不许奸淫;不许偷盗;不许作假见证,不许贪恋他人财物。
[ix] (英)丹宁勋爵:《家庭故事》,伦敦:伦敦巴特沃斯出版公司,1981,172。
[x]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5。
[xi](美)E.A.霍贝尔:《初民的法律》(中译本),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299。
[xii](美)甘·雅各,杰利·纽康:《如果没有圣经》,甘耀嘉译,台北:橄榄出版社,2000,第四章第五节。
[xiii] 前揭彭小瑜:《教会法研究》, 102。
[xiv] 同上注,100。
[xv] 同上注,49—51。
[xvi] 前揭甘·雅各,杰利·纽康:《如果没有圣经》,第四章第二节。
[xvii] 目前,一些学者言中世纪便称有罪推定、黑暗的野蛮的刑讯逼供,在对中世纪法律制度的评价上采取一概否定的态度。其实,中世纪的教会法具有相当的历史价值,需要认真评介和对待。譬如,伯尔曼曾主张,教会法是西方第一个近代法律体系。下文对此将具体论述。
[xviii]《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七卷),400。
[xix] 前揭彭小瑜:《教会法研究》, 115—116。
[xx] 董进泉:《黑暗和愚昧的守护神——宗教裁判所》[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1.122—151。
[xxi] 同上注,238—239。
[xxii]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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