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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中的宗教自由(一)——不得确立国教条款
发布时间: 2007/11/1日    【字体:
作者:佚名
关键词:  美国 宗教管理  
 
 

    宪法第一条修正案规定实行宗教自由,把这一保证“写入宪法是为了剥夺国会干扰个人按照自己良心的支配信仰、崇拜和表达自己思想的权力。”(见“华莱士诉贾弗里案”[1985年]默祷法被裁定不符合宪法〕。宗教自由保证的两个组成部分,即信教自由条款和不得确立国教条款,都已通过并入第十四条修正案保证自由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而用于各州。〔见“坎特韦尔诉康涅狄格州案”(1940年),信教自由;见“埃弗森诉地方教育委员会案”(1947年),不得确立国教。〕这两个条款虽然都是我国宪法中宗教自由的组成部分,但它们似乎经常发生冲突。当普遍适用的法律限制了某一特定宗教时,免受这些法律的束缚可能符合宗教自由的权益,但这种豁免可能被视为政府支持宗教而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禁止确立国教的规定可能阻止政府对宗教和宗教机构的支援,但是不提供公共福利和服务(特别是鉴于政府在我们生活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可能给宗教造成困难,从而产生信教自由问题。一个不断提出的问题是如何调和这些可能发生冲突的宪法要求。虽然有人说,这两项条款发生矛盾时,以信教自由为主,但最高法院迄今为止未明确接受这一方针。说得更确切些,基本要求是政府保持“中立”立场。伦奎斯特法院远没有那么坚持政府必须严格保持这种中立,而是非常愿意容许政府通融宗教。新任命的大法官如甘乃迪和斯卡利亚,尤其持这种立场。


                               第一节 不得确立国教条款

    第一条修正案禁止制定关于“确立国教”的法律。这一规定未被简单地理解为禁止政府赞助的教会〔但见“华莱士诉贾弗里案”(大法官伦奎斯特持异议)〕或只是要求平等对待宗教(即反歧视保证),而是更普遍地禁止“援助一种宗教,援助所有宗教,或偏护某一宗教而歧视另一宗教”的法律。见“埃弗森案”。什么做法构成不允许的援助?有时最高法院说,该条款在教会与国家之间砌起了一道“隔离墙”。见“雷诺兹诉合众国案”(1878年)。别的时候最高法院又说墙的比喻“不是一种对实际存在于教会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各实际方面的完全精确的描述”〔见“林奇诉唐纳利案”(1984年)〕,而且声称宪法“积极地要求通融──而不仅仅容忍──所有的宗教和禁止敌视任何宗教”。同上。在多数案件中,最高法院要求法律符合一种三部分检验法的每一部分,以便经受住根据不得确立国教条款提出的质疑:(1)法律必须具有世俗的立法目的;(2)法律主要的或首要的影响必须是既不促进也不限制宗教;(3)法律不得助长“政府过分卷入宗教。”(见“莱蒙诉库尔茨曼案”,1971年)。“莱蒙案”检验遭到严厉的抨击。而且,最高法院也背离了这种检验法,因为它维护了国会开会前举行祷告的规定,而且强调接受质疑惯例有历史渊源,它已成为“我国社会结构的一个部分。”(见“马什诉钱伯斯案”,1983年;见“沃尔兹诉纽约州税务委员会案”,1970年,确认该州对教会财产和收入免税的规定时强调了历史惯例;见“拉森诉瓦伦特案”,1982年,在宣布一项州法无效时也避不采用“莱蒙案”检验法,这项州法只规定请求非本组织成员捐助50%以上资金的宗教组织透露财务情况。宣布无效的理由是该法歧视非传统的宗教,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拉森案”使用严格审查检验法审查歧视某些宗教而偏袒其他宗教的法律。)不过,在不得确立国教条款案件中,“莱蒙案”检验仍是司法审查的基本标准。“莱蒙案”三部分检验法是否有生存力还不清楚。但现有一种已很明显的新趋势。最高法院越来越多地查问有争议的法律是否构成了对宗教或是对一种特定宗教信仰的认可。奥康纳大法官表示,她认为这一检验方法比“莱蒙案”法有用。(见“林奇诉唐纳利案”,1984年)。另一方面,甘乃迪大法官则认为,“认可”这一概念太不精确,适当的调查是州是否在改变宗教信仰。(见“西部社区学校地方教育委员会诉梅尔根斯案”,1990年,甘乃迪大法官表示赞同〕。

    
     一、对宗教的公共援助
 
     不得确立国教条款诉讼中一个不断冒出的问题是政府能够向宗教机构提供多少财政援助和其他援助。这种援助可能是直接给宗教机构本身的,或者,宗教机构可能只是通过对使用宗教机构服务的公民的援助而间接受益。例如,对私立教会学校学生家长的赋税减免。对这类案件的处置产生了各案不同的裁决,因而难以据此制定普遍适用的原则。但是从中确实可以看出,最高法院较为容忍向公民普遍提供福利的援助计画,而不大容忍涉及直接援助宗教机构的计画。“埃弗森诉地方教育委员会案”(1947年)维护了一项地方计画,该计画对家长花在孩子乘坐公共汽车往返学校上的钱进行补偿。这项法律是“一项一般性计画,旨在帮助家长将其子女安全和迅速地送往经鉴定合格的学校和从学校接回家,而不管他们的宗教信仰。”公共福利补助所有学生人人有份,对宗教的任何援助只是附带的。简言之,该法律具有一个世俗目的和一种世俗的基本影响。同样,经州批准的世俗教科书也可以借给私立学校学生,包括教会学校学生。(见“地方教育委员会诉艾伦案”,1968年)。另一方面,将教学材料(例如地图、杂志、磁带答录机)借给教会学校学生和向他们提供校外考察旅行的公交工具的规定被废除。(见“沃尔曼诉沃尔特案”,1977年)。“沃尔曼案”得出结论认为:“鉴于不可能将世俗教育职能与教派教育职能分开,”州的援助造成太大的、促进教会学校宗教教学任务的危险。(见“米克诉皮顿杰案”,1975年,州将非教科书教学材料和设备借给私立学校被裁定不符合宪法〕。

    “米勒诉艾伦案”(1983年)以5比4确认了明尼苏达州一项允许家长从其州税中减免部分子女教育费用的计画。伦奎斯特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指出,教育费用的减免只是旨在平均负担税收和鼓励可取的支出的许多减免之一。最重要的是,同早先最高法院废除的对私立学校子女家长实行的赋税减免计画不一样〔见“公共教育和宗教自由委员会诉尼奎斯特案”,1973年〕,明尼苏达州赋税减免是面向所有家长的,包括其子女就读于公立学校的家长。伦奎斯特大法官评论说:“一项不偏不倚地向广泛阶层公民提供州援助的计画不是随便可以根据不得确立国教条款提出质疑的。”大多数减免将落入支付教会学校高学费之家长的腰包的论点被驳回──“这样一种方法很难提供这一领域需要的肯定性,我们也看不出可以据以估价这种统计证据的原则标准。”此外,伦奎斯特大法官看不到“全面歧视”的巨大危险,以及州在宗教学校进行“连续监视”可能使州过多卷入宗教的巨大危险。

    伦奎斯特大法官特别强调支援私立学校的家长们对社会提供的好处。向这些家长提供税收补助符合教育子女和确保私立学校财务持续健康的世俗目的。私立学校系统减轻公立学校的负担,充当公立学校的基准和提供一个促进多样性教育的替代办法。该计画的任何不平等的影响,都可被视为对向州和全体纳税人提供的“好处的一个大体相当的回报”。

    对持异议的马歇尔大法官来说,这项明尼苏达州法律与任何向教会学校交学费的人提供补贴的税收补助制度一样,具有“促进宗教的直接和立即的效果。”向私立中小学校直接提供援助的计画引起最高法院各种各样的,但基本是否定的反应。特别是教会学校被说成渗透著宗教目标和活动。对宗教学校的援助涉及容易接受宗教灌输的年青和不成熟的学生。在援助宗教学校问题上的政治分歧很常见。总之,认为州援助将导致促进宗教之基本影响的可能性的增加。州对宗教学校加强监视以防止资金用于教派活动成为必须要做的事,而这一点增加了教会─州牵连的危险性。

    不过,对教会中小学的援助未必违反“莱蒙案”检验标准。将审议援助的性质(例如它是否提供思想说服的机会),还要审议援助是否由私立学校人员管理,要求他们个人参与,或这种援助是在私立学校的建筑物内还是在公有房地产上提供。虽然这种审议工作提供不了泾渭分明的标准,但它们反映了对这样一种危险的担心,即教会学校的宗教活动将会渗透到州援助计画的执行中去。在“莱蒙诉库尔茨曼案”(1971年)中,就引用这类考虑因素废除了州对私立学校世俗课程教师的薪水补贴规定。鉴于“教会学校参与大量的宗教活动和致力于宗教目的”,同时难以确保教师不从事宗教教学,最高法院认为没有必要考虑援助的“基本影响”。由于需要由州进行监督以确保不把援助用于促进宗教,这违反了“莱蒙案”的第三部分:“整个关系的累积影响涉及政府与宗教之间过多的牵连。”向私立学校提供辅助服务或补偿私立学校考试、记录和报告工作费用的州计画产生了大量因计画而异的结果,因而形不成几项普遍性的原则。“莱维特诉公共教育和宗教自由委员会案”(1973年)废除了州的补偿规定,该规定对教会学校主持的考试──其中有些考试是由私立学校教师准备的──的费用,按每个项目一次性总付的方法进行补偿。废除的原因是未采取控制措施以确保资金不被用来促进宗教。但是在“公共教育和宗教自由委员会诉里甘案”(1980年)中,州对私立学校实施标准化考试和进行其他由州规定的记录和报告的拨款得到了维护。在此例中,该州保持了对考试的控制,这“有助于防止将考试作为“宗教教学”的一部分。经州批准的服务是“行政性的”,“缺乏思想方面的内容和作用”。不必担心牵连问题,因为这些服务“是互不关联和明显可鉴别的”,不要求政府进行过多的监督。

    “沃尔曼诉沃尔特案”(1977年)认可公职人员提供说、听和心理诊断等服务,即使这种服务的地点在私立学校中。诊断服务是非思想意识性的,没有教育内容,而且同学校的教育任务没有密切联系。此外,诊断医生同学生的联系很有限,这进一步限制了“培养思想观点的风险”。因此,不必进行过多的涉及不允许的牵连的州监视。另一方面,治疗服务、指导咨询和矫正教育,由于带有较大的思想说服的危险,只能在私立学校校园以外的宗教上中立的地点提供。促进宗教的危险产生于“机构的性质,而不是学生的性质”。如果这种计画在宗教学校外实行,“很难说对在公共房地产上履行公务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会造成教会与州之间过多的牵连”。见“沃尔曼案”。见“米克诉皮顿杰案”(1975年),该案废止了涉及在私立学校提供这种服务的计划。

    “大拉皮兹学区诉鲍尔案”(1985年)废止了一项合课计画和一项社区教育计划,这两项计画提供由公立学校系统资助的课程,由公立学校系统聘请的教师授课,地点设在向私立学校借用的教室里。布伦南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强调,所涉及的私立学校几乎都是“教会气氛很浓”,他认定有三个因素可以证实这些计画具有提倡宗教的基本效果。

    “首先,参与这些计画的教师可能有意无意地卷进去,灌输宗教信条或信仰。”即使参加合课计画的教师中有许多人从未在宗教学校工作过,而且课程的内容是补充性和世俗性的,学校的宗教气氛也可能影响授课者,使他们顺应环境。私立学校的学生将在通常的宗教环境中听课,“从而加强了灌输的效果”。“其次,该计画可能提供政府与宗教之间至关重要的象征性联系,从而借助──至少在易受影响的青少年眼中──政府的力量以支持该学校信奉的教派。如布伦南大法官所指出,不得确立国教条款的一个核心目的是避免政府认可宗教的任何信息。教会学校中的年青学生在同一座教学楼中由宗教课程改上世俗课程,不大可能认清教会学校课程与公立学校课程的“关键区别”。产生的效果将是促进“政府与宗教在一个教派内象征性地融合在一起。”“第三,这些计画可能通过对有关机构的基本宗教任务提供应予禁止的补贴产生直接促进宗教的效果。”这牵涉到公共补贴,因为公立学校负责私立学校学生的很大一部分教学任务。这不仅如在“米克案”和“沃尔曼案”中那样涉及教学材料,而且涉及“在一座教会学校建筑物内提供教学服务”的问题。基本的影响是“对一个教派单位的直接和实质性的促进。”

     一个姊妹案件──“阿吉拉尔诉费尔顿案”(1985年)废除了一项计画,该计划涉及使用联邦资金支付在教会学校中向剥夺教育机会的低收入子女提供矫正教育和临床与咨询服务的公立学校教师的薪金。曾通过强调利用公共监督手段防止宗教影响的方法,将此案与“鲍尔案”区别开来,但这种努力未获成功。虽然这可以避开“莱蒙案”的宗教影响部分,但最高法院发现,援助所具有的思想意识性和接受援助的机构的宗教性有可能造成政府过多地牵连到宗教中去。“该项计画的范围和期限将要求该州长期普遍地存在于接受援助的教会学校中。”政府针对高等教育的援助计画一般得到最高法院的维护。例如,“蒂尔顿诉理查森案”(1971年)维护了联邦对用于私立大学世俗目的之建筑物的基建赠款。伯格首席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指出:“大学生不大容易受影响,也不大容易接受宗教灌输。”“宗教不大会渗透到世俗教育的领域。”由于基建援助为一次性赠款,政府几乎没有必要进行监视,教会与州之间发生牵连的危险也小。如果作出资金不用于教派目的的保证,甚至给私立大学的不分类年度赠款也被维护。见“罗默诉马里兰州公共工程委员会案”(1976年)〔维护不分类年度赠款〕。不过,这样一项连续援助计画的确要求政府进行监视,以确保所规定的将援助限于世俗活动的条件得到实施,而这样做增加了牵连的危险性。


     二、学校中的宗教由于公共教育承认宗教和宗教价值准则而造成的隔离墙的缺口,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吗?
    禁止在教室里祈祷,禁止不讲授进化论而讲授上帝创世说,同时禁止将宗教价值观列入课程和教育计画,这构成对宗教的敌视从而违反信教自由条款和建立一种现世主义宗教吗?这就是现代进行的关于宗教在教室里能够占有多大位置之辩论的轮廓。令人捉摸不定的“莱蒙案”检验之应用又一次提供了分析结构,而且又是几乎没有任何明确界限的答案。较为确定的领域之一,是允许公立学校学生请假去上宗教课。如果宗教课在公立学校的大楼里上,而州被看成是认可宗教资讯从而促进宗教,这就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见“麦克勒姆诉教育委员会案”(1948年)。但是,如果宗教课在公立学校外进行,该计画就是一种对宗教的可允许的通融。这样一项计画“尊重我国人民的宗教性,使公共事业适应他们的精神需要。”不得确立国教并不包含“敌视宗教的思想”。见“左拉奇诉克劳森案”(1952年)。

    一个远为更无定论和更有分歧的问题涉及学校祈祷问题。“恩格尔诉维塔尔案”(1962年)废止了由校务委员会背诵祈祷文的规定,所依据的原则是,“政府份内的工作不包括为任何一个群体的美国人民创作官方祈祷文,作为政府推行的宗教计划的一部分供他们背诵。”“阿宾顿学区诉谢普案”(1963年)将“恩格尔案”的禁止范围进一步扩大,不仅禁止官方创作祈祷文,而且禁止朗读圣经和吟诵主祷文。即使假定这种活动是为了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准、同物质至上主义作斗争和教授文学等世俗目的,但“法律要求进行宗教活动,而进行这种活动是直接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的。”虽然作为教育计画的一部分对《圣经》或宗教进行研究是允许的,但由州政府操纵的“宗教信仰活动”违反第一条修正案的要求,即“政府保持严格的中立,既不支持宗教,也不反对宗教。”

    儿童可以不参加这一事实不是决定性的──“决定是否违反信教自由条款取决于是否实行了强制,而确定是否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则不必如此。”排除宗教活动也不会确立一种侵犯多数人权利的现世主义宗教──信教自由条款“从未意味著多数人能够利用州政府机器实践其信仰”。

    由于学校祈祷遭到禁止,重点日益集中到短时间的默祷或默念上。“华莱士诉贾弗里案”(1985年)涉及一项阿拉巴马州法律的有效性,该项法律规定一分钟静默时间,“用于默念或自愿祈祷。”史蒂文斯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应用“莱蒙案”检验法的第一部分,提出了这样的问题:“政府的实际目的是认可还是不赞同宗教。”最高法院以6比3得出结论:制定该项法律的唯一目的是表明“该州认可学校每天开始时的一分钟祈祷活动。”该州列入祈祷替代方案表明,有意“将祈祷说成是最可赞许的。”因此,该州违反了政府必须奉行一项“对宗教完全中立”方针的原则。最高法院对“贾弗里案”的判决书以及各大法官对此判决发表的意见表明,不是纯粹为了教派目的制定的一项宗教上中立的片刻静默法律,很可能是符合宪法的。奥康纳大法官在表示同意时指出,与祈祷的情况不一样,“片刻静默其本身不是宗教性的,不要求信仰不同宗教的人放弃自己的信仰。

    这样一项法律能够服务于专心致志地从事某些活动的世俗目的──谁也不会从一屋子静默沉思的儿童那里看到对宗教自由的严重威胁。”鲍威尔大法官表示同意时说,“一项只简单地规定片刻静默的法令,其‘效果’不大可能会促进或阻止宗教”,它也不会“促进‘政府过多地卷入’。”

    准许公立学校学生不在校上课而去参加宗教教导的豁免时间和进行祈祷是最高法院不断遇到的由不得确立国教条款引起的问题,但同时还有关于其他问题的案件。最高法院利用“莱蒙案”检验法第一部分裁决,禁止教授进化论的州法令违反了宗教自由。见“埃珀森诉阿肯色州案”(1968年)。由于某一理论或知识的某一分支同主要的宗教学说发生矛盾而不将其列入学校课程的做法,是与政府应保持中立的要求相悖的。在“斯通诉格雷厄姆案”(1980年)中,即使由私人出资,张贴十诫仍被判定是为了“纯粹宗教的”目的,因此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用世俗语言描绘十诫,将它作为我国合法遗产的一部分的努力,没有获得成功。另一方面,最高法院驳回了一所州立大学为了避免引起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的问题不让学生团体利用大学设施“从事宗教礼拜和教学活动”的规定。见“威德玛诉文森特案”(1981年)。一项平等利用的政策才符合促进在公共论坛上自由交流思想的世俗目的。它不会产生促进宗教的基本影响,因为不存在州对宗教资讯的象征性认可,而且发施使用权面向所有的团体,世俗的和教派的都在内。实施一项排斥“宗教”团体的政策甚至会引起更大的使教会与州发生牵连的威胁。道德与宗教价值观之间没有绝对的界线,到底什么算是宗教又模棱两可,学校课程中的宗教主题势必仍将是一个不断出现的问题。

    能够将“威德玛案”推广到公立中学去吗?国会认为可以,而且制定了1984年《平等使用法》,该法禁止对宗教学生言论的歧视。该法规定,如果一所公立中学允许“同非课程相关的团体”在校园内集合,就建立了一个“有限的公开论坛”。然后学校就不得拒绝学生宗教团体非授课期间在校园内集合的请求。一所公立中学拒绝一个学生基督教俱乐部这样使用校园的做法,违反《平等使用法》;该法是因为学校承认了其他同非课程有关的团体而促成的。此外,该法允许宗教团体在这种情况下平等使用学校设施的原则不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见“西部社区学校地方教育委员会诉梅尔根斯案”(1990年)。

    在“梅尔根斯案”中,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应用了“莱蒙案”检验法。国会制定《平等使用法》的目的是“无可否认地世俗的”,因为它既禁止其内容对宗教言论的歧视又禁止对政治或哲学言论的歧视。该法对宗教持中立立场;它不构成对宗教的认可。该法不具有促进宗教的基本效果。中学生已较成熟,足以能够理解,不能仅仅因为允许在不歧视的基础上发表言论,就说学校认可这些言论。名目繁多的各种俱乐部确保无官方认可或偏爱存在。学校官员的卷入是最低限度的。学校官员的有限监督作用不构成与宗教的不允许的牵连。总之,比起大学生来,中学生并没有幼稚到使“威德玛案”的戒律不适用的程度。


    三、学校之外确立国教问题
 
    虽然教育论坛是教会与州关系之争讼的丰富来源,但不得确立国教条款的规定的影响面远非至此。当州将“实质性的政府权力”授予宗教机构时,教会与州的过度牵连就存在了。见“拉金诉格伦代尔酒馆案”(1982年)〔如果教堂或学校持异议,就不向该教堂或学校500英尺范围内的设施发放出售酒类的执照,此法被裁定不符合宪法〕。审理“拉金案”的最高法院强调,该法不能保证以一种宗教上中立的方式得到贯彻,而且通过与宗教机构分享权力,向“宗教提供了一种重大的象征性利益。”另一方面,最高法院驳回了根据不得确立国教条款提出的质疑,维护了星期日停业法。见“麦高恩诉马里兰州案”(1961年)。根据“麦高恩案”推理,这些法规有一种世俗的目的和效果,为公民提供一个共同的休息日。见“索顿庄园诉考尔多尔案”(1985年)〔给予雇员在其选定的安息日不工作的绝对无条件权利的州法,“所产生的基本效果是在违反规定的情况下促进某一特定宗教活动”,从而违反了不得确立国教条款〕。“索顿案”中的法律没有免除严守安息日的教徒履行政府规定的义务。相反,“凡当雇员援引这项法令时,雇主及其他人就必须调整他们的事务以服从州的命令。”

    不过,当国会在第七条中禁止就业方面的歧视和为宗教提供一项免税待遇时,最高法院裁定这种免税并不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因为它“只是对宗教的一个通融”。“莱蒙案”分析法允许政府减轻“政府对它们宗教活动的重大干预”。见“后期圣经基督教监督主教公司诉阿莫斯案”(1987年)。“林奇诉唐纳利案”(1984年)以5比4认可了一个大都市树立一座基督诞生塑像作为每年耶诞节展览的一部分。对以伯格首席大法官为代表的大多数人来说,这种展览起到了庆祝节日和描述节日起源的世俗目的。最高法院在指出政府经常承认宗教节日和事件的同时,强调耶诞节的日益世俗化。此外,比起最高法院认可的许多公共援助计画,这里的宗教效果也没有更多的异乎寻常之处,这位首席大法官归结说,对宗教的任何好处都是“间接的、遥远的和附带的”。由于教会与州之间不存在日常不断的相互作用,使得任何牵连担忧都是微不足道的(deminimis)。单单担心政治分歧不能用来作为宣布在其他方面可允许的市政行为之理由。

    布伦南大法官表示异议,他与多数人一样应用了“莱蒙案”的标准,但却得出了非常不同的结论:“该市的行动应如实加以承认:这是一个也许不大但却是强制的步骤,旨在牺牲少数派的利益确立多数人的教派偏爱,动用了公共设施和资金,以支持该基督诞生塑像所表达的宗教象征意义和神学资讯。”州认可这一世俗节日的“明显的宗教内容”起了违反不得确定国教条款的基本宗教效果。将一座基督诞生塑像放置在阿勒格尼县法院最突出和最美丽的部分──主楼梯间上,违反了确立国教条款。不过,在市县大楼入口处市圣诞树旁边设置一个18英尺高的庆祝献殿节的大烛台和一块庆祝自由的招牌不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见“阿勒格尼县诉美国公民自由协会案”(1988+1年)。

    布莱克门大法官代表法院解释了“阿勒格尼县案”似乎反常的判决。基督诞生塑像单独摆在那里,旁边没有其他节假日的世俗象征。因此该县“发出了一个明白无误的信息:它支持和提倡基督教对上帝的赞扬。这就是基督诞生塑像的宗教资讯。”“林奇案”要表达的资讯是,“政府可以某种方式和形式庆祝耶诞节,但不能以认可基督教教义的方式庆祝它。”

    另一方面,根据不得确立国教条款,放置九扦枝大烛台是许可的,因为它与圣诞树和招牌一起展示只是构成一种认识,即“耶诞节和献殿节都是这同一寒假季节的组成部分。”这一季节在美国社会中已取得了世俗地位。九扦枝大烛台不是一种对宗教的认可,而是一种对“文化多样性”的世俗庆祝。
涉及不得确立国教条款的另一个非学术背景是宗教组织的纳税义务问题。给予免税权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吗?“沃尔兹诉纽约市税务委员会案”(1970年)裁定,鉴于历史上对免征宗教崇拜场所财产税的接受,这种免税做法不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但是“《德克萨斯月刊》诉布洛克案”(1988+1年)裁定,凡一个州只对宗教期刊免征销售和使用税,这种免税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这些免税做法构成对宗教信仰的不能允许的认可。对宗教的这种独家补贴既缺乏必要的世俗目的,也缺乏基本的世俗效果。

    另一方面,“埃尔南德斯诉国内收入署署长案”(1988+1年)裁定,国内收入署拒绝把科学论派教会成员对该教会的捐款认作慈善捐款的做法不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国内税收法典》的慈善捐款条款对宗教组织和非宗教组织未作明确的区分。由于该条款适用于所有宗教实体,不存在不许可的派别优惠问题。同样,一个州向在该州销售宗教材料的宗教组织征收销售和使用税不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最高法院使用“莱蒙案”检验法裁定,该税种普遍适用,在宗教信仰问题上是中立和不带歧视的。此外,也不存在过多的政府牵连。由于该州征收销售和使用税时不对宗教组织实行免税,所以不要求该州检查所售材料的宗教内容,而只要问一问出售或使用情况。见“吉米斯沃加特牧师诉平等化委员会等”(1990年)。

 
                                (感谢方应看先生赠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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