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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台县桂集镇姜庄基督教堂与姜玉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1/4/29日    【字体:
作者:凤台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  基督教堂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日期: 2018-08-21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皖0421民初1046
原告:凤台县桂集镇姜庄基督教堂,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宗场证字(皖)J070010061号。
 
代表人:郭玉平,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保安,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玉昌,男,19566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凤台县桂集镇姜庄基督教堂与被告姜玉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3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3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凤台县桂集镇姜庄基督教堂的代表人郭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保安、被告姜玉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桂集镇姜庄基督教堂诉称:201752222时许,姜玉昌乘晚上无人用钉耙和锤子将凤台县桂集镇姜庄基督教堂的厕所拆毁,后经凤台县公安局桂集派出所处理,给予姜玉昌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
 
但对于财产损失赔偿的问题,经黄庙社区、桂集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姜玉昌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
 
姜玉昌辩称:凤台县桂集镇姜庄基督教堂在其居住的房屋对面建的厕所,距离其房屋只有十几米,当时因为不在家,后来知道后就向黄庙社区反映了。
 
该厕所建造简单,根本花费不了3000余元,现不同意赔偿,只同意由凤台县桂集镇姜庄基督教堂重新选址为其重建。
 
原告凤台县桂集镇姜庄基督教堂的代理人缪保安未提交书面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姜玉昌系凤台县桂集镇黄庙居委会居民,居住在该社区姜老庄,凤台县桂集镇姜庄基督教堂位于姜玉昌居住房屋对面的东南侧,中间隔有一条村道。
 
20175月,凤台县桂集镇姜庄基督教堂在该教堂的北侧10米处、姜玉昌房屋的斜对面建一简易厕所。
 
姜玉昌得知后,即向凤台县桂集镇黄庙居委会反映该厕所影响其正常生活,要求予以拆除。
 
经居委会调解未果,姜玉昌于2017522日晚擅自将该厕所拆除。
 
凤台县桂集镇姜庄基督教堂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凤台县公安局于201765日,以姜玉昌故意损毁财物,给予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
 
2017616日,凤台县公安局桂集派出所委托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厕所损失的价格进行认定。
 
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710日出具了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厕所损失价格为3070元。
 
因姜玉昌拒绝予以赔偿,凤台县桂集镇姜庄基督教堂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凤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关于“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要求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姜玉昌是本案侵权人,凤台县桂集镇姜庄基督教堂是被侵权人,姜玉昌侵犯了凤台县桂集镇姜庄基督教堂的财产权益,凤台县桂集镇姜庄基督教堂有权要求姜玉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起因是凤台县桂集镇姜庄基督教堂在姜玉昌居住的房屋对面修建厕所引起的,经本院查看,该厕所建于姜玉昌房屋的斜对面,虽然未占用姜玉昌的土地,也未影响姜玉昌的通行,但是,厕所所处的位置距姜玉昌居住的房屋较近,且位于姜玉昌房屋的对面,势必给姜玉昌在心理上造成一定的不适和忌讳,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生活。
 
当事人双方作为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凤台县桂集镇姜庄基督教堂在建造厕所时仅考虑到自己使用的方便,未能遵循公序良俗,顾及不动产相邻权利人的感受,其对于厕所的选址确有不当。
 
因此,从引起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上来看,凤台县桂集镇姜庄基督教堂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应当适当减轻姜玉昌的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姜玉昌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未能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擅自损毁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凤台县桂集镇姜庄基督教堂未能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给他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妨碍,对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减轻姜玉昌的赔偿责任。
 
姜玉昌在诉讼中虽然对财产损失的价格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就财产损失的价格所持的异议,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第八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凤台县桂集镇姜庄基督教堂的厕所损失3070元,由被告姜玉昌赔偿70%,计21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凤台县桂集镇姜庄基督教堂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姜玉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许波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晓婉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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