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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如皋葛市基督教堂与吴秀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1/5/14日    【字体:
作者: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基督教堂 返还原物纠纷  
 
 
日期: 2015-11-18
案号:(2015)通中民终字第01459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秀平。
 
委托代理人吴伯坚,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爱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如皋葛市基督教堂。
 
负责人陆有才。
 
委托代理人葛彩斌,如皋市江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秀平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如皋葛市基督教堂(以下简称葛市教堂)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搬民初字第0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葛市教堂系经如皋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
 
吴秀平在201112月至20129月期间曾担任葛市教堂的现金保管员,葛市教堂不向吴秀平发放工资,吴秀平亦不从葛市教堂处领取报酬。
 
截止20129月,吴秀平代葛市教堂保管的款项为现金75306.1元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靖江市西来镇支行的存单一张(开户网点:32××××16,存入日:201127日,到期日:201227日,账号:03×××12,户名:沙洁芳,存入金额:10300元)。
 
20129月之后,吴秀平不再担任葛市教堂的现金保管员。
 
201251日上午,吴秀平参加葛市教堂活动时,葛市教堂负责人陆有才的女儿陆美华在吴秀平背后拍打一下,造成吴秀平颈椎疼痛。
 
为赔偿事宜,吴秀平于2013年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31127日作出(2013)皋石民初字第0267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目前,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吴秀平曾于2013312日向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351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后吴秀平以该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如皋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负责人为陆有才,属经如皋市民政局登记设立的社会团体,领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与被诉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该局于2014129日撤销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恢复受理,后吴秀平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行政诉讼。
 
2014313日,该局以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提供相应证据,无法证明“如皋市葛市基督教堂”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列举的用人单位,故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终止工伤认定程序。
 
后因吴秀平的赔偿问题,双方对吴秀平代保管款是否应予返还发生纠纷,葛市教堂负责人陆有才曾于2013228日向如皋市公安局控告吴秀平涉嫌职务侵占案,如皋市公安局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2013313日公安机关询问吴秀平的询问笔录中,吴秀平陈述“奉献款我不会去动一分钱,我所用的医疗费都是我自己向别人借的,教堂向我要奉献款的话我会当着上面主管领导的面,交给教堂。
 
关于我的医疗费,陆有才已经承诺在我身上的钱不要了,但是我还要等手续做好了,这个钱才能算我的钱,现在还是教堂的钱。
 
201337日公安机关询问王某的笔录中,王某陈述“派出所在询问情况后,刘茂树打电话给我请我出面协调这个事。
 
陆有才和他的女的说教堂组织人员去医院看望吴秀平,并且送去了两万块钱,吴秀平没有要钱,说是陆美华打她的,她不要教堂的钱。
 
陆有才说当时吴秀平在教堂里演戏,是集体行为,应该由教堂负责,不是陆美华个人负责。
 
陆有才当时就表示请我出来为他们协调此事。
 
我就找到金爱国一家人协调此事。
 
最后金爱国吴秀平跟我敲定要十五万块钱解决问题。
 
我就把这个情况告诉了陆有才,陆有才说吴秀平身上还有八万多块钱公款,就算她看病用掉了,其他的他再去跟教堂的其他人研究之后再说。
 
后来陆有才告诉我教堂常务会议没有通过再给钱的事,包括吴秀平保管的八万多块钱公款他们都不同意作为医药费。
 
这件事就僵持到现在。
 
”后如皋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并于2013318日作出皋公(经)不立字(2013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
 
2014年,葛市教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吴秀平立即返还代保管款85606.1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审理中,葛市教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吴秀平立即返还代保管款现金75306.10元及户名为沙洁芳、号码为苏B××××、金额为10300元的存单一份,并支付自201322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吴秀平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如皋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调查,该局副局长反映:江苏如皋葛市基督教堂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系该局颁发,是有效的,江苏如皋葛市基督教堂属于宗教活动场所,而如皋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属于宗教团体,这两者的关系,就社会组织的性质来说,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都是属于民间非营利组织,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它们之间无隶属关系,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同时由于宗教团体是由本宗教信教公民自愿组成的社会组织,代表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是党和政府联系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因而对本宗教的教务活动(包括宗教活动场所的教务活动)具有一定的指导、协调的职责。
 
信教群众捐献的钱是捐给教堂的,江苏如皋葛市基督教堂具有一定的规模,有单独的财务。
 
另,案涉存单目前仍由吴秀平控制。
 
原审法院依职权至案涉存单的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靖江市西来镇支行调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靖江市西来镇支行反馈本案讼争的该存单已于201339日清户,该存单已无现金价值。
 
审理中,吴秀平向原审法院邮寄了一份调查证据的申请,称因吴秀平曾提供了证人王某的证言,葛市教堂持证言笔录到王某家恐吓王某,导致王某没能到庭为吴秀平作证,故申请法院向王某调查取证。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葛市教堂经备案登记,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资格。
 
《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并非同一内涵,葛市教堂非用人单位并不表明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吴秀平无偿为葛市教堂提供现金保管服务,双方之间为保管款物发生的纠纷属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
 
现吴秀平已经不再担任葛市教堂的现金保管员,葛市教堂要求吴秀平返还其所保管款,吴秀平应当返还。
 
虽然吴秀平在参加教堂活动时受伤,但吴秀平人身损害赔偿与本案既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又非因同一法律事实所产生,即吴秀平占有保管款是因为其保管行为所产生,而吴秀平受伤是因他人侵权所致,故葛市教堂、吴秀平之间并不当然存在债的抵消关系。
 
而且吴秀平因人身受到伤害已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故葛市教堂要求吴秀平返还保管款75306.10元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但对葛市教堂要求吴秀平返还存单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为该存单所承载的权利已经不存在,即存单已无权利价值,且葛市教堂亦不能证明存单价值的丧失系吴秀平侵权所致,故葛市教堂要求返还存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葛市教堂的利息主张,因吴秀平代葛市教堂保管款项属无偿提供服务,并不从中获利,故葛市教堂的利息主张,难以支持。
 
对于吴秀平所辩保管款已经葛市教堂负责人陆有才处分作为吴秀平的医疗费,虽然王某证明在协商过程中曾提及过此事,但因葛市教堂的常务会议未通过该方案,最终双方并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故吴秀平该主张依据不足,难以认定。
 
对于吴秀平要求法院向王某调查的申请,因公安机关向王某调查询问时其已制作了询问笔录,就相关反映的内容已经进行了记载,该笔录在本案庭审时已经双方质证,故已无必要再向王某予以调查。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一、吴秀平于判决生效后返还葛市教堂现金75306.10元。
 
二、驳回葛市教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葛市教堂负担260元,由吴秀平负担1680元。
 
宣判后,吴秀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葛市教堂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吴秀平被告知,葛市教堂不是用人单位,既然葛市教堂不是用人单位,也就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2、其在葛市教堂组织的活动中,被陆有才之女陆美华殴打受伤产生医疗费用,陆有才多次承诺将其代为保管的款项用于相关医疗费用的支出。
 
而且还在20134月王某参加的调解中同意将赔偿的款项由15万降至12.6万元,故葛市教堂无权再向其主张该笔费用。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葛市教堂承担。
 
葛市教堂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吴秀平向本院提交了201285日公安部门询问陆有才的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吴秀平系在教堂活动中受伤,属于工伤。
 
葛市教堂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葛市教堂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吴秀平是否应当向葛市教堂返还案涉保管款75306.10元。
 
关于争议焦点1,民事诉讼主体是依法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要符合相应条件,均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本案中,葛市教堂系基督教徒的活动场所,拥有如皋市民族宗教事务局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系合法成立,且有常委会和监督委员会等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财产,故葛市教堂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即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  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本案中,吴秀平系基督教的信徒之一,同时为葛市教堂无偿保管信徒向葛市教堂捐献的案涉款项,其不再担任捐献款的保管员后,应当就其保管的款物向权利人葛市教堂进行移交,故葛市教堂要求其返还捐献款依法有据。
 
至于吴秀平称陆有才已经承诺将捐献款用于吴秀平治疗的主张,首先,在吴秀平发生人身损害后与陆有才就治疗费用问题进行沟通,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书面协议予以佐证。
 
其次,由于吴秀平的人身损害系侵权法律关系,在其已经起诉陆美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不得重复要求其他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葛市教堂确实对吴秀平的人身损害负有过错,吴秀平应在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一并处理,不能以此理由直接请求抵扣,故吴秀平认为葛市教堂无权要求其返还保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吴秀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上诉人吴秀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红晏
 
审判员曹璐
 
代理审判员刘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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