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12-11-16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1)船民一初字第1478号
原告:魏有勋,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洪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瑞宾,住吉林市,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吉林市天主教堂,住所地吉林市松江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辉,神父。
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有勋诉被告史瑞宾、被告吉林市天主教堂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有勋的委托代理人张井茹、林洪波、被告吉林市天主教堂的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瑞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有勋诉称:原告和爱人张秀艳于2008年11月到吉林市天慈安老院入住,2009年6月6日4时许,张秀艳在原告不在屋时,离开房间,原告回屋时发现张秀艳不在,打开窗户,发现她已快走到门口了,就喊她,她好像没听见,原告喊门卫,让门卫拦住她,等原告跑下楼时,张秀艳已经走远了,没有追上,她自己也没有回来。
原告多方寻找,于2009年6月16日在松花江上游发现了张秀艳的尸体,经警方调查和鉴定,是溺水死亡。
原告认为被告史瑞宾、吉林市天主教堂应该对张秀艳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张秀艳死亡的主要原因。
张秀艳现年73岁,身体状况下降不能独立生活,选择到养老院居住,天慈安老院除了照顾老人的饮食起居外,还应对如何保护老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天慈安老院虽然有制度规定身体不好的老人外出必须两个人同时出去,但并没有落实这一制度,更没有派人管理进出院门,所以天慈安老院管理不善是造成张秀艳死亡的主要原因。
张秀艳近期身体状况越来越不好,原告从不让她一个人出去散步,但她有时愿意一个人出去,以前已经有两次跑出去了,是安老院的工作人员把她追回来的,也就是说安老院已经知道张秀艳是病人,不能一个人出门,但却疏于管理,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导致张秀艳偷跑出去,造成死亡后果。
2、双方协议中约定的造成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
张秀艳入住安老院时,签订协议约定因自身原因,生病、丢失、死亡,后果自负,安老院不承担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该约定无效,故安老院不能以双方已签订免责条款的协议为由免责。
吉林市天慈安老院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承包人是史瑞宾,开办单位是被告吉林市天主教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07,880.29元、丧葬费14,699.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共计132,579.79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史瑞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吉林市天主教堂辩称:1、吉林市天主教堂作为一个宗教性质的社会机构无偿将房屋借给吉林市天慈安老院使用并无不当,史瑞宾、吉林市天主教堂均不是吉林市天慈安老院的实际经营人,二者对张秀艳的死亡无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2009)船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魏有勋对吉林市天主教堂的诉讼请求,原告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魏有勋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魏有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魏有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张秀艳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张秀艳是夫妻关系;
3、死亡证明书1份,证明张秀艳于2009年6月16日死亡,死亡时已满72周岁;
4、被告史瑞宾的户籍信息1份,证明被告史瑞宾的主体资格;
5、吉林省社区服务业证书1份,证明2009年6月事发时吉林市天慈安老院属于无证经营状态,吉林市天慈安老院与吉林市天主教堂地址相同;
6、吉林市天主教堂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1份,证明被告吉林市天主教堂在事发时即2009年6月将房屋交给没有经营资质的自然人史瑞宾开办养老院;
7、原告魏有勋及张秀艳入院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妻子于2008年11月25日同吉林市天慈安老院签订了入院协议书;
8、东局子派出所询问笔录4份,证明原告与爱人张秀艳每月交吉林市天慈安老院1,200.00元,同吉林市天慈安老院之间是有偿服务合同;吉林市天慈安老院与吉林市天主教堂在一个院内;张秀艳在事发前20天左右还走丢两次,由吉林市天慈安老院的工作人员朱桂芬、高志给找回;事发时即2009年6月6日早4时许因吉林市天主教堂门打开后,致使张秀艳走失;事发时吉林市天慈安老院的实际负责人为被告史瑞宾;
9、(2009)船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张秀艳的儿子魏建平放弃了权利;吉林市天慈安老院的社区服务证书于2003年12月11日到期作废,到2009年6月6日始终处于非法经营状态;吉林市天主教堂将自用房屋借给吉林市天慈安老院非法经营;吉林市天慈安老院的实际开办人是史瑞宾;
10、(2011)吉中民再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始终在主张权利进行救济。
被告吉林市天主教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5-7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因没有照片,不能证明史瑞宾的主体资格;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事发时房屋交付的行为;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了。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吉林市天主教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1份,证明张秀艳是自理性老人,因自身原因造成的结果自负;
2、护理协议书2份,证明张秀艳是自理性收费老人;
3、值班进入制度和吉林市天慈安老院制度各1份,证明值班人员履行了职责;
4、借条1份,证明原告处理张秀艳后事向被告吉林市天主教堂借款5,000.00元;
5、票据3张,证明吉林市天慈安老院曾出资寻找张秀艳;
6、卫生许可证1份,证明吉林市天慈安老院是集体法人;
7、赵洪东证言1份,证明吉林市天慈安老院对张秀艳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
8、(2009)船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案的时效问题,本院已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吉林市天主教堂的诉讼请求;
9、吉林省社会团体会费专用票据1份,证明吉林市天慈安老院2009年进行了年检;
10、江城晚报1份,证明张秀艳的死亡与被告无关。
原告魏有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张秀艳有经常糊涂出走的情况,不能证明是自理性老人,不能起到明显的提示义务,尽管外出需告知,但不能摆脱作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吉林市天慈安老院与他人签订的护理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吉林市天慈安老院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恰证明吉林市天慈安老院是吉林市天主教堂开办并经营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寻找走失老人所花费用,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恰可以证明史瑞宾是当时的实际经营人;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2003年12月11日以后吉林市天慈安老院已不具备作为社会团体法人正常经营的资格;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市中院的裁定已经在持续自己的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只一个交费证明,不能说明合法年检了,不能证明吉林市天慈安老院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不能如被告所讲晨练时发生死亡,新闻媒体需要与死亡证明相吻合,从笔录来讲不具备客观性。
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对原告魏有勋提供的证据1-7,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吉林市天主教堂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魏有勋与死者张秀艳于2008年11月25日与吉林市天慈安老院签订入院协议书(有偿),协议书约定了吉林市天慈安老院的服务项目及“对老人和家属要求”。
2009年6月6日早4时许张秀艳独自离开吉林市天慈安老院,未归。
此后魏有勋及吉林市天慈安老院工作人员多方寻找,均未找到张秀艳。
2009年6月16日,吉林市昌邑区东局子派出所在吉林市松花江中发现张秀艳尸体。
魏有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史瑞宾、吉林市天主教堂赔偿死亡赔偿金107,880.29元、丧葬费14,699.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共计132,579.79元;2、史瑞宾、吉林市天主教堂承担诉讼费。
魏有勋与死者张秀艳系夫妻,二人有一子魏健平,其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死者张秀艳在诉讼中可能获得的赔偿款。
吉林市天慈安老院于2000年12月11日开办,经济性质为集体,其所使用的社区服务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于2003年12月11日作废,到2009年6月6日始终处于无证经营状态,当时吉林市天慈安老院的实际开办人是史瑞宾。
本院认为:
一、安老院不同于幼儿园,在目前法律未明确规定其负有监护义务的前提下,并无监护义务。
而安老院是否承担监护责任,关键取决于监护人与安老院之间是否订立了委托监护合同。
具体到本案,入院协议书中并未有委托监护的内容,所以吉林市天慈安老院对张秀艳并无监护义务。
虽然入院协议书在“对老年人和家属的要求”中约定“身体不好的老人外出须两人以上结伴同行”,但从张秀艳一人外出并死亡的结果看,吉林市天慈安老院并没有落实这一约定,加之死者张秀艳在事发前20天左右还走丢两次,更彰显出吉林市天慈安老院在工作上的疏漏,即未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之责,故存在过错,应对张秀艳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以30%为宜。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可根据吉林市天慈安老院的过错程度、吉林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00元。
吉林市天慈安老院的社区服务业证书于2003作废,到2009年6月6日处于无证经营状态,该安老院的实际开办人是自然人史瑞宾,故应由史瑞宾承担责任。
二、魏有勋要求吉林市天主教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魏有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张秀艳所入住的吉林市天慈安老院系吉林市天主教堂开办;关于魏有勋主张吉林市天慈安老院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吉林市天主教堂为其开办单位,应对张秀艳的死亡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吉林市天主教堂作为一个宗教性质的社会机构,其无偿将房屋借给吉林市天慈安老院使用(接纳老人),并无不当,不能据此说明吉林市天慈安老院即为吉林市天主教堂开办。
三、吉林市天主教堂关于魏有勋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吉中民再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看,原告魏有勋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瑞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有勋死亡赔偿金34,675.81元(15,411.47元X7.5年X30%=34,675.81元)、丧葬费4,409.85元(14,699.50元X30%=4,40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40,085.66元;
二、被告吉林市天主教堂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有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2.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魏有勋承担2,066.40元,被告史瑞宾承担885.60元,被告史瑞宾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陉行给付原告魏有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颖
代理审判员孙兴华
代理审判员朱万东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申颖
转自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