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19-07-17
法院: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冀0825民初1761号
原告:隆化县天主教堂,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东街村。
负责人:艾亚强,职务: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超,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朝星,女,住隆化县。
原告隆化县天主教堂与被告王朝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7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隆化县天主教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超、被告王朝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3间和占用的土地使用权;2、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隆化县天主教堂在隆化县白家大院有房产一处,1985年前由隆化县房产管理,1985年后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办(1985)83号文件,房屋产权归教会,将原天主教堂所有的房屋退还给宗教团体,在没有宗教组织前,由宗教局代管。
1993年隆化县宗教事务局向隆化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子云(王朝星之父)搬出房屋,交付租赁费。
隆化县人民法院1993年作出民事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关系,限王子云搬出房屋,并将增建的附着物自行拆除,支付租金。
判决生效后王子云没有履行法院判决。
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继续占用房屋及院落至今。
2007年12月3日隆化县人民政府为隆化县天主教管理委员会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
2008年3月11日为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2017年12月20日隆化县天主教堂在隆化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办理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根据法院判决租赁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未经同意继续占用原告的房屋,经原告和律师催告,被告拒绝交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为了维护宗教社团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朝星辩称,我父亲是与房产部门签订的租房合同,我父亲去世后,我居住该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
原告要求我搬出房屋,应给予合理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座落在隆化镇利民街道的隆化县“天主教堂”房产**处,原由隆化县房产管理所管理。
1985年河北省人民政府下发冀政办(1985)83号文件转发“宗教局关于认真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的意见的报告”,报告确定:“房产权归教会,将原天主教堂所有的房屋退给宗教团体,在没有宗教组织前,由宗教局代管。
”同年12月由县统战部主持召开了有县财政局、文化局、广播局、城建局、宗教局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会议确定隆化天主教堂房产归宗教局代管,并报县政府批准。
自此,隆化县天主教堂房产由县房产管理所转归宗教事务局管理。
隆化县天主教堂房产由房产所管理期间,被告王朝星之父王子云在此租房两间半居住。
房屋归隆化县宗教事务局代管后,王子云还在该房居住,1992年9月王子云与隆化县宗教事务局签订租赁房屋契约,租期至1993年9月。
1993年7月3日,隆化县宗教事务局向本院起诉王子云,要求解除与王子云的租赁合同,给付拖欠房租,并迁出此房屋。
本院于1993年12月6日作出(1993)隆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所租原告的两间半房屋,被告增建的附着物自行拆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所欠房租费七百九十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在该判决生效后,王子云未迁出此房屋,现王子云之女本案被告王朝星在管理使用该房屋和院落。
2007年12月3日,隆化县人民政府为隆化县天主教管理委员会颁发了隆国用(2007)第A0081号土地使用权证。
2008年3月11日,隆化县人民政府为隆化县天主教管理委员会颁发了隆房权证隆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隆化县白家大院1-6号建筑面积631.26平方米住房登记在隆化县天主教管理委员会名下。
2017年12月20日,隆化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对隆化县天主教管理委员会进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登记名称为隆化县天主教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出示的隆化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出具的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1993)隆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律师函、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隆化县天主教堂管理委员会已依法取得了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2017年12月20日,隆化县天主教堂管理委员会经隆化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登记名称为隆化县天主教堂,故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原告对该房屋及院落享有物权。
被告在本院生效判决王子云迁出房屋后,无合法依据继续占用房屋及院落,属侵权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朝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搬出其占用原告的房屋两间半及院落;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爱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静
附页:
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和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九条国家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
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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