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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中的宗教自由(二)——信教自由条款
发布时间: 2007/11/27日    【字体:
作者:佚名
关键词:  美国宗教  
 
 

     宪法第一条修正案规定实行宗教自由,把这一保证“写入宪法是为了剥夺国会干扰个人按照自己良心的支配信仰、崇拜和表达自己思想的权力。”(见“华莱士诉贾弗里案”[1985年]默祷法被裁定不符合宪法〕。宗教自由保证的两个组成部分,即信教自由条款和不得确立国教条款,都已通过并入第十四条修正案保证自由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而用于各州。〔见“坎特韦尔诉康涅狄格州案”(1940年),信教自由;见“埃弗森诉地方教育委员会案”(1947年),不得确立国教。〕这两个条款虽然都是我国宪法中宗教自由的组成部分,但它们似乎经常发生冲突。当普遍适用的法律限制了某一特定宗教时,免受这些法律的束缚可能符合宗教自由的权益,但这种豁免可能被视为政府支持宗教而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禁止确立国教的规定可能阻止政府对宗教和宗教机构的支援,但是不提供公共福利和服务(特别是鉴于政府在我们生活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可能给宗教造成困难,从而产生信教自由问题。一个不断提出的问题是如何调和这些可能发生冲突的宪法要求。虽然有人说,这两项条款发生矛盾时,以信教自由为主,但最高法院迄今为止未明确接受这一方针。说得更确切些,基本要求是政府保持“中立”立场。伦奎斯特法院远没有那么坚持政府必须严格保持这种中立,而是非常愿意容许政府通融宗教。新任命的大法官如甘乃迪和斯卡利亚,尤其持这种立场。


                                第二节   信教自由条款
 
     信教自由宗教信仰或行为的强制是根据信教自由条款提起的诉讼的实质内容。“持有宗教信仰和见解的自由是绝对的。”见“布朗费尔德诉布朗案”(1961年)。见“托尔卡索诉沃特金斯案”(1961年)〔要求担任公职者公开声明信仰上帝的忠诚誓言被裁定违反信教自由〕。见《美国宪法》第六条:禁止将宗教宣誓作为担任联邦职务之条件。当一个个人被要求从事违反他的宗教信仰或见解的行为时,他可以求助于第一条修正案。在“西佛吉尼亚州地方教育委员会诉巴尼特案”(1943年)中,一名耶和华见证人教徒对一项要求他向国旗致敬的法律提出质疑──他认为这种做法违反基督教《圣经》。最高法院撤销了这项法律,并宣称,政府不可规定在政治、民族主义、宗教或其他舆论事项上何为正统。

    虽然最高法院起初表示政府可以不受信教自由条款的限制对宗教行为作出规定〔“雷诺兹诉合众国案”(1978年),视重婚为犯罪的联邦法律被裁定符合宪法〕,但很快就摒弃了这一观点。如果没有按照信仰行事的自由,信仰自由就将是一种虚假的权利。凡严重干扰宗教惯例的法律,即使在宗教上是中立的,也必须满足信教自由条款的要求。见“坎特韦尔诉康涅狄格州案”(1940年)〔因没有得到当局批准而进行宗教募捐活动所定罪被撤销〕。另一方面,凡一项法律的遵守限制宗教实践时,第一条修正案要求政府免除该教会遵守这种宗教上中立的法律吗?“坎特韦尔案”指出,信仰的自由是绝对的,但按照一个人所信仰的宗教行事的自由不能是绝对的。

    “为了保护社会,行为仍然要受到约束。”而且,给予宗教豁免权引起不得确立国教条款问题──给予这种豁免是为了援助一种特定宗教的目的。最高法院试图规定一种标准,确定信教自由条款要求对宗教作出何种通融,在此过程中,最高法院有时候把对宗教的限制分为直接限制和间接限制。直接限制──例如规定一种宗教惯例为非法──给宗教自由造成特别严重的限制。在“布朗费尔德诉布朗案”(1961年)中,最高法院在驳回根据信教自由条款提出的质疑维护禁止星期日营业的法规时,对造成直接限制的法律和只是间接干扰宗教实践的法律作了区分。由于禁止星期日停业法给因宗教原因在星期六停业的东正教犹太商人只造成经济限制,这种限制是间接的。这样一种限制是符合宪法的,“除非该州可以用不造成这种限制的方法达到它的〔世俗〕目的。”最高法院的结论是,给予严守安息日的教徒以豁免权,可能会破坏该州在宗教上中立的提倡一个统一休息日的目的。

     在“布朗费尔德案”中,对只给宗教惯例施加间接限制的法律表现出了司法尊重。但在“舍伯特诉弗纳案”(1963年)中,这种尊重却不见了。布伦南大法官曾在“布朗费尔德案”中持不同意见。在“舍伯特案”中,最高法院通过了废除不给一名基督复临安息日会教友发放州失业救济的规定。她因拒绝在她信仰的安息日──星期六上班而失业,虽然对她宗教的限制显然是间接的,但该法律的强制性效果则对她的信教自由施加一种严重限制,即一种惩罚:“这一规定迫使她作出抉择:要么遵守宗教戒律而放弃福利,要么为了工作而抛弃她的宗教戒律。”只有通过说明为“迫切的州利益”所需要和“没有任何替代的管理手段”可达到这种目的,才可以证明政府强加这样一种选择是正当的。该州未能满足这一举证要求。对布伦南大法官来说,这种通融不违反不得确立国教原则,而只是设法在严守星期天安息日和星期六安息日教徒之间保持中立。

     哈伦大法官表示不同意,他论证说,尽管布伦南大法官在“布朗费尔德案”中使用压倒一切的州利益来区分该案,“舍伯特案”“必定否决了“布朗费尔德案”。州在“宪法上被迫”为它的关于享受补助之资格的通则制定一项例外规定,即使对宗教的负担只是间接和遥远的也罢。

    “舍伯特案”被认为在“汤玛斯诉印第安那州就业安全处审查委员会案”(1981年)中起著指导作用。最高法院经由伯格大法官推翻了印第安那州对一名耶和华见证人教徒拒发失业救济的规定。此人因为虔诚相信生产军备的工作违反了他的宗教而辞去了此项工作。其他耶和华见证人教徒继续工作的事实未击败他信教自由的诉讼:“信教自由的保障不限于一个教派全体成员共同持有的信仰。”汤玛斯的宗教信仰受到了强制,这在他自由信奉他的宗教方面构成了一个实质性的限制,尽管是间接的。“凡州政府将一项重要福利的接受以宗教信仰禁止的行为为条件,或因一种宗教信仰所要求的行为而拒发这种福利,从而给一名信徒造成巨大的压力,迫使他修正自己的行为和违背自己的信仰,就存在对宗教的限制。”该州未能证明它使用了“限制性最小的手段来实现州的某些切身利益。”

     一名基督复临安息日会教友因拒绝于星期五晚上和星期六工作而被她的私人雇主解雇后,州拒绝发给她失业补助,这种做法违反了信教自由条款。对原告施加改变她的行为和违背她的宗教信仰的压力无助于州的切身利益。原告在开始就业后皈依基督复活安息日会信仰一事无关紧要。见“霍比诉佛罗里达州失业上诉补偿委员会案”(1987年)。不过,如政府决意使用登记号码实施它的社会保险制度,建立在以宗教信仰反对使用社会保险登记号码基础上的信教自由质疑未能表明政府的规定对信教自由构成一个严重限制。宗教信仰并不使原告有权支配政府的内部过程。见“鲍恩诉罗伊”案(1986年)。但是,凡一名不属于任何特定基督教派的基督教徒因拒绝接受需要星期天上班的工作而得不到失业补助时,不能以要求他违背他的信仰作为享受这些补助的条件。如无迫切的州利益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迫使一个人在他的信仰和州失业补助之间作出选择。见“弗拉起诉伊利诺斯州就业安全局案”(1988年)。

    不过,如果不发补贴是一项普遍适用和在另外情况下有效的刑法的附带效果,那末可以拒发补贴。在这种情况下将不使用严格审查。凡是一般刑法具有禁止宗教活动之后果,对违反刑法的个人施加不发失业补助的较轻限制是符合宪法的。见“就业处诉史密斯案”(1988年)(“史密斯案之一”)。

    对宗教的间接限制就足可以援引严格审查法则,而迫使一个个人“采取与其宗教信仰基本原则无可否认地相悖的行为”的法律(即直接限制),对信教自由具有特别压制的影响。见“威斯康辛州诉约德案”(1972年)。在“约德案”中,最高法院废止了威斯康星州要求16岁以前接受义务教育的法律适用于门诺派中保守派教徒子女的规定。门诺派中保守派教徒以他们对生活方式的“深刻宗教信念”为依据,拒绝在其子女上完八年级后再将他们送往公立学校。“唯有最高的利益和用其他方法不能实现的利益才能压倒自由信教的正当要求。”“布朗费尔德案”提出结论认为,规定例外将损害该州在统一休息日方面的利益。但就“约德案”中门诺派中保守派教徒的情况而言,给他们以例外待遇并不损害该州在培养自力更生和自给自足社会参与者方面的利益。大多数门诺派中保守派教徒的子女留在社区中,很适应其社会中的生活。该州把这一教派包括在该法律之下的利益,不足以充分地证明对宗教自由施加严重限制是正当的。

     判定对宗教自由造成严重的限制并不一定导致法律被宣布无效。“合众国诉李案”(1982年)确认了联邦政府拒绝让一名门诺派中保守派雇员免于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做法。政府虽然承认该法律严重干扰一种虔诚地持有的宗教信仰,但它履行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拒绝豁免“对于实现一种压倒一切的政府利益是至为必要的”。强制和连续参加社会保险制度对于该制度的健全性至为必要,而且“难以使全面的社会保险制度迁就许多种宗教信仰产生的无数例外”。此外,也将很难使这种例外仅限于社会保险:“如果因为税收开支违背宗教信仰而允许各教派对税收制度提出质疑,该制度就不可能实行了。”见“托尼和苏珊阿拉莫基金会诉劳工部长案”(1985年)〔《正当劳工标准法》应用于非赢利宗教组织的商业活动和无现金薪资收入的雇员的规定,被裁定不给信教自由造成沉重的负担或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信教自由条款规定,唯有在一项政府计画的要求实际干扰原告的信教自由权利时,才可免于执行这项计画。在“阿拉莫案”中,《正当劳工标准法》不要求工人接受工资,也不阻止他们将这些工资退还他们的宗教组织。同样,一项州对宗教物资征收的销售和使用税也不违反信教自由条款。有关个人的宗教信仰不禁止他们纳税。当一个州未对信教自由权利施加沉重的负担时,不必同意一个宗教组织免纳一项普遍适用的税收。见“吉米斯沃加特牧师诉加利福尼亚州平等化委员会案”(1990年)。

    上述案件使用了一种两步法,该法可追溯到本世纪60年代像“舍伯特诉弗纳案”这样的严守安息日的案件。这一方法进行两方面的调查。首先,它估量该法对个人信教自由施加的限制有多严重。如果限制很严重,那末政府必须证明该法严格限于实现州的一种切身利益。将进行限制较少的替代方法检验,这种检验常常用于言论自由的情况下。而后提出的问题是,限制较少的手段能够实现州利益吗?实际上,这种检验法的使用有时候意味著,严格审查标准使提出信教自由诉讼的个人甚至免于遵守宗教上中立的法律。之所以产生这种结果是因为,一旦应用这种两步检验法,有争议法律的影响已被认为严重干扰一个人的信教自由。

    不过,在这一领域内采取的理论论证方法可能正在发生重大变化。在“林诉西北印第安墓地保护协会案”(1988年)和“就业处诉史密斯案”(1990年)(史密斯案之二)中,最高法院裁定刚才描述的严格审查法则不适用于一项普遍适用和其他情况下有效的法律。尽管两案中有关法律的适用附带地给信教自由施加了实质性限制,最高法院仍作出了这种判决。现在还不清楚这些案件是否是一项激进的理论变化的预兆,这种变化将不再使用严格审查标准来审查对信教自由只产生附带限制性影响的宗教上中立的法律。当联邦政府容许在本来由印第安人部落用于宗教目的的一个国家公园中伐木和筑路时,根据信教自由条款对政府行动提出了质疑,但质疑被驳回。政府行动的影响是附带性的。即使行动的后果可能是宗教活动无法进行,但这种对宗教自由的“间接强制或惩罚”并不要求使用一种严格审查标准。政府毕竟拥有这片土地而且未直接禁止任何具体的印第安人宗教活动。见“林诉西北印第安墓地保护协会案”(1988年)。有些印第安工人在参加印第安教会仪式时服用麻醉剂佩奥特碱,造成工作差错而被解雇。州可以合法地对这类工人拒发失业补助。这种拒发并不侵犯信教自由。根据俄勒冈州法律规定,使用麻醉剂佩奥特碱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而且该州的失业补助法禁止因同工作有关的失误行为支付补助金。这些法律在宗教上是中立的,因此可以推定是有效的。信教自由诉讼并不能使一个个人可以不遵守一项普遍适用、宗教上中立和在别的情况下有效的刑法。当信教自由质疑针对一项普遍适用的刑事禁令时,不会引起严格审查法的使用。即使这项诉讼旨在保护的宗教活动对原告作为其一个成员的宗教信仰很重要,这种结果也不改变。由法院调查一项特定的宗教活动是不是一种宗教信仰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不适当的。

    此外,在这种情况下使用严格审查将促使人们请求“为几乎每一项可以设想的公民义务确立根据宪法而规定的宗教豁免”。而且,建立在通融宗教愿望基础上的立法豁免,由立法机构来实施比由司法机关来实施更合适。见“就业处诉史密斯案”(1990年)(“史密斯案之二”)。

    当然,如果最高法院明确采纳“林案”和“史密斯案之二”的理论论证方法,而排除两步法,一个决定性的问题将是,信教自由案件中有争议的政府行动对信教自由的限制是一种附带的结果还是直接的结果。附属于这样一项调查的问题使人联想起久已弃之不用的州际贸易领域的直接和间接调查。在那种情况下,这种分析证明在原则上是行不通的,而是基本上依据事实作结论。同样,在这一领域,预计也会产生令人不满意的结果。对信教自由的附带限制将不足以引发使用严格审查标准。这样,限制是附带性的这一结论将对信教自由诉讼起决定性的作用。

    宗教自由领域始终贯穿着一个基本问题:什么是宗教?最高法院没有直接回答这个问题。不过它已表示,无神论的信仰可得到宪法的保护。见“托尔卡索案”;“合众国诉西格案”(1965年)〔如果一个人持有一种真诚而有意义的信仰,这种信仰“在这个人的生命中占有的位置类似于对上帝的正统信仰所占有的那种位置,则这个人能得到出于良心而拒绝服兵役者的地位”〕。另见“韦尔什诉合众国案”(1970年)〔最高法院多数意见将出于良心拒服兵役者的地位扩大到那些出于道德原因,甚至出于公共政策原因而坚决反对服兵役的人〕。另一方面,最高法院拒绝将出于良心拒服兵役者的地位给予那些反对一场特定战争的人。见“吉勒特诉合众国案”(1971年)。“威斯康辛州诉约德案”强调,不准一个人将他自己在行为问题上的个人标准改为一种要求宪法保护的宗教信仰。相比之下,门诺派中保守派的诉讼被说成是反映了“一个有组织的群体所共有的深刻宗教信念,而且同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然而,即使原告不是有组织的宗教或任何特定教派的一个成员,信教自由的诉讼也将得到确认。所要求的只是一种真诚持有的“宗教信仰”。见“弗拉起诉伊利诺斯州就业安全局案”(1988+1年)。虽然评论家们经常提出应在信教自由案件中给予宗教以更广泛的定义,但什么构成宗教的问题仍无定论。

    以往,两步法是这样运作的。第一步,必须断定法律是否严重干扰了宗教信仰自由。然后最高法院得考虑信仰真诚持有的程度〔见“汤玛斯案”〕和宗教惯例或信仰在宗教中的重要性(即中心地位)〔见“约德案”〕。但是它不愿考虑信仰或主义的真伪性〔见“合众国诉巴拉德案”(1944年)〕或对一种宗教内的各种教义观点作出选择〔见“汤玛斯案”〕。见“钟斯诉沃尔夫案”(1979年)〔州法院可以裁决相争执的教会内部派系之间的财产争议,如果它不要求调查宗教教义的话〕。不过,在“就业处诉史密斯案”(1990年)中,最高法院说,“法官不宜在言论自由领域中进行‘迫切利益’检验前就断定一种观点的‘重要性’,他们也同样不宜在信教自由领域中进行‘迫切利益’检验前就断定宗教信仰的‘中心地位’。”这些观点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在信教自由领域是否将很快完全取消对“中心地位”的调查。第二步,在过去,如果宗教自由受到严重限制,那末政府只有在表明毫无例外地执行法规是实现首要的或迫切的政府利益所必需的情况下,才能证明它拒不给于豁免权的做法是正当的。但是见“哥德曼诉温伯格案”(1986年)〔空军礼服规范“合理和公正化”禁止正统的犹太人戴他的宗教所要求的亚莫克便帽,通过援引军事案件中“持极为尊重态度的”审查标准,此规定被裁定符合宪法〕,显然,当信教自由条款确实要求实行宗教通融时,不违反不得确立国教条款和关于政府保持中立的要求。然而,在对一项只附带地限制信教自由的有效的、普遍适用的、宗教上中立的法律提出信教自由质疑时,“林案”和“史密斯案之二”不要求州满足符合州迫切利益之检验标准。“林案”和“史密斯案之二”中采用的方法是否将扩大到整个信教自由领域,还有待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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